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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施金融诈骗的问题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可以通过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必要时还可以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作出立法解释,以明确追究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个貌似法理上的问题,对如何处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等行为的司法实践问题却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单位实施金融诈骗的问题

(一)争议所在

根据刑法第199条第3款、第200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有关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刑法条文,并没有对犯罪主体作特殊规定,因此这三种金融诈骗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现行的刑法在司法实践面前遇到的问题是:如果单位为了单位利益,集体决策,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或有价证券诈骗罪时,应当如何处理?

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罪论者认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尽管根据法律作出的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规定,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可以该罪论处;还有的学者从我国新刑法与法益侵害的关系角度,站在犯罪是对法益侵害而刑法是对法益保护的立场上认为,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5)因为从法益侵害角度讲,无论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实施上述三种行为时,客观上都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此外,持该论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在目前的立法、司法现状下,即使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仍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追究其责任必须在实质上符合单位犯罪和本罪的构成条件,而且,在起刑数额上也应与自然人犯罪有所不同,一般应比后者的起刑数额高。有关的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基本精神。(6)

无罪论者则认为,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尽管某些情况下基于某些因素考虑,不对单位处罚,但如果单位不构成犯罪,则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能以犯罪论处。但可以通过经济制裁、行政处罚等手段进行处理,必要时还可以由立法机关修改法律或作出立法解释,以明确追究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7)

(二)问题根源

客观而言,上述争议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缺陷。但简单的指责立法并不能使司法实践回避该问题。在立法完善之前,有必要对上述观点进行合理的评价,作出正确的选择。两种观点见仁见智,各有其合理性。两者的冲突表现为:若按前一种观点,则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按后种观点,又有放纵犯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虞。诚如学者所言,“这里出现了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的冲突”。(8)那么,在司法阶段,是实质正义优先呢?还是形式正义优先?这个貌似法理上的问题,对如何处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等行为的司法实践问题却有着重要的意义。

代表实质正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代表形式正义罪刑法定原则,在不同阶段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在刑事立法阶段,特别强调实质正义的实现。在此阶段,主体是代表大多数人意志的立法者,任务是制定符合大多数人利益、反映社会公正和正义理念的法律,也即将实质正义的社会追求予以法律化和制度化,将符合实质正义的内容规定于以明文形式为表征的法律之中。正如马克思所讲:“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被法律所规定。”(9)

而在刑事司法阶段,首要追求是法律的形式正义。因此,在此阶段,主体是司法者,任务是依照法律定罪量刑,实现法律规定的内容,也即将法律的规定予以形式化及具体化,其活动的准则是立法者制定的明文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通常情况下,代表实质正义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代表形式正义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和谐、统一的。司法者既要遵循实质正义,又要遵循形式正义。但在少数情况下,由于立法者的疏漏,可能在个别条文上会出现两者的对立。我们认为,此时,司法者首先应当考虑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因为,对实质正义的遵循是通过遵循形式正义的方式反映出来的,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是通过按照法律规定和立法意图定罪量刑来实现的。如果不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则不但损害了形式正义,连实质正义也无法保证。此外,这种情况下形式正义代表的是整体主义,而实质正义代表的是个体正义。为了更大范围内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就只能牺牲个体的正义,因而不能以罪责刑不相适应为理由拒绝执行自己认为不恰当的立法。否则,虽然有可能获得对一个案的处罚公正,但却破坏了普通公正的制度前提。正如法国学者达维德指出:“特殊场合下的某种不公平,可能是全社会公正秩序的必要代价”。(10)

总而言之,司法活动是将法律形式正义化的过程,其首要价值取向是形式正义的实现,在司法阶段中,两基本原则的序位排列上,罪刑法定原则当处于首要序列,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处于次要序列。鉴于此,我们同意否定说的观点。因此,刑法规定的这三种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并不包括单位。既然刑法上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就说明两者有其本质区别,不可混淆使用。否则,单位犯罪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对于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进行论证的肯定论,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虽然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是对法益的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也应当纳入罪刑法定的视野。以打击犯罪,保护法益为名,虚化罪刑法定原则的做法,将导致出入人罪的随意性,最终会损害我国刑法法治进程。至于以相关司法解释为例进行论证的肯定论,我们认为也是站不住脚的。现行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者所作出的这个规定,司法机关有无权限超越立法的明确意思进行解释?这是必须慎重对待的问题。而事实上,针对新刑法规定的上述金融诈骗罪主体问题所作出的《纪要》中,却指出“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纪要》这一规定是在现行刑法的立法含义之内,否定了肯定论的观点。如果该《纪要》持肯定论的观点,则应规定上述情况对自然人按相关金融诈骗犯罪处理,无须再按合同诈骗罪处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单位实施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行为时,不能以这三种犯罪对相关责任人定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当然,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最终还有待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完善,使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以成为上述三种金融诈骗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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