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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

一、民事诉讼目的论

目的论是全部理论的出发点,具有前提性的地位。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国家通过建立一定的民事诉讼制度来规范和调整民事诉讼活动,使得纠纷的解决朝着既定的目标和方向进行。

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几种。[1]

1.私权保护说。该说产生于19世纪初近代资本主义开始时期,认为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对私权进行保护。

2.维护法秩序说。该说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认为国家对私人权利的保护只是一种客观上的作用,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是整个社会建设的一部分,旨在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

3.纠纷解决说。该说产生于“二战”后的日本,该学说在新宪法和民主思潮的影响下对私法秩序维护说进行了继承性的批判,认为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抑或是调解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从历史看,诉讼先于实体,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和目的并不是从实体权利出发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而是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4.程序保障说。该学说建立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认为民事诉讼法的正当性来自判决或和解的正当性。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平等。法院不应只注重结果,而应该更注重诉讼过程的程序运作本身,只有这样,“正当程序”才有可能产生有正当性的、符合正义要求的裁判。

5.多元说。多元说认为,在现代社会,任何试图将民事诉讼目的单一化的企图都将是不可取的,由于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性和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主体的多元化等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元性。对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应该站在不同的角度,根据不同的主体的不同需要进行。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

研究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问题,其意义在于为人们评价和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提供一系列合理的价值标准。

“价值”一般被认为是客体具有的、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某种功能或者属性。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就是人们以一定的价值观念对某一项民事诉讼程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进行评价和判断的价值标准,也是该民事诉讼的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人们一般从两方面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评价:一是外在价值,也称工具价值,指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施民事法律的有用性和积极意义。二是内在价值,也称固有价值,指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主要指民事诉讼程序在运作过程中能否使双方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对待,其应得的利益能否得到尊重和维护。[2]

关于程序应当具有的价值,公认的有两点:一是公正价值,二是效率价值。[3]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

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学说有以下几种。[4]

1.一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处于第三方的地位,其作用是对原告、被告的争议作出判决。

2.两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在原告与法院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

3.三面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4.法律状态说。该说认为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

5.多面系列关系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

在我国,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以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的人,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任何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四、民事诉讼模式论

民事诉讼模式是民事审判改革的基本方向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构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民事诉讼模式,是对特定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综合论述,是关于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的基本概括。

1.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5]以当事人与法院何者在审理对象的确定方面占主导地位为标准,将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基本类型。

(1)职权主义,又称职权模式,是指法官在诉讼中起主导作用,法官不仅是法庭审判的指挥者、主持者,而且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以独立查证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与法官相比,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其诉讼权利受到各种限制。

(2)当事人主义,又称对抗模式,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通过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积极主动、相互对抗的诉讼行为,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案件的处理;法官主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动议和异议进行裁决,并负责维持法庭秩序,以消极仲裁者的角色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取舍,不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和调解。

过分强调当事人的作用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增加诉讼成本,从而带来诉讼实质上的不公正;而过分强调法官的职权作用,虽然能够克服以上不足,但又会产生法官能否保持中立的问题。所以,两大法系在保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基本构造的基础上,不断调整着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限分配,因而既重视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又强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一定的控制权力。

2.混合型模式与和谐主义。在我国,有学者主张吸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建立混合诉讼型模式,既保留法官的组织、指挥职能,又重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6]也有学者主张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即法官和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互动和协作的关系,法官在诉讼中不再像当事人主义模式那样是被动和消极的,也不像职权主义模式那样完全主导和控制程序,而是协同促进民事诉讼程序的展开。[7]

五、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学说

诉讼标的理论影响到民事主管、管辖、诉的合并、诉的变更、禁止重复起诉、既判力客观范围等多项制度的理论与实务。

诉讼标的,又称诉讼上的请求权、诉讼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物,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解决的事项,同时也是法院审判的对象。

关于诉讼标的的学术流派主要有以下几种。[8]

1.旧实体法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按照该学说的观点,实体法上存在几个请求权,诉讼法上就存在多少个诉讼标的。

2.诉讼法说。此说分为“二分肢说”和“一分肢说”。“二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之概念纯粹为诉讼法上之概念,诉讼标的由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的声明加以识别,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视前后两诉的诉的声明和事实理由是否全部同一来确定,两者中任一是多数,诉讼标的即相应为多数。“一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并不能构成诉讼标的之要素,诉讼标的仅由诉的声明构成,亦即以诉的声明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3.新实体法说。该说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的竞合,不过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

(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标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55、56条使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根据该法的规定,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并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1.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2、55、59、94、108、110、126、138等条文中使用了诉讼请求一语,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并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实体权利;诉讼标的仅反映了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表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主张,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主张,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可以提出不同内容和不同个数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购车款8万元,其诉讼标的是“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购车款8万元”。但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双方争议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可能请求“支付违约金2000元”,或请求“解除购车合同”等。

2.诉讼标的与诉的关系。诉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实体权益之请求。诉由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组成。诉的理由即案件事实。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并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它表明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属于民事性质,从而决定该纠纷能否提起民事之诉。

根据诉讼标的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将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是否存在的诉。按确认之诉的目的,又可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或称积极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或称消极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形成之诉,也称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改变或消灭自己与被告既存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六、既判力理论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依据国家强制力平息纠纷,因此必须赋予其解决结果一定的法律效力,以维持民事关系的稳定,既判力理论即是关于民事判决效力的理论。

(一)既判力的含义

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所作出的判断。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作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的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就当事人而言,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否则应予驳回;就法院而言,既判力要求其以确定的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二)既判力的本质

既判力的本质,是指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有关既判力本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9]

1.实体法说。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的效果,判决既判力之所以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是因为正确的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本来就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错误的判决也有拘束力,是因为其改变了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使错误的实体关系成为法律上的正当状态。

2.诉讼法说。该说认为判决的既判力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效力,当事人及法院之所以应受判决的拘束,是为了维护审判权的权威和统一,即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内容相抵触的判决。

3.新诉讼法说。该说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判决的最高理念,既判力的作用就在于阻止既判事项一再重复审理。前诉判决的内容之所以能拘束当事人及法院,是由于后诉法院有权拒绝重复审判。

4.权利实在说。该说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私自适用法律而主张的权利只是一种虚假的存在,不是真正存在的权利,只有当法院作出判决后,才能成为真正存在的权利。判决的既判力之所以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有拘束力,其根据在于只有法院才能创设出真正实在的权利。

5.双重性质说。该说认为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也称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也称附随的既判力。

【注释】

[1]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必读资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2]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59页。

[3]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4]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58~66页。

[5]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与体制性制约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6]参见田平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5期。

[7]参见陈桂明、刘田玉:《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维度》,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8]参见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法学家》1997年第2期。

[9]参见叶自强:《论既判力的本质》,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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