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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国籍国与股东的国籍国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于公司的外交保护问题,最基本的一项原则是,应由公司的国籍国来行使外交保护,而不是由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来保护。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确认了这一原则。[132]国际法院同意,在两种情况下股东国籍国可以代表股东行使外交保护:公司已停止存在;公司的保护国不具备起诉能力。

关于公司的外交保护问题,最基本的一项原则是,应由公司的国籍国来行使外交保护,而不是由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来保护。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确认了这一原则。法院指出:“如果是一个对一家代表外国资本的公司犯下不法行为的问题,那么国际法的一般规则只认可该公司所属的国家为寻求赔偿的目的行使外交保护。没有一条国际法规则明确授予股东所属的国家此种权利。”[131]法院坚持这一原则,是考虑了如下因素:首先,当股东对一家在国外营业的公司投资时,他们就要承担风险,包括这家公司所在国可能拒绝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的风险;其次,如果允许股东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可能导致多国提出众多的索赔,因为一家大公司常常由多国股东控股;第三,法院不愿以类推的方式适用有关公司和股东双重国籍的规则,也不愿允许两者的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132]

国际法院同意,在两种情况下股东国籍国可以代表股东行使外交保护:(1)公司已停止存在;(2)公司的保护国不具备起诉能力。[133]

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公司案中指出:“只有公司在法律上已消亡时,股东才失去了通过公司获得补救的可能性;只有在股东失去了所有此种可能性后,才产生他们或其政府采取行动的独立权利。”纳沃法官赞同这种做法,他在其个别意见中说:“只有公司已解散并随后不再作为一个法律实体存在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取而代之,有权接受在扣除公司债务后其所剩财产。因此,只有法人的‘法定死亡’才能产生股东作为公司继承人拥有的新的权利。”[134]

菲茨莫里斯法官、田中法官和杰瑟普法官表示完全支持股东国籍国在成立公司的国家让该公司蒙受损失时进行干预的权利。菲茨莫里斯法官说:“实际上,似乎只在一种情况下多少明确承认应允许外国股东的国籍国政府进行干预,即如果有关公司拥有应对被控行为或破坏负责的国家的国籍,而且这些行为或破坏或造成的后果使公司实际上不能保护自己和股东的利益。”[135]

国际法委员会二读《草案》第十一条:“在公司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国籍国无权为这些股东行使外交保护,除非:

“(a)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按照成立地国的法律该公司已不存在;或

“(b)在受到损害之时,公司具有所指对其造成损害负有责任的国家的国籍,并且按照该国法律成立公司是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草案》第十一条(a)强调“由于与损害无关的原因”,是要确保股东的国籍国不得就公司所受的造成公司消亡的损害提起诉讼。根据第十条,这依然是公司的国籍国的权利。

第十一条(b)款规定了一种例外,即股东的国籍国有权在下述条件下为股东行使外交保护:即成立地国自己对公司所遭受的损害负有责任。但这项例外的措辞用得十分谨慎,仅适用于以下情况:对公司造成了损害的国家规定按照其法律成立是在该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对这种例外的支持见于国家实践、仲裁裁决和学说。具有重要意义的是,迪拉果阿湾铁路、Mexican Eagle和El Triunfo这三个索赔案对股东的国籍国进行干预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支持;在这些案件中蒙受损失的公司曾被迫在不法行为国家成立。虽然这些索赔案中使用的措辞并未表明应将干预限于此类情况,但无疑正是在这些情况下最需要进行干预。在Mexican Eagle案中,墨西哥提出的论点是国家不应代表其墨西哥公司股东进行干预。对此,英国政府作出如下答复:“如果承认这种理论,即政府能够首先使依照地方法律成立公司作为外国利益方在其境内营运的条件,然后将这一成立作为拒绝外国外交保护的理由,则显然总会有办法阻止外国政府根据国际法行使其确定无疑的权利以保护其海外国民的商业利益。”[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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