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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诉讼证据运用概述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证人证言较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运用得更为广泛,主要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种类证据而言,证人证言在婚姻家庭诉讼中更易于收集和提供。由于证人作证存在这种倾向性,以及证人与当事人这种密切关系的存在,使得证人证言在婚姻家庭诉讼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较之证人证言在其他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要低。因此,在诉讼中物证往往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由于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法庭询问或应当事人的调查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而这种陈述作为证人主观对客观的感知、认识和反映,不仅与证人的主观认识和感知能力有关,也受客观事物的复杂程度的影响。因而在婚姻家庭诉讼中,证人证言不仅具有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特征,还具有其较为独特的特征及其运用问题。

1.证人证言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运用十分广泛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证人证言较在其他民事诉讼中运用得更为广泛,主要是因为相对于其他种类证据而言,证人证言在婚姻家庭诉讼中更易于收集和提供。由于便于收集和提供,所以不少婚姻家庭诉讼中往往出现只有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两类证据的情况。这也表现出婚姻家庭纠纷诉讼证据种类单一的特点。由于诉讼证据种类单一,对于当事人而言,客观上也增加了案件事实证明上的难度。

2.证人往往与当事人关系密切

从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发生在特定夫妻之间或者家庭内部的纠纷,不同于因技术开发、公路建设、汽车交易等具有社会性、公开性行为引发的纠纷。因而其知情者大多局限在当事人的亲属、朋友、情人、邻居、同事的范围以内。证人或者与一方当事人关系密切,或者与双方当事人关系都密切。其出庭作证往往明显地偏向某一方当事人。由于证人作证存在这种倾向性,以及证人与当事人这种密切关系的存在,使得证人证言在婚姻家庭诉讼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较之证人证言在其他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和可采性要低。

3.证人证言中常常掺杂着证人自己的伦理道德观念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涉及社会的伦理道德问题,而处于社会生活中的人们对发生在自己生活周围的婚姻家庭纠纷不可避免地会用自己的伦理道德标准、观念去认识、思考和衡量。又由于不同的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条件不同,以及所受传统教育、婚姻经历、职业、家庭状况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不同的证人具有不同的伦理道德观念。这些不尽相同的伦理道德观念,作为主导证人对婚姻家庭问题认识的主观思想,必然较大程度影响到证人对婚姻家庭纠纷事实的认识和看法。换言之,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有的问题在一些证人眼里是十分严重的事实问题,而在另一些证人眼里并不能成为问题。由于主观思想在伦理道德认识上的差异,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难免自觉或不自觉地影响对于某些事实的客观陈述。或者在陈述事实中,融入自己的一些认识、观点和看法。使得证人证言带有较重的感情色彩,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4.诉讼中存在大量非证人亲身感知的证人证言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有关事实大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就案件所涉事实而言,具有较大的隐秘性,外界难以获悉真实情况。因而不少证人所知悉的有关情况,大多并非亲眼所见,或并非亲身在场直接感知的,而是囊括当事人讲述或其他知情人告知的。而就这类证人证言的类型而言,属于典型的传闻证据。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并非证人感知或耳闻目睹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是由他人转述所获得的证据。由于证人证言本身就存在不稳定、不可靠的成分,而证人对于并非亲身感知事实的陈述,其不可靠性就更大。对于事实陈述“失真”的可能性也更大。因而这类证人证言不仅证明力较弱,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大多数这类证据的真实性本身还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或者有关证据的印证。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庭所作的叙述。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当事人陈述不仅是诉讼中任何一个具体案件都必不可少的证据,即没有这种证据就不可能提起诉讼,也无法进行诉讼。而且,这种证据还有以下特征及运用问题。

1.当事人陈述具有较为明显的“两重性”

所谓“两重性”,是指当事人陈述既有真实的一面,又有虚假的一面。婚姻家庭纠纷诉讼当事人双方大多曾有过美好,或者还算协调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其中一方地位的变化,或者其他个人原因而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而这种变化或婚姻家庭关系的破裂往往有一个过程。一旦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中一方将这种纠纷提交法院,即借助国家的司法权力来干涉或解决问题,本身不仅表明这种关系的无可挽救性,也表明了这种矛盾的尖锐性和不可调和性。所以,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当事人双方都可能竭尽全力攻击对方。因而虽然双方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知晓整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即其陈述具有真实的一面。同时,又由于各自的诉讼目的、诉讼立场不同,以及情感因素的影响,其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又很难客观、真实,即又具有虚假的一面。而且就诉讼实践的情况来看,情感因素的影响往往加大当事人陈述中虚假的比重,从而使得其陈述的证据价值受到较大影响。

2.当事人过于依赖自己的陈述

由于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具有“两重性”特征,因而在诉讼中,按照《证据规定》第76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当事人的陈述必须在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诉讼中不少当事人除了提供自己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外,不注意收集、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过于依赖自己对法庭的陈述,从而使得对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而显得很不充分。

物证,是指以物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诸如存在的外形、质量、损坏程度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及其痕迹。由于物证是以物的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真相,是客观存在的物品和痕迹,不同于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易受主观因素和诉讼环境影响,因而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即只要物证本身是真实的,其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比较可靠的。因此,在诉讼中物证往往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物证作为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从婚姻家庭诉讼中的情况来看,具有下述一些特征及运用问题。

1.物证及其运用一般相对较少

所谓物证及其运用一般相对较少,是指就婚姻家庭诉讼中的物证及当事人对物证的运用而言,大大低于诸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书证一类证据。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所涉及的物证本身就不太多。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婚姻以及家庭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这种纠纷与产品质量、环境污染、汽车销售等以物品或物质为对象和标的的纠纷不同,与物品和物的质量、外形、规格等本身就没有多少直接的联系,因而诉讼中物证往往较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中当事人往往疏于收集、保留有关物证。这是说虽然一般婚姻家庭纠纷中物证比较少,但并非没有。当事人或者是为了维持双方的关系,或者是事发当时来不及保留,或者基于其他原因而没有收集,从而无法提供物证。致使在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诉讼中,物证及其运用往往少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

2.物证往往与当事人的个人生活、社会交往有关

所谓物证与当事人的个人生活、社会交往有关,是指婚姻家庭诉讼中的物证,不同于汽车、灯具、建筑材料等具有开放性、公共性的一类物品。而是与特定当事人的个人生活、学习、社会交往相关的特定物品。如衣物、项链、手表等。这些特殊的物证不仅证实当事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展、变化,也是一方或者双方行为过错的具体表现。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所记载或表现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书面材料和其他材料。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书证不仅是运用十分广泛的一类证据,而且就这类证据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运用的情况来看,还具有以下一些特征及其问题。

1.公文书证的运用少于私文书证

公文书证,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以及具有公信权力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如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制作的结婚证、离婚证,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文书等。这类文书由于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制作、颁发的,以及具有公信权力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相应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颁发的,其制作与颁发具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因而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谓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文书。这类文书包括公民个人制作的诸如保证书、遗嘱、检查、借条、情书等一类文书。这类文书由于是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生活期间自行制作,赠与他人或交给他人的一类文书,其制作与给付没有任何条件或程序的要求,因而在诉讼中其证明力也相对较低。

由于婚姻家庭纠纷是发生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其家庭内部的矛盾纠纷,因而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民事诉讼而言,与国家机关、公信机构社会管理职能相关的公文书证的使用比私文书证少。大量存在的是与当事人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情感相关的私文书证。

2.处分性书证的运用少于报道性书证

处分性书证,是指以确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内容的书证。如结婚证、收养协议、财产分割协议、遗嘱等。这种类型的文书就特征而言,是以产生或引起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制作的文书。凡是文书中所记载或表达的内容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连,且制作该文书的目的是为了确立、变更或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均属于处分性书证。所谓报道性书证,是指仅仅报道、记载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但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并不具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亡效果的书证。如医院的门诊病历、鉴定结论、日记、照片、住宿登记、存折等。这种类型的文书就其特征而言,不是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而仅仅是记载与当事人相关的某一件或几件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实际上是以书证的内容为标准而对书证进行的分类。两类书证在内容上的不同,决定了各自在诉讼证明中的价值也不同。其基本区别在于处分性书证可以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变化。而报道性书证只能证明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状况。如果要证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与变化,还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例如,医院的门诊病历只能证明当事人一方受伤的情况,而被害人的伤势是否为对方配偶所致,还需要其他证据证明。由于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大量出现和运用的是报道性书证,因此,当事人应特别注意这类书证的价值,正确运用。

3.一般书证的运用多于特殊书证

一般书证,是指在书证的形式、格式和制作形成的手续、条件上无特定要求的书证。如当事人出具的收条、保证书,绘制和书写的漫画、书信、日记等。特殊书证,是指在书证的形式、格式和制作形成的手续、条件上具有特殊要求的书证。如结婚证、证明收养关系的公证文书等。由于一般书证的形成与制作没有严格的格式和程序要求,其随意性较大,而特殊书证的制作严格、规范,其形成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和符合法定的程序,因此,从诉讼证明的角度上讲,特殊书证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这也是当事人运用书证中应当注意的。

鉴定意见,是指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针对案件所涉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后得出的意见。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意见是运用得十分广泛的一类证据。特别是有关亲子关系、虐待、暴力伤害家庭成员、医疗事故、当事人的精神状况等类型的诉讼中,大多涉及这类证据的运用问题。从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有关这类证据的实际运用情况来看,其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不少当事人不注重,也不善于运用这类证据。所谓不注重,是指一些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鉴定意见的当事人不主动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或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所谓不善于运用,是指诉讼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由于不清楚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因而不能正确、积极地运用这类证据。

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鉴定意见是最具特色的证据种类之一。其特色在于,鉴定意见不仅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而且具有独立性。由于鉴定意见是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运用科学的知识和专门的技术设备对案件所涉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评断以后得出的意见,因而较其他诸如证人证言等仅凭自我感观得出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问题的证明,显然要更为科学和可靠。同时,由于鉴定意见是鉴定人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根据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事实问题所作的意见,不涉及鉴定者的伦理道德观念,以及鉴定者的主观意识倾向,也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从属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鉴定人自己作出的意见,因而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由于鉴定意见具有不同于其他证据的科学、可靠、独立、中立的特征,在诉讼中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不少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一旦鉴定意见确定了,案件的事实和性质也就确定了。为此,实践中有的人把鉴定意见视为对事实的裁判、认定的意见。法官没有充分根据也不能随意推翻、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基于鉴定意见所具有的这些优势和特征,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这类证据的运用。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音响,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类证据。它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电影胶片、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储存的数据资料。就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总体而言,虽然这类证据的运用不太多,但是在某些较为特殊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却常常涉及这类证据的运用问题。诸如涉及“第三者”或者所谓“包二奶”的离婚、重婚、婚姻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大量涉及这一类证据的运用问题。由于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科学技术记载案件事实的证据,因而与其他种类证据相比较,不仅具有直观性,也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所谓直观性,是指视听资料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或产生的声音、形象的再现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对于案件事实的再现,不仅能够准确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再现案件事实的产生、发展过程,而且其对于案件发展过程中人物的语言、语调及形象的再现,给人以十分逼真的感觉。因而较其他种类证据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上更具有直接性和直观性。所谓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指视听资料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来记录、记载案件事实情况,不受人的主观意识的影响,因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较为准确和真实。换言之,视听资料只要是没有被人伪造、剪辑或者修改,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都是十分真实和准确的。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这些特点,及其较强的证明力,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相关设备使用频率的提高,这类证据在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运用将越来越广泛。

就目前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这类证据的运用情况来看,视听资料运用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怎样把握收集视听资料的手段。《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换言之,只要当事人对于证据的收集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收集的证据就是合法证据,而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是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较为特殊的一类诉讼。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该类诉讼具有涉外因素。而所谓涉外因素,不仅是指这类诉讼涉及外国人和外国法律的适用,而且还包括这类诉讼中涉及大量的域外形成的证据。《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按照这两条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具备证据资格,即作为证据使用,除了需要具备证据的一般成立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须经该证据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二是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换句话说,凡是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履行双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其不具备证据成立的必要条件。这些条件作为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法定的衡量、判断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具备可采性,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标准,是涉外婚姻家庭纠纷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清楚和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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