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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

时间:2022-03-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是社会权利固有的规定性,是其区别于自由权的本质特征。[55]按照这一标准,社会权利应该属于积极权利的范畴,离不开国家的主动“干预”。尊重的义务要求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干预社会保障权利的享有。促进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个人和社区享有社会保障权利。缔约国需要制订非缴费性计划或采取其他社会援助措施,以便为那些没有能力交纳足够保费的个人和群体提供帮助。
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_从观念到制度:公民社会权利的实现:以民政福利为例

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是社会权利固有的规定性,是其区别于自由权的本质特征。准确理解、把握社会权利的基本属性,不仅有利于把握社会权利的内涵,而且还能正确认识它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

一、社会权利的积极属性

就单个概念形成而言,消极自由最早源于霍布斯,积极自由为格林所提出。但是,真正将两者放在一起并加以区分的则是英国人伯林。[53]在他看来,消极自由是“免于……的自由”,旨在回答“主体(一个人或人的群体)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是什么”。积极自由是“去做……的自由”,为了回应“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是决定某人做这个、成为这样而不是做那个、成为那样的那种控制或干涉的根源”。[54]在这里,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是相对于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而言的,其实质就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可见,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不管是在实现主体上,还是价值取向上,都存在显著的差异。“消极权利禁止政府行为,并将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踊跃而行,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消极权利的特点是保护自由,积极权利的特点是促进平等。”[55]

按照这一标准,社会权利应该属于积极权利的范畴,离不开国家的主动“干预”。例如,李步云教授在划分权利时明确指出,权利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我们称之为“消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与社会消极“不作为”,以保障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选举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在内的人身人格权利及政治权利不被剥夺或受侵害;第二种我们称之为“积极”的权利,即要求国家和社会积极“作为”,主动干预,以推动包括就业权、休息权和社会福利权在内的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实现。[56]

可见,划分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主要标准是义务相对人的行为方式。[57]那么,如何理解国家在社会权利中的义务呢?[58]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19号一般性意见:社会保障的权利》中明确指出,缔约国在社会保障中有三种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以及实现的义务。尊重的义务要求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干预社会保障权利的享有。除其他外,这项义务还包括不得参与以下的做法或活动:限制或者不准平等享有适当的社会保障;任意或无理干预用于社会保障的互助性的或习俗的或传统的安排;任意或无理干预个人或法人团体为提供社会保障而设立的机构。[59]也就是说,国家必须尊重个人拥有的资源、个人寻找喜欢的工作的自由、采取必要行动和利用必要资源的自由——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以满足个人的需要。这就意味着国家必须尊重公民通过个人、家庭、社会等方式来获得资源的权利,公民有权利选择获得社会资源的方式和路径。国家尊重的义务,不仅对个人适用,对集体或群体更加适用。保护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防止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干预社会保障权利的享有。第三方包括:个人、团体、公司和其他实体以及属于其管辖的代理人。除其他外,这项义务包括:制定必要的和有效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禁止第三方阻碍有关人员享有同等机会参加由他们或他人经管的社会保障计划,以及规定不合理的参加条件;禁止第三方任意或无理干预符合社会保障权利的互助性的或习俗的或传统的安排;监督第三方将法律规定为雇员或其他受益者交纳的保费转入社会保障制度的账户。如果社会保障计划(无论是缴费性还是非缴费性的)是由第三方经管和控制的,缔约国必须负责管理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并且确保私人行为者不会损害平等的、适当的、可负担的和可及的社会保障。为了防止这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建立一种有效的监管制度,其中应当包括:框架立法、独立监测、真正的公众参与以及对于违规行为的惩罚措施。换言之,国家主要保护行动自由和自己使用资源的自由,以防止更强大、更具扩张性的主体——更强大的经济利益团体——妨碍这种自由,确保免受欺诈、在贸易和契约关系中免于不道德行为的影响、免受有害或危险产品的交易和倾斜的影响。在这里,国家的保护义务不仅体现在制度保障上,更重要的是当社会权利受到侵害时,它为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路径。[60]实现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必要的措施,其中包括实施旨在完全实现社会保障权利的社会保障计划。实现的义务可细分为促进、推动和提供三方面。促进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帮助个人和社区享有社会保障权利。除其他外,这项义务还包括:在国家政治和法律制度内充分承认这项权利,最好是通过立法实现这项权利;采用国家社会保障战略和行动计划以实现这项权利;确保为所有人提供适当的和可及的社会保障制度,为社会风险和突发事件提供保障。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规定:“充分利用科技知识、传播营养原则的知识和发展或改革土地制度,以使天然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开发和利用,改进粮食的生产、保存及分配方法。”推动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以便确保在参加社会保障计划方面进行适当的教育和宣传,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城市贫困地区以及对在语言和其他方面处于少数地位的人进行教育和宣传。在个人和群体因为合理超出其控制的原因而无法依靠本身力量在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中实现自己的权利时,缔约国有义务提供社会保障权利。缔约国需要制订非缴费性计划或采取其他社会援助措施,以便为那些没有能力交纳足够保费的个人和群体提供帮助。应该特别注意确保:在发生自然灾害、武装冲突和农作物歉收等紧急状况之时以及之后,社会保障制度能够做出反应。即使在来自税收和/或受益人保费的社会保障经费十分有限的情况下,社会保障计划也必须顾及处于不利地位的和被边缘化的群体。可以发展低成本和替代性计划,以便立即帮助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人,虽然目标应该是将这些人纳入正常的社会保障计划。可以制定政策和立法框架,以便逐步吸收在非正规经济部门中或通常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以外的人。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疾、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但是,社会权利的积极权利属性一直受到来自两个方面的质疑。一个是对社会权法律地位进行质疑。正如荷兰学者费尔多格所言,非常遗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使用的权利标题是不当的,因为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与传统国际法和实践中的个人权利概念分属两个不同的权利类别,通常只在道德和政治意义上使用,不能被视为国际法中真正的权利。[61]另一个是不承认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划分。唐纳利在论述积极权利时指出,积极自由和消极自由的划分是一种严重的误导。首先,消极权利离不开积极自由。不受虐待的权利通常被看成原型的消极权利:它所要求的不过是国家不要侵犯个人的自由和身体完整。但是,要确保这种侵犯不会发生(以及把这种消极权利作为一种政治实践予以保证),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要求重要的“积极”计划,它包括训练、监督和控制警察及安全部队。在许多国家,这不仅花费极其昂贵,而且如果不改变政权,在政治上是不可能的。在任何情况下,要使人民免受虐待,都要国家做出重要的积极努力。“从法律的救济角度而言,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的权利,所有的权利都需要政府给予积极的回应,也都有赖于政府承担积极的保护义务。”[62]其次,积极自由里也包含了消极成分。一项权利相对积极还是相对消极,通常取决于特定历史环境。比如,在堪萨斯的麦地里,食物权完全是一项消极权利,但是,在瓦兹或东洛杉矶,它则是相当积极的权利。在斯德哥尔摩,不受虐待的权利基本上是一项消极权利,但是,在南布朗上,它则多少是比较积极的权利;在阿根廷,20世纪70年代后期,它是非常积极的权利,而在今天,它更接近于是一项消极权利。[63]艾德也认为,社会权利的国家积极作为性质实际上只有站在第三种义务类型上才成立。我国学者也持相同观点:“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间的界线并不是绝对的。任何一种权利,都可能同时具备消极和积极两个面向,均可要求国家及政府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将积极作为救济权的主要面向,也并不一定意味着其不具有某些消极面向。在多数情况下,救济权要求国家积极的给付行为,但从消极的面向而言,救济权也意味着禁止国家有意地侵犯公民已经获得的救济权益。”[64]

实际上,积极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社会权利主要指国家对个人负有直接的、实体的积极作为的义务,是指社会保障方面的作为义务。广义的积极权利除了包括狭义的积极权利,还包括获得国家保护的权利,也称为派生的受益权或间接受益权。[65]质疑积极权利是社会权利区别于自由权利的内在属性的观点,本质上混淆了两种不同积极权利的外延。我国台湾学者陈宜中在回应积极权利属性时指出,有些学者混淆了“消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保障”两个概念,在概念上,消极权利“要求他人在某些方面无所作为”(如不杀、不偷、不抢),并未施加任何积极义务。然而,当吾人要求国家公权力对某项消极权利(如不被抢、不被杀)进行保护或保障时,此项“消极权利之保障”(如建立治安体系)则非吾人之消极权利。换句话说,“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概念区分是可以成立的,“消极权利之保障”必须被理解成一种施加于国家及第三人某些积极义务之积极权利,而不是一种要求国家及第三人无所作为的消极权利。[66]

二、社会权利道德属性

(一)对公民社会权利人权属性的否定之否定

“不是所有的权利都来自这种明确的法律和规定的规章。有许多情况下,我们虽然知道没有赋予此种权利的法律或规章,我们却肯定,某人对某物拥有权利。很明显,这种说法言之有理,因而任何不能说明权利本质的理论,从根本上说是有缺陷的。”[67]

这里的权利“是一种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是指一定社会道德体系所确认的人们道德行为的选择权和道德对待的要求权。如道德信念自由、道德行为选择自主、人格被尊重、良心不被亵渎、行为不被欺诈等权利”[68],属于人权或道德权范畴。[69]那么,公民社会权利也是一种道德权利吗?总体而言,大多数学者都认可公民社会权利的道德属性,但是,也有少数人持否定态度,克莱斯顿就是最典型的代表。他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普遍的、最高的和绝对的道德权利”,但是经济和社会权利就没有这种普遍性和实践性,也没有最高的重要性,它属于不同的逻辑范畴,并不是真正的人权。

其实克莱斯顿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他认为经济和社会权利涉及特定群体,并不是全人类,所以不具有人权的普遍性基础。事实上,有的政治权利也需要对特定群体进行限制,比如,选举权,只有达到一定的年龄,完成一定形式的注册公民,才具有投票权。

就最高性来说,经济、社会权利并不意味着没有公民和政治权利重要,相反,“否定经济、社会权利是对人性最严重对抗”。正如唐纳利所言,工作权可能与大多数的公民和政治权利同样重要,长期被迫失业的心理、生理和道德影响与剥夺一个人的言论自由同样严重。教育权与言论和信仰自由一样,对于有尊严的人来说同样重要。对于保护生命来说,食物权和健康权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同样至关重要。[70]

就实践性而言,克莱斯顿同样否定经济社会的人权地位。他认为,一方面,“‘政治权利’可以通过立法得到保障,经济和社会权利基本上不能仅仅通过立法来予以保护”;另一方面,“把政治和公民权利转变为积极的权利并没有什么特殊的困难,而实现经济社会权利在大多数国家是绝对不可能的”。其实,正如唐纳利所言,无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是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仅仅通过立法都无法实现,如果离开了执法任何权利都将形同虚设。而事实证明,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困境往往来自政治问题而不是物质问题。“饥饿和营养不良的广泛存在,不是由于物质匮乏,而是分配食物的政治决策造成的。”[71]

克莱斯顿对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否定还在于其对两种权利不同属性的判断。在他看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一种消极权利,而经济和社会权利则属于积极权利,对前者权利的伤害构成道德不正当,而对后者权利的伤害则与道德无关。对此,唐纳利予以一一驳斥,首先,“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划分是不准确的。所谓的消极权利,要求国家不要侵犯个人的自由和身体的完整,但是所有的消极权利都离不开国家的“积极”保护,如训练、监督和控制警察和安全部队。“在许多国家,这不仅费用极其昂贵,如果不改变政权,在政治上也是不可能的。在任何情况下,要使人民免受虐待,都要求国家做出重要的积极努力。相反,非常积极的食物权在许多情况下只要政府不作为就可以实现,例如,促进生产出口创汇粮食,政府如果不干预农业积极性,食物权就可以得到较好的实现。”[72]其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存在实质性道德区别。唐纳利认为,我们不能将“作为”与“不作为”作为判断权利优先性的依据。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他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假如一个人不幸在荒岛上搁浅,而且既没有水也没有食物。一个路过的船只(船员)完全有能力救济他脱离死亡却视而不见,任其死去,这种“不作为”的杀害与直接杀死他并没有本质差别,都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杀害就是杀害,不管它是由直接伤害造成的,还是由没有提供一种好处造成的。”[73]

当然,否定克莱斯顿观点并不意味着公民社会权利具有道德属性或它就是道德权利,要想证明其道德属性还应该从权利本身出发。

(二)社会权利道德属性(人权属性)的证明

“人权常常被认为是不可剥夺的,这并不是说人们不能否定某些人对这些权利的享用,因为每个压迫性政权都使人们疏离其人权,而是说如果丧失了这些权利,在道德上是不可能的:一个人不可能失去这些权利而过一种称得上是人的生活。”[74]关于什么是人权的道德属性有很多不同视角或证明方式(如直觉主义方式、制度主义视角、利益论视角、社会生物学视角),其中,直觉主义方式极具代表性,它把人拥有某些权利看成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它是不证自明的,它可以被人的直觉所把握和认可。例如,1776年发表的美国《独立宣言》就昭示人们:“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75]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一条也有明确的表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它们包括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我们认为,权利的道德属性源自人性本身。

人性是什么?有人说,“人是没有羽毛的两腿动物”(柏拉图),“人不过是一根芦苇”(帕斯卡尔),“人是一架机器”(拉美特利)。也有人从其他角度来解释和理解人与人性,如“政治人”(亚里士多德等)、“理性人”(康德、黑格尔等)、“神性人”(宗教神学)、“经济人”(自由主义经济学)、“道德人”(我国儒家思想)、“文化人”(卡西尔等)。上述人性观犯了一个共同的错误,即对人性的某一方面进行放大而无视人性的客观需要,加上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需要的内在“自由”本质,从而使得他们无法解释人性的道德内涵。唐纳利援引需求理论代表人物克里斯琴·贝的话说:“超越生存和安全来谈论任何经验上既定的需要,都是不成熟的。”如果我们转向别处,“需要”就获得一种隐喻或道德的意义。

首先,“需要”就是人的本性。马克思说:“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主体的权利要求来说,利益是最关键的,主体的外在行为虽然是主体意志自由的结果和表现,但最终是其利益需要决定的,利益是主体自由的内在驱动力。离开特定的利益追求的主体行为自由,只不过是空气震荡而已。可以这么说,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所有权利的运用和行使无不与其一定的利益追求相联系,进而言之,所有的经济主体活动都是为了满足和实现自身的内在需要。

其次,“需要”体现了主体的道德自律。人性需要,在社会关系中,通常表现为主体对客体的利益关系。而在社会主体的心理结构中,利益又常常表现为动机,表现为支配和调节主体外在行为的意识冲动和意志自由。因此,利益实际上意味着特定的主体在认识、分辨需要的基础上符合自我意志、自我追求的活动。而分辨需要过程,本身也是善恶选择的过程,是主体道德自律的过程。对此,唐纳利也有过精彩的论述:“人权并不是上帝、自然或者生活中的有形存在赋予的。人权代表着一种社会选择,它所选择的是有关人的潜能的一种特定的道德观,这种道德观的基础是关于有尊严的生活的最低限度要求的一种特定的本质性看法。人的潜能极具可变性,而且包含着善和恶;潜在的强奸犯和杀人犯与潜在的圣徒至少数量相当。在决定哪一种潜能将得以实现和如何实现方面,社会充当着关键角色。人权很大程度上阐明了这种选择将如何做出。”唐纳利的这段话隐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在于说明“社会”在主体道德选择过程的制约作用,第二层意思则表明了道德权利的“自由”本质。在这里,所谓的“潜能”实际上体现了主体选择的可能性,体现了权利的道德自律,是“绝对自由意志”的产物。

最后,“需要”体现了人的自我价值。人作为社会主体,与动物的区别不仅在于自己的价值需要和利益追求是无限的,更在于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实践活动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而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满足的过程,则是主体能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的过程。就在这一过程中,人开始认识到自身的价值和自身存在的意义,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为了确认自身的价值,为了完善和发展自我,主体逐渐将需要和利益凝结为一定的权利意识。比如,当人类生产实践发展到一定阶段,主体首先萌发了人格和身份的需要。这一需要的重要性在人们生产活动中逐渐得到认同和强化,于是,它就开始演变成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主体权利意识和要求(这一演变过程实质是对人性需要的进一步肯定以及对自身价值的充分认可)。总之,那种体现人的自我实现、自我完善,体现人的价值和尊严的需要是最为根本的,对这种需要的确证和满足是道德权利的应有之义,更确切地说,这种需要本身就属道德上应有的权利。[76]

“对马克思来说,进步意味着人的需要的满足。如果人是具有多种需要的自然存在,那么人的完善(人的自由的实现)不能被认为是对于这些需要的一种克制或征服,而仅仅要被视为它们恰好构成了人的满足。”[77]在这里,人的需要既有生物性需要,更有非生物性需要,如精神需要、文化需要和道德需要等。“人不是为了生活而需要人权,而是为了一种有尊严的生活而需要人权。”[78]社会权利之所以属于道德权利范畴,不仅在于它对需要的满足,而在于它对有尊严需要的满足。

需要指出的是,马克思证明道德权利的方式之所以不同于以往的人性论或生物学视角,主要是因为他超越了“生物个体”,将人的本质视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这也意味着,所有的道德权利的正当性绝不仅仅源于“绝对命令”,同时还必须关照到他人和社会的需要,换言之,个人的需要要获得社会的“普遍承认”,“有道德的社会里,个人对行动自由的要求要根据普遍的社会利益,要负责地进行自我限制,而社会本身也支持他的要求”[79]

(三)确立社会权利道德属性的价值

法律权利的价值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法律天然公平吗?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一定合理吗?除了像边沁等极少数人赞同之外,大多数人都持否定态度,只不过在不同标准上存在分歧。自然法学派认为,理性是自然法的基础,理性的法则就是自然法,“人定法”来源于自然法,国家应当根据自然法的原则制定法律。良好的国家法律是遵守自然法的结果,违背自然法的法律是不配叫法律的,即“恶法非法”。由此可见,他们在法律之外设定一个自然法,并将其当作国家法律的渊源和价值评判标准,换言之,他们为实在法的存在找了一个形而上的根据和合理的基础。神学法学派认为,上帝既是宇宙的创造者,也是人类社会的创造者,它不仅是万能的,同时也是至善的,因此,上帝的意志是最高的善,人类的法律理应与其相一致,否则,只能是恶法而归于无效。哲理法学派则抬高人的自由意志,例如,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是实现了自由的王国”。康德认为,法是以自由为依据的普遍法则,是一个人的自由可以和其他人的自由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和。“法是这些条件的总和,在其中各个个体的意志根据自由的普遍法则能与他人的意志相协调。”可见,在哲理法学派看来,自由意志是其原则和开端。另外,还有人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萨维尼),法是社会连带关系(狄骥)以及社会利益关系(庞德),等等。

由此可见,道德权利旨在为法律权利提供正当性基础,它超越了存在的现实状况;它们甚少涉及人在已经实现意义上的状况,而更多地关注人可能怎么样生活,是一种被视为更深刻达到现实的可能性。[80]密尔曾经明确指出,法律不是公正的最终标准,它有时候也会做公正所不容许的事情,从而侵害个人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它侵害的主要是个人在道德上应得的东西——人的道德权利,而不是个人的法律权利。关于这一点,早在2000多年前亚里士多德就有论述:“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1]

现实中,一旦拒绝道德权利观念就会陷入严重的困境。当我们发现自己所珍惜的法律权利被从法律条款中取消时,即使这是通过有效的立法程序或政治程序进行的,我们也会强烈地加以反对。其理由可能就是,我们认为这些权利是“基本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在法律上是基本的”,因为从法律条款中被合法取消的权利就不再是法律权利,它们意味着存在独立的、非法律的权利。[82]

诚然,确立公民社会权的法律属性有利于为社会权提供制度保障,也是公民权实现的最直接的方式。问题是,由于社会权本身的复杂性加上人们的认知差异,很多时候公民的社会权无法完全通过法律路径来实现,这时候就需要确立起道德权观念。一方面,它能以非制度化方式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诚如苏力所言,“我们即使承认制定法及与其相伴的国家机构活动是现代社会所必需的,我们也不能因此而误以为现代法治必定或总是要以制定法为中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社会规范,从来都是一个社会的秩序和制度的一部分,因此也是其法治的构成部分,并且是不可缺少的部分”[83];另一方面,它可以为社会权利的法律化提供价值理念。就制度经济学而言,“非正式制度是指人们在长期交往中自发形成并被人们无意识接受的价值道德规范、风俗文化习惯以及意识形态等内在行为规范”[84]。它往往为国家正式制度提供合法性基础,为国家制度提供信仰保障。从民间法来说,非制定法的规则体系往往为国家制定法提供了立法资源,因为任何立法一旦无视现实生活中生长出的法权要求和自觉规范,就可能导致权力任性或滋生一厢情愿的法律理想主义者。正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所说:“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85]

【注释】

[1]社会权利在本书中也称公民社会权利或公民社会权。

[2]童之伟:《用社会权利分析方法重构宪法学体系》,《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18—24页。

[3]张永和:《权利的由来——人类迁徙自由的研究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4]肖金明:《政府权力重构论》,《文史哲》1994年第6期,第57页。

[5]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等:《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54页。

[6]同上,第179页。

[7]俞可平:《社群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108页。

[8]林喆:《公民基本人权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9]龚向和:《社会权的概念》,《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第51—52页。

[10]刘俊海:《论社会权的保护及〈经社文公约〉在中国的未来实施》,刘海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挪威经社文权利国际公约研讨会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2页。

[11][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12]韩大元:《比较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13]郑贤君:《全球化对公民社会权保障趋势的影响——国家中心责任向非国家行为体过渡的社会权保障》,《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第102—109页。

[14][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3页。

[15]秦前红、涂云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障路径及其选择——在立法裁量与司法救济之间》,《交大法学》2013年第1期,第112—129页。

[16]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2—103页。

[17]许庆雄:《宪法入门》,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50—198页。

[18]据统计,截至1976年3月31日,世界142部国家宪法里,规定国家救济和社会保险的占66.9%,规定组织或参加工会权的占59.1%,规定劳动权的占55.0%,规定受教育权的占51.4%,规定休息和休假权利的占32.4%,规定享受宽裕或合理生活标准权利的占23.2%。([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陈云生译:《成文宪法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160页。)

[19]社会权最早进入宪法的是1793年的《雅各宾宪法》,其二十一条规定:“每个社会都有给予其人民工作的权利,人民不能工作时,也有给予其生活之资的义务。”但是,该法在法国昙花一现,未能落实到国家的法律领域。

[20]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5页。

[2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22]转引自[英]A.J.M.米尔恩著,王先恒、施青林、孔德元等译:《人权哲学》,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7—8页。

[23]吕世伦、文正邦:《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7页。

[24][美]梯利著,葛力译:《西方哲学史》(增补修订版),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3页。

[25][美]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西主编,李天然等译:《政治哲学史(上)》,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3页。

[2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4页。

[28]陈宜中:《社会正义VS市场正义:论自由主义思想里的两种正义观点》,张世雄、古允文、陈宜中等:《社会正义与全球化:福利与自由主义的反思》,桂冠出版社2004年版。

[29][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1页。

[30]陈宜中:《社会正义VS市场正义:论自由主义思想里的两种正义观点》,张世雄、古允文、陈宜中等:《社会正义与全球化:福利与自由主义的反思》,桂冠出版社2004年版。

[31]黄心川:《世界十大宗教》,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6页。

[32]周弘:《福利的解析——来自欧美的启示》,上海远东出版社1988年版,第30页。

[33]邓炜辉:《作为人权的社会权是如何炼成的——自由主义脉络下社会权理念的历史演进》,《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

[34]李世安:《美国人权政策的历史考察》,河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35]Brown,I.English Political Theory,London:Methuen&Co,Ltd,1920,pp.49—50.

[36]Ibid,p.50.

[37][德]威廉·冯·洪堡著,林荣远、冯兴元译:《论国家的作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38][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0页。

[39][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周勇、王丽芝等译:《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7页。

[40][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41]同上,第102页。

[42][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13—114页。

[43]同上,第4页。

[44]同上,第53页。

[45]同上,第77页。

[46][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7页。

[47][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页。

[48]同上,第35—36页。

[49][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50][法]托马斯·潘恩著,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出版说明”,第2页。

[51]同上,第313页。

[52][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53]也有人认为贡斯当的“古代人自由”与“现代人自由”对应的就是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

[54][英]以赛亚·伯林著,胡传胜译:《自由论》,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55][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著,毕竞悦译:《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56]李步云:《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4年第6期。

[57]我国学界还有一种划分,即以权利主体的行为方式为依据,将权利主体本人以作为方式行使的权利称为“积极权利”,而将权利主体以不作为方式行使的权利称为“消极权利”。(董保华等:《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6页。)

[58]除了国家是社会权利的义务主体外,还应该包括第三人和权利主体自身。对于第三人而言,积极义务主要是纳税义务和忍受财产的公益征收义务。对于自身而言,我们可以在国际条约中窥见一斑。《发展权利宣言》第2条规定,“个人是一切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联合国大会41/128号决议(1984年12月4日)也规定,人是发展的主体,一切人对个别或集体发展负责。

[59]参见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意见:社会保障的权利》,第44段。

[60][挪]A.艾德:《作为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挪]A.艾德、C.克洛斯、A.罗萨斯主编,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教程(修订第二版)》,四川出版集团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24页。

[61]Vierdag,E.The Legal Nature of the Rights Gran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Political Rights,IX Nether-ands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78(67),p.103.

[62][美]史蒂芬·霍尔姆斯、凯斯·R.桑斯坦著,毕竞悦译:《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页。

[63][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64]龚向和:《论社会经济权利的可诉性——国际法与宪法视角透析》,《环球法律评论》2008年第3期。

[65]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335.

[66]陈宜中:《国家应维护社会权吗?——评当代反社会权论者的几项看法》,《人文与社会科学集刊》第15卷第2期。

[67][美]J.范伯格著,王守昌、戴栩译:《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68]罗能生:《道德权利的存在依据及其在现代伦理学中的意义》,载《中国伦理学三十年——中国伦理学会第七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暨学术讨论会论文汇编》,2009年。

[69]这里的人权主要是在道德权意义上使用的。“在人们共同称之为一般意义的道德权利中(即不依赖于法律或其他规定承认的权利),也有人称之为人权。”([美]J.范伯格著,王守昌、戴栩译:《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70][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71][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72][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73][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74][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75]董云虎:《人权大宪章》,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76]余涌:《道德权利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

[77][德]马克思、恩格斯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页。

[78][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79][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政治学说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801页。

[80][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张文成、燕继荣等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8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9页。

[82][美]汤姆·L.彼彻姆著,雷克勤、郭夏娟、李兰芬等译:《哲学的伦理学——道德哲学引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79—280页。

[83]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页。

[84]黄毅:《对我国地方政府社会管理创新的理论考察》,《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85][德]马克思、恩格斯著,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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