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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权利的保障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教育法权利的保障在上文中,我们已就宪法中所涉及教育权问题的条文作了说明。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涉及的是教育法权利如何予以切实保障的问题。此项将基础教育规定为义务教育的条款,可视为对学习权的最低限度保障。

第三节 教育法权利的保障

在上文中,我们已就宪法中所涉及教育权问题的条文作了说明。那么,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遇到了一些违反宪法的事件,或者当我们去设法寻求法律的途径来予以解决的时候,又应当以什么作为依据?如果政策和法律、权力和权利发生矛盾与碰撞,那么谁又会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涉及的是教育法权利如何予以切实保障的问题。

【案例4】名校考试资格的取得——摇号的是非与曲直事件(6)

2003年,某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了一项特殊“政策”,即必须通过摇号才能参加该市的外国语学校小学升初中的英语能力测试。这一举动使得众多的家长感到不满与难解。一些学生家长甚至做出了过激的举动,如静坐、示威、冲击学校等,他们用这种方式来抗议这种不公平的选拔方式。

【点评】

摇号是否是一种科学的筛选方式?在大多数人看来,这种摇到谁就是谁的方法与赌运气的抓阄没什么两样,因而作为一种人才选拔的制度显然是不科学的。但教育平等在近年来却受到摇号的冲击,并且还有越演越烈的倾向。如南京市一所名校一度公开招考(小学升初中),但后来限于“所有名校不再放开考试”的政策而被取消。这种波动,在客观上也使得拥有特殊条件(如师资、设施皆优的学校)的一些名学校成了“众矢之的”,而一心想让子女择优而读的家长们则更是动足了脑筋。上述现象的出现,说明了当地的初等教育格局已到了急需调整的关头。因为既然有这么多考生一心向往,证明教育还存在很大缺口。所以,如何使一些后进学校尽快地迎头赶上,或让有关部门尽早出台优惠政策,直接引进有相当声誉的国际连锁学校,来为市民提供更多优质和完善的基础教育,这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市民的需求,而且还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起到改变落后学校面貌的功效。

其次,现在的小学升初中,国家明文规定不得举行考试,那么成为名校是否就可以放开考试,公开招生?显然,人们在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还存在很大分歧。如有人认为,名校放不放开招考是个保守与改革的问题。还有人认为,“不放开”只是个暂时维持稳定的权宜之计。因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名校的招考还是要逐步放开,而最终放开自主招生则应该是未来的发展趋势。因为,这可以最大范围地以机制的公平来削弱社会综合因素对考生受教育权的干扰。同时,它亦可以满足多层面接受教育的需要,并为教育市场的扩容做好政策上的准备。持这种观点的人还认为,就近择校未必绝对公平。因为在暗地里,一些有权有势的人照样可以将子女的户口神不知鬼不觉地迁到名校附近,而相对弱势人家的子女则没有什么招数,只能“听天由命”。所以对招考问题不搞“一刀切”,而是采取综合的、多渠道的方式去解决,这相对于用摇号来决定考试资格的做法而言要远远来得科学和公平。

择校在中国已成为一个受到社会极大关注的问题。一方面,家长为了让孩子能进入一所名校而绞尽脑汁,甚至不惜成本;另一方面,面对数量众多的需求,名校亦因为难以招架而想出各种奇招。“摇号”就是目前较为普遍采用的一种不得已的非正常手段。无疑,在“粥少僧多”的情况下,这一无奈之举似乎还具有某种“公平性”,但长此以往人们则会质疑我们政府的公信力。换言之,怎样才能通过学校内部的改革或通过诸如“学校教育法”的制定,来对基础教育阶段的学生提供一种统一基准、没有歧视,但是有合理差异的公共教育,以缓解“择校热”或“择校难”的问题,这正是摆在我们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面前的一项首先需要解决的课题。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教育都被认为是国家的权利和责任,也即教育是由国家自上而下地组织与推行的。随着计划经济的解体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作为一项民众权利的观念则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由此,公民的受教育权亦得到了社会更多的关注与重视,而如何切实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也就成了教育法建设的重中之重。

一、受教育权的保障

一般来说,在一个民主的国家,教育的主体应该归属于这个国家的合法公民,由此他们亦应具有追求学问的自由、研究问题的自由、发表成果的自由。这一切都是基于宪法中“主权归民”的理念而形成的。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一国之公民不仅享有受教育的权利,而且还具有选择学习方式和学校的权利、充分获得均等的教育机会的权利,以及在终身教育的背景下进行自主与自由学习的权利等。上述内容同时亦构成了公民的受教育权。

1.学习方式和学校选择的权利

对学习方式和学校的自由选择首先应该视为是体现公民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世界人权宣言》及《儿童权利公约》对此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规定:“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此项将基础教育规定为义务教育的条款,可视为对学习权的最低限度保障。但由于义务教育在一部分国家并非全部由政府主办,或者即便是属于公立性质的学校,也可能会由于地区的差异而大相径庭,由此这里也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一国之公民在学习方式和学校的选择方面存在多大的自由余地?就我国基础教育的现状而言,2009年的统计数据(7)表明,全国共有小学28.02万所,其中民办普通小学5496所;全国共有初中学校5.63万所,民办普通初中4331所,还有相当一部分正在或已经从公立转制为民营的学校。由于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实行免费教育的制度,即学生的学费系由国家承担,而民办及转制学校的学费则需要学生自己承受。如果学生处在无法自由择校的条件下(如公立学校严重不足、居住区周围没有可供选择的公立学校等),则就只能迫不得已地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决定,而这样一种状况在实际上亦就构成了对公民教育权的侵犯。诚然,在现有的条件下,要做到人人都能自主及自由地选择学校确实还存在着相当大的难度,一部分地区和学校所采取的电脑派位或收取赞助费的方式,也是在教育资源不够丰富的情形下而采取的一种非正常的手段。对此,国外的一些具体做法是:(1)国家增加办学的力度,以使公民拥有更多的选择;(2)建立事先听取家长选择学校的意向及不服从分配的申诉制度;(3)扩大就近入学的区域范围,提高可供选择学校条件的透明度。

2.享受教育的平等权

我国《教育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上述规定揭示了国民受教育权的又一个重要侧面——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这也是受教育权利的具体体现。

在我国,保障国民受教育机会均等的精神早被《宪法》所规定,但是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如何进一步加大教育机会均等的力度,似乎仍然存在着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学习权落实的根本要素,是要“将每个人从任其自然发展的客体,转变成创造自己历史的主体”。因此教育机会的均等不能是机械式的,也不能是建立在可能性贫乏之下的平均主义。教育要使每个人依其潜能获得最佳的发展,因此机会均等的积极意义,应该包括提供充分和多元的教育机会,消弭各种不当的歧视,而唯一被允许的“差别待遇”,就是要促使社会经济地位处于不利位置的所谓“社会弱者”能够获得教育的更大支持。

具体来说,国民受教育机会的平等又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人格歧视的消除。

人格歧视的消除是保障国民教育主权的一个首要的、也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它主要表现在学校对新生的录取、以及对毕业生的就业录用等问题上,不得出现人格歧视的状况。换言之,要落实国民教育主权,就必须强调人人受教育的平等权,而其重要的一环就是具体体现在新生录取及老生毕业时要在原则上做到人人公平。目前,我国许多高校在招生时对考生的身高、视力、健康状况等都作了一些限制。诚然,一些特殊的专业对考生做出一些特定的要求是正当的。例如播音、表演等专业对考生的形象、气质、音质等提出了要求,而某些专业则要求考生不得是色盲等,这都属于专业本身性质所要求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对某些根本无须进行任何特定限制的专业刻意提出苛刻的要求,或仅仅因为考生患过乙肝等疾病就不予录取或录取后取消其入学资格,那么高校就会有对考生进行歧视或滥用职权侵犯考生平等受教育权的嫌疑。最近,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已出现了些许松动的迹象,过去基本不予录取的一些病症患者,如乙肝病毒携带者等,现在已作为取消检查的项目之一。

第二,地区教育机会的均等。

落实国民受教育机会平等的权利,还存在着一个地区教育机会均等的问题。因为尽管受教育的平等权是我国《宪法》和《教育法》明文规定的全体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这一权利的具体保障却在我国高校及重点中学的招生工作中未能被完全地贯彻。例如,我国各个省份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并不一致,在经济较发达地区的省份如江苏、山东等的高考录取分数线明显地高于边远地区的云南和贵州,而且这一差异还被视为是合情合理的。坚持这一立场的人认为,出于地理位置及经济发达程度的不同,而要求分数线完全一致的绝对平均主义显然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但不可思议的是,像北京、上海这样一些最为发达的地区,其高考却实施着低分录取的政策。这一现象已经引起了有关部门及一些学者的关注。现在,北京和上海地区的高考已改成单独命题,它虽然回避了一些不平等、不公平的问题,但因为没有了与其他省份对比录取分数线高低的统一评定标准,因而它仍然不是最终解决公平录取问题的根本办法。毋庸置疑,要解决根本问题,唯有缩小地区之间的差异。为此,国家要根据内陆及边远地区的特点和需要,采取扶持和促进的方法来发展这些地区的教育事业,其中尤其要关注少数民族地区,帮助它们发展教育事业。

目前,国家在少数民族地区和内陆贫困地区已分别采取了一些强有力的具体措施,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举措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中央和地方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经费,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支出中对民族教育的投资比例,多渠道地增加对少数民族教育的投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中央财政每年拨给民族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随着经济发展并将逐步有所增加。国家拨给民族地区包干经费的“三项”补助经费,即民族地区机动费、边境地区事业建设补助费、不发达地区发展基金,及其他扶贫资金中,均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

(2)对有特殊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中央和地方政府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以及世界银行贷款等方面,都采取倾斜政策和应急措施。

(3)组织内地省市对少数民族贫困县教育的对口支援。即由经济、教育比较发达的省、直辖市负责安排所属有关县(市)及高等院校与有关省、自治区、所属的少数民族贫困县建立对口协作关系。由内地省市招收少数民族贫困县学生,帮助培养初、中级技术骨干和部分急需专门人才,及帮助培训在职教师或派出优秀教师去讲课,以提高当地的师资水平,提升教育质量。农村教育综合改革搞得好的省,还可派人参加和指导少数民族贫困县进行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实施燎原计划,开展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三教统筹”与“农科教统筹结合”的活动,落实科教兴农方针,并协助办好一所实验性中心小学、一所初中、一所职业中学和教师进修学校,逐步提高少数民族贫困县自身发展的能力和后劲。

(4)办好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预科教育和本专科民族班教育。

(5)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干部的培养。目前主要采取学习进修、挂职锻炼、干部交流、参观考察等形式,抓紧培养各级少数民族教育干部,尽快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

(6)对志愿到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国家给予优惠待遇,等等。

国家在扶持内陆或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方面,主要是通过增加教育经费、帮助培训师资培养及免费师范生等多种形式与渠道。中央财政对边远、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及有关的师范教育等专项扶持经费,从1994年开始已由当时的2亿多元逐步地提升到了每年不少于10亿元。地方县级以上的各级财政预算也都做出相应安排并采取了有效的监控措施,以保证专款专用

3.残疾人的教育权利

保障残疾人的教育权利,也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方面。对此,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法律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教育条例》等,均为发展残疾人的教育事业提供了法律依据。目前,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的主要措施有:

(1)由国家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要求普通教育机构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

(2)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残疾人教育经费,并予以保证和逐步增加;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款;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经费中应有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义务教育经费;

(5)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6)国家对残疾人学校及其校办产业给予扶持和优惠。

二、学习权的保障

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四届世界成人教育大会发表了《学习权宣言》,其中对学习权的定义作出了如下的界定:“所谓学习权,指的是读书与写字的权利;提出疑问与深入思考的权利;想象与创造的权利;阅读自身的世界并创造其历史的权利;获得一切教育方法和资料的权利;使个人与集体的技能得到提高的权利。学习权利是人类为了生存不可欠缺的工具。失去了学习权利的人将无法发展。它是具有普遍性、正当性的人的基本权利的一部分。”(8)这一宣言的发表,使得人们对学习权问题有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人们认识到它应该成为所有教育活动的核心。因为,唯有充分满足人们的学习愿望,并切实地保障他们的学习权利,才谈得上教育权保障的真正实现。因此,对于教育法来说,以“学习权”为轴心并贯穿其他教育理念进行综合研究,这不仅可以在观念上认识到学习权理念的确立是保证教育目标得以实现的基础,而且也可以通过制度的建立来增加公民学习的机会。比如,扩大民间力量办学的范围、推进终身学习体制的创建等。

近年来,关于学习权应被视为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的观点已经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因此保障学习权以及认同公民是学习权的主体,也就自然地成为教育法思考与研究的基础与出发点。由于学习权理念的实现途径主要表现为社会应为民众提供最广泛的受教育机会,因而它又向我们提出了一个受教育机会的问题。为了使受教育权问题能得到切实解决,我们的政府唯有在人力和物力上加强对教育的投入,其中包括就学机会(人数)、就学途径(学校数)和就学信息的增加,终身教育体系的加快形成,以及在法律上建立一整套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体系,这样才能促进全民族受教育水平的整体提高。

事实上,在受教育权的保障和落实方面,我国政府已经做出了一系列的努力。比如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以后,1996年5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8年8月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这些法律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民有依法接受各级各类教育的权利。具体来说,我国政府在实现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方面,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

(1)重视幼儿教育,发展学前和特殊教育并在这一领域取得了长足进步;

(2)推动中、小学义务教育实施的深化并取得了新进展,办学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

(3)高中阶段的教育向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方向分流,其中普通高中的发展规模和速度较快;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亦稳步推进;

(4)高等教育近几年来持续保持快速发展的势头。其中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尤为快速;我国高等学校的结构布局进一步优化,高等教育的总体规模在不断扩大,办学效益亦有明显提高;

(5)成人培训和扫盲教育也在蓬勃发展,民办教育得到了推广和扶持,在发展规模上也呈现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6)国家通过采取设立奖学金、贷学金和勤工助学基金等措施,来进一步帮助经济困难的高校学生完成学业;

(7)中央政府、地区及有关部门还通过拨出专款、安排专项资金的方法来资助经济上有困难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与此同时还采取困难补助和学杂费减免等措施来帮助他们完成学业;

(8)中央及地方政府相继设立老、少、边、穷地区普及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师范教育、民族教育等四项政府教育补助专款,以扶持贫困地区教育事业的发展;

(9)大力发展和推动残疾人教育。

以上,即是我国政府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所做出的努力。那么,相对受教育权的保障而言,教育权的保障在理论与实践方面又应体现哪些主要的方面?笔者认为,相对而言学习权和受教育权较多地表现为个体的行为,教育权则更多地表现为社会群体或政府的行政行为。具体地说,它包括父母的教育权、教师的专业自主权、国民的教育主权等。

1.父母的教育权

父母的教育权是指父母在对其子女的教育方面负有监护义务的同时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种权利为父母参与子女抚养和教育的过程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儿童阶段是人格成长最为重要的时期,但是正因为儿童的身心发展尚处在未成熟和有待发展的阶段,因而几乎无法依赖自我学习的方法来实现自身的学习权。因此保障儿童受教育的权利首先就要保障儿童的学习权,但作为学习权主体的儿童又由于缺乏主张基本权利的能力,所以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代为主张和争取,也就成为一种当然的权利。换言之,肯定了父母的教育权便可以说是间接地保障了儿童的学习权。

联合国在1959年发表的《儿童权利宣言》中就曾明确地指出:“有责任教育及指导儿童者,应以儿童之最佳利益为其指导原则。此责任首先应属于家长。”因为这是基于父母对子女利益的判断,应该比国家居于较为优先地位的考虑。当然国家应该采取措施防止父母权利的滥用,但这应以不能过度地横加剥夺为前提。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儿童的受教育权来说,此条规定最多解释为父母有让自己的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但对如何进一步明确作为父母自身的教育权却没有进一步地给予具体表述。对此,我们认为在现阶段就父母的教育权保障而言,可从两个方面考虑和加强。

(1)从教育机会的选择方面去落实父母的教育权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之教育,有优先抉择之权。”由于信息时代的到来,公共教育资源日益丰富与公开化,通过计算机网络就可极为方便地查阅教育资料,而远距离教学也已成为当今社会一件轻而易举之事。因而当传统的、较大规模的学校教育形态逐渐松解,代之而起的将是各种小规模的、以社区为中心的,或以志趣相近而结合的、富有弹性及富有变化的非学校形态的教育机构的出现。当这样一种状况出现之时,父母在充分考虑自己子女最佳利益的情形下,重视和保障家长帮助选择何种教育方式才最适合于儿童发展的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

(2)从教育决策过程参与的角度去加强父母的教育权

父母对自己子女所受之教育既然拥有优先抉择之权,那么除了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选择权应予保障之外,在子女进入学校之后,对在教育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问题,例如放学后的生活指导,学习内容、方法及教科书的选择,毕业分配时的前途抉择等,也应该具有适当的参与讨论和决策的机会。而这种参与也可以由类似于家长会这样的组织来实现。其次,父母的角色还可以扩大到社区的居民层,即让父母作为社区居民的一员能积极地参与本社区教育活动的制定与决策过程。

2.教师的专业自主权

在对未成年学习者的教育过程中,教师居于一个不可替代与极为重要的地位。196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曾指出:教师应被视为不可替代的一种专门职业。它是一种公众服务的形态,它需要教师的专业知识以及特殊技能,这些都要经过持续的努力与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此外,它还需要从事教师职业者对于儿童的教育以及他们的发展,产生一种个人的以及团体的责任感。《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除了在关于教师概念的定义、教师对象的范围、教师教育的指导原则等方面提出建议以外,该书还对涉及教师教育的目标及政策、教师职业的准备、教师的深造、教师的任用及其职业生涯、教师的权利与责任、有效教学与学习的条件、教师的工资、社会安全、教师队伍的形成等方面作出了专门论述。比如,对教师在师德规范方面有如下建议:

(1)教师不得以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或社会成分或经济状况为理由,以任何形式歧视学生;

(2)教师要为每一个学生提供可能的、最充分的受教育机会,应适当注意对教育安排有特殊要求的儿童;

(3)教师应具有必要的德、智、体的品质,并且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4)教师要尽一切可能与家长紧密合作,但也不能在教师专业职责等方面受到家长不公正和不应有的干涉;

(5)教师要积极参加社会和公共生活;

(6)为了学生、教育工作和全社会的利益,教师要力求与各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合作;

(7)教师应参加课程、教学方法和教学设备的改进工作;

(8)教师要公正地评定学生的学业成绩;

(9)教师应避免学生发生意外事故。

有学者指出,该建议书不愧是一份在教育法的框架内构建教师专业自主权及其保障体系的最佳参考文献。

但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教师的专业自主权还并不完全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它还应该是一种履行职务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换言之,它属于一种职务上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果教师的教学自由并没有激发起学习者的潜在能力,提升相应的教育效果,而反之却阻挠或减低了学习者获取真理的机会,那教师的专业自主权便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在保障教师专业自主权的同时,还必须要强调教师作为一个专业群体所必须坚持的自觉与自律。一言以蔽之,教师应该接受专业群体自律的制约,而专业群体则对于课程、教材、教法、评价等的制定与选择拥有决定性的参与权。

在高等教育的层次上,教师的专业自主权主要表现在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两个方面。目前一些西方国家大多制定有大学法或高等教育法,其中明确规定“大学应享有学术自由的保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学享有自治权”。我国在1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对有关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的问题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如在该法的第十条中指出:“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化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三十九条亦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的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但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和笼统,至于如何切实地落实学术自由、大学自治、专业自主等具体规范,仍然还有许多有待进一步完善的方面。换言之,作为具有指导性、纲领性的《高等教育法》,尽管已经对一些基本理念做出了明确的标示,但是在如何把理念具体付诸实践,以及如何真正落实学术自由及大学自治等方面,则无疑还需要在社会中进行更为深入的讨论以取得共识,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对相关法律做出修订并予以健全后才能得以切实实现。

【思考】

(1)怎样看待宪法和教育法之间的关系?

(2)为什么说保障全体公民的教育权利是教育法学所要致力研究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3)我国教育法在保障教育权利方面有哪些不足?

【本章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沈宗灵.权力 义务 权力[J].法学研究,1998(3).

[4]孙国华.权力和权利是一对矛盾吗[J].理论法学,2000(2).

[5]联合国大会.世界人权宣言[EB/OL].[20110707]http://news.xinhuanet.com/ziliao/200301/20/content_698168.htm.

[6]日本终身教育学会.终身学习事典(增补版)[M].日本:东京书籍,1992.

【推荐阅读】

[1]胡肖华,倪洪涛.从失衡到平衡:教育及其纠纷的宪法解决[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黄葳.教育法学[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周光礼.教育与法律:中国教育关系的变革[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公报[N].2001-05(158).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3月14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3)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226.

(4)沈宗灵.权力 义务 权力[J].法学研究,1998(3):5.

(5)孙国华.权力和权利是一对矛盾吗[J].理论法学,2000(2):26.

(6)高志国.摇号的考试资格与摇摆的受教育平等权[N].扬子晚报,20030708.

(7)2009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EB/OL].[2011-02-19]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1485/2010-08/xxgk_93763.html.

(8)日本终身教育学会.终身学习事典(增补版)[M].日本:东京书籍,1992: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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