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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确立大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

时间:2022-09-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教育实践,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非常明确。我国现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学生受教育、被管理地位的规定,与《宪法》规范不匹配。因此,必须及时修正,依据《宪法》精神,沿着高等教育发展规律,重新确立起学生作为受教育权主体的全新法律地位。建议修改《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增加“高等学校的学生是接受高等教育的主体”。

(一)现行教育法规对大学生法律地位的被动规定与《宪法

相悖

现行法律中涉及大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地位问题的主要有《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从公民受教育权的角度来概括规定教育问题的,受教育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高等教育是受教育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公民是受教育权的主体。《教育法》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学生的受教育者地位,一是从公益角度,公民接受教育是为了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法》第五条);二是从公民个人角度,将接受教育的公民定位为“受教育者”(《教育法》第六条)。这两个角度对学生的定位都带有被动接受的含义,《宪法》中公民作为接受教育的权利主体含义没有得到充分体现。《高等教育法》也从两个方面界定接受高等教育的公民的法律地位:一是总则第四条规定公民接受教育是为了被培养成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与《教育法》的定位是完全一致的。《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将接受学历教育的公民确定其法律地位为“学生”,学生是受教育者,是接受教育的人。在学校这个大环境下学习,还必须接受学校对学习、生活等各方面的管理。这是典型的工业化制造模式的表现,教育是塑造学生的,学生是教育的“产品”,人们习惯将教师比喻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这就强烈地体现了学生是教育产品的制造业逻辑。[26]在这种理念中,学生的地位很低,完全不能体现《宪法》受教育权的主体地位。而且“学生”一词并不是对法律权利主体的表述,而是一种按照社会职业对接受教育的公民的角色定位。

因此,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学生的法律定位无法体现其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的享有者。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是一种主体性权利,法律赋予高校一定管理权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次位阶的权力。按照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突出强调学校的管理权,忽视学生受教育权的主体性,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

(二)对现行教育法规的修订

(1)学生是受教育权主体。通过本书第四章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学生在高校管理中的地位可以看出,对于学生法律地位的规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制方式,如美国将学生视为消费者,购买的是精神产品;法国则从公共服务的角度,将学生定位为公共服务的用户,高校是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德国从大学属于公法社团的角度明确规定注册之学生是高校的正式成员。无论从法学理论还是教育实践,学生的权利主体地位非常明确。我国现行《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有关学生受教育、被管理地位的规定,与《宪法》规范不匹配。因此,必须及时修正,依据《宪法》精神,沿着高等教育发展规律,重新确立起学生作为受教育权主体的全新法律地位。建议修改《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增加“高等学校的学生是接受高等教育的主体”。

(2)学生是高校管理参与主体。脱离接受教育和管理的被动地位,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研究高校学生,其法律地位会呈现出新的面貌。除了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两重身份外,学生还具有参与高校管理主体的地位,享有以主体身份参与管理学校相关事务的权利。高等教育不同于一般的公共服务,它是推动社会进步最重要的动力之一,必须在相对自主的环境下高校才能最大限度地追求学术发展与科学进步,自由与民主紧密相连,自主权越大,越要求管理的民主。学生主体身份在民主的高校管理氛围内转化为对学校事务的管理权,使得学生在学校重大事项上有发言权,在与学生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上有参与决策的权利。这是对学生主体地位的重大发展。建议修改《教育法》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学生为主体的各类组织形式,保障高校成员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相应修改《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同时,在《高等教育法》第六章高校学生中增加:高校学生在校期间有权依法参与学校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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