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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及民事诉讼法领域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诉讼划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新近编纂的《跨国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对投资合同进行专属管辖。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2年根据美国代表的建议曾试图达成一个“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全球性公约。从上述的规定来看,该规则基本上采用了2001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相差甚远。

(一)国际私法及民事诉讼法领域(15)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诉讼划分为对人诉讼和对物诉讼。对人诉讼的管辖权以有关诉讼的传票能否送达给被告人为基础;(16)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则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法院国境内或有关标的物在法院国境内为基础。(17)实践中,不仅上述确立管辖权的标准极为弹性,而且法官也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这些国家无需规定专属管辖权,在它们的法律中也没有严格的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就更不要说投资合同的专属管辖问题了。(18)

相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成文法国家的法官一般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严格行使管辖权,其自由裁量权较小。在发生管辖权竞合或者在某些领域该国有重要利益需要维护的时候,该国就可依专属管辖权条款审理该类案件。当他国不尊重该国的专属管辖权的时候,它就可以根据间接管辖权中的专属管辖权规定拒绝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当一国的专属管辖权过于宽泛,或者外国认为该国的专属管辖权与其本国或国际通行规则不一致或不合理时,该国的专属管辖权就不会得到尊重。从而在管辖权的确立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也不会得到他国的认可。

对以大陆法系为主体的欧盟而言,2001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关于专属管辖的事项有:以不动产物权或其租赁为标的的诉讼;以公司、其他法人组织、自然人或法人的集合体的有效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或以有关机构决议的有效性为标的的诉讼;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有关判决执行的诉讼。(19)该规则并没有将投资合同列入其中。

其他像秘鲁、瑞士、日本、俄罗斯、朝鲜、委内瑞拉、突尼斯、斯洛文尼亚、哈萨克斯坦、蒙古以及参加《布斯塔曼特法典》(BustamanteCode)的拉丁美洲15个国家等(20)均未规定对投资合同进行专属管辖。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新近编纂的《跨国民事诉讼规则》(2004年最新草案)也没有对投资合同进行专属管辖。在2005年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谈判过程中,我国投资合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就曾经被认为不应纳入专属管辖权的范畴。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92年根据美国代表的建议曾试图达成一个“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全球性公约。在草案的制定之初,专属管辖权条款的制定与否在制定公约的特别委员会中受到了广泛的争议,尽管相当数量国家的立法以及区域性条约中规定了这样的条款,但是,这仍不足以使起草公约的特别委员会确信需要在该公约中规定专属管辖权条款。由于专属管辖权条款实际上是在国家之间就某些类型的管辖权作了一个非常严格的划分,从而让人怀疑它的实际价值。不过,特别委员会最后在对专属管辖权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后还是对其作出了规定,但认为应尽量将它们限定在必须适用的情形中。(21)在1999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22)第12条中关于专属管辖权规定如下:

(1)以不动产物权或不动产租赁为标的的诉讼,由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除非在以不动产租赁为标的的诉讼中,承租人惯常居所在另一国;

(2)以法人的有效、无效、解散,或其机构决定的有效、无效为标的的诉讼,由支配该法人的法律所属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

(3)以公共登记项目的有效、无效为标的的诉讼,由登记保存地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

(4)以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或其他要求注册或登记的类似权利的登记、有效、[或]无效[或撤销或侵权]为标的的诉讼,由注册或登记申请地、注册或登记地、或根据国际公约被视为注册或登记地的缔约国法院专属管辖。但本规定不适用于版权或邻接权,即使有可能对这些权利进行登记或注册。(23)

从上述的规定来看,该规则基本上采用了2001年《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相差甚远。我国所特别强调的投资合同的专属管辖权并没有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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