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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即一国法院或者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受到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和重视。在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方面,当事人的住所起着重要的作用。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协议为法院提供了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

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即一国法院或者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1]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不仅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也是国际民事诉讼面临的首要问题。一国法院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首先要解决其管辖权问题,即案件应由哪个国家的法院来审理。此外,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常常关系到实体法的适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从而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受到各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关注和重视。

一、确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取的管辖根据(jurisdictional basis),即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主体、客体或事实同法院地国存在的某种联系。由于这种联系的存在,使得这个国家的法院对这些案件享有管辖权。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对国际民商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主要有:[2]

(一)当事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

住所是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长期居住的某一处所,是该人社会经济利益中心所在的反映。在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方面,当事人的住所起着重要的作用。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被告的住所作为最基本的管辖根据。但对于某些种类的案件,如扶养案件、确定生父身份的案件等,也有少数国家以原告的住所作为管辖根据。随着现代交通、文化、思想观念的不断更新,国际间的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使得原有的住所地国不一定是当事人的生活中心,从而使得惯常居所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并有取代住所的趋势。

(二)当事人的国籍

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源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管辖根据的国家,有的既采用原告的国籍,又采用被告的国籍;有的以被告的国籍作为管辖根据,有的以原告的国籍作为管辖根据。但从这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以国籍作为管辖根据在立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相同的: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把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唯一标准,而实行拉丁法制度的欧洲国家则以国籍为主,以住所等管辖根据为辅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而其他实行“原告就被告”制度的国家,在以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惯常居所地作为管辖根据的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往往将当事人的国籍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补充。

(三)被告人的出现

在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被告人的出现,不论是长期的,还是暂时的,均可成为管辖根据。以英国为例,只要作为被告的个人在英国,不论其出现的时间如何短暂,而且不管其国籍、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也不管诉因的性质如何,只要对其进行了传票送达,英国法院就拥有对被告的管辖权。[3]如果被告是法人,当它在这个国家注册,设立办事处、营业所等从事营业活动,就被认为是出现在这个国家,可以向法人的注册办事处、营业所或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秘书、财务经管人等送达起诉书和传票,从而对该法人行使管辖权。

(四)诉讼原因发生地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以诉讼原因发生地作为管辖根据的案件主要是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既有利于受害人进行诉讼,也有利于法院搜集证据和查明案情。对于合同纠纷案件,现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既可以由合同订立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如果被告不在我国领域内,只要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就有管辖权。

(五)诉讼标的物所在地

诉讼标的物就是诉讼当事人之间讼争的财产。由于财产在一个国家,当双方当事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有争执而引起诉讼时,因为财产的所在地构成案件与这个国家的联系,从而使该国法院可以讼争财产的所在地为根据,对这类案件行使管辖权。特别是因不动产权利争议引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国法院专属管辖,已为各国普遍接受。

(六)当事人的协议

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给某一国法院审理,这个国家的法院就可以对这个争议案件行使管辖权。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协议为法院提供了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七)被告接受管辖

一国法院对接受管辖的被告享有管辖权,这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原则。从各国的实践和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下列情况被视为被告接受管辖:(1)被告出庭应诉;(2)被告提出答辩状;(3)被告通过律师出庭辩护;(4)被告提出反诉。

二、确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总结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主要依据以下几项原则来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

(一)属地管辖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即地域管辖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惯常居所、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为连结因素来确定由何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它侧重于有关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地域性质或属地性质,强调一国法院根据领土主权原则,对其所属国领域内的一切人、物、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居所地,有关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财产所在地,有关的法律事实(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发生地,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不当得利发生地、无因管理发生地、自然人失踪地等有关地方所属国的法院都有国际管辖权。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以及北欧各国都以属地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

(二)属人管辖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一样,也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该原则侧重于有关诉讼当事人的国籍,强调一国法院对于涉及其本国国民的诉讼案件都具有受理和审判的权力。法国以及拉丁法系各国一般都以属人管辖原则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主张内国法院对有关内国国民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而不管有关内国国民在诉讼中处于原告还是被告的地位,即使有关诉讼与内国毫无联系时也不例外。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于法国的法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该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第15条又规定:“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三)专属管辖原则

专属管辖原则,也称排他管辖原则,指特定范围内的民商事案件,专门属于某个国家的法院管辖,任何个人、组织或者其他国家都不能任意剥夺该国对这类案件所享有的管辖权。它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的突出表现。它强调一国法院对于那些与国家及其国民的根本利益、国家重要的政治和经济问题联系密切的民商事案件无条件地享有国际管辖权,从而排除其他国家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

(四)协议管辖原则

协议管辖原则,也叫合意管辖原则,是指某些案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协议所指定的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制度。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上的体现。对于那些与国家及其国民的根本利益影响不大的国际民商事案件,国际社会普遍允许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同时,由于该原则的适用实质上赋予了有关诉讼当事人一种只有有关国家和司法审判机关才能享有的权利,所以,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又都对该原则的具体适用加以一定的限制。例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当事人只能用“书面形式”选择与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三、国际社会有关民商事管辖权的立法

当今国际社会,由于世界各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了不同的规定,从而有关国家之间难免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产生管辖权冲突。例如,对于同一个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法院可能根据当事人的国籍主张管辖权,而乙国法院则以地域管辖原则为依据认为应该由它受理该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出现,不利于各国之间的民商事往来和文化交流。为了解决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国际社会进行了不懈努力,缔结了很多双边或多边条约。其中,比较全面地规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公约有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欧洲经济共同体国家在1968年签署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执行判决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2005年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一)《布斯塔曼特法典》

美洲国家于1928年缔结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在第4卷第2篇对民事和商事的国际管辖权规定了一般规则和例外条款。该法典首先允许当事人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原则,并且规定,关于财产的诉讼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的案件由死者最后住所地法院管辖,而破产案件一般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布鲁塞尔公约》和《卢加诺公约》

为了加强对欧洲共同体领域内居民的法律保护,并统一各成员国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1968年9月27日,比利时、德国、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六国签署了《布鲁塞尔公约》。[4]该公约在第2章(第2~24条)规定了成员国法院的直接管辖权规则,为各国法院确定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基本管辖权规则是:(1)把被告的住所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基本依据;(2)对于有关不动产权利或租赁、在公设登记簿上的登记是否有效等诉讼确定了专属管辖权制度;(3)凡在任何缔约国境内均无住所者,各缔约国所实施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则,包括过度的管辖权规则,都对之适用;(4)公约还对许多特殊案件(如合同案件、扶养案件、侵权案件、信托案件、保险案件、消费者合同案件等)的管辖权问题以及当事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和自愿服从管辖法院等事项做了明确规定。

《布鲁塞尔公约》是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杰出成就,是当今国际社会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方面规定得最为详尽、适用范围最广的一个地区性公约,为欧洲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奠定了基础,在欧洲民事诉讼法发展史上是一个重要进步。[5]但由于欧盟内部经济关系的巨大变化,新的商务活动方式不断涌现,使得《布鲁塞尔公约》的某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2000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在《布鲁塞尔公约》的基础上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对《布鲁塞尔公约》的某些管辖权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删除了《布鲁塞尔公约》有些不合时宜的规定。[6]《布鲁塞尔条例》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根据该条例第68条,条例在除丹麦的所有欧盟成员国之间取代了《布鲁塞尔公约》,在丹麦与其他成员国之间仍适用《布鲁塞尔公约》。2005年9月20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做出了第790号决议,决定以欧洲共同体的名义签署《欧洲共同体和丹麦王国之间有关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协定》,[7]将《布鲁塞尔条例》扩展适用于丹麦。该协定已于2007年7月1日生效。这样,自该日起,在丹麦和欧盟其他成员国之间,就统一适用《布鲁塞尔条例》,《布鲁塞尔公约》也功德圆满,彻底退出了历史舞台。

1988年9月16日,欧洲经济共同体当时的12个成员国[8]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EFTA)的6个成员国(奥地利、芬兰、冰岛、挪威、瑞典、瑞士)在瑞士卢加诺缔结了与《布鲁塞尔公约》并行的而且内容基本一致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执行公约》,简称《卢加诺公约》,从而将《布鲁塞尔公约》延伸适用于欧洲自由贸易区国家。随着奥地利、芬兰、瑞典1995年1月1日加入欧盟而适用《布鲁塞尔条例》,使得《卢加诺公约》实际上仅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与冰岛、挪威和瑞士之间的国际民商事关系。随着《布鲁塞尔条例》的实施,1988年《卢加诺公约》的原有规定已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要,为了与《布鲁塞尔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2007年10月30日,欧洲共同体与瑞士、挪威和冰岛在卢加诺签署了新文本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以取代1988年的旧《卢加诺公约》。根据欧洲法院的第1/03号意见,新《卢加诺公约》属于欧洲共同体法的一部分,欧洲共同体对该新公约的缔结和适用领域具有排他性的决定权。[9]

(三)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早在199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就已将起草一部全面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列入其工作日程。但公约谈判历经十余个春秋,各国在公约条文上的分歧和冲突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激化、对立,使管辖权公约的谈判面对一个歧路纷呈的十字路口。[10]在这种情况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缩小公约的调整范围,从而在2005年6月30日举行的第20届外交大会上通过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该公约只在第5-7条规定了被选择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义务、未被选择的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的义务以及不适用于临时保护措施等事项,但贯穿公约关于管辖权规定的主线依然是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赋予被选择法院排他性质管辖权的同时,也规定它们对这些案件行使管辖权是一种义务,“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但如果排他选择法院协议依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属于无效协议,则该国法院便不具有管辖权(第5条)。此外,如果赋予协议效力导致不可接受的后果,或者基于当事人控制之外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合理地执行,或者如果被选择法院业已决定不审理该案件,则未被选择法院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第6条)。海牙国际私法虽然未能在世界范围内制定一部国际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公约,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私法在国际统一化进程中又迈出了一大步,取得了可喜的成就。[11]

四、我国有关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

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我国基本上以地域权限的划分为依据,并且与确定国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大致相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也有级别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权之分。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区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大小、标的额大小等因素来确定。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1)项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1款,“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一般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只有“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力量薄弱,审判人员素质不高,导致我国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存在着很大的“有法不依”和判决不公的现象。这集中表现为,法官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不遵守国际案件的特殊程序,不遵守有关国际案件的特殊法律规定,导致我国一审法院审理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的上诉率越来越高。[12]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12月25日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做了新的调整。根据该《规定》第1条,第一审国际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13]

(5)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该《规定》,我国提高了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审级,除了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外,一般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一般国际案件的一审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而且还必须是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的中级人民法院也无一审受理权。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第一审国际民商事案件。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做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而提起的上诉,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另外,涉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该《规定》处理。

该《规定》第3条指出,其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是,发生在我国与外国边境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涉及房地产的案件[14]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15]不适用该《规定》。这些案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一审管辖权。

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国际因素的,此时案件也属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符合上述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国际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外铁路运输纠纷案件由铁路法院专门管辖,对这些纠纷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由于涉外航空运输不存在专门的法院管辖,因此,此类纠纷案件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办理。

(二)地域管辖

对于一般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我国主要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另外,根据1999年12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受理,而不是由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提到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涉及的是海事和海商案件,应当是指海事法院。[16]

1.普通地域管辖

同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也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地域管辖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只要国际民商事案件的被告住所地在中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17]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这里所说的“被告”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但是,对于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者以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者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可由原告住所地以及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特别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就下列事项的特别地域管辖做了详细规定: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辖外,合同履行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被告住所地法院可以管辖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也具有管辖权;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兑付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5)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可管辖;

(6)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事故发生地、车辆或者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7)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8)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初到达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9)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我国境内,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则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事实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于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3.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

对于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一般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对于下列海事诉讼,依照以下规定:

(1)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至第31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2)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3)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4)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5)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6)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7)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条,对于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案件,由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申请因海上事故宣告死亡的案件,由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管辖。

(三)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4条的规定,对于下列民商事案件,我国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下列海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由我国海事法院专属管辖:(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于我国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我国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如果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只要该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有效,我国法院就不得受理,而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不能以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对抗或者否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18]

(四)协议管辖

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协议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第243条分别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和推定管辖两种方式。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规定表明,在我国,所有“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都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协议选择中国法院,也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可以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当事人营业地等。但是,选择某国法院管辖本身并不能使该国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如果选择我国法院,可以选择我国不同地区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协议全部无效,而首先应当肯定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效力,然后按照我国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我国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19]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对于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的海事纠纷案件,地方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当事人如果约定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也应认定无效,但当事人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不受影响。在“深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苏东边境经贸商品展销中心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空驶费纠纷案”[20]中,原告深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苏东边境经贸商品展销中心在1994年7月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规定被告承租原告货轮,自乌克兰港口运送钢材到中国上海港,并约定他们之间的纠纷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货轮抵达约定的乌克兰港口后,被告未提供约定的装载货物,原告无货可装,决定解除合同,并于同年8月24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违约损失。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由哈尔滨市人民法院管辖,大连海事法院无管辖权。但是,大连海事法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航次租船运输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并不影响因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的性质,该案件仍然是海商纠纷案件,依法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虽然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应属无效,并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据此,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示选择管辖法院,但是如果原告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国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可以推定当事人承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这种推定管辖是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的一种补充。在2002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河北圣仑与韩国津川和天津津川无单放货纠纷案”[21]中,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者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管辖权”,但是,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天津海事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虽然我国尚未加入任何专门调整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公约,但已加入的《华沙公约》、《国际货物铁路运输协定》、《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也规定有管辖权条款。

1.《华沙公约》

1929年《华沙公约》,即《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该公约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因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对于任何已登记的行李或者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公约第2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者其总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以及目的地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2.《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

根据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的规定,铁路部门如果违反该协定规定的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协定第29条规定,凡有权向铁路部门提出赔偿请求者,即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起诉讼,这种诉讼只能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适当的法院提出。

3.《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69年订于布鲁塞尔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9条规定,在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的油污损害事件,或在上述领土(包括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者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的损害赔偿诉讼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个缔约国的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有关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非我国对有关条款做出了保留声明,否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于我国已成为上述三个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就这三个公约所适用的国际民商事案件而言,根据国际法上的“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应依照这些国际条约的有关条款确定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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