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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期限的规定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代表政府制定和实施货币金融政策,调节宏观经济的运行,主导金融风险调控。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以及商业银行组织机构和业务进行调整、规范的法律就是商业银行法。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也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

第一节 银行法律制度

一、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的特殊金融机关。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财政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政府债券,不得向各级政府贷款,不得包销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货币政策情况等。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包括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行长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人民银行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根据总行授权,承办本辖区的金融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具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提供金融服务等职能。具体来说:

1.作为发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即垄断全国钞票的发行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发行全国统一的本位货币,并负责控制信用,调节货币流通。

货币发行应坚持统一发行、计划发行、经济发行原则。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刷,统一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法律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2.作为银行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集中保管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成为金融机构的现金准备中心;在各金融机构存款的基础上,办理它们相互间的转账结算,成为全国金融业的票据清算中心;以准备金存款和货币发行为资金来源,对金融业的机构放款,承担最后贷款人职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

3.作为政府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干部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反洗钱和管理信贷征信业等。

4.作为调控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代表政府制定和实施货币金融政策,调节宏观经济的运行,主导金融风险调控。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1)规定和集中存款准备金。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为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依照规定的比例从存款中提取一定的金额缴存中央银行,该项金额称为存款准备金。

(2)确定中央基准利率。基准利率在西方国家通常是中央银行的再贴现利率,在我国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存款的利率。

(3)办理再贴现。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并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贴现取得的票据,向中央银行再次予以贴现,实际上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放款。

(4)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调节、实现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并且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二、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法概述

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通俗地说,商业银行是以经营存款、放款为主要业务,并以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为主要经营原则的金融机构。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以及商业银行组织机构和业务进行调整、规范的法律就是商业银行法。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上述业务的一部分,也可以经营全部业务。经营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商业银行决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和社会需求的变化,特别是金融创新和金融深化,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将不断扩大。

(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及终止

1.商业银行的设立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在我国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②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是实缴资本。③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④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⑤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商业银行根据需要可以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按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但拨付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2.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分立、合并和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总行或分支机构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修改章程等,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更换董事长(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也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3.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其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由接管组织行驶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①接管期限届满或者接管延期届满;②接管期限届满前,该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③接管期届满前,该银行被合并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解散应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按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人员成立清算组。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三)对存款人的保护

吸收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汇票最基本的业务,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是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为此,《商业银行法》专章规定了对存款人保护的内容。

1.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4.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本金和利息。

5.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四)商业银行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业务活动一般原则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遵守以下原则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2.贷款的基本规则

(1)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汇票发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2)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但是,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如果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4)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5)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以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本充足不得低于百分之八;贷款余额与流动负债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等。

(6)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7)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这里所说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还包括这些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五)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行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制度,并应定期向银行监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监督检查。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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