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语言证据的分类与应用

时间:2022-03-1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鉴此,语言证据研究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核心及重要的分支,并在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鉴此,有待我们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以更加科学地进行语言证据的研究与应用。在实践中,这两大适用范围的语言证据可能是由语言学家提供的,也可能是警方或法官自己分析的。这里涉及了“地点”和“角色”两个因素,即狭义的语言证据应用于法庭;语言证据的提供者为语言学家。
语言证据的分类与应用_西北人文科学评论

语言证据的分类与应用

刘蔚铭[1]

摘 要:语言证据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核心,亦是其重要的分支之一。它在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国际法律语言学界,Forensic Linguistics一语,从狭义上讲,就是指对语言证据的研究,由此可见,加强对语言证据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来对语言证据的分类进行探讨,同时,从语言属性的角度对其进行分类。其次,本文还将结合国外语言证据研究和我国现实情况,探讨语言证据在应用中所面临的关键问题,以推动语言证据在我国的广泛应用。

关键词:语言证据 分类 应用 法律语言学

一、引言

在国际法律语言学领域,Forensic Linguistics(法律语言学)一语中的“Forensic”具有“法庭的或与法庭有关的;(法庭上或公众前)辩论的;司法调查或取证的”三种文意[2]。其中,第三种文意和证据有直接关联。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IAFL)成立伊始就对其意图做了广义和狭义的界定[3]。IAFL有两类会员资格:正式会员(Full Membership)和非正式会员(Associate Membership)。对前者的认定是:Linguists whose work involves them in law.(其研究工作涉及法律因素的语言学家)。紧接着是狭义的认定: Narrowly defined,this means linguistic evidence in court(authorship attribution,disputed confession etc.)…〔狭义上讲,即指法庭语言证据(作者归属,有争议的供述等)〕一宽一窄的认定表明,Forensic Linguistics(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范围可以广至语言与法律的方方面面,亦可狭至司法实践之中,特别是法庭上的语言证据。Diana Eades在论及语言与法律时指出,按照常规理解,语言与法律的研究在广义上即指linguistic studies of language in legal settings(法律背景下的语言研究),在狭义上即指the use of linguistic analysis as expert evidence in court(法庭上作为专家证据的语言分析)[4]。此外,John Gibbons在其关于语言证据的专论中亦持有同样观点[5]

综上所述,国外的法律语言学从狭义上讲与证据有密切关系,即运用语言学原理分析涉及语言因素的具体案件,在必要条件下作为语言证据向法庭提供。鉴此,语言证据研究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核心及重要的分支,并在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国外法律语言学家的相关研究其实就是以介入司法实践中涉及语言因素的案件起家的。当时,律师以及司法人员在犯罪调查及庭审等方面遇到诸多语言问题,不得不寻求语言学家的帮助,致使语言学在法律实践方面的应用越来越多。语言学和法律的联姻使语言学家开始对语音分析、作者鉴别、话语分析、诽谤、威胁信、自杀遗言、商标侵权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并经常作为专家证人向法庭提供语言证据[6]。国外法律语言学家从一开始就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中涉及语言因素的现实问题,在具体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我国加强语言证据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语言证据的分类

由于研究方法和角度的差异,国外法律语言学是以应用为起点而产生的,因此它呈现出应用在先,基础理论相对滞后的特点,往往对一些重要的基本问题探讨不多,所研究的内容体系略显粗糙和零散。通过对近年国际法律语言学大会论文题目与摘要、IAFL文献汇编、1998—2006法律语言学国际杂志和近60部法律语言学论著进行的分析,各个学者大多各自为政,从自身的专业领域入手,对感兴趣的层面进行研究。对于语言证据,虽然Sue Blackwell的网站、历次国际法律语言学大会和许多学者的著作做了大致的归类和列举,但是大多集中在了语言证据的表现形式上,分类和上下位关系不十分明朗。例如,O'Barr的论著Linguistic Evidence是以“语言证据”作为书名的,但其主要内容是以法庭语言策略为主[7]。再如,Shuy的论著Language Crimes(语言犯罪)对法庭上语言证据的八种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但主要集中在了具体实例的探讨[8]

在诸多的文献中,John Gibbons(2003)在其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法律语言学:司法体系中的语言引论)第九章中,以语言证据(Linguistic Evidence)为题,共用29页对语言证据的分类、专业操守、证据的有效性和可靠性、可采性以及语言证据的表现形式和研究方法进行了探讨。Gibbons对语言证据的分类是从语言属性的角度进行的,具体分类如下[9]:

交际中的语言证据(evidence on communication)

作者归属语言证据(evidence on authorship)

(所涉及的语言层面:音位、词语、语法、话语、文体、社会语言变异等)

从以上可以看到,此分类是粗线条的,而语言证据类别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征。正如Gibbons(2003)本人所言,如此分类是“大类”(broad categories)划分[10]。鉴此,有待我们进一步深化和细化,以更加科学地进行语言证据的研究与应用。

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审视语言证据,可以发现有些语言证据主要用于案件调查等范围,而有些语言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主要用于法庭进行诉讼。在实践中,这两大适用范围的语言证据可能是由语言学家提供的,也可能是警方或法官自己分析的。这里主要探讨有语言学家介入的语言证据。Gibbons认为,从狭义上讲,语言证据就是在法庭上由语言学家完成的工作[11]。这里涉及了“地点”和“角色”两个因素,即狭义的语言证据应用于法庭;语言证据的提供者为语言学家。在广义的司法实践中,这两个因素通常并不是一成不变的。Gibbons本人就曾经为警方提供证据,帮助其排除某人书写威胁信的嫌疑。广义的司法活动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而狭义的司法活动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12]。因此,语言证据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即对语言证据有两种理解。广义下的语言证据具有非诉讼的性质,狭义下的语言证据则具有诉讼性质。如此一来,从语言证据的应用目的分析,语言证据就有了非诉讼语言证据和诉讼语言证据之分。这两大类语言证据在广义的司法实践中由语言学家或非语言学家提供,用以证明由语言所反映的事实的分析结果,只是两者的目的不同。前者应用于非诉讼目的,而后者应用于法庭诉讼之目的,而且一旦被采纳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所有这些特征汇集了语言证据的特点,勾画出了语言证据的框架,语言证据的分类就可以基本成型:

img12

以上结构图表明,语言证据在广义和狭义的理解之下,适用范围有法庭之外和法庭之内之分,即其目的有非诉讼和诉讼之分。此外,无论是法庭之外,还是法庭之内的语言证据,都可能由语言学家提供,或者由非语言学家完成(如法官、警方和律师等),因此,对语言证据的分析既有语言学家亦有非语言学家。

下一步,结合Gibbons粗线条的“大类”分类,将应用于法庭之内的诉讼语言证据的“语言学家证据”抽出来,进一步对“严格意义上的狭义语言证据”进一步分类:

img13

语言分析层面:音位、词语、语法、话语、文体、社会语言变异等语言证据形式:威胁信、自杀遗言、剽窃、遗嘱、商标、难民语言分析、语音识别……

至此,从上面的分解图中可以清晰地看出狭义的语言证据的概念特征、语言分析层面及其表现形式。如此一来,严格意义上的狭义语言证据是:以诉讼为目的,应用于法庭上的,由语言学家作出分析并提供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这样的语言证据是实质意义上的语言证据。国外法律语言学所涉及的语言证据主要就是这样的证据。

此外,从语言分析层面看,此类语言分析涉及语言学的各个主要分支,甚至诸如第二语言习得、双语问题等等都是语言学家在特定情况下的分析层面,上述仅仅是Gibbons在其论述中的列举。从宏观与综合的眼光看,目前国外法律语言学界主要从语音识别、语体分析、话语分析、意义分析四个方面,通过不同语言层面,对不同类别语言证据形式进行研究与分析[13]

从语言证据的表现形式看,上述仅仅列举了一些国外法律语言学家经常分析的分类。这个单列是无穷尽的,只要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语言因素的语料,经过语言学家的分析有可能作为法庭证据的,都可能成为这个单列的一分子,并且可以作为一种表现形式固定下来。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许多不可能发生的事情都有可能发生。这就意味着,更多的语言证据的表现形式将会不断出现。

证据的分类有法定证据种类和学理证据分类之分。两者的性质和法律效力截然不同。本文的语言证据分类属于学理分类范畴,因此它紧密结合国外法律语言学的理论研究状况展开论述。它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利于全面揭示语言证据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利于语言证据的条理化和系统化,有利于对语言证据的特性更为全面和深刻的认识,有利于推进对语言证据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发挥它的理论指导作用,以避免盲目性和主观片面性。

言辞证据是根据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分出的证据类别,属于学理分类。在此之下,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证人证言,刑事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等包括在其中[14]。从证据法学的角度看,言辞证据的范围很特定,但从语言学角度看,言辞证据的范围很广泛,类似于上述图表中处于最上位的“语言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本问关于语言证据的分类也是对语言学范畴下的言辞证据的细化。

三、语言证据应用所面临的关键问题

语言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在国外相对较多。许多语言学家虽然遭遇许多困难,但他们勇于发现问题,面对问题及解决问题,所提供的语言证据在定案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他们所参与的案件有些已经成为法律语言学的经典案例,有力地推进了法律语言学的研究与实践。在我国,语言证据的应用近乎还是空白,但是请注意,这里用了“近乎”一语,而“近乎”并没有完全否定,因为,2007年3月27日,我国诞生了第一份类似于语言证据鉴定结论的言辞分析意见书。它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委托三位语言学博士为“杨义巢诉胡肖琼侵犯名誉权案”中的被告方做出的,以证实原告的短信存在性暗示。女演员胡肖琼在博客上说电视剧《画家村》导演杨义巢提出“性交易”,结果被杨义巢提出名誉侵权之诉,遭索赔100万元。一审败诉后,在本案二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关于杨义巢与胡肖琼之间互发短信的言辞分析意见》。下文将围绕这份“言辞分析意见”探讨语言证据应用所面临的关键问题。为行文方便,首先实录“互发短信文字内容”和简述“言辞分析意见”。

互发短信文字内容:

胡肖琼:最近你好忙吧?

杨义巢:哈哈,不妨碍想你,亲爱的。

胡肖琼:哪天等你有空出来聚吧。

杨义巢:不想出去,想你进来。

胡肖琼:本人愚钝,太深奥了,我不懂。

杨义巢:那就不懂吧。

胡肖琼:戏还是8月15日开吧?

杨义巢:当然了,拍戏又不是儿戏。

胡肖琼:我有希望和您一起合作吗?

杨义巢:你不“进来”,如何“合作”?

胡肖琼:什么叫进来?

杨义巢:就是让我的“想”落到实处。

言辞分析意见简述:

言辞分析意见从语表意义和语里意义这两个交际中非常关键的因素入手,结合外显性语境和内隐性语境,对互发短信进行了言辞分析,并得出结论:根据语境因素推导出此则短信中杨义巢是运用语言手段对胡肖琼进行语言诱惑,存在性暗示。

语言证据的应用不仅仅是语言分析,它必然会涉及证据法律制度等诸多方面的因素。

“互发短信案”是我国首例涉及语言证据的案例,因此非常具有典型性。综观此案互发短信文字内容和言辞分析意见,此案至少涉及以下有关语言证据的诸多关键问题:(1)有效性问题;(2)可靠性问题;(3)语言证据分析人员的资格问题;(4)局限性问题(专业操守);(5)方法问题;(6)可采性问题(证据能力、合法性)。

“有效性”和“可靠性”是语言证据所涉及的最基本的问题,由此可以牵扯到语言学家的专业技能、专业操守、语言证据分析人员的资格、分析方法和可采性等问题。作为语言学家,他应当具有过硬的专业技能和丰富的专业知识,能够运用令人确信无疑的科学方法进行语言分析,能够精确提供与案件密切相关的信息或者语言分析鉴定结论,以达到有效性和可靠性标准。对此,国外法律语言学家孜孜不倦地努力奋斗,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当然也遇到了许多困难和非议。这些困难与非议不是来自他们自己,而是来自法界。Eades(1994)曾说过:Linguistic and sociolinguistic methods are rightly called scientific…〔but〕legal professions…think of us as unscientific because we cannot be as dogmatic as other sciences.(语言学和社会语言学的研究方法理所当然地被称作是科学的……但是法界……却认为我们的研究方法不科学,因为我们不能像其他科学一样那么坚持立场)[15]。无独有偶,对于上述“互发短信案”,也有个别人士表述了相似观点:一个“法律语言研究中心”,研究的领域不过是“法律语言”,有何资格对一个诗人与演员的私人短信文本进行分析[16]?这种观点显然对法律语言学一无所知,在此不做任何引申。由此可以证明,从事语言证据分析在目前需要敢于面对困难和非议的勇气。

这里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即语言证据分析人员的资格问题,而“互发短信案”也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IAFL)对正式会员的要求是:具有语言学研究生资格,并且能将语言和法律结合在一起研究。国际法律语音协会(IAFP)对会员也提出了严格标准,并要求其遵守协会的《专业操守》(Code of Practice)。上述仅仅是协会标准,但是由于许多会员经常参加司法实践,为法庭提供语言证据,或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在国外,由发达国家政府部门组织的“对难民庇护寻求者的语言分析”近年来遭到语言学家的猛烈抨击。其中,语言分析从业人员的资格就遭到质疑,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Peter Patrick曾对“合格的专业语言学家”作出界定:合格的专业语言学家一般应在语言学领域受过大量训练,获取国际公认的高级学位,在被认证过的机构里有多年的工作实践与教学实践,在本专业学术刊物上发表过研究论文[17]。这个界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参考,供我们日后的语言证据活动参考。

语言分析得出的鉴定结论毕竟是辅助性的,并非绝对,因此,国外法律语言学家十分重视语言证据的局限性问题。例如,国际法律语音协会(IAFP)的《专业操守》第四条就明确告诫:Members should make clear,both in reports and in giving evidence in courts,the limitation of forensic speech analysis.(会员在法庭上提交分析报告和提供证据时,应清楚地认识到司法言语分析的局限性)。在构建我国的语言证据之时,这一点亦是我们必须考虑的因素。

语言证据的方法因语料和意图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方法多种多样,主要集中在语音、语体、话语和意义的分析上。Gibbons对“交际中的语言证据”主要强调了三个关键因素:语言形式、交际情景和对交际参与者的深层知识;对“作者归属语言证据”则主要是通过不同文本的异同对比可以断定文本的作者是谁[18]。“互发短信案”的言辞分析意见依据“外显性语境”和“内隐性语境”,对短信言辞做了“语表意义”和“语里意义”分析,方法得当,分析到位。对此,许多人会认为,他们有能力识别或理解相关语料的意思,但是经过语言学专门训练的专家能够对语料作出详尽的描述并说出为什么。

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即待分析语料的获取问题。通常的情况下,语料的提供者应是律师、当事人或警方等,或者由语言学家在合法的情况下自己采集。“互发短信案”中语料的来源是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这比较罕见。语言学家对这样的语料应当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并对语料多提出质疑,首先使待分析语料真实有效和可靠。例如,“互发短信”标点符号非常规范,短信话语句法和用词亦非常精确,此外,胡肖琼本人用了“愚钝”二字,导致语言风格有些失调。总之,“互发短信”的短信语言特征不明显。在短信交际的语境下,由于文字输入的不便,标点符号经常有省略或遗漏,措辞较为随意,“愚钝”的使用是否符合被告的教育背景,短信是怎样提取连贯起来的,是否完整。所有这些,语言分析人员都应该有所考虑,不能简单的被动分析,必要时应进行调查取证,得到最原始的东西。Shuy就曾在一起聋哑人和车行经纪人二手车交易纠纷案中,对写在100张小纸片上的话语进行了言语行为分析,辅助会话分析得到的证据,使法庭判聋哑人胜诉,并得到相应赔偿[19]

上述关键问题最终全部集中在了一个问题上,即语言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依照大陆法系的习惯亦可称作语言证据的证据能力。无论怎样称呼,终归要涉及语言证据的合法性,即语言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对于“互发短信案”,法制晚报(07/04/13)以《研究机构分析意见不能当证据用》为题报道专家观点:其一,短信含义不能做鉴定。专家认为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及声像资料鉴定三大类。显然言辞分析并不在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之内;其二,专业分析意见不能做证据。专家认为证据自身具有客观性、并联性以及合法性,专业分析意见虽然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如此一来,语言证据的可采性就成了最为关键的问题,也是束缚自身发展的羁绊,因为,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诉讼证据就不具有诉讼意义,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语言证据的命运在不同国度也各异。在司法实践中,语言证据的作用不可小视。它在我国的发展应逐步推进,并最终成为法定证据种类。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的种类中都有“鉴定结论”这一类别。“鉴定结论”属于言辞证据,因为,虽然它的表现形式为书面语,但这是它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补充其鉴定结论[20]。如果将“鉴定结论”的内涵扩展,即刻将严格意义上的狭义语言证据纳入其中。因为,此语境下的语言学家在一些方面犹如鉴定人,他们的分析结果实质上就是鉴定结论或专家意见,而且他们还可以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关于证人的资格和条件有很大差异。我国的规定是狭义的,对此有严格规定,例如,当事人不是证人,鉴定人也不是证人,而英美国家的规定则是广义的,相关规定较为宽松,例如,所有在法庭上作证的人都是证人。在此建议修订相关证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为语言证据的应用提供便利。

四、结语

语言证据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加强对语言证据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中国法律语言学的出路在于关注并解决现实问题。中国的学者们应当将自己的专业技能和理论引用到司法实践中去,推动语言证据在我国的广泛应用。

【注释】

[1]刘蔚铭,1956年生,西北政法大学外国语学院教授,副院长,法律语言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律语言学研究会副会长(CAFL),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会员(IAFL),研究方向:法律语言学。

[2]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页。

[3]见国际法律语言学家协会官方网站:www.iafl.org。

[4]Eades,D.The Fields of Law and Language.Forensic Linguistics,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Speech,Language and the Law.Vol.5.No.2.1998.215.

[5]Gibbons,J.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ritai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281.

[6]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0页。

[7]O'Barr,William M.Linguistic Evidence:Language,Power,and Strategy in the Courtroom.San Diego:Academic Press,1982.

[8]Shuy,Roger W.Language Crimes:The Use and Abuse of Language Evidence in the Courtroom.USA:Blackwell Publisher,1993.

[9]Gibbons,J.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ritai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

[10]Gibbons,J.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ritai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

[11]Gibbons,J.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ritai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281.

[12]何家弘:《证据调查实用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13]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21页。

[14]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15]转引自Gibbons,J.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ritai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281.

[16]来自网络文章:一份荒唐的“性交易”鉴定。http://blog,sina,com.cn/s/blog-4b24fd8c01009c1.

[17]参见Patrick,P.Questionnaire on linguistics in asylum cases.(http://privatewww.essex.ac.uk/~patrickp/ lhr/lhrasylum.htm#Contribute)

[18]Gibbons,J.Forensic Linguistics:An Introduction to Language in the Justice System.Britain: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284.

[19]刘蔚铭:《法律语言学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182页。

[20]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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