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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届满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就货物买卖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它通常是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的。不过对于要约中价格的确定或者可确定性,可能与《公约》第55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公约》第18条规定,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公约》第19条规定,只要不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虽有所出入,仍可构成一项承诺从而导致合同的成立。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就货物买卖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它通常是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达成的。由于各国法律特别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要约、承诺的某些法律规则上存在着重大的分歧,《公约》对此采取了一些调和、折中措施,因此使得《公约》的要约、承诺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由于《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已在本章第一节中进行了论述,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等涉及合同效力的事项不在《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下面以《公约》关于要约与承诺的规则为主进行论述。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与要件

要约,又称发价、报价或发盘,是指一方以缔约为目的向特定对方所做的意思表示。《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specific persons)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sufficiently definite)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一项要约。按照该规定,要约应具备以下要件:

(1)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即受要约人应为特定的人。凡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约建议,如向公众发出的普通广告、价目表等,仅应视为要约邀请,而非一项要约。但是,如果此项建议符合作为要约的其他要求,而且提出该建议的人明确表示有相反的意向,如明确表示他所刊载的广告是作为一项要约提出来的,或者表明“款到即付”等,则这项建议可以构成要约。

(2)要约的内容必须为订立合同的建议并且十分确定。要约为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这是它的本质特征。至于“十分确定”,《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构成一项“十分确定”的订约建议,首先必须写明货物,如棉花、石油等,但是货物的质量并不在要约必须明确之列;其次,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如“东北大米5000公吨”,或者“拟出售某果园在某段时间内所生产的全部苹果”等;最后,如同数量一样,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的方法。不过对于要约中价格的确定或者可确定性,可能与《公约》第55条的规定存在冲突。

(3)要约必须有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要约的目的就是为了同对方订立合同,也就是说,要约人愿意在要约得到接受时承受要约的约束从而缔结合同。例如,买方向卖方发出一份订单,说明“我们订货”并且请“立即发货”,这样买方就被认为是表明了其愿受约束的意旨。不过,如果要约人在其要约中附有某种保留条件,表明他的要约即使被接受,他亦不受任何约束,那么这就不是一项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要约,而可能只是一种要约邀请。要判定一项要约有无受约束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要约的内容和方式,并且依据《公约》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进行解释。

2.要约的生效

要约于送达被要约人时生效。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只能在收到后才能了解其内容并决定是否接受,因此《公约》采取了到达(送达)主义。所谓送达,按照《公约》第24条的规定,是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信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信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要约于送达时即生效,至于受要约人是否了解或知晓其内容则不作要求。

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约束,非依法不得撤销或进行变更等;但是对于受要约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不过如果受要约人接受的话,即可以其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

3.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要约的撤回是指在要约生效前,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因此,如果要约人发出一项要约后心生悔意,即可以采用更加迅捷的方式向受要约人表明其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撤回通知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要约人,则该要约不发生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各国对要约能否被撤销存在不同的规定,《公约》则采取了兼容并蓄的做法,其第16条第1款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由此可见,要约的撤销应符合以下要件:首先,要约已经生效;其次,被要约人尚未发出接受通知,合同尚未成立;最后,要约人撤销要约的通知在被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要约人。但是,《公约》第16条第2款规定,如果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被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信赖行事,那么尽管有上述规定,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禁反言原则,要约仍不得被撤销。

4.要约的终止

一项要约被撤回,或者被有效地撤销,或者被拒绝的(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终止。要约被撤回或撤销时,撤回或撤销要约的通知送达受要约人时要约终止;要约被拒绝的,于拒绝通知送达要约人时要约终止。此外,一项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也可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与要件

承诺,又称接受或接盘,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内容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公约》第18条规定,受要约人以作出声明或以其他行为对某一要约表示同意,即为承诺。依照该规定,承诺应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非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或者受要约人向非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承诺。

(2)承诺须为对要约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首先,承诺应是对要约的明确接受,即明确表示同意要约从而与要约人缔结合同。仅仅表示“了解”或者“愿意考虑”的,通常不能构成一项承诺。其次,承诺应是对要约内容的同意和接受,即接受要约的内容并以此作为合同的条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受要约人必须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公约》第19条规定,只要不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虽有所出入,仍可构成一项承诺从而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尽管在通常情况下,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的,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或称还价或还盘),但是如果该类更改不是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那么仍可构成一项承诺。

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除此之外,在要约的接受中对其他合同事项的更改均不属于反要约,而是一项承诺。但是,在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要约人享有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的权利,即如果要约人在合理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这种更改的,则受要约人的接受仅构成一项反要约而不是承诺。相反,如果要约人不作出这种反对,那么受要约人的接受即构成一项承诺,合同的条件即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3)承诺应在有效期间内送达。《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或送达。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如果是以口头(对话)方式作出的,应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等)除外;如果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公约》还对期限的计算进行了明确规定,按照其第20条的规定,要约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要约人以电话、电传或其他快速通信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要约送达被要约人时起算。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一天未能送到要约人地址,因为那天在要约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

如果承诺未在规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的,承诺就成为无效,当然此时还应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况,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信方法的迅速程度等。不过,《公约》并没有一概否认逾期承诺的法律效力。依据《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要约人。与此相反,《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

2.承诺的方式

《公约》第18条规定,受要约人可以两种方式表示其对要约的承诺:一种是采取向要约人发出声明的方式表示接受该要约,无论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可;另一种则是通过某种行为来表示,例如买方接受货物、第三方收取货物、签发信用证等。

但是,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仅保持缄默,或者不采取任何行动对要约作出反应,就不能认为是对要约的接受,因为从法律上说,受要约人并没有必须对要约作出答复的义务。当然,这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如果根据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只要该项行为在有效期间内作出。[13]

3.承诺的生效

《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要约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即对承诺的生效仍采到达主义,当然其前提是承诺必须有效。不过,对于口头要约应立即接受,即口头要约以当场作出承诺的方式生效,但情况有别者除外。此外,如果根据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只要该项行为在有效期间内作出,承诺于该项行为作出时即可生效。而承诺生效时,合同就成立了。

4.承诺的撤回

撤回承诺是受要约人阻止其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受要约人在发出接受通知之后,如果发现不妥,可以在该接受通知生效之前,赶紧发出撤回通知,只要撤回通知能在该承诺通知到达要约方之前或与其同时送达要约方,即可将该项承诺予以撤回。一旦承诺送达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就不得予以撤回,否则就等于违约。

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2000年6月5日,卖方湖南某公司向买方瑞士某公司发盘出售10000公吨菜籽粕,质量标准为:油蛋白在38%以上;水分在12.5%以下。单价FOB中国张家港78美元/吨。2000年6月7日,买方接受卖方的发盘,并要求卖方将合同和信用证条款传真给买方,卖方于2000年6月9日将已盖有公章的SFD610的《售货合约》传真给了买方。

买方收到卖方传真的《售货合约》后,删除了原合约上“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的要求,并将“运费已付”修改成“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委托意大利米兰公司签字盖章后于2000年6月9日当天传真给卖方。2000年6月14日,卖方称买方单方面修改合同,买方不能予以确认,将暂缓执行合同。

仲裁庭认为:(1)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尤其是其第19条的规定。(2)买方确实在作出接受时在合同上进行了批注,但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价,按照INCOTERMS 2000的规定,买方必须自行负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因此,船龄及运费支付问题与卖方无关,买方对合同中关于船龄及运费支付的条款的批注并不影响卖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构成对合同条款的实质变更。何况卖方没有及时作出反对,直至2000年6月14日才提出不能确认买方的修改等。(3)据此认定,SFD610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资料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司法应用2.1】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

《公约》对合同的订立没有设置任何形式上的要求。依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该规定被认为确立了一项不做形式要求的原则(或称形式自由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任何方式——不论是书面的、口头的还是其他任何方式——自由地订立他们之间的合同,甚至自由地更改或终止他们之间的合同。而且,合同也可以以任何方式加以证明,无论是口头的、书面的还是其他任何方式。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某种特定的合同形式,例如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而按照《公约》的规定,电报和电传属于书面形式。

不过,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相关营业地是在作了《公约》第96条声明保留的国家,那么不作形式要求的原则本身就不适用。《公约》第12条规定,该公约第11条、第29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要约、承诺或其他意思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该公约第96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由于许多国家认为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终止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而且许多国家也有这样的立法规定,因此《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此提出保留。而且,与《公约》大部分规定不同,《公约》第12条不得被减损或改变。

虽然《公约》第12条的规定明确具体,但是对于《公约》第96条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方当事人在一个做了《公约》第96条保留的国家有营业地并不一定表示该国的形式要求就会适用,而是还要依照法院所在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来决定是否需要满足任何形式要求。因此,如果这些规则导致适用做了《公约》第96条保留的国家的法律,那么就应该遵守该国对于形式的要求;如果适用的法律是没有作出《公约》第96条保留的缔约国的法律,那么就适用《公约》第11条规定的免于形式要求的原则。不过,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作出《公约》第96条保留的国家有相关的营业地,那么合同就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证明或更改。[14]

应注意的是,《公约》第12条的适用仅限于《公约》第11条、第29条和《公约》第二部分,所以它的规定并非对《公约》所规定的一切通知或意思表示都适用,而是仅仅适用于与合同订立、更改及协议终止有关的通知或意思表示。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解释

(一)解释规则

《公约》第8条针对“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的解释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公约》第8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只要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按照该规定,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在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情况下,应按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来解释,亦即应采取主观标准,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做实质性的探询,即使当事人并未以客观上可以确定的方式表达并记录其真实意思。但是,这种主观解释仅限于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表示或者已经做出的行为,并且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不为人知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不能适用这一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其意旨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15]

尽管应该首先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大多数案例中,很少出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一主观意旨的情形。因此,必须通过“较为客观的分析”方法来确定当事人的意思。依据《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不适用时,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也就是说,应按照一个理智的商人在相同情况下应有的理解来解释。所谓同等资格,指与对方当事人在行业或职业知识与技能上基本相同;通情达理,则是指具有通常所具有的理智、谨慎和操守。[16]

在一个案例中,买方是该方面的专家,知道购买的不是新机器,而是于合同订立前已制造达14年之久且不符合最新技术标准的机器,因此卖方认为买方在订立合同之时完全了解有关机器设备在技术方面的局限,法院依据《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支持了卖方的理解,认为向买方提供的机器符合合同规定。[17]

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按照《公约》第8条第3款的规定,应适当地考虑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这是对上述规定的重要补充,引导大家在解释时综合考虑与所要解释的声明或行为有关的事项和因素,以更好地探求当事人的真实、客观的意思表示。

(二)适用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8条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的解释而不是“合同”的解释。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声明、共同行为以及双方的合意等的解释,似乎不属于《公约》第8条的适用范围。不过,由于合同通常是依靠一系列的单方当事人的声明和其他行为缔结并履行的,因此对“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的解释仍然属于通常意义上合同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

此外,只要需要解释的声明或行为与《公约》管辖的事项相关,那么《公约》第8条规定的解释标准就应当被用来解释这些声明或行为,而不管有关声明或行为是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还是与第三部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因此,包括有关合同订立过程的声明和其他行为,以及与合同的履行及宣告合同无效有关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均属于《公约》第8条的调整范围。而在《公约》第8条得以适用的情况下,即无需适用有关国内法的解释规则,因为《公约》第8条已经详尽地处理了解释的问题。[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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