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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利定义及起源

时间:2022-03-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只有规范、限定国家权力边界才能有限保障社会权利。因此,这种定义实际上是以“社会权利”之名而行“自由权”之实。该定义是目前学界对社会权最普遍的认识,是从基本权利二分法上定义社会权利的。可见,社会权利往往包括社会权利(狭义)、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
社会权利定义及起源_从观念到制度:公民社会权利的实现:以民政福利为例

一、社会权利定义

由于受不同学科和研究视角的影响,学术界对社会权利的定义纷繁复杂,总体上可以概括为几种类型。

第一种,从法学角度定义社会权利。童之伟认为,社会权利是从法学角度认知的、由法律承认和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具体表现为各种形式的权利和权力,也可以说,是指一定社会一切权利与权力之总和,从外部特征看,“社会权利”就是中外法学界早已意识到的“广义的权利”。本质上,它以社会物质财富为存在的现实基础,是社会经济过程的产物,其发展演变的根本动力是物质资料的生产活动。[2]张永和认为,社会权利是人在社会中的国家形态下所享有的权利,是通过国家的法律予以规定和保障的权利,相对的是自然状态下的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3]显然,这两种定义都过于宽泛,它们只强调了社会权利的国家属性和法律属性,忽视了其作为具体的权利形态的本质属性,甚至在第一种定义中,将权力也纳入权利体系之中。第二种定义,虽然有别于权力,也区别于自然权利,但是无法与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相区别。

第二种,从国家和社会二分法上定义社会权利。该观点认为,社会权利概念是建立在国家和社会二分法基础上的,“政府权力与社会权利(社会自由)构成一对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们形成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4]。只有规范、限定国家权力边界才能有限保障社会权利。从逻辑上看,这种权利应该属于消极的自由权利,只有当权利处于“消极”地位,才能与“国家”此消彼长,而社会权的生产和保障恰恰需要国家主动“出击”,为公民积极提供基本的生存需求。因此,这种定义实际上是以“社会权利”之名而行“自由权”(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之实。当然,也有学者进一步将其分为“自下而上的社会权”和“自上而下的社会权”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利害关系者为了保障其权益并争取改善其地位,而经过自身的努力抗争所获得权利,此时国家权力并不是主导力量,只是起到辅助的作用,如劳动权、罢工权和集体交涉权等。后者指的是国家积极介入保障的权利,如生存权、教育权。[5]

第三种,从权利属性二分法上定义社会权利。该定义是目前学界对社会权最普遍的认识,是从基本权利二分法上定义社会权利的。许志雄认为,社会权作为一种“借由国家权力而获得的自由”,其核心理念在于强调国家必须建立起某种社会福利制度,使人民能享有符合人性尊严的最起码生活条件,并可以追求其人生的幸福快乐。[6]俞可平也认为,积极权利,就是个人要求国家加以积极行为的权利,这类权利主要是指各种社会福利权利或各种受益权利,如公民的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救济权、保健权、休假权、娱乐权,等等[7]。林喆持相同观点,他认为,社会权利又称生存权或收益权,是指公民依法从社会获得基本生活条件的自由度,它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有依法从社会获得其基本生活条件的权利;二是在这些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公民有依法向国家要求提供这些生活条件的权利。[8]在此基础上,龚向和还对社会权利的内涵和外延都做了详细分析。在他看来,社会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主要是要求国家对其物质和文化生活积极促成以及提供相应服务的权利”,相对于传统公民权和法律权利,它是一种“被动的要求权”,是“促成和提供的权利”,是“主要由国家积极义务保障实现的权利”,是“公民社会人格和精神人格形成和维护所必需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9]其属于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既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10项权利,也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利,如吃饭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10]

很显然,这里的社会权利,在价值立意、社会基础、国家权力的作用方式及实在化方面都不同于传统的自由权。传统或古典的自由权,“主要是要求国家权力不予干预,对国家权力划定不能介入的范围”,“实际是一种旨在保障委任于个人自治的领域而使其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是要求国家权力在所有的国民自由领域中不作为的权利”。[11]它以国家与社会分离为基础,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自由价值或以自由为核心的形式正义。自由权核心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具体包括生命、自由、人身安全、隐私和财产的权利;婚姻和建立家庭的权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免做奴隶、免受酷刑和任意逮捕的权利;自由迁徙和寻求庇护的权利;拥有国籍的权利;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言论自由的权利;自由集会和结社的权利以及自由选举、普选和参与公共事务的权利。[12]相反,社会权是平等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拓展的体现,是国家与社会融合与渗透的产物,客观上要求国家以积极能动身份促成这类权利的实现,具体包括工作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社会保障权(包括社会保险、家庭、母亲、儿童和少年受广泛保护和协助权)、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权、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所产生的利益等各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13]

第四种,与经济和文化权利相对应的社会权利。多数情况下,社会权利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它只是区别于传统自由权利的“权利群”,很多时候又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经济和社会权利”或“社会经济人权”。可见,社会权利往往包括社会权利(狭义)、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在这里,经济权利是一种与市场和劳动有关的权利,有时被称为“经济公民权”(吉登斯),主要包括集体谈判权、劳资联席会、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罢工权。文化权利是一种涉及身份认同的权利,“指的是共同体成员,尤其是少数人共同体成员保存其特定文化的权利”[14]。国际人权宪章一般将其分为: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及其应用产生的福利的权利,作者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或物质上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这些是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不可缺少的自由。显然,这里的社会权利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它与经济权和文化权相并列,是最早政治社会中的形式自由向私人社会中实质平等延伸的表现,其核心是获得适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种权利要求每个人至少享有必需的生存权——适当的食物和营养的权利,衣着、住房和必要的照顾。主要内容包括:获得救济的权利、达到合理生活水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等。

第五种,以举例的方式定义社会权利。社会权指的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诸如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障权、文化活动权等具有共通性特征的一个“权利群”。[15]这种定义的优点在于帮助我们清晰地把握社会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它本质上仍然属于“二分法”定义,为什么健康权、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权、适足生活水准权、适当住房权能成为一个“社会权”权利群,以区别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因为它们存在一系列的共性和相似的法律特征,即它们侧重于要求国家承担积极的义务。

很显然,第一种社会权利定义,是从宪法学和法律学层面对“法权”进行一种高度概括,对我们整体上认识法律的本质有一定的帮助,但是,却不利于区别社会和国家的不同法权要求。第二种社会权利,虽然将“国家权力”剔除在社会权利之外,但是,“社会与国家”分析框架只能说明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却无法进一步解释社会在与国家分离过程中不同性质权利的历史演变,第三种、第四种和第五种社会权利定义,都已经有意识地将其与传统自由权或消极自由区别开来。本书采用的基本是第三种定义。

二、社会权利内容

社会权利内容的划分就像其本身在人权中的地位一样,一直争议不断,不管是在理论界还是立法实践上莫不如此。

(一)学界观点

社会权利不仅在权利属性上分歧很大,在内容划分上也有很多观点,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当推荷兰学者范得文的“五分法”。他认为社会权利应该包括:(1)工作权。这种权利包括了涉及工作权的社会及经济层面的很多附属权利,如自由选择工作的权利、国家充分就业政策、适当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如妥当的薪俸、休假及退休制度等)、罢工权、个人因工作而获得的财产保障,等等。(2)经济参与权。员工有参与公司决策的“参决权”以及争取改善工作待遇及环境的劳动“结社权”。(3)生活保障权。该权利是指社会保险权利,当人民遭到疾病、死亡、年老、失业等而失去工作能力时,可获得社会扶助的权利。这种权利也包括上述工作的“充分就业”政策。(4)社会保健权。该权利是关于人民生理及心理健康的权利,主要在于保障每个人可以获得充分的医疗照顾,儿童也可以享受国家特殊的保健措施。(5)社会文化发展权。该权利主要是“文化精神”层面的权利,如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自由、家庭扶助的请求权、教育权以及参与学术研究的权利等。[16]

除此之外,有影响的划分还有德国的G.Brunner和奥地利的T.Tomandl“三分法”:(1)工作权。与范氏工作权相比,该权利还包括工人失业救济权、女工及童工待遇的保障权及参与权,显然,范氏中部分“经济参与权”被归到工作权范围之内。(2)社会安全(保险)权。凡是关于“最起码生活要求”的权利,如生、老、病、死及抚恤照顾、儿童保健,甚至房屋住宅的拥有都包括在该权利范围之内,该权利实际上是对范氏生活保障权和社会保健权的一种合并。(3)文化教育权。较其他权利内容而言,该权利内容与范氏“社会文化发展权”一致程度最高。

我国台湾学者许庆雄则认为,社会权利应该以生存权为核心,同时包括环境权、学习权、工作权和劳工基本权。[17](1)生存权。广义的生存权是为使任何人过得合乎人类尊严而必须保障一切权利的总称。狭义的生存权仅仅指特殊群体(孤儿、失养老人、残疾人等)的生活保障、一般国民的生活保障(失业保险、退休保险等)与社会生活安全保障(公共卫生与医疗设施、住宅规划等)。(2)环境权。环境权既包括自然环境(空气、阳光、水等)、人文环境(文化古迹和博物馆等),也包括社会环境(道路和港湾等)。(3)学习权。学习权是指人民获得社会生存所需要的基础知识与技能以及身为国民所应该具备的运作政治的能力,大致与传统的受教育权相当。(4)工作权。该权利主要内容包括了要求国家“消解失业”的权利、要求国家制定保障尊严生活的劳动条件标准、要求国家制定失业等生活保障的相关制度。(5)劳工基本权。劳工基本权旨在保护经济社会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工人的契约平等权(实质性的契约平等),主要包括劳工团结、集体交涉和集体行动等(又称“劳工三权”)。

(二)立法实践

虽然社会权自诞生以来就备受争议,但是,不管在国际人权体系还是国内人权体系中,社会权都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只不过由于对社会权的不同理解及其保障环境的差异,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其规定也有所不同[18](见表1-1)。

表1-1 社会权在不同法律体系中的规定

续 表

综上可见,社会权内容不管在学理层面还是立法实践层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社会权内涵的理解。

首先,社会权利内容具有开放性和过程性。社会权与传统自由权一个显著的差别就是发展的过程性和体系的开放性。众所周知,1919年魏玛宪法的颁布被视为社会权利正式进入人权体系的开端[19],其在一百五十一条和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经济制度应该保障每个人皆能获得合乎人类尊严之生活”以及“国家及每个家族能获得合乎人类尊严之生活”,确立了社会权在人权中的地位,但是就具体社会权利内容而言,它涉及的主要是工作权、婚姻家庭权和受教育权。但是,其后的国际条约和国家宪法都拓展了魏玛宪法意义上的社会权外延,例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社会权内容就已经发展到工作权(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利、适足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和文化权等诸项,一些国家也是如此。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进一步将新的社会权纳入宪法,如希腊宪法(1975年)、葡萄牙宪法(1975年)和西班牙宪法(1978)陆续承认“居住权或国家提供住房的义务”“环境保护”“促进科学和艺术”“照顾残疾人”“适当的资产积累”和“建立社会保险”等权利的“基本法”地位。所以,不同学者对社会权内容的不同理解就在情理之中了。“对其所做之分类,亦不能完全一成不变,是为学界之定论。”[20]

其次,社会权利的目的具有明确性。综观上述社会权的不同分类,虽然其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却始终围绕着社会权利背后的一个核心理念——保障一个人有尊严地生存。不论是工作权、健康权、文化权,还是社会保障权,其目的都是让一个人有尊严地生活。社会权论者之所以对社会权利内容进行分类,并不是为了穷尽社会权的内容,而是为了方便国家积极作为的方向。不同国家在宪法中对社会权的不同规定,除了对社会权认识的差异,更多地源于社会权在一个国家中实现的可行性。不过,有一点毋庸置疑,既然是有尊严的生活,社会权利内容就不局限于最低层次的物质保障,还应该包括精神需求的满足。

三、社会权利观念起源

马克思主义权利观认为,权利的观念并非自古有之,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人们的权利要求和权利积累不断增长的结果”[21]。在古代和中世纪,并没有明确的“人权”概念和系统的人权体系,“直至中世纪临近结束之时,在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没有可以用我们的词语‘权利’来准确翻译的词语。在1400多年以前,这一概念在希伯来语、希腊语、拉丁语、古典阿拉伯语或中世纪阿拉伯语中缺少任何表现手段,且不论在英语或晚至19世纪的日语中”[22]。但是,在这个时期人权观念已经形成并出现了社会权萌芽。

(一)前近代社会:公民社会权的萌芽

在古代,由于权利概念还没有形成,其观念主要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

在古希腊,其表现形式主要是正义概念。不过,早期的正义属于道德范畴,主要与个人美德有关,个人行为的正当品德被称为美德。德谟克利特在谈到正义时指出,“正义要人尽自己的义务”,“正义的力量在于坚决和无畏”。[23]柏拉图则把正义与智慧、勇敢、节制一起并称为四种德行,其中,正义是统帅其他三德的首要美德。[24]但是,随后的正义更多地与政治问题相联系,成为追求政治之善的政治伦理话题。例如,柏拉图认为,“一个人之正义的前提是其灵魂的三个部分(即欲望、激情或愤怒、理性三种情感——引者注)各司其职且只各司其职”[25],对于一个正义的城邦,就是要求依据其秉性而自然形成的统治者、武士和工匠等不同阶层各司其职、和睦相处。

到了亚里士多德那里,正义的政治德行更加明显且更加系统。他认为,正义有很多含义,其中,平等意义上的公正尤其重要。“所谓公正,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26]不仅如此,亚里士多德还将平等正义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分配正义。社会财富的分配必须遵循正义的原则,正义的政治共同体就是要根据一定标准或比例分配其财物、名位等。具体包括“一类为数量相等,另一类为比值相等。‘数量相等’的意义是你所得的相同事物在数目和容量上与他人所得者相等;‘比值相等’的意义是根据各人的真价值,按比例分配与之相称的事物。”[27]二是矫正正义。它是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交往和制定契约所应遵循的原则,即矫正人们交往过程可能出现的违约、犯罪等行为以实现社会正义。三是交换正义。它是指人们在经济交往中能够平等互惠、等值交换。需要指出的是,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一方面强调交换的等值性,另一方面又突出了主体的需求性。也就是说,等值的标准不是依据市场价格,而是共同体成员的“需要”。如果共同体成员对鞋的需要指数是1,对房子的需要指数是5,那么5双鞋交换1栋房子就符合了交换正义原则。若这个交换以金钱为媒介,则房子的价格(如5元)必须是鞋子(1元)的5倍,否则就违反了等值要求,不符合交换正义原则。[28]

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思想里,虽然没有明确提到权利,却同时蕴含着消极自由权和积极社会权,特别是其分配正义,实际上确立了社会资源和财富分配的标准。当然,在亚氏那里,正义标准遵守的不是普遍的平等原则,相反,重要的社会财货的分配状态,必须符合他的“差等”标准,也就是与每个人的道德功绩呈比例关系。由于他的正义标准以城邦为本位,所以道德功绩实际上就是其对城邦贡献的大小。功绩或德行愈高(低)者,应分到的也就愈多(少);功绩或德行等量者,则必须平等对待之。在亚氏的思想世界里,贵族最为有德,而得道者理应享有更多的荣誉、公职和财富。“政治权利的分配必须以人们对于构成城邦各要素的贡献的大小为依据。所以,只有人们具有门望(优良血统)、自由身份或财富,才可要求官职和荣誉(名位)。受任官职的人必须是自由人和纳税人,除了财产和自由之外,正义的品德和军人的习性(勇毅)也是不可缺少的要素;人们倘使要共处于一个城邦之中,就应该具有这些要素。前两个要素是城邦存在的条件,后两个要素则为城邦企求并获至优良生活的条件。如果城邦需要大家贡献的只以有助于城邦的存在为限,则上述各要素,或其中的某些要素,就确实可认为是分配职司和荣誉的正当依据;但……城邦还应该计及优良的生活而要求大家都具有文化和善德,那么这两者才应该是最正当的依据。”[29]

另外,亚氏的“交换正义”也蕴含了社会立法的可能性。既然交换应遵循一定的正义标准,就必然存在某些不正义的交换现象,对于这种现象,即使符合“双方志愿性”也应该予以一定的规范和制约。“在20世纪,诸如禁止剥削童工和雏妓、劳动安全、最低工资、禁止贩卖器官、消费者保护等社会立法,皆旨在对志愿性经济交换进行规制,而使用‘交换正义’来诠释这类法规并无不妥之处。”[30]

早期的权利观念还往往以宗教教义形式表现出来。古埃及的宗教文献《死亡之书》中就有如下“神谕”:“我给所有的饥饿者以面包,我给裸露者以衣裳。”在这里,神主张给予和施舍,接受者以需求为条件,一方面体现了抽象的道德规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具体的利益和责任关系,即在古埃及的宗教观念中,神和人是相互需求、相互依存的。神需要人为他修建庙宇、安排住所、穿戴衣饰、供奉食物,而人则需要神为他们赏赐恩福,庇佑他们无灾无难、生活快乐、健康长寿。[31]

犹太教中关于权利的观念更加明显。首先,明确“给予即责任”观念,承认需求者的“权利”,人有义务去满足他们的基本生存权。在《旧约全书》中就有类似“严禁让穷人空手而走”和向不幸者(老、病、残、穷)行善的说教。据犹太法和传统汇集称,假如有人感到饥饿,他就应该得到食物,如果他需要衣服,他也应该得到衣服,如果他缺少家具用品,他就应该得到家庭用具。应该根据每个人的需求向他们提供帮助。[32]其次,“人的尊严”的提出为人权思想奠定了基础。社会权强调的人性基础是,人不仅活着,而且应该有尊严地活着。《旧约全书》中明确写道,“人是神圣和尊严的”,人人生而平等。人既然生而平等,而且又拥有“尊严”生存的权利,那么,寻求公正的社会经济权就在情理之中了。据约翰内斯·阿图修斯研究,“十诫”中所阐明的自然权利包括“灵魂的权利”和“社会的权利”,其中,后者又可分为“自然的生命权”和“身体自由和被保护权”、“纯净和纯洁权”、财产权、名誉权、“家庭权”等多种子类型。[33]

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正是从人的尊严出发提出并论证了社会权思想。他呼吁救助一切需要救助的人。不能见死不救,应该给将死于饥饿的人饭吃,否则就是杀死这些饥饿者的凶手。[34]其目的就在于说明,施舍与救济是基于受助者的生存需要,而不仅仅是善行之举。

简而言之,在古代和中世纪社会,虽然早已存在权利观念,包括社会权,但是,总体而言还是处于萌芽期,和现代意义上的权利观念相去甚远。第一,缺乏独立的权利概念和体系。上述有关权利的观点,要么以正义的要求出现,要么体现在宗教的教义中,侧重于从道德、宗教层面关注社会弱者的社会经济利益,显然,这种“淹没于道德及宗教义务之中”的权利观念,不但导致国家缺乏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义务和要求,而且也致使所谓的个人“权利”很难直接转化为法律制度;第二,在国家和社会关系上,古代权利观念建立在(国家)权力本位之上。例如,古希腊的正义观,对个人道德和政治伦理的要求是为了促进政治共同体的善,而并不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幸福生活。尽管如此,上述有关正义、人的尊严等观念的兴起,对社会权作为人权的最终形成无疑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近代社会:公民社会权利的形成

传统观点认为,近代权利的发展主要侧重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尊重,旨在通过自然法思想、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理论确保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政府只有尊重和保护公民财产、人生、自由等权利才具有合法性基础。例如,霍布斯一方面强调国家的重要性,“人类的事情绝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跟那种无人的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况比较起来,简直是小巫见大巫了”[35];另一方面,又将国家权力仅局限在保护社会成员自然权利方面,“利维坦是一个警察,而不是一个导师。它尽管凶悍无比,尽显专制,却又能让人民拥有公平合理的机会去完善自我,而不是让权力之剑又披上自以为是文明的外衣,或是打着其他的招牌来改造人民”[36]。换言之,国家的主要任务不是为公民积极谋取福利或公共福祉,相反,是保护政治共同体成员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私有财产,抵御来自政治共同体内部和外部的任何暴力侵犯和侵略。“除了保障他们对付自身和对付外敌所需的安全外,不再向前迈一步。”[37]但是,在自由权利大行其道时,现代社会权理念也开始悄然形成,甚至被视为第二代人权,并最终被很多国家的法律和宪法所认可。对此,唐纳利曾经有过详细的论述,在自由主义传统中,关于权利本质的消极的自由主义观点,一开始就是个人权利的自由概念的内在组成部分。从左翼的C.B.麦克弗森到右翼的列奥·施特劳斯,无不存在这种“习惯性或最低限度主义”的看法。但是,我们也不能忘记,在自由传统中还存在另一流派,它所依据的是另一种更为广泛、更加精细、更加清晰,而且也更加可辩护的社会观——“激进的或社会民主的”自由观。如果仅仅认为“他们拥有财产权和消极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这种看法可能意味着这种自由的传统与国际承认的人权的要求是根本不相容的,但是,我却坚持认为,这种看法是对于自由传统的片面的和严重歪曲的描述”[38]。弗里德里希在论及社会权利时也指出,这些在20世纪变得十分突出的权利,事实上有些在早些时候已出现在其他“自然”权利中。[39]显然,按照唐纳利所言,我们完全可以在自由主义传统中找到社会权利观念的某些真知灼见。我们认为,近代自由主义传统里,确实包含了很多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理念,其中,即使以自由主义著称的主要代表者洛克和潘恩,其自然权利观念中也都包含了丰富的社会权思想。

洛克认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奠定了现代自然自由权的基石,但是,在这一核心思想体系里同样包含了一系列积极权利观点。

第一,自然权利中蕴含着社会权的可能性。自然权利是洛克思想体系中的核心概念。其在《政府论(下)》开篇就强调,人自然地处于“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每个人都有自由和平等的自然权利。据此,很多人将其视为个人自由主义的传统,事实上,对平等的强调本身就包含了社会权利生成的可能性,而且这恰恰是理解洛克自由思想的精要之处。“我认为,对于平等、自主和自然权利的这三重信奉——而不是强调激进的个人主义、私有财产和消极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习惯观念——是从洛克到今天研究人权的自由途径的本质。”[40]

第二,社会的生存是根本的自然法。诚然,洛克一再强调,“人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根本的、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自卫法,他们为了自卫才加入社会的”,但是,按照唐纳利所言,个人的自我生存并不是洛克理论的核心。因为自我生存不可能单独出现,相反,它是在与使全人类生存的权利和责任的联系中出现的。对社会的强调一直是洛克思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论》下篇中,涉及全人类生存的内容至少与涉及个人自我生存的内容一样多”[41],而且,在他看来,全人类或社会的生存才是根本的自然法。“使大家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人类的自然法”,“根本的自然法既然要尽可能保护一切人类,那么如果没有足够的东西可以满足双方的要求,即赔偿征服者的损失和照顾儿女们的生活所需时,富足有余的人应该减少他获得充分满足的要求,让那些不是如此就会受到死亡威胁的人取得他们迫切和优先的权利”[42]。显然,洛克认为,对自我的保护虽然被赋予了很高的地位,但是,对全体社会的保护同样被赋予了重要地位。因为对他来说,个人也是人类自然共同体的组成部分,除了自然状态以外,个人也是一名社会成员、一个公民。正因如此,洛克并不主张牺牲社会以服从个人,而是希望在其中找到合适的平衡点。

第三,否认财产积累的无限性。一般认为,自由主义者支持激进的、以财产为基础的个人主义,他们不仅主张个人财产积累权不受限制,还赋予其特殊的地位。在洛克的思想中,财产权不仅是基本的自然权利,而且“政治权利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的法律的权利”[43],“政治社会的首要目的是保护财产”[44],“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45],但是,在财产权的积累问题上却并不主张“不受限制”(即使有的时候洛克的确主张过无限积累,那也是建立在资源丰富的基础上的)。因为一旦财产权的积累侵犯了自然法限度内的自由和平等,威胁到无产者的实际存在,即使其符合损害的限度,利用足够的限度,也必须加以限制。“当无限积累威胁到其他人的实际生活时——如同工业化初期的英国那样,如同今天富裕的西方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再次出现的那样,也如同17世纪的英国极贫阶层曾经遭受的那样,洛克看来不仅主张允许而且实际要求采取针对性的政治行动(即限制积累),即使这种积累符合利用和损害的限度。”[46]而且,洛克的这一自由主义传统经过潘恩到诸如罗尔斯和德沃金这样的理论家,体现在当代社会民主福利国家中。

第四,承认权利实现的“积极性”。“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一直被认为是划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主要依据之一。事实上,很多古典自由主义者的确在很大程度上是在消极意义角度理解自由的,例如,霍布斯基本上在完全否定的意义上把自由定义为没有限制。相对霍布斯而言,洛克对自由的看法要全面得多,它一方面强调自由的消极意义——政府不能毁灭、奴役或掠夺公民,而且除了特殊情况之外,也不能干预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另一方面,又在一定程度上赋予自由“积极”的内涵。在他看来,自然法和民法的限制是自由的构成内容,而不是对于自由的限制。他在《政府论》的“论奴役”篇一开始就说:“自由并非像罗伯特·菲尔麦爵士所告诉我们的那样:‘各人乐意怎么样做就怎么样做,高兴怎么样生活就怎么样生活,而不受任何法律束缚的那种自由。’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则,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由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47]当论及法律的意义时他也有类似的观点:“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至于堕下泥坑和悬崖而做的防范,就不应称为限制。”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之外做出规定。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48]

实际上,洛克虽然非常重视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但是,他自始至终都没有将“经济和社会的权利”排除在人权范围之外。没有任何理论依据表明洛克对自由和平等的理解局限在“公民和政治权利”的范围之内,相反,当他将财产权置于自然权利范畴时,就意味着不可能再把其他经济和社会权利关在人权的大门之外。正如唐纳利论述的那样,“如果我们承认自由具有重要的积极内容,也就是说,自由不仅没有限制,而且是选择一种生活方式的真正机会,那么,就建立真正的自由的物质前提而言,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能是至关重要的,对于无产者来说,尤其是如此。同样,如果平等被理解为具有实质性的积极内容,经济和社会权利可能也同样如此”[49]。以工作权为例,保护好生命权和自由权免受威胁的最好方式可能是工作权,因为工作权至少可以确保某些最低限度的经济自主和平等。

潘恩是对美国和法国革命时期的政治思想产生深刻影响的思想家,其主要代表作主要有《常识》《人权论》和《理性时代》,其中,《人权论》最具影响力,一度被英国宣布为禁书。《人权论》一方面驳斥了英国的埃德蒙·伯克对法国革命的攻击和诬蔑,高度肯定了《人权宣言》中的天赋人权思想:“人人生而平等,每一代人同前一代人在权利上也是平等的;自由是不可让与的权利;个人喜欢持有的见解是天赋的权利,国家无权对他迫害或处罚。”[50]另一方面,该书又超越了当时大部分启蒙思想家将权利局限在自由权范围内的理解,呼吁普及公费教育,设立儿童津贴和养老金,采取为失业者安排有工资的工作的公共措施,以及通过征收累进税为这些措施筹集资金。为此,他专门提出社会改革的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第一,废除两百万济贫税;第二,为二十五万贫苦家庭提供赡养金;第三,使一百零三万儿童受教育;第四,为十四万老年人提供保障舒适生活的赡养金;第五,给五万婴儿每人赠送二十先令;第六,给两万对新婚夫妇每对赠送二十先令;第七,以两万英镑作为外出谋生、在远离亲友的地方死去的人的安葬费;第八,为伦敦和威斯敏斯特等大城市的无业游民随时提供就业机会。[51]而且,潘恩在不同场合下一再强调,自己呼吁的这些改革,不是政府的施舍,而是公民应得的权利,是正义使然。

由此可见,潘恩的人权思想既是古典自由主义思想的继续,也标志着作为“第二代人权”的社会权利开始正式进入主流自由主义理论讨论范畴。虽然“直到一个世纪以后,在自由主义实践的主流中才牢固确立了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权利,但是,早在18世纪中叶革命的社会主义政党问世之前,争取这些权利的斗争就已经成了激进自由主义的组成部分”[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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