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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的教育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后果。对克扣教育经费集体私分或为有关人员非法占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予以刑事处罚。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有关的教育法律规定而必须承担的法定后果。教育法律责任在《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与教育行政有关的法律责任

(一)与教育经费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经费的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渠道,是决定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严格按照预算要求核拨教育经费,是适应国民经济总体发展计划的要求,以合理的规模及速度发展教育事业的保证。《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家关于教育经费管理体制等方面的规定要求,不按照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本级人民政府的预算内容,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核拨相应教育经费的情形。对不按照预算及时、足额核拨教育经费或者擅自调整、更改教育预算支出的,同级政府应当及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核拨。对不及时、足额核拨教育经费,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绝、拖延执行同级政府限期核拨的要求等情况的,应当视为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经手、参与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是指各级政府的行政部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上述部门、组织中的主管负责、经手参与人员,违反国家财政预算内以及财政性质的预算外教育经费的核拨、征收、上缴、划分、留解、使用等方面的财政管理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收支、核算、监督等方面的财务管理规定,挪用或者克扣教育经费的情形。对有关单位和人员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行为,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经手、参与的其他责任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挪用教育经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教育经费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教育经费金额较大,超过3个月不退还的,属于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克扣教育经费集体私分或为有关人员非法占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予以刑事处罚。

(二)与校舍及设施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是指在学校供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员工学习、教学、居住、锻炼、游玩的校舍、场地、教具、实验仪器设备、体育游玩等设施中,房屋的承重物件已属危险物件,结构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随时有倒塌、毁损的可能,不能确保住用安全;在学校的教育教学场地中施工、建筑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教具、实验仪器设备、体育游玩等设施,在结构、功能上具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或系采用有毒、有害物质制成,随时会或可能会给受教育者、教师员工带来身体或健康损害以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

《教育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的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的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通知有关人员的;设计、建筑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及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的;学校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不及时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的;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事故隐患或险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的。

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在《教育法》第七十三条的适用中,要注意区分行为情节和危害后果的程度,从而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如属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属恶劣严重,依照《刑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行政管理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与收费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是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单位、个人,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之外,无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学校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活动。此外,有关单位不执行国家对有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税收减、免政策,随意征收应当减免的税款或应当依法返还而不予返还的,也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对于违法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收费的部门和单位退还所收费用。对有关部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违法收费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四)与招生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是指主管、直接从事和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统一招生工作的人员,违反招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为了达到使考生或其他人员被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录取的个人目的,故意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毁灭、泄露、提示、协助考生作弊等手段,在相应招生统一考试的报名,命题,试卷的印刷、接送、保管,考场管理,评卷时;在招生考核工作中的调阅考生档案,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进行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审查,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时;对招收录取人员的确定,保送生、特长生及其他人员的推送、推荐时;新生入学的复查、体检等招生时的各个环节,实施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以假乱真等枉法渎职行为,使不应被招收录取的考生及其他人员被招收录取或使符合招收录取条件的考生及其他人员未被招收录取的情形。

对上述行为主体在招生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招生管理机构、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或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相应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严肃查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对因有关人员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被招收录取的,一经查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取消有关被招收学员的入学资格和学籍,予以清退;未予清退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和有义务责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清退决定和采取清退措施。对被清退的学生,要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招收学生工作中出现的徇私舞弊行为,除对有关责任主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外,凡违反治安管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与学校管理有关的法律责任

(一)与招生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主要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个人,违反国家办学和招生方面的规定,不按照国家的招生计划或者超出经批准的办学权限和招生范围,招收录取学员的情形。不具有招生审批权限的部门,违反国家有关招生管理的规定,擅自越权批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生或擅自更改招生计划,造成本条规定的违法招生后果的,也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

对违反国家规定招收学员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教育主管部门要及时给予干预和严肃查处。对非法招收学员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责令其清退招收的有关学员并做好善后工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的主管领导、招生负责人及其他组织实施和直接参与非法招收学员工作的责任人员,应视情节、后果和社会不良影响的轻重、恶劣程度,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在招收学员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如诈骗钱财、侵吞款物的,如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应同时对有关责任主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与学校收费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有关收费事宜的审批、核准、备案以及收费的减、免等方面的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或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非法或不合理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给受教育者的财产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情形。

对违反本条规定,向受教育者违法或不合理收取费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经发现和查实,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和应当责令向受教育者退还所收费用,有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拒绝。对违法或不合理收取费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行政机构直接主管的领导以及直接负责人员,视其行为的具体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的严重、恶劣程度,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与教师有关的法律责任

(一)侮辱、殴打、报复教师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保障教师的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得到切实行使,《教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对《教师法》的实施起着关键的作用。对于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拖欠教师工资”、“挪用经费”等政府行为,本法条明确规定“上级机关必须责令其改正”。这样就把政府也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并且也尽量减少上下级之间的推诿。在本法条中还指出:要追究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这又对违法者个人产生威慑力,防止其躲避法律的制裁。

(三)教师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教师在享受一定的法律保障的同时,其行为如果违反了《教师法》所规定的法律义务,必然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与学生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条规定的“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包括:(1)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入学考试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及其他人员,在报名参考和考试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考试资格或在参加考试中,有抄袭、偷换试卷、请人代答等违纪行为的;(2)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参加报名审查、出题、试卷的印刷、接送、保管、监考、评卷、统分等考试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歪曲掩盖事实真相,妨碍对考生资格的真实审查和对考生成绩的公正评判,或故意纵容、包庇、协助考生作弊以及因工作失职、玩忽职守,造成考试作弊后果严重的。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下列人员依法处理:对作弊考生,视其作弊行为的程度、情节轻重,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相应的考试科目或所有的考试科目成绩无效;作弊的考生、替考生如属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在职公职人员,依照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其所在单位应予以相应的处分;负责组织、实施考试工作的直接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参加考试的工作人员,实施相应违法作弊行为或因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舞弊抄袭现象严重或一科三分之一以上试卷雷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考试管理机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分,并规定予以一定期限内撤销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调离考试工作岗位及今后不准再从事考试工作的处理。对有关作弊考生的考试成绩或作弊考场的考试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五、与社会有关的法律责任

(一)与教育秩序及学校财产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第一款中的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是指有关人员或组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内部或周围,寻衅滋生事端,结伙打仗斗殴,围攻教师、学生或者调戏女学生,闯入课堂、教学场地,妨碍或阻挠教师的授课活动以及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周围架设高音喇叭或非法施工以及进行造坟、哭坟等活动,致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停学停课、师生没有安全感,使正常的教学活动无法开展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主要指偷窃、抢夺或哄抢、勒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仪器设施或者其他物资,故意打、砸、毁坏房屋校舍及其他校产,包括勤工俭学学生生产基地,破坏、侵占教学、运动场地等侵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财产所有权的活动。在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理中,要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相应的法律处理。其中,扰乱学校的秩序,致使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教师和学生以及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未构成明显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述违法行为,如属情节、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是指有关单位和人员非法占有、使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等情形,包括在学校校园内非法摆摊设点,非法改变学校场地的用途,进行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以及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等。对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学校有权向有关机关及时作出反应,或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停止侵害,退回侵占的校舍、场地及资产,恢复校舍、场地及有关资产的原状以及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等方面的民事责任。对在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过程中,有关人员严重纠缠和无理取闹,实施了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行为或者破坏了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行为的,应当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造成对教师职工、受教育者人身损害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与办学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我国在教育机构的设置问题上,实行批准设立制度和登记注册制度。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的批准或者经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才能取得合法地位,并受到法律保护。违背《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教育机构设置管理的规定,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非法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应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应没收违法所得。

(三)与举办考试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教育考试管理机构的批准或授权,擅自举办各种国家教育考试,或设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点,或与境外有关组织合作举办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范围的考试项目等情形。境外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单独举办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范围内的海外考试,如国外高等学校入学考试等,也属于本款适用的范围。

对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有权并应当宣布考试无效。对通过举办考试收取的各种费用,除能够返还的予以返还外,其他违法所得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行政部门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四)与颁发证书有关的法律责任

《教育法》第八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反本法及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业证书的行为主要有:(1)不具有颁发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资格而发放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2)伪造、编造、买卖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3)在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4)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和其他人员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5)滥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牟利的。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予以行政处理。关于处理的方式,一是向社会公开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国家不予承认其证明的学历和学位,并责令颁发证书的单位收回所发证书,或者对其颁发的证书予以没收。二是对违法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可以取消其颁发学位证书、学业证书的资格。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买卖证书、牟取暴利;滥发证书,妨碍教育管理秩序,导致教育质量严重下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等行为。三是对于有违法所得的,即通过违法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而取得不正当的、违法的收入,主管机关应当全部没收其违法所得。以上三种处罚方式,第一种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第二种、第三种并列使用;第二种、第三种使用要以第一种为前提,不宜单独使用;在违法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情节严重,且有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三种处罚方式应当同时使用。

此外,《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教育法》中一切涉及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条款。“造成损失、损害的”,是指因实施有关侵权行为而给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合法权益”包括的主要内容为:(1)教师、受教育者的人格权,即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2)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3)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或者损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受教育者的财产所有权;(4)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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