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霍布斯为主权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霍布斯为主权者规定了哪些义务

时间:2022-08-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霍布斯通过对人性的分析进一步得出了自然状态必会导致争斗的结论。霍布斯认为, 人类摆脱自然状态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了。霍布斯将圣经中一种巨大的海兽 “利维坦” 作为他的书名, 表明他要求国家用强力来制止内乱, 维护和平的主张。

一、 人类社会的自然状态

(一) 人类的自然状态

霍布斯的探索是从人的研究开始的。 霍布斯认为, 人类曾经处于自然状态之中, 这种自然状态是一种无政府的、 野蛮的状态, 即人们最初是生活在一种没有政治统治的各自孤立的状态之中。 在这种自然状态之中, 人人都享有平等与自由的权利。 人人都是平等的, 是指每一个人对同一事物都具有同等的权利。 “自然使人在身心两方面的能力都十分相等”[2], 人类在体力和智力上都是平等的, 即使某一个人的体力比另一个人强, 或脑力比另一个敏捷, 但其差别也不是很大,不会大到使这个人能要求获得他要求获得的任何利益; 同时, 人人都享有充分的自由, 是指每个人都有运用自己的权力以求保全自己的本性, 即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 每个人都可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自由地去做一切于己有利的事情。

霍布斯通过对人性的分析进一步得出了自然状态必会导致争斗的结论。 霍布斯认为, 按人的本性来说, 人有两种原始的情感, 即欲望和厌恶。 前者的对象是有利于生命之物, 后者的对象是损害生命之物。 人类生存的自然不是社交性, 而是冲突, 这种冲突产生于每个人都企图拥有对一切事物的权利的那种奢望。 每个人都想保持自己的生命, 都想获得快乐, 在那种没有法律的约束, 也没有政府的管理, 没有辨别是非的公道准则的状态之下, 人类的欲望常常凌驾于理性之上而不能控制自己。 每个人对于任何一件事物, 甚至对于他人的身体, 都可以据为己有。 如果任何两个人都欲获得并非此二人所能共享的同一个东西, 那么, 这两个人便毫无疑问地要成为相互对立的敌人。 霍布斯认为, 在此种情况下, 每个人都企图通过使用伤害他人的手段来达到自身的目的, 自然状态最终陷于一种 “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 状态之中, 人与人之间就像狼一样互相吞食。

霍布斯把引起人们相互争斗的原因具体归结为三种: 第一是竞争, 第二是猜疑, 第三是荣誉。 霍布斯认为, 第一种原因的目的是为了求利, 即用武力和欺诈手段谋取他人的财物和妻室儿女, 使自己成为他人的主人, 因为不如此, 自己便会失去自我保存的生活资料; 第二种原因的目的是为了安全, 即提防他人侵占自己的财物而力求保全自己, 不如此, 等于自行解除自我保存的屏障; 第三种原因是为了求名誉, 要求他人敬己畏己, 以确保自己主人的地位, 使自身长存久安。霍布斯相信自然状态的真实情况就是如此。 由于人性本恶, 欲望无穷, 能力几乎相等, 而公共权力的缺失使人性的自私与争斗无限制地膨胀, 人们都自由地去争夺和占有, 人人为敌, 人人都生活在死亡的恐惧中。 人类的生活充满了孤独、 贫穷和凶残, 是一种无以为继的状态, 一种单纯的人类天性给人带来的恶劣状态。

(二) 自然律

霍布斯认为, 人类摆脱自然状态的可能性已经存在于自然状态之中了。 这种可能性, 一部分存在于人类的激情之中, 另一部分则存在于人类的理性之中。 使人类倾向于和平的激情如人类对死亡的恐惧, 对舒适生活所必需的物质的欲望,以及通过自己的勤劳取得这一切的希望, 等等。 理性则提示出可以使人同意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件。 霍布斯认为, 人天生就有理性这一调节力量, 人的理性绝不会使那种恐怖残暴的生活无休止地继续下去, 理性可以使人自觉地从野蛮状态过渡到文明状态。 由暴力和竞争过渡到和平与合作, 这种过渡是由自然法产生的,而理性能发现自然法, 用以约束人们的各种行为, 为人类摆脱自然状态指明出路。

霍布斯对自然法的实质和原则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霍布斯认为, “自然律是由理性所发现的戒条或一般法则。 这种戒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有损于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 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3]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 它只适用于具有理性的人类,人类唯有遵循自然法才能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障。 因而, 自然法是理性所提供的维护人性自我保存的最适合的手段, 自然法应该成为人们行为的最高规范。 在启蒙思想家中, 霍布斯第一个具体列举了自然法的原则, 这些原则有:

第一, 寻求和平、 信守和平以及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自己。

第二, 让渡的权利必须与得到的权利相等。

第三, 必然履行所订立的信约。

第四, 接受他人单纯根据恩惠施予的利益时, 也应该努力做到使那些施惠者找不到合理的原因对自己所有的善意感到后悔。 违反这条自然法就称为忘恩。

第五, 顺应, 也就是说每一个人都应当力图使自己适应其余的人。

第六, 当悔过的人保证将来不再重犯, 并要求宽恕时, 就应当宽恕他们罪过。

第七, 在报复中, 也就是在 “以怨报怨” 的过程中, 人们所应当看到不是过去所受到的那些伤害, 而是应明白将来的益处更多——如果人们能够看到相互谅解所带来的好处。

第八, 任何人都不得以行为、 言语、 表情、 姿态表现仇恨或蔑视他人。

第九, 每一个人都应当承认他人与自己生而平等。

第十, 在进入和平状态时, 任何人都不应要求为自己保留任何他人不赞成其余的每一个人要为自己所保留的权利。

第十一, 一个人如果受人信托在人与人之间进行裁决时, 必须做到公正与公平, 秉公处理。

第十二, 那些不能分割之物如能共享, 就应当共享, 在数量允许时, 应不加限制; 否则, 就应当根据有权分享的人数按比例分享, 如果所分享之物不可分割, 则应以抽签方式来决定个人的所得。

第十三, 凡斡旋和平的人都应当给予其安全通行的保证。

以上各条都是以和平手段来保存自己的自然法, 在所有的自然法内容中, 最重要的东西是和平、 安全、 自由、 平等以及正义。 由于担心一般人为生活所迫很难理解自然法的含义与原则, 霍布斯将自然法简化为一条总则: “己所不欲, 勿施于人”, 并认为这是正义和公允的体现, 是永恒不变的真理, 是人们行为的最高尺度。 遵守自然法的人就是正义的, 否则就是非正义的。

霍布斯认为, 虽然自然法能够发现理性, 然而, 单单依靠自然法仍不足以保障人类的安全, 因为人类心灵中感情的作用大于理性的作用, 人人都想攫取大于他人的权利以保存自己, 使和平难以实现。 因而必须有一个大于一切人的权力的公共权力作为自然法的后盾, 这样才能镇住人们无限的欲望, 使人们的安全得到保障, 这个公共权力就是国家。 霍布斯将圣经中一种巨大的海兽 “利维坦” 作为他的书名, 表明他要求国家用强力来制止内乱, 维护和平的主张。

二、 按约建立的国家

霍布斯把国家分为两种, 一种是以力取得的国家, 如通过战争使敌人服从,并以此为条件赦免他们的生命, 另一种是按约建立的国家, 是人们通过协议建立的。 他主要论述的是第二种国家。

(一) 社会契约论

既然自然法命令人们力求和平, 并要人们像愿意别人怎样对待自己那样去对待别人, 人们就应该互相转让一部分权利, 订立契约, 并且要信守已经订立的契约。 霍布斯认为, 所谓契约, 就是权利的相互转让或放弃。 但是, 要是有一部分人硬不遵守所订立的契约, 那又该怎么办呢? 要用什么来保证契约一定会被遵守呢? 霍布斯认为, 要使契约一定被遵守, 契约本身就是必须转化成公共权力, 因为必须有强力才能迫使人们遵守那些自己所立的契约。 “如果没有某种权威使人们遵从, 各种自然法本身, 便和那些驱使他们走向偏私、 自傲、 复仇等等的自然激情互相冲突。 契约如果没有兵力, 那只是空话, 根本没有力量使一个人的安全得到保证。”[4]

那么, 怎样建立公共权力呢? 霍布斯认为, 建立这种公共权力的唯一方法就是由全体臣民共同订立契约。 即在理性的启迪下, 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互相残杀的人们走到一起开会, 他们相互订约把他们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的一切自由和权力毫无保留地都交给一个人或一个会议, 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 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 并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 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个集体, 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 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 由这个人或这个会议来代表全体人的意志, 使他或它具有绝对的权威,并且行使公共权力, 进行统一治理, 以保证全体人的和平与安全。 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一旦转移, 自然状态也就终止了, 一切人均统一于同一个人格之中, 这样, 伟大的 “利维坦” ——国家也就诞生了。

国家就是一个人格, 一大群人通过相互订立的契约, 使他们每个人成为这个人格的一切行为的创始者, 目的是使担当这个人格的人在他认为适当时可以利用他们的力量和手段, 来谋求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 接受大家所授权力的主体称为主权者, 其他一切人都是主权者的臣民, 主权者可以是一个人, 也可以是一些人。 国家的本质就是代表大家意志的统一的人格, 就是能运用全体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 霍布斯将主权者看作是国家的本质, 实际上是强调主权是国家的本质, 主权才是给予国家整个机体以生命和运动的灵魂。 将主权者看作国家的本质和人格, 认为主权者的意志就是每个人意志的体现, 臣民个人意志必须服从主权者的意志, 其目的是强调国家的统一和完整, 以及人民对统治者的绝对服从。 而国家的职能就在于 “根据国家中每一个人的授权, 他就能运用付托给他的权力与力量, 通过其威慑组织大家的意志, 对内谋求和平, 对外互相帮助抗御外敌。”[5]霍布斯认为, 人们在订立契约、 成立国家的过程中必须注意两点: 第一, 在订立契约时, 人们交出的是他们的全部权利和权力, 不是只交一种, 或者只交一部分, 而是毫无保留; 第二, 主权者不参加订约, 因而不受契约的约束, 不存在什么违约不违约的问题。 当然, 主权者虽然不受契约内容的约束, 但要受契约宗旨的约束, 人们交出了权利, 但不能丧失自身, 人们订立契约的宗旨就是为了自身的安全, 主权者的权力要有利于人们的自我保存。 然而, 霍布斯的社会契约的个人主义特征也是非常明显的。 霍布斯认为, 个人利益是一切行为的动力, 订约也好, 交权也好, 有利于个人利益是其唯一目的, 国家只不过是实现个人利益的手段。 生活在国家之中的人类使自己受到束缚, 他们的终极动机、 目的或企图,是想要通过这样的方式使自己脱离战争的悲惨状况, 也就是要促使自己并因此而得到更为满意的生活。 政府的合法性与价值的就在于使人们实实在在地感受到和平、 安全与舒适。 国家的权力和法律的权威之所以是正当的, 仅仅也正是因为它们的存在有利于个人的自我保存, 个人服从和尊重权威的合理依据是预见到有权威比无权威更有助于实现个人利益。

这样, 霍布斯以性恶论为前提, 以契约为形式, 确立起了人造国家的原理。霍布斯认为, 国家是充满艺术性的创造, 是 “人造的人”。 人的构造与国家的构造是相似的; 主权是灵魂, 官员是关节, 赏罚是神经, 资产是财富和实力, 人民安全是事业, 公平与法律是理智和意志, 和睦是健康, 动乱是疾病, 内战是死亡, 等等。 在强调国家的人为性的同时, 霍布斯还使国家成为道德世俗至高权力的象征。 霍布斯认为, 既然国家是必然选择与唯一的出路, 国家也就成了判断是非的唯一标准。 在国家产生之前, 没有所谓的善恶, 正义非正义的概念; 在国家产生之后, 代表主权的人或集体成了主权者, 而其余的人就都成了臣民, 主权者与臣民之间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主权者不属于当初共同签约放弃权利的人群之列,所以, 他可以坐拥大权而不受任何限制。 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 就是加上主权者权威的自然法。 也就是说, 法律是主权者按照自然法的原则制定的、 加上自己的意志的、 并以命令的形式颁布的详细具体的原则。

(二) 国家主权理论

主权理论是霍布斯政治学说的重要内容。 什么叫国家主权? 霍布斯认为, 接受人们在订立契约时自愿交出来的一切自然权利的个人或会议称为主权者, 享有主权权力, 这种主权权力, 就是国家主权。 主权者在接受人民付与的权力之后,便成为人民的总代表, 也就获得了无限的国家主权权力, 臣民都应当服从主权者的决定。 霍布斯认为, 主权者就是国家的本质、 国家的 “灵魂”、 国家利益的人格承担者、 人民普遍意志的化身, 同时还是国家与自然状态的区别标志。

霍布斯认为, 主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广泛的, 构成主权要素的具体权利有:(1) 臣民必须服从君主, 必须接受君主的一切行为或裁判; (2) 主权者没有违反契约的问题。 因为主权者的权利是臣民之间订约授予的, 主权者并没有和臣民订约; (3) 持异议的人必须同意多数人的意见, 承认这个主权者所做的一切行为, 否则其他人就有正当的理由杀掉他; (4) 主权者所做的一切事情对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构成侵害, 因为主权者是根据臣民授权去做一切事情的, 臣民没有理由控告他不义; (5) 臣民处死主权者, 或以其他方式惩罚主权者, 都是不义的行为; (6) 主权者有立法权; (7) 主权还包括司法权; (8) 主权还应包括与其他国家和民族宣战媾和的权利, 以及为维护军队而征兵、 征款的权利。 并且, 主权者始终是军队的最高统帅; (9) 主权者具有甄选一切参议人员、 大臣、 地方长官、 官吏的权力; (10) 主权者具有对每一个臣民赐予荣衔爵禄之权以及规定刑罚之权; (11) 主权者有权决定各种意见是否有利于和平, 决定对人民大众讲话的内容是否信任, 决定由谁来审查即将出版的书籍。 霍布斯认为, 所有以上这些构成主权要素的权利, 也是识别主权在谁手里的标志, 谁拥有这些权利, 谁也就拥有主权。

霍布斯认为, 如果一个国家缺少上述主权权力中的任何一种权力, 那么, 即使握有其他权力, 也就不足以作为和平与正义的立国宗旨了。 由此, 主权原则应具如下三条: 首先, 国家主权是绝对的、 至高无上的。 所谓绝对, 霍布斯认为,乃是因为主权者不是订约的一方, 而是接受人们协议授予权力和力量的第三者,不存在违约问题, 所以不能以任何借口解除对他的服从。 “一个君主的臣民, 不得到君主的允许, 便不能抛弃君主政体, 返回乌合之众的混乱状态, 也不能将他们自己的人格从承担者身上转移到另一个人或另一个集体身上。”[6]而且, 由于主权者是人民的代表, 主权者的行为就是人民的行为, 不论人们赞成不赞成都要认可。 在任何情况下, 主权者都不可能伤害自己的臣民, 如同一个人不能伤害自己一样, 人们必须绝对地服从主权者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 以主权者的判断为自己的判断。 所谓至高无上, 霍布斯认为, 主权者的权利不受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权力制约, 也不受任何法律 (包括前人定的法律和他自己定的法律) 的限制。 “主权无论是像君主国那样操之于一人之手, 还是像平民或贵族国家那样操之于一个议会之手, 都是人们能想象得到使它有多大, 它就有多大。” 要主权者服从法律,那不过是在主权者之上又立了一个新的主权者。 这样就又需要第三个主权者以制约第二个主权者。 如此类推下去, “国家必乱必亡”, 这是违背主权性质的。

其次, 国家主权是统一和不可分割的, “权分则国分, 国分则不国”。 如上所述, 霍布斯认为国家主权包括军权、 财权、 制定法律、 审判、 任免官吏等等广泛的权力。 这些构成主权的各项权力是主权本身所固有的, 是不可分割地依附于主权之中。 霍布斯认为, 任何一项权力的丧失都会导致全部权力的丧失。 如果没有审判权, 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便不能执行; 没有统军权, 立法、 审判、 决定战争的权力就无法行使; 同样, 没有对学说、 书刊的检查权, 谬论邪说就会蛊惑人心, 引起叛乱。 如果主权由几个机构来分而管之, 就会导致国家机能的失调。 这样, 不仅不会有良政善法, 而且, 人民也会因为国内有几个不同的主权者而感到无所适从, 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内乱, 从而分裂成敌对的阵营, 致使国家的灭亡。霍布斯还进而举例, 如英格兰将上述权力在国王、 上议院和下议院中加以分割,结果人民就趋于分裂和陷于内战。 从这种见解出发, 他特别强调主权万万不能分。

最后, 霍布斯认为国家主权是不可转让的。 由于主权的各种权利都是为了维护和平与安全所不可或缺和分割的, 所以, 任何一种权利不论表面上根据什么言词转让出去, 但只要主权者没有直接宣告放弃这些权利, 同时又没有将主权者之名赋予他人, 那么, 这种形式的转让便归于无效。

(三) 国家解体的原因

霍布斯还论述了 “国家解体” 的问题。 他认为, 一个国家的建立如果符合人类理性的要求, 它就将永世长存, 而如果人们处理不当, 在这一方面或那一方面违背了自然法和理性, 国家就会削弱甚至解体。 他认为国家解体的原因除战败而被敌国征服外, 还有以下这些:

其一是从内部来看的国家权力不足。 如果国家在建立之初组织得不完善, 像人的先天不足一样, 致使主权者没有获得充足的权力, 一旦到了为 “公共安全、维护和平与保卫国家” 而需要行使这些权力时候, 主权者就会被人民看作是非正义的被反对, 许多人会被唆使着起来叛乱, 致使国家权力无法维持公共安全。

其二则在于各种蛊惑人心的谬论的毒害。 人们会受到各种谬论的毒害, 导致国家陷于混乱而解体。 谬论之一是 “每一个平民都是善恶行为的判断者”。 霍布斯认为这种权力只有在国家成立以前的 “自然状态” 之中人们才能拥有。 而在国家成立之后, 判断行为善恶的权力就只属于立法者、 法官等这些国家的代表了, 如果这时人们还认为每个人都有权利判断行为的善恶, 其结果只会对国家造成危害。 谬论之二是 “一个人违反良知意识所做的任何事情都是罪恶”。 这一说法的依据是个人自己成为善恶的判断者这一假定。 正像判断一样, 良知意识也可能是错误的。 对于一个不服从任何民约法的人来说, 他除开自己的理性以外没有其他法则可以遵循。 但就一个生活在国家之中的人说来, 情形就不然了, 因为法律就是公众的良知意识, 是他原来就已经保证要遵从的。 否则在个人的良知意识(不过是个人的意见而已) 如此分歧复杂的情况下, 国家就必然要陷入混乱。 谬论之三是 “信仰和圣洁之品不可能通过学习和理性获得, 而只能通过超自然的神感或传渡获得”。 霍布斯认为, 这种说法又犯了自行判断善恶的病, 或是把那些自称在超自然方式下获得了神感的私人当成善恶的评断者。 这样一来就会使一切民约政府趋于解体。 霍布斯认为, 以上三种危害和平和政府的看法, 主要是出自不学无术的神职人员的口头和笔下, 他们违反理性地断章取义, 将圣经上的文字拼凑在一起, 尽一切可能使人们认为圣洁之品和自然理性不能相容。 谬论之四是认为主权者也要受国法的限制。 霍布斯认为, 主权者只受自然法的约束, 而不受国法的约束, 因为国法就是他自己制定的, 如果主权者也受国法的约束, 那就势必是承认在主权者之上还有一个更高的统治者, 而这是不符合社会契约原则的;同时, 为了论证主权者, 即君主的至高无上的地位, 他甚至认为主权者可以侵犯个人财产, 因为如果没有主权者的保护, 个人财产也就得不到保障。 所以, 认为“每一个平民对其财物都具有可以排斥主权者权利的绝对所有权”, 这也是导致国家解体的谬论之五。 谬论之六是人们所说的主权权力可以分割。 分割国家权利就是使国家解体, 因为被分割的主权会互相摧毁。 霍布斯认为, 只有维护大资产阶级对人民的统治, 维护君主专制制度, 国家才能巩固, 否则, 国家就会削弱以致解体。

(四) 政体学说

论证专制主义的统治, 是霍布斯全部政治学说的核心。 在对主权学说的阐述中, 霍布斯提出了他的专制主张。 霍布斯认为, 人们在订立契约时, 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任何一种政体。 但他同时强调, 不管选定哪一种政权, 权力都必须集中在主权者手中, 而不能交给人民。 国家要么是专制的, 要么是无政府的, 二者必居其一。 霍布斯认为他的主权学说适用于各种政体, 不管哪一种政体, 其统治者的权力都是绝对的, 人们对统治者的服从不会因政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霍布斯按照主权的归属将政体分为三种, 认为国家的区别就在于主权者的不同。 当主权者只是一个人的时候, 国家就是君主政体; 当主权者是集在一起的全部人的会议时, 便是民主政体; 当主权者只是一部分人组成的会议时便称为贵族政体。 霍布斯指出, 在历史和政治书籍中还有其他的政体名称, 如僭主政体和寡头政体等, 但这些并不是另外的政府形式的名称。 僭主政体是指对君主感到不满的人而给予君主政府的称呼, 寡头政体则是由于人们不了解议会而给予的称呼,在民主政体之下感到不满的人就称之为无政府状态。 霍布斯认为, 在君主政体、民主政体和贵族政体这三种政体中, 君主政体是最值得欣赏的。 虽然君主政体也存在有两大流弊, 一是在君主政体中, 任何臣民的财产都可能由于一个独夫的权力而被剥夺, 用以养肥君主身边的宠臣或奸佞人物; 另一流弊则是主权可能传到一个孺子或不辨善恶的人手中, 这样, 他运作权力便必须假手于另一个人或多人组成的会议。 但是, 霍布斯还是态度鲜明地推崇君主制, 认为上述两条流弊在其他政体也可能出现的, 而君主政体具备的优点却是其他政体所没有的。

为了说明君主政体是最理想的政体, 霍布斯通过将君主政体同民主政体、 贵族政体进行比较, 认为君主政体突出了主权特点, 实行君主政体, 能够保障国家的至上性、 绝对性, 具体说来其优点如下:

首先, 在君主政体下, 主权者与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 霍布斯认为, 主权者代表其自身的利益, 因此在执行公务时就难免谋求私利而侵害公益, 这一特点在不同政体中带来的后果不同。 在贵族政体和民主政体中, 虽然主权者关切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强盛, 但通过非法手段, 甚至内乱来谋求集团利益似乎也有较大的诱惑力, 有多少希望使自己的后代、 亲戚和谄媚者发财致富的人, 就有多少蛊惑人心的扇动家, 国家的强盛为主权者个人带来的利益往往不及贪赃枉法或借内乱而谋得的私利, 因此, 这些政体往往处于争吵不休、 纠纷不止的不稳定状态中。而在君主制中, 主权者的私利和公益是统一的, 因为国家本身就属于君主个人,君主代表人民利益, 不可能伤害人民, 除了国家的富强和荣誉, 君主没有另外的个人利益。 换言之, 在君主制国家中, 公共利益和私利融为一体, 而公私利益结合得最紧密的地方, 公共利益所得到的推进也是最大。

其次, 在君主政体下, 主权者的决策不会出现矛盾。 霍布斯认为, 在君主制下, 君主一个人决定一切政务, 无须他人的参与, 因此, 君主的决断除人性本身的朝三暮四的情形外, 他的决策、 判决不会有其他前后不一的地方。 而在一个会议中, 不仅同样会存在因个人天性的弱点所造成的矛盾, 而且这些人在大会上尽管按照逻辑形式来阐述自己的思想, 但他们绝不会从真正的原则出发, 而是以已经为群众所接受的, 往往是错误的观点出发, 并竭力使自己的讲话迎合听众心理上激发起的激情, 而不是使之符合事物的实际。 因此, 这类决定不是依照逻辑和理性做出的, 而是依照思想和感情的冲动做出的。 而且在各种大会上, 总会形成不同的派别, 而每个派别又都固执地维护自己的思想。 这样, 会因会议中个人或不同派别的意见相左而导致种种矛盾的产生。

再次, 在君主政体下, 主权者绝不可能因嫉妒或利益关系而自己反对自己,然而一个会议却可能因此而造成会议本身中一部分人反对另一部分人, 并发展到爆发内战的程度。 同时, 在君主政体下, 君主可以随时听取任何的意见和建议,而且君主在行动之前想听多久就听多久, 要多保密就有多保密。 更何况由于君主之下无阶级品位之差, 所以, 君主可以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 而议会由于人数众多, 不可能有任何时间与地点秘密地听取意见, 议会的讨论显然过于分散、 公开化了。

(五) 臣民的权利和主权者的义务

主权者与臣民的权利义务学说也是霍布斯政治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 霍布斯认为, 国家一旦成立, 就造成了主权者与臣民之间的分野, 主权者必须对臣民尽到一定的义务, 同时, 臣民也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 如前所述, 霍布斯认为, 主权即国家的统治权, 是国家的 “灵魂”, 主权者享有与公共安全和和平有关的一切事物的管辖权。 霍布斯虽然规定臣民必须无条件地服从主权者, 但他也为臣民保留了一些基本权利, 霍布斯认为这些权利来源于国家起源的目的——和平。

保全生命是臣民的一项根本权利, 也是以契约方式建立国家的根本宗旨, 臣民有自我保存的权力, 这是最基本的, 也是臣民尽义务的前提, 霍布斯认为, 这一权利是国家不得剥夺的基本权利。 对于主权者危及臣民生命的无理要求, 比如说杀人和自杀的命令, 个人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甚至抵抗也不能被称为不义, 为了自我保存, 战场上也可因怕死而逃跑, 这仅仅是不光彩, 但并不违法, 主权并不会因此而削弱; 此外, 如果主权者放弃权力或被他国俘虏并投降, 丧失了保护人民的权力, 那么人民便再无服从他的义务了。 但霍布斯又认为, 个人是不能为了他人而反抗主权者的, 因为这会夺走主权者保护我们的工具。 就是说, 个人的反抗并不是集体反抗的借口, 否则会破坏国家的基础, 在主权者的横暴面前, 只能是个人的自卫, 而不允许人们组织起来, 用革命推翻暴力的统治。 霍布斯认为从理论上讲, 国家的 “灵魂” ——主权是不会大规模地侵犯人们保全生命的基本权利的。

除了自我保存这一基本权利, 霍布斯认为, 臣民还具备进入社会政治生活的一些权利, 霍布斯通过对自由问题的讨论, 提出了臣民在国家中的权利问题。 霍布斯认为, 自由是指没有障碍的状况, 自由人就是指在他力量和智慧所能达到的事物中, 不受障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 霍布斯认为, 臣民的权利其实就是他们在进入政治社会后留存的自由, 那种 “没有障碍的天赋自由” 在进入政治社会生活后可以由民法加以剥夺和限制, “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 主权者往往是通过国家的力量和法律的权威进行统治的, 法律就是主权者的命令, 就是加上主权者的权威的自然法。 臣民为了和平与自保, 通过契约, 创造了国家和法律这个锁链, 锁链的一端系在主权者嘴上, 另一端系在臣民耳朵上。 在这种锁链下, 臣民是否还有自由呢? 霍布斯指出, 臣民的自由是相对于锁链而言的自由。 在国家法律这条锁链下, 并没有取消臣民的自由。 霍布斯认为,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行, 总是存在未加规定的言行。 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 人们就可以自由地去做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 关于法律未加规定的行为, 霍布斯认为应该包括“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 选择自己的住所、 饮食、 生业以及按自己认为适宜的方式教育自己的子女的自由等等。”[7]霍布斯认为, 这种经济生活的自由是臣民的又一项基本权利, 臣民享有这种自由并不影响主权的权威, 主权不会因为由于这种自由而被取消或受限制。

为防止主权者人性的弱点, 保障上述臣民的基本权利。 霍布斯还规定了主权者的义务。 霍布斯认为, 主权者的根本义务就是保卫臣民的安全, 安全的范围应该从简单的保全生命扩展到保证每个人通过合法的劳动, 在不危害国家的条件下可以获得生活上的一切其他满足, 凡臣民合法的劳动所得, 只要无害于国家, 都应归自己所有。 主权者的具体义务则是: 首先, 主权者不得让渡自己的权力, 以保证权力的完整, 这是霍布斯非常强调的前提条件。 霍布斯认为, 权力是主权者履行义务的工具, 没有权力就不能对臣民的安全实行有效的保护, 权力的分散最终会导致国家的解体, 回到所谓的战争状态, 而如果主权者是议会, 这种分散就极有可能。 所以, 主权者不能把任何权利授予或转让他人即必须保证权力的完整性。

其次, 主权者要制定良好的法律, 正确执行赏罚。 霍布斯认为良法和赏罚都是治理国家的调节机制, 主权者必须很好地掌握其中的技巧和艺术。 所谓良法就是 “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且清晰明确的法律。” 制定良法不在于约束, 而在于指导和维护臣民, 使他们能有效地克制住自己的欲望, 减少害人又害己的鲁莽行为。 霍布斯认为, 赏罚也一样, 惩罚不是为了报复和发泄, 而是防止各类不良行为, 奖赏则是为鼓励某些利国利民的行为, 特别是培养人民效忠国家的习惯。 主权者对各等级的臣民要平等施法。 臣民地位的不平等是相对于主权者的地位而言的, 但臣民在法律面前却是平等的, 主权者应该公平执法, 不应有贫富贵贱之分。 为了保证法律的公平实施, 霍布斯认为, 主权者要选用优良的法官, 而优良的法官必须是对 “自然法” 原则有正确理解、 头脑清新、 深思明辨、 听讼耐心的人。

再次, 主权者要教育人民不要见异思迁, 要使人民正确了解这些基本权利的根据和理由, 不要有不尊敬或不服从主权者的行为甚至不能有不义的企图。 这与其是给主权者规定的义务, 不如说是教给主权者以统治之道。 在这条义务规定中, 霍布斯认为, 任何政体治理下的繁荣都是来自人民的服从和协调, 所以要教育人民, 使他们明白国家的权力是让他们摆脱战争的唯一保障。 同时, 对于各种谬论, 从哪里来就要从哪里着手进行教育。 霍布斯认为, 各种谬论主要来源于教会和各种大学和学校的知名人士出版的书籍, 它们对青年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因此, 要特别注意教育大学中的青年。

此外, 主权者确定和保护臣民的私有财产权。 霍布斯认为, 人民的一切财产、 土地的最高所有权属于主权者, 即属于国家, 主权者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的财产权加以确定和保护。 霍布斯特别强调主权者只有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 才能对人民财产具有最高所有权, 主权者如果作为私人利益的代表, 就对人民的土地、 财产不具有任何权利。 主权者如果为了私利而侵害了人民的财产, 那么人民就可以到法院, 像对待一个普通的臣民那样对主权者提出诉讼。

最后, 主权者还要负责甄选良好的议员, 任人唯贤。 霍布斯所指的参议人员并非民主政体中的 “议员”, 而是指咨询人员。 霍布斯认为, 由于在民主国家和贵族国家中, 议会即为主权者, 因而并不存在主权者甄选议员的问题。 甄选参议人员却是君主国家主权者的事情, 主权者有责任选择每一方面最能干之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