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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高等教育的主权观

时间:2022-03-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被动和压迫中的反抗和抗争,使“收回教育权运动”成为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自尊以及维护教育主权的历史见证。正是由于跨国高等教育的广泛开展,使一国教育跨越国家间的界限而进入另一国家,由此引发了来自教育提供国以及教育接受国对教育主权的极大关注。在跨国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的制定以及国内中外合作办学的宏观把握中,有理有据分清主次。

三、跨国高等教育的主权观

1.历史回眸

中国教育历史上,有关教育主权的大讨论,曾经发生过两次。一次是20世纪20年代发生的“收回教育权运动”;另一次则是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入世之后,我国政府正式加入国际体系框架的世贸组织,在教育服务贸易领域做出了相应承诺,由此又掀起了教育主权的讨论高潮。对比两次教育主权的讨论,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尽管20世纪20年代教会大学的创办初衷与结果相背离,而且它对中国近现代高等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在教会大学发展的中前期,办学目标与中国实际的脱离,办学意义的扭曲,最重要的是西方国家起初用西方文化驾御中国人民的目的,最终造成了中国被迫接受西方教会教育,并在教会教育脱离中国教育主权管辖的情况下,“默认”异质文化教育的事实。在被动和压迫中的反抗和抗争,使“收回教育权运动”成为中国人民争取民族独立、自尊以及维护教育主权的历史见证。

而改革开放后的再度“门户开放”,则是全中国人民的心声和愿望。而且在我们的艰苦努力下,经过15年的奋斗,终于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了世贸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再度讨论教育主权问题,其性质完全发生了变化。讨论基于人们没有忘记历史上的耻辱,担心教育主权会弱化或丧失,而最终放弃中国人民用血肉换来的国家独立和民族自强,从这个意义上看,这种担忧似乎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今日的开放和入世,是在中国人民集中搞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过程中发生的,而非发生在民族独立运动之中。鉴于时代的变化、主权理论的变迁以及教育主权的创新,我们只能证明这种主动、自愿、在平等独立的基础上让渡部分权力,目标就是换取更大利益上的回报。因此,关于这两次教育主权的讨论,要从其历史背景和主权观的发展中得出客观、科学的结论。

2.跨国高等教育的主权观

正是由于跨国高等教育的广泛开展,使一国教育跨越国家间的界限而进入另一国家,由此引发了来自教育提供国以及教育接受国对教育主权的极大关注。尤其是教育接受国大部分都是民族独立不久的发展中国家,他们对维护本国教育主权的意识尤为强烈和敏感。例如,在中国,我们经常会在中外合作办学等国际化活动中,遇到如何维护国家教育主权的问题。人们会提出这样的疑问:中国入世,是否就意味着在国际法和国内教育法之中我们要无条件遵守国际法的规定,而放弃《宪法》和《教育法》?以下几种情况是否都会影响甚至侵害我国教育主权?如:在入世承诺中,我国在商业存在方式上承诺国外教育提供者可以拥有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多数拥有权;《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不限定外方最高出资额度;完全使用提供国语言进行教学;中外合作办学具有营利性;承认国外教育的学历和学位证书等等。这些具体问题同样是一直萦绕在我头脑中的难题,也是以此为选题的出发点之一。只有通过对跨国教育主权的上位概念——教育主权,以及更进一步的上位概念——文化主权和国家主权的梳理,才会得出比较合理和公允的答案。

那么在国家主权、教育主权观照下的跨国高等教育的主权观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呢?笔者认为:

(1)国家主权、教育主权的发展观和相对观,同样适用于跨国高等教育主权领域。

(2)坚持跨国高等教育主权中的实质和核心主权,出让和让渡属于一般国家教育权力范畴中的一般权力,目的是参与国际性的交往实践,实现对国家利益本位的更高层次的“回归”。

(3)赞成邓小平同志的主权观,即先论发展,而后说主权的观点。避免逢遇国际交往,都要“草本皆兵”。明确目的和手段的关系。

(4)认真分析WTO中有关教育服务贸易的条款,以及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在跨国高等教育的政策、法规的制定以及国内中外合作办学的宏观把握中,有理有据分清主次。例如,WTO的基本规则从法律渊源上看,是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出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须放弃国内专门性法规,而是根据我国入世协定书,我们必须把这些规则、协议首先转化为国内法,然后才能实施,不能让减让表直接应用到国内。我国政府出台的《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就是根据WTO对商业存在方式的有关规定,根据国内的实情而转化的一部国内法规。制定国内法的最高权力还掌握在政府手中,所以,主权尤在。另外,我国在教育服务贸易中承诺“无过渡期”、“无地域限制”等条件,这是否意味着我们的教育主权马上就受到威胁?事实上,我国在谈判中坚持作为发展中国家身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只是一个允许概念,我国保留了对外资企业从事相关业务的审批权,即在中外合作办学中,依据我们的专门法规,对减让表承诺的中外合作办学进行审批和管理。再如,在WTO商业存在方式中,虽然我国承诺外方可以占多数拥有权,即(投入)股份可超过50%,但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我国对董事会成员的有关规定中,外方董事会成员不得占多数的相关规定,又使中外合作办学牢牢地控制在我国政府手中,不能因投资、投入的比例大,就决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中便具有最终决定权。

至于上述具体问题的回答,到底哪些行为有害于国家教育主权,哪些根本就不会对教育主权产生任何影响,相信根据核心主权和一般权力的分层解构理论,很容易就能得出结论。因为有些问题已被划归为一般教育权力范围,如产权、一般运行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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