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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刑罚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270条第1款关于侵占他人占有的委托物的,区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种不同的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四)关于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的刑罚

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刑法》第270条第1款关于侵占他人占有的委托物的,区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两种不同的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但是,对于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仅规定了“数额较大”这一档次的刑罚。因此,对于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应当如何适用刑罚,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理解认为,根据法条规定,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犯罪的法定刑和第一款一样,有两个刑罚档次:侵占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侵占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另一种理解认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只有一个量刑标准,即侵占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认为侵占遗忘物、埋藏物犯罪的法定刑要轻,其最高法定刑是2年有期徒刑。从实质合理的角度看,第一种解释更具合理性,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但第二种观点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似乎更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从刑法关于其他犯罪的规定来看,后条款是要参照前款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如果前款的规定区分了不同的等级的,后款的规定一般也是“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类的概括性的表述。例如,《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该款中,区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差异,并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而该条第2款使用抽象性的表述,即比照第1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仅仅是规定“数额较大”的应当如何适用前款的规定。如该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现行立法这种引起歧义的表述,当然,也不宜直接采用“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类的表述,因为《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此种类型的侵占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还破坏了委托信任关系。而《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是侵占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此种情形下的侵占行为并没有破坏信任关系,因此,对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所规定的侵占罪的刑罚应当适当低于《刑法》第270条第1款所规定的刑罚。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也说明了这一点,例如,根据《德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所侵占之物为行为人受托保管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而侵占其他财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日本刑法》第252条规定,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5年以下惩役;第254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与侵占“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的,由于前者破坏了委托信任关系,其刑罚均较后者重。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第270条第2款中的侵占罪的规定,也应当区分不同的标准,规定不同等级的刑罚,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侵占罪的量刑标准,仅以数额为标准似乎不尽合理,从刑法关于其他相类似的财产犯罪的刑罚规定来看,并没有采取数额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如盗窃罪中区分了“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诈骗罪中区分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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