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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孤儿社会权利的基本问题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艾滋孤儿社会权利的基本问题社会权利,属于世界人权体系中的第二代人权,其性质为一种受益权。年幼的艾滋孤儿尚不完全具备自谋生路的生存能力,其群体特征符合物质帮助权的内在要求,因而艾滋孤儿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要淡化艾滋孤儿较于普通儿童的弱势性,注重发展艾滋孤儿的教育为长久之计。内心的封闭成为艾滋孤儿社会化与人格发

二、艾滋孤儿社会权利的基本问题

社会权利,属于世界人权体系中的第二代人权,其性质为一种受益权。与自由权不同,社会权强调国家积极干预,侧重弱势者的权益保障,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权利,这类权利将国家定位于积极实现公民权利的义务主体角色。面对作为弱势群体的艾滋孤儿,国家不得不以积极的姿态出现,满足艾滋孤儿的物质请求并为他们提供一个平等享受社会资源并充分发展自我的环境。

(一)生存权

艾滋孤儿尚未成年,难以自食其力,在失去家中经济支柱的情况下,他们的生活状况明显达不到普通家庭同龄儿童的一般水平。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国家不定期的经费投入、当地政府的救助金及社会的零散资助,具有不固定性、临时性的特点。全国各地对艾滋孤儿的补助标准高低不一,生存条件的改善程度各有不同。可以这样说,艾滋孤儿随时都处于一种缺乏物质保障和安全感的社会环境中,基本生活需求难以得到全部满足。以人权的视角来看,这涉及艾滋孤儿的生存权。

生存权是一切人权的核心和基础,生存权没有保障就难以言及其他。此意义的生存权是一种狭义的生存权。“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来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5]对于生活状况达不到一国最低水准,缺乏物质保障的公民,国家有义务保障其获得维持基本生活必需的资源,实现人的尊严。对此,国际公约有着相应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所规定的“获得相当生活水准权”则是对生存权的重申。此外,《儿童权利公约》针对儿童作出专门规定,即“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殊的照顾”,“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国际公约的生存权、获得相当生活水准权与我国《宪法》赋予的物质帮助权相对应。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宪法》条文虽限定了获得物质帮助的三种情形,然而遵循法律条文的旨意,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将获得物质帮助的对象扩大到无法通过自身能力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年幼的艾滋孤儿尚不完全具备自谋生路的生存能力,其群体特征符合物质帮助权的内在要求,因而艾滋孤儿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受教育权

尽管我国2003年出台了“四免一关怀”政策,就艾滋孤儿的教育问题作出“免费就学”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家庭经济压力大、让孩子接受教育的意识淡薄及潜在的学校歧视等原因,艾滋孤儿辍学的现象仍客观存在。退一步讲,艾滋孤儿即使能完成免费的初等教育,能够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却很小。高等教育阶段不属于国家义务教育范围,接下来的求学路因经济原因将变得举步维艰。

艾滋孤儿身处一个艾滋病肆虐、相对贫困落后的复杂环境中。如果因为缺乏教育,导致愚昧无知,很容易在恶劣的环境中受到不良影响,问题将得不到根本解决。“对诸如老弱病残等弱者给予物质帮助固然重要,但提高其改善自己生活环境和条件的能力却显得更加重要和有效。而提高其能力的有效措施是让其接受最基本的教育和智力训练。”[6]受教育权对于艾滋孤儿至关重要,原因在于及时接受良好的教育是提升他们认知力和判断力的重要途径,其价值在于通过接受教育而获取一技之长能够增强这些艾滋孤儿自身的生存能力。

要求平等对待公民的受教育权利的精神在国际公约中有所体现。其中,《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受教育权对于所有公民来说应当是平等的,不得对任何公民实行歧视,尤其是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儿童权利公约》特别指出:“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我国教育法对此也明确了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的规定。

要淡化艾滋孤儿较于普通儿童的弱势性,注重发展艾滋孤儿的教育为长久之计。受教育权作为社会权利的一项子权利,决定了国家需从教育经费投入、制度设计及政策供给方面加大力度,为艾滋孤儿提供平等的教育机会,尤其在艾滋孤儿接受非义务教育方面应给予更多考虑。

(三)健康权

艾滋病给艾滋孤儿带来的伤害并非仅是身体上的痛苦,其对精神造成的负面影响往往更为致命。他们承受着来自社会歧视的巨大压力,包括周围同学及其父母的疏远,甚至是个别老师、亲戚不平等的待遇。他们从小缺乏精神和情感上的沟通,加之成长过程中他人的排斥,容易强化他们与别人交往中的回避心理及对社会的仇视心理。外界的歧视、偏见和艾滋孤儿内心的创伤,严重影响到他们正常的生活学习,甚至是将来的发展,弱化其适应社会的能力。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被列入国际公约。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指出:“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又如《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根据公约的精神,健康权同时涵盖生理健康与心理健康两层含义。健康权虽然并未正式出现于我国宪法条文之中,但我国于2009年4月13日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明确将健康权纳入社会权利范畴之内,表明我国对保护公民健康权的态度与公约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内心的封闭成为艾滋孤儿社会化与人格发展过程中的心理障碍,培养健康的心智是塑造艾滋孤儿独立人格、增强生存能力的必需。保障艾滋孤儿的健康权,仅针对感染儿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显然是不够的,通过康复机构的心理咨询、治疗对所有艾滋孤儿进行心理疏导,才能真正实现儿童的健康权,符合《儿童权利宣言》对发展儿童心理健康的要求。

(四)发展权

随着国家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发展权随之提出,意指作为国家成员的公民享有从中分享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成果的权利,以此实现个体与国家发展的同步。发展权的思想首先在1986年12月4日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的《发展权利宣言》中得到体现,《发展权利宣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够获得充分实现。”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指出:“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各种权利的实现”。

可见,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具体到每一个人,个体人权的充分享有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支持,然而并非个体必然直接受益于外界发展带来的利益,艾滋孤儿正是这样一个群体。儿童的发展对于未来社会进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艾滋孤儿这样一个被边缘化的儿童群体,其人格发展与能力培养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弱势群体的生存发展状况与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相联系,只有在社会公平得到维护的基础上,社会才能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正如《儿童权利公约》要求“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关注并促进艾滋孤儿未来的发展是国家积极履行义务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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