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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以及并非同一家庭成员的近亲属关系。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后果的事项,不应列入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就其性质而言,其中既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

一、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构成不同法律的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以及并非同一家庭成员的近亲属关系。就法理而言,其调整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界定。

1.以主体定其范围

从历史上来看,古代亲属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是大于近现代法的。以中国古代为例,服制图中所涉及的亲属关系均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代各国对列入亲属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不同的规定。一种是概括主义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指出:“下列人为亲属:六亲等以内的血亲,配偶,三亲等以内的姻亲。”韩国民法中所列的亲属范围,包括八亲等内的父系血亲,四亲等以内的母系血亲,夫的八亲等以内的父系血亲,夫的四亲等以内的母系血亲,妻的父母,配偶[2]。也有一些国家则采用非概括主义的规定,通过具体事项规定亲属关系的法律效力。在调整范围上将概括主义和非概括主义结合起来的立法例也是很常见的。

按照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列入调整范围的主体为婚姻双方、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等。在特定事项上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也被列入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参见本书有关章节中的对禁婚亲和法定继承人的说明)。

2.以具体内容定其范围

婚姻家庭关系、近亲属关系具有广泛、复杂的多方面的社会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只是其中需要赋予其法律意义,即能够发生法律后果的部分。如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等。

对于调整这方面的社会关系来说,法律调整并不是惟一的方式。婚姻、家庭、亲属领域的伦理关系,便是由道德规范加以调整的。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后果的事项,不应列入婚姻家庭法的调整范围。

3.以调整方法定其范围

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是有关法律的共同任务。除婚姻家庭法外,其他法律中也有不少涉及婚姻、家庭、亲属事项的规定。但这些法律的调整方法不同于婚姻家庭法。例如:刑法以追究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责任为其调整方法,民事诉讼法以从程序制度上保障婚姻家庭案件的依法处理为其调整方法。婚姻家庭法则是以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并规定有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为其调整方法的。

(二)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性质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就其性质而言,其中既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也包括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并非同一家庭成员的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是由婚姻家庭法加以调整的。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这种人身关系存在于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性质属于身份关系,如配偶身份、亲子身份、祖孙和兄弟姐妹的身份等。上述身份关系本身并不具有任何经济内容,它们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为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并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因出生这一事件而发生的亲子关系和其他血亲关系自不必说,即使因结婚、收养等行为而发生的人身关系,也不应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否则便有悖于婚姻制度、收养制度的根本宗旨。

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人身关系。例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3]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是本于公民(自然人)的人格而享有的;著作权、发明权中的人身权,则是基于著作人、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而取得的,因上述权利而发生的人身关系都是与亲属身份无关的。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的物质利益。但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它是依附、从属于亲属身份关系的。这种从属性,具体表现为发生和终止上的从属性以及内容上的从属性。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随着相应的人身关系(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相应的人身关系(亲属身份关系)的终止而终止。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亲属身份关系)的要求。例如: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因结婚取得配偶身份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离婚消灭配偶身份而终止。扶养、抚养、赡养、法定继承均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相应的后果,或者说,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其基础法律关系的。

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如将两者加以比较,便不难看出它们的明显区别。

第一,两种财产关系反映的社会经济要求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反映的主要是商品经济的要求,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反映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二,两种财产关系的主体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体须为相互之间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主体则不受此限,包括一切可以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当然,相互之间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主体也可以参与一般的财产关系,如买卖、租赁等,但这不是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而是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

第三,两种财产关系的发生和终止的原因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其发生和终止一般均以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为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其发生和终止的原因,则是更为多样和复杂的。

第四,两种财产关系的性质不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一般都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商品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的客观要求。当然也有例外,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一般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如扶养、抚养、赡养等。它们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并非物质利益的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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