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基本权利双重属性要求的国家义务

基本权利双重属性要求的国家义务

时间:2022-03-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个意义上,公民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是相同的。基本权利带有更多的道德性,具有更多的前国家或超国家特性,是国家必须给予保护的权利。基本权利与权利的概念紧密相关,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权利是个人对其他公民或国家提出的要求,而基本权利是个人在宪法上针对国家提出的消极或积极主张。同时,我们承认基本权利具备主观权利的属性,并不意味着主观权利完全等同于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主要强调一些权利相对于其它权利的重要性。
基本权利双重属性要求的国家义务_国家义务研究:以公民基本权利演变为分析视角

无论在实践意义还是理论构建上,基本权利研究在宪法学和政治学研究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保护与实现构成了现代国家的正当性与合目的性。

1.基本权利的界定

在许多地方,基本权利与人权同时使用,但从实证法的意义来看,基本权利不同于人权,基本权利是获得国家实证法承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利,人权则主要强调道德意义上的个人抽象的天赋权利主张。在抽象意义上,人权具有巨大的道德力量,但在各国的实践中,人们则谨慎地选择人权的内容,只将一部分人权写入宪法,给予实证法的保护。

公民基本权利与公民权利含义基本相同,在人权与公民权利观念的比较中,人权思想指的是在社会状态之前,人们基于人的本质属性所具有的权利,如生命、自由和安全等权利。而公民权利是指人进入社会状态,成为国家的一员,获得公民资格所享有的权利。权利的内容与各国的情况相联系,因此也更为具体。在这个意义上,公民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是相同的。只是在国家提供的保护与实现义务上,基本权利更为重要,基本权利依据的是某些权利对人具有的重要性而载入宪法所必须给予保护的权利。基本权利带有更多的道德性,具有更多的前国家或超国家特性,是国家必须给予保护的权利。而公民权利则更多地依赖于国家,是通过获得公民资格而具有的权利,基本权利对国家的约束力高于公民权利。

基本权利与权利的概念紧密相关,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权利是个人对其他公民或国家提出的要求,而基本权利是个人在宪法上针对国家提出的消极或积极主张。基本权利获得了基本的法律属性,是公民在宪法上针对国家公权力的权利,它载明于宪法,是公民要求国家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在基本权利一词中,所谓的“基本”一词,在不同的时代,其确定方式具有不同的特征,具有较强的时代性。《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将基本权利理解为,“个人拥有的较为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不容侵犯或剥夺。其名目不可能完全穷尽,但包括生存权,免于饥饿、虐待和任意剥夺的自由权。载明这些权利的宪法能使之得到最大的保障”[44]。《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基本权利并不是一个精确的学术术语,基本权利相当于英美学者所指称的自然权利。有些人将基本权利定义为“要求每个人在与每个人的关系中必须遵守的那些权利”,有人将基本权利明确为安全、生存和自由,有人将基本权利当作一种“核心权利”,也有一些学者开始在一系列的权利清单中罗列哪些权利是基本权利。总之,这一时期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认识主要指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消极自由,是个人对国家的消极防御权,并不包含当前各国宪法中所含有的社会权内容。

在最近几十年的发展中,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人们对权利的认识,及对于维护人的尊严的重要性的阐释,使得现在的基本权利已经突破了早期自然权利的内容,国家不仅负有尊重个人免于政府侵犯的义务,也需要承担积极保护和促进个人尊严实现的义务,社会权的内容被纳入了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中,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权一起共同维护和促进人的尊严的实现。

总之,基本权利是各国公民享有的由宪法予以规定的个人权利,公民基本权利体现了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中,公民个人对于国家的要求,是公民要求国家从事某种行为或不做某种行为的权利。[45]

2.基本权利的双重属性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加以规定,由国家保护的公民权利。各国宪法都将基本权利作为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都肯定了基本权利的“权利”属性。权利表现在法律上体现为要求他人对自己的权益,履行特定义务的权能。基本权利理论首先赋予基本权利以主观权利的属性,基本权利首先是公民的一种主观权利。

所谓主观权利,是与客观法相联系的一个概念,客观法是指所有现行的、实证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主观权利是个人在国家中的一种基本权利。个人追求的价值如果其目标和行为动机符合客观法的规范,那么个人的行为有获得社会认可的权利。”[46]法国公法学家莱昂·狄骥以其著名的社会连带理论阐释了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确立,他认为,人都是社会中的存在,不是抽象的个体。在社会中存在的人必然要与他人发生关系,由此就产生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社会中存在的个人不仅在人与人之间发生关系,而且个人与国家之间也发生连带关系,因而确立主观权利与主观公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尽管主观权利以实在法或者客观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权利并不来源于客观法。人生来就具有某种权利,这些权利是作为自然权利存在的主观权利。权利的产生和获得不依赖于客观法,客观法是基于人们相互之间的社会连带关系及为保护这种关系而制定的。

主观权利是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已经获得承认的权利的总和。德国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将主观权利定义为,是个人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47]主观权利既包含司法中的主观私权利也包含公法中的主观公权利,民法上的主观权利即属于主观私权利,而所谓主观公权利是指“由法律赋予个人的一种权能,该种权能可以要求国家为实现公民个人的权益而作为或者不作为”[48]

基本权利与主观权利有许多共同之处,“主观权利对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影响。主观权利使得基本法承认公民个人是权利的主体,赋予公民个人独立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并可要求国家遵守保障人的尊严和人格的法律规范,进而实现国家人权保障的效果。离开这些权利,公民可能成为国家活动的仆从和客体。保障主观权利是自由、民主、社会、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之一。因此,基本法颁布之后,主观权利得到了广泛的提高,基本权利是主观权利的特殊表现形式”[49]。同基本权利一样,主观权利也表现在它们都是个人要求国家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实践意义在于司法救济。任何公民的主观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诉诸司法途径。

同时,我们承认基本权利具备主观权利的属性,并不意味着主观权利完全等同于基本权利。首先,主观权利强调的是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优先性,个人拥有不以国家为前提的主观权利。基本权利主要强调一些权利相对于其它权利的重要性。其次,基本权利主要探究权利的重要性,强调哪些权利更为重要,因而需要国家的宪法给予保护。主观权利的重点是强调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个体相对于国家的独立地位。再次,基本权利与主观权利适用的领域和范围不同,基本权利主要约束国家权力,主观权利主要适用于行政领域。相比于基本权利,主观权利可以通过法院得以具体化,当主观权利被侵犯时可以诉诸司法途径解决。基本权利虽然也可以申请司法保护,但并不是所有基本权利都可以诉诸法院。近代基本权利体系主要以自由权为主,这种自由权基本都具有可诉性,而随着现代基本权利体系的确立,使得许多不具备可诉性的社会权都写入了宪法,因此相比于基本权利,主观权利更强调可诉性和司法适用性。最后,在适用主体上,基本权利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法人,以及某些特殊群体,比如儿童、残疾人士等,主观权利则强调权利的个人性。

在赋予基本权利主观权利属性的同时,德国的宪法学界又发展出了基本权利的另一基本属性,即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属性。客观价值秩序,指的是所有基本权利都应作为直接有效的法律,约束国家权力。主观权利的客观面向使得主观权利具备了客观法的价值属性,可以约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被赋予了尊重和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这时的基本权利对于整个国家的法律秩序都有约束力,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解释过程中都具有应被尊重的客观价值。基本权利不再只是宪法权利,而获得了普遍的法律适用,成为国家制度的价值基础,辐射所有的国家权力及法律秩序。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强调的是国家对于基本权利的积极落实义务。相较于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属性在传统的防御权功能基础上,基本权利又具有了国家保护义务,国家需要为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制度与程序的保障以及积极的特定给付义务。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使得基本权利的作用范围和效果得到了极大的扩展。

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意味着基本权利为国家三大权力提供了指导,“向所有国家机关下达了宪法命令,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贯彻这一最高法价值,各国家机关也有义务将之体现在各自的工作中。立法机关必须制定完善的法律,健全法律制度和相应的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制定实现国家义务的各种细则,法院在审理普通案件的过程中应依照基本权利解释法律,在私法关系中也应适用宪法保证国家义务的实现”[50]。基于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国家各机关负有保护义务,包括立法保障、司法保障、行政保障、程序与组织保障和制度保障等。此时国家义务体现为各国家机构的义务,政府成为履行国家义务的具体执行机构。

3.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

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人的目的性与国家的工具性,决定了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个人权利构成宪法的一体两面。不同于私法中权利与义务的一一对应关系,作为宪法权利的基本权利主要体现了个人的权利与国家的义务两个不同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权利与国家义务不存在私法中的一一对应关系,国家义务首先体现的是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其次才是主观权利。

一项基本权利包含着不同层次的国家义务,对国家义务的分类,学界存在许多分类方法,最基本的是将国家义务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此分类法建立在自由权与社会权二分的基础上,是对国家义务最基本的分类。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许多学者对国家义务分类进行了更有意义的尝试。比如吴庚教授将国家保护义务分为:禁止义务、安全义务、风险义务,美国学者亨利·舒认为任何一项权利都需要多层义务的履行才能得以实现。他将与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避免剥夺的义务;第二个层面是国家保护个人不受剥夺的义务;第三个层面是国家帮助被剥夺者的义务。

最具有代表性的是艾德发展了亨利·舒有关国家义务的“三层次论”,将国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三个层次、四种义务”,即尊重的义务、保护义务、满足义务和促进义务。在宪法关系中公民权利构成国家义务,公民与国家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同时,不同权利对于国家义务的要求有所不同。对于公民那些不需要国家的干涉就可以实现的权利要求,国家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尊重义务;对于那些公民之间因相互侵犯而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保护的权利,国家义务主要表现为保护义务;对于那些个人无力实现而需要国家积极帮助才能实现的权利,国家义务主要表现为满足义务和促进义务。尊重义务表现为尊重个人的自由,是古典基本权利的本质属性要求,是在消极意义上实现社会安全;保护义务是指国家负有保护公民免于遭受来自国家公权力和来自他人侵犯的义务;满足义务指国家帮助那些即使通过个人自身努力仍不能实现其它权利的义务;促进义务是指国家整体上为实现人权而采取的一些措施的义务。日本学者大沼保昭针对国家义务的分类认为,所有的国家义务分类在性质上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尽管不同的人权保护要求不同的国家义务履行,但针对任何一项权利的实现,国家都负有针对不同权利的全面性义务。[51]在对国家义务的分类理论中,艾德的国家义务分类成为学界的普遍分类方法,并被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所采用。

随着人们对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认识的不断深化,人们意识到,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并非简单的一一对应关系,任何一项基本权利的实现都需通过国家履行不同的义务。每一种基本权利与每一种国家义务都不再是单向的对应关系,任何一种权利都体现了多重的价值属性,须由国家履行不同方式的义务,以义务保障该权利的实现。

国家义务的提出,与国家目的、基本权利理论密不可分。无论是早期自由主义洛克自然权利理论下的政府目的,还是法律实证主义阶段国家的产生、运行,个人权利都构成了国家的目的,保护个人权利是国家的义务;基本权利理论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理都证成了国家义务。这些理论交织在一起共同为国家义务提供了正当性证明。

在古典自由消极防御权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构成国家行为的界限,国家不得逾越界限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此时的国家形态是自由主义法治国家,国家更多的是保护自由、生命、财产这些消极性权利。随着基本权利范围的不断发展,国家也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国家义务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无论是宪法的范式、国家的形态还是基本权利理论都发生了变化。国家形态由自由法治国过渡到社会法治国,由个人自由转向个人与社会并重,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向积极权利发展。国家此时需要不断从各个方面满足基本权利实现的要求。[5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