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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平等权为宪法性权利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教育平等权为宪法性权利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条件。教育平等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是落实宪法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应有之意。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往往是从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第46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两款规定中引申出来的。

一、教育平等权为宪法性权利

平等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权利主体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条件。关于平等权,学界有不同的说法,有学者认为,“公民的平等权是指公民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平等权是指公民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一切领域内依法享有同其他公民同等的权利,不因任何外在差别而予以区别对待。”总而言之,所谓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待遇,要求国家给予同等保护的权利与原则。

教育平等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是落实宪法有关公民受教育权的应有之意。一部分国家将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表述为基本权利,如德国基本法、荷兰王国宪法、比利时王国宪法等。在宪法中基本权利首先表现为一种平等的自由发展权,教育的平等也就是一种对公民个人发展的权利和社会的机会平等的一种保护。对高等教育权利法律上的平等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皆有之,比较典型的是美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证:“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拒绝给予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法律”。最初将平等保护原则适用于教育领域,旨在废除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后来这种关注延伸到更广泛的层面,例如教育领域中不同族裔的保留名额制度,对地区、女性教育权的特别保护等。

纵观我国宪法,并没有直接关于平等受教育权的表述。我国公民的平等受教育权,往往是从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和第46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两款规定中引申出来的。由于我国教育的地区性差异较大,政府行政控制自身的不及,导致教育资源分配不均。以省为区域分割的高等教育入学考试,使得在不同东西部间省市之间形成不同的入学标准,形式上的平等已很难实现。再加之现有户籍制度并不是一视同仁的对待公民,且限制了公民居住与迁徙的权利,实质的平等也很难达致。

众所周知,教育政策缺陷、教育资源分配不均、教育服务供给的不充分与不对等以及教育寻租的存在是导致当下中国东西部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的主要原因。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教育是民族振兴的基石,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教育平等是社会平等的基础,高等教育又作为社会资源分配的重要调节器,公平与否意义重大。显然,落实高等教育公平是一项具有全局性、战略性的任务,是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坚定不移追求的目标。同时,加强高等教育公平的制度建设是改善民生与加强社会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要之路。瑞典著名教育家托尔斯顿·胡森认为教育平等应有下列三种涵义:1.起点均等,即入学机会平等;2.过程均等;3.结果均等。前两种平等是第三种平等的前提,本文按照此思路,以西部高等教育情况为例,分别在入学、就学两方面谈论西部地区高等教育平等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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