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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观调控是经济法调整对象吗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客观性是经济法得以存在的基础,是构筑经济法相关法律制度的物质起点。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纽带和最终归依的社会关系。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综合性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纵向涉及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经济环节,横向上涵盖各类社会主体,从而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第二节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一、 经济法调整对象概述

(一)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概念

所谓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法律作用和影响的社会关系。鉴于经济法的市场经济背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所作用和影响的特定社会经济关系,主要包括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竞争秩序调控关系以及消费者保护关系等。

(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点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本质上反映的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分析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点,实际上也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特点。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客观性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独立于人们的主观意识的客观存在,是一种物质关系。不论是否有法律,或者以何种法律调整,它都切实地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客观性是经济法得以存在的基础,是构筑经济法相关法律制度的物质起点。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公益性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纽带和最终归依的社会关系。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中,或仅对个人双方产生利益影响,或不仅影响到个人双方的利益实现,更有可能导致其他人的利益受到损益影响,而使得此类社会关系超越相对人之外,从而影响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显然,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就是具有这种公益属性的社会关系。而那些仅具私益性质的社会关系,则大多由民商法调整。

3.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经济性

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是与相关主体财产分配、损益,或者说利益最大化密切相关的经济利益关系,从而具有经济性。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显然也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特点,更多地集中于社会整体资源配置与财富分配的公平与效率,以及宏观经济运行的效率与安全。这与作为民商法调整对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4.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综合性

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综合性是指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纵向涉及生产、流通、消费各个经济环节,横向上涵盖各类社会主体,从而具有综合性的特点。以我国外汇汇率形成机制为例,我国目前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一制度的基础是市场化的汇率形成机制,即通过外汇自由买卖形成汇率。显然,完全自由的汇率形成机制并不适合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条件,因此国家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以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与外汇市场的稳定。在这一过程中不难发现,作为经济法的汇率管理制度所调整的外汇市场关系以及汇率形成关系就是一种复杂的、综合的社会关系。

二、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简称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在国家对宏观经济实行引导、调整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它主要包括财政调控关系、预算关系、政府采购关系、财政转移支付关系、国债发行交易关系、产业政策调控关系、国有资产管理关系、货币政策调控关系、政策性金融调控关系、货币金银以及外汇调控关系等。

宏观调控关系是经济法最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然而人们对宏观调控的必要性的认识却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过程。由于西方国家长期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并将自由竞争作为资本主义制度的圭臬,所以西方国家对宏观经济调控始终持怀疑态度,即使是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发生后,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也采取了大量宏观经济干预与调控措施,并对这些国家化解金融危机起到了重要作用的情形下,各国依然对实施长期的宏观调控抱有疑虑。同样,在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长期实行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有机的、能动的宏观调控措施在各类固定的、呆板的计划与任务面前也变得无所作为。因此,发现并认清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的调整对象,有赖于人们对于市场经济自身规律性的深入理解和认识,片面地坚持自由竞争的商品经济或者无视市场规律的计划经济都无助于更为有效地实行宏观调控,自然也无助于经济法学科自身的成长和发展。长远来看,以计划、财政、金融、产业政策调整等为主要内容的宏观经济调控立法已经成为各国经济立法的趋势,经济法也必将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与理解。

三、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

所谓市场主体,就是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和参与者,他们在参加、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依法享有权力/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具体来讲,一部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参加资源配置、市场竞争并获取合法收益的组织和个人,即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另一部分是指参与市场交易与市场竞争过程,以确保市场经济机制有效运行、市场竞争公平有序为责任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规范市场主体(参加者和参与者)的市场准入、市场竞争以及市场退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市场主体调控关系的内容主要涉及市场主体法律人格获得、资质确认与授予、权限范围与责任等方面。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民商法较经济法有着更为悠久的立法实践经历和法律文化传统,所以现代市场经济法制中关于市场主体规制的有关内容,更多地是以法律条文修订的方式出现在各国民商法律之中。这一方面可以看做民商法自身的不断完善,即所谓私法公法化的典型代表;另一方面也不吝为经济法精神的法制化体现。

资料卡

私法公法化

私法和公法的划分源于古代罗马法。罗马法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私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定性为私法,而将调整具有从属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定性为公法。公法与私法划分方法的背后是罗马法时代人们对于公私关系绝对对立的一种判断。然而在现代社会,公、私法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在私法规范中也引入了大量的公法概念和调整方法,这就是所谓私法公法化。

四、 市场竞争秩序调控关系

市场竞争秩序调控关系是指在创造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过程中发生的国家(政府市场秩序主管机关)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国家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制与纠正措施并不采用类似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或者行政处罚措施,而是由国家通过干预影响不同市场要素,如价格形成机制、设置经营等级资格等方式来达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干预和影响。

市场竞争的基本前提是市场主体法律人格的独立及其财产权利受到充分的尊重。在此前提下,市场主体依循市场经济规律、公平争取交易机会并获取收益的行为模式,称为良性市场竞争秩序;反之,则为不良市场竞争秩序。对于不良市场竞争秩序首先得由竞争双方协商解决,或通过自律规范加以解决。但当上述解决途径均无法使竞争秩序回到良性轨道时,则必须由国家出面对不良市场竞争秩序加以规制、纠正。可见,经济法对市场竞争关系的调控是在竞争者自力救济、自律调控不果的前提下进行的“第二次调控”,即经济法对市场竞争秩序调控是在市场自我调控失灵的前提下进行的外部干预。

从各国市场经济立法来看,市场竞争秩序调控关系也是较早成为经济法专门立法对象的部分。被公认为“经济法鼻祖”的1890年的美国《谢尔曼法》就是关于市场竞争中垄断问题的立法。而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则是我国专门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立法。

五、 消费者保护关系

将消费者保护关系列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近年来消费者保护运动以及消费者保护法律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在现代社会,消费者已经成为一个特定的人群概念,专指因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特定自然人的集合体。这一集合体具有较强的松散性,往往由于单个个体无法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处于事实上的不利地位,需要法律对此类自然人的集合体给予特别保护。同时,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使更多的人都有可能成为各类新型产品和服务的潜在消费者,消费者群体处于日渐扩大的状态中,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共识。

消费者保护关系就是指在消费行为全过程中,国家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与消费者、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和消费者之间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以及国家机关在监督经营者涉及消费者利益的有关经营行为过程中与经营者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两个方面。

与竞争秩序调控关系类似,经济法将消费者保护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也是在消费者权益难以通过自力救济(如违约救济、民事诉讼等)途径实现时的一种二次干预措施,是经济法社会本位以及公益价值取向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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