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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的国籍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民族平等原则,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当事人只能是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因此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居住在中国本土的公民。可见,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除外。

我国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下称“我国国籍法”),并于1996年5月15日和1998年12月29日分别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对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公民作了全面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

一、我国国籍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我国国籍法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

(一)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这体现在我国国籍法的如下规定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

(二)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3条)我国不承认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同时具有外国国籍,也不承认具有外国国籍的人同时具有中国国籍。我国国籍法第9条还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三)平等原则

这实际上包括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两项原则。关于民族平等原则,我国国籍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第2条)而男女平等原则在我国国籍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国籍法的具体条款无不体现了这一原则,因为,综观我国国籍法18个条文,没有任何一个条文含有性别区分的内容。

二、我国公民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

(一)我国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有以下几种情况:(1)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第4条)(2)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5条)(3)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

2.继有国籍

我国国籍法只就自愿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未对因婚姻、收养等取得国籍作具体规定,但把婚姻、收养等作为申请加入国籍的理由。我国国籍法第7条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1)中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中国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同时,为避免双重国籍的产生,我国国籍法第8条还规定:“申请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再保留外国国籍。”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主体: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条件:(1)是中国人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在中国定居;(3)其他正当理由,如婚姻、收养等。这三个条件不是并列的关系,而是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程序,有三种不同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入籍申请者本人在国内的,由其本人向当地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二种情况是,入籍申请者本人在国外,则由其本人向中国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提出申请。第三种情况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5月15日)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29日)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2)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因此,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国籍事宜的,分别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澳门有关机关受理申请并作出处理。

(二)我国国籍的丧失

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国籍的丧失有两种情形:

1.因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我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不需提出申请,更不需任何机关批准。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当事人只能是定居在外国的中国公民,因此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居住在中国本土的公民。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获得了外国国籍,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双重国籍的产生。

2.因自愿申请退出而丧失国籍

我国国籍法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1)外国人的近亲属;(2)定居在外国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该法第12条对前述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可见,申请退出中国国籍的主体只能是中国公民,但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除外。申请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之一:系外国人的近亲属,其近亲属的范围与前同;定居在国外,定居在中国本土的公民不能申请退出中国国籍;其他正当理由。其程序与申请加入中国国籍的程序相同。

我国国籍法没有关于剥夺公民国籍的规定。

(三)中国国籍的恢复

我国国籍法第13条规定:“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恢复国籍的当事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他(她)必须是外国人;其二,他(她)曾经有过中国国籍。

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国籍问题

(一)香港居民的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通过,1997年7月1日施行)(下称香港基本法)第2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这是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对香港原居民的国籍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实施所进行的补充和完善。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香港居民的国籍问题。

(1)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2)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3)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4)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二)澳门居民的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通过,1999年12月20日施行)(下称澳门基本法)第24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其他人;(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这是澳门基本法对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作出的明确规定,是对我国国籍法在澳门实施的补充和完善。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澳门居民的国籍问题。

(1)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2)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3)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注释】

[1]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91页。

[2]【美】科恩:《论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46页。

[3]【澳】巴巴利特:《公民资格》,谈谷铮译,桂冠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1页。

[4]谢瑞智:《宪法辞典》,文笙书局1979年版,第21页。

[5]【美】不列颠百科全书公司编著:《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第4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不列颠百科全书编辑部编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

[6]陈宝音:《国外社会主义宪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7]谢瑞智:《宪法辞典》,文笙书局1979年版,第213页。

[8]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9]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10]【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4页。

[11]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12]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注释③。

[13]所谓归化是指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自愿申请成为本国公民,并经国家同意之行为。(见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14]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15]刘迺诚:《比较政治制度》,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293页。

[16]刘迺诚:《比较政治制度》,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293页。

[17]杨海坤主编:《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

[18]转引自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19]【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9页。

[20]【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

[21]所谓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于本国国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违反国际法的侵害时通过外交途径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外交保护的条件是:1.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2.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3.用尽当地救济。(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5页)

[22]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23]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4]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5]赵生祥等主编:《国际私法》,重庆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26]李龙:《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0页。

[27]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28]蔡定剑:《宪法精解》,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204页。

[29]参见邵津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30]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285~1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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