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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独立主体地位的确立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③学生侵犯权利人的利益,接受国家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即接受法律制裁的义务。学生的法律义务为国家所确认,具有国家强制性。学生权利源于一个国家所签署的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及国家的教育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此可见,学生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特征,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

(二)学生独立主体地位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政府、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以及学生观、教育观的变化,学生的法律地位也得以确立。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它通过学生的法律身份以及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与应履行的义务来表现。

1.学生的法律身份

在教育领域,学生具有双重身份:其一,国家公民;其二,是正在接受教育的公民。作为国家公民,学生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作为正在接受教育的公民,学生既是教育和管理的对象,同时又是教育的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20世纪中期以来,世界各国都逐步确立了学生的法律地位。一方面通过立法确立学生权利,明确政府、学校、家庭对于学生权利的义务,并规定司法、行政的救济途径,来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

(1)学生作为公民

学生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民。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概念包含了一切公民在权利义务上的平等性,要求每个公民平等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否定了等级差别。正如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能因为学生的年龄、阅历、经济或能力的欠缺,而否定学生的独立人格。作为公民的一个基本属性或要求就是要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学生作为公民,不仅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而且还需要有国家法律与经济作为保障。这就意味着学生的生存不以他人(包括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学校等)的意志为转移,任何人都必须尊重其人格。当学生的公民权利受到他人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得到及时的救济。

学生在享有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公民义务。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作为公民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不能违反应尽的义务。学生的义务即法律规定对学生的行为的一种约束手段。义务是权利的对应词,是学生承担某种行为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意味着法律对学生的一种约束,同时也意味着如果学生不履行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学生的法律义务所包含的必要性包括三个方面:①学生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做出一定的行为的必要性。这是积极作为的义务。②学生抑制某种行为的必要性。这是消极不作为的义务。③学生侵犯权利人的利益,接受国家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即接受法律制裁的义务。学生的法律义务为国家所确认,具有国家强制性。

(2)学生作为受教育者

在教育领域,学生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教育的对象,是教育活动的参加者,他们和教师一样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法定的各项权利。对学生人格的尊重,对学生权利的尊重,是现代社会人的主体性得到尊重的一个表现,也是素质教育的应有之义。学生权利的概念于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首次提出。1990年8月《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签订,标志着未成年学生的各项权利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学生权利源于一个国家所签署的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及国家的教育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关于学生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教育法》在“受教育者”一章中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学生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特定身份特征,基于教育活动而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学生在享有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义务的同时,还享有教育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在特定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享有的主要是受教育权利。作为学生权利相对方的教师、学校或教育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履行教育职权而侵害学生的法定权利。当然,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有权教育和管理学生,学生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我国教育法规定了学生拥有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学生享有下列基本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的基本义务专门作了规定。①接受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②遵守法律、法规;③遵守学生行为规范;④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

2.学生权利的确立

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核心概念。学生权利保障的程度,体现一个国家教育民主化的进程。对学生权利实施有效的法律保护,对于维护人权、实现依法治校、推进教育的法制化进程具有重要意义。学生正处于发展阶段,健康发展对于学生权利来讲是应有之意,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指出:“21世纪最成功的劳动者,将是最全面发展的人,是对新思想和新的机遇最开放的人。”世界各国为了迎接21世纪的挑战,纷纷调整培养目标,把实现青少年的整体发展作为教育的基本目标,通过各种途径以提高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

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12)。所谓人权,即“人权(或称人的权利、基本自由)要求维护或者有时要求阐明那些应在法律上受到承认和保护的权利,以便使每个人在个性、精神、道德和其他方面的独立获得最充分与最自由的发展。”(13)就人权的一般意义来说,它是适用于每一个人的。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人权是人的首要的基本的权利。“所谓基本人权,也称普遍人权,是指人类中的‘人作为人’和‘把人看做人’的属性相伴随并不因其社会身份、地位、民族、财产和实际能力(如水平、才智、见识等)等不同而应该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普遍的基本权利”(14)。基本人权主要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宪章中所指的公民所享有的六类基本权利:(1)专属公民人格权利方面的基本人权;(2)受司法权力保护的基本人权;(3)专属人身权利的基本人权;(4)涉及政治权利的基本人权;(5)涉及经济、社会、文化方面权利的基本人权;(6)获得社会保障的基本人权。基本人权倾向于人类固有的和后天赋予(如法律规定和人类奋斗)的基本权利,而一切权利更多包含着人类不断变化发展的新的人权,如和平权、环境保护权、信息权等。

基本人权是那些源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本质,与人的生存、发展和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人生来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或转让,且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普遍权利。学生作为社会群体的一部分理应与其他社会群体一样平等地享有权利,其基本人权应该得到国家的保障。“人权得到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15)。在我国长期的重秩序与管理、轻自由与权利的价值偏好下,学生权利常常处于自觉或不自觉被侵犯的境况中。随着我国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学校行为开始受到法律的约束,学生权利开始受到重视,司法也开始介入教育领域并对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行为进行监督。这些对于我国实施人权教育和人权保障都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现代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在学生中不断增强,传统观念在教育领域受到严重的冲击,学生的权利意识也进一步增强,这就使现行学校管理,尤其是学生管理面临新的挑战。必须正确认识学生的权利意识的变化,改进学校学生管理模式已成为“依法治校、科学管理”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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