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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完善的宏观思考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金融诈骗罪立法完善的宏观思考1.取消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独立设置,将相关罪名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因此,对于金融诈骗罪,立法者既冠之“诈骗”之名,就应该认为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其成立要件。金融诈骗罪立法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模式,不利于诉讼证明,不利于挽回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刑法对金融秩序的保护。

(二)金融诈骗罪立法完善的宏观思考

1.取消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独立设置,将相关罪名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

基于金融诈骗罪独立设节缺乏理论依据和实际意义,与现行刑法体例不协调,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均无十分必要的考虑,因此,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取消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的独立设置,将相关罪名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中。并且,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在突出刑法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保护的同时,不会弱化而只能强化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为,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就有利于取消该类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变“结果犯”为“行为犯”的立法模式,从而更有利于打击这类犯罪。

2.取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同时将相关罪名中的“诈骗”修改为“欺诈”。

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诈骗”就是“讹诈骗取”。“讹诈”即欺诈,指的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意图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方式和性质。“骗取”意指对财物的非法占有,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目的。因此,“诈骗”一词兼有上述两种含义,不但要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意图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而且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就要求刑法在使用“诈骗”一词时,应当是同时注重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的场合,这样才符合语义规则。正因为如此,传统上诈骗犯罪都是目的犯,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对于金融诈骗罪,立法者既冠之“诈骗”之名,就应该认为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其成立要件。然而,我国刑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主观要件,构成要件程度高,难以证明,不利于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以非法占有为特征的金融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地冲击金融信用,破坏了金融秩序的稳定,其危害远比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大。因此,为了删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使本节的金融欺诈罪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有必要在立法上将本节的罪名由“金融诈骗罪”改为“金融欺诈罪”,同时,相关具体罪名中的“诈骗”也修改为“欺诈”。因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欺诈”是“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与“诈骗”虽然是同义词,但它们在词义所概括反映的侧面和重点方面以及词义的附加色彩方面都有细微差别。“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欺诈”的外延要宽泛,只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意图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就够了;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它不仅仅强调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还要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讲,金融欺诈可以分为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和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

3.用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替代现行的细化列举型罪状。

“法律只能订立一些规则,不能完备无遗,不能规定一切细节,把所有的问题都包括进去。”(14)“法律规定得愈明确,其条文就容易切实地实行。但是规定得过于详细,也会使法带有经验的色彩,这样,法律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就不免要被修改,而这就违背法律的性质。”(15)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原则,并不反对立法者利用概括性条款、不确定概念规定刑法规范。因此,针对金融诈骗罪的罪状表述大多采用将行为方式细化的列举型叙明罪状所存在的缺陷,在刑法修正时,有必要用抽象概括型叙明罪状替代现行的列举型罪状。

4.在客观要件的设计上,用行为犯取代现行的结果犯立法模式。

金融诈骗罪立法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模式,不利于诉讼证明,不利于挽回经济损失,也不利于刑法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因此,应当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废除现行的“结果犯”立法模式,采用“行为犯”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对每一种金融诈骗罪可按结果加重犯设置两个以上幅度的法定型:一个为基本的法定刑幅度,只要有单纯的欺诈行为即可适用;一个为加重法定刑幅度,适用于已发生实害结果的金融欺诈犯罪。(16)

5.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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