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提升国际法运用能力助力“一带一路”软力量建设

提升国际法运用能力助力“一带一路”软力量建设

时间:2022-02-2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在过去的67年中,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签署双边条约超过1 000项。[3]而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和主导者,有必要从实践的角度,提高国际法运用能力,助力我国自身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软力量建设。
提升国际法运用能力助力“一带一路”软力量建设_融合与创新:“一带一路”软力量建设研究

◎张 辉 崔 皓

丝绸之路起源于古代中国,是东西方之间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进行交流的主要通道。为了应对当今世界发生的各种复杂、深刻的变化,顺应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极化、社会信息化的潮流,我国秉持开放的区域合作精神,致力于建设开放、包容、互惠互益的区域经济合作框架,提出了“一带一路”的倡议。[1]作为空间范围上跨度最广的经济长廊,“一带一路”涵盖了中蒙俄经济走廊、中巴经济走廊、孟中印缅经济走廊、新亚欧大陆桥及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和中国-中亚-西亚经济走廊,是世界上最有发展潜力的经济合作带,覆盖大约44亿人口,65个关联国家,经济总量高达21万亿美元。[2]

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过程中,必然会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在过去的67年中,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已签署双边条约超过1 000项。因此,“一带一路”倡议作为国际经贸交往和合作的长期构想,必然要以国际法规则为基础构建和谐互惠的国际经贸关系,“一带一路”必须在一个体现中国立场、观点和话语的国际秩序下进行,并有赖于该秩序的有效保障。[3]而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者和主导者,有必要从实践的角度,提高国际法运用能力,助力我国自身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软力量建设。

一、国际法的运用与国家软力量

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自形成国家后便出现了国内社会,而由于国家彼此之间的交往而形成各种关系之后,又出现了所谓的国际社会。为了使国际交往有秩序可循,就需要制定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指根据各国间的协议和习惯形成的、必要时可由外力加以强制实施的一种较为确定的规则。这种规则与所谓的国际道德的实质性区别在于其对于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4]

(一)以规则塑造的方式影响世界

国际法是国家间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运用国际法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国家用规则塑造的方式去影响世界。这种规则塑造的能力主要体现在影响国际条约的制定以及习惯法的生成上,这在以往的国家实践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冷战结束后,世界朝着多极化的方向发展,而国际法也以大量的新理论和新规范为基础,进一步影响着全球的发展方向。具体来说,首先就是国际经济法的确立和稳固,体现了各国在强调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同时加强了对经济贸易领域的重视,也促成了国际社会“和平安全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趋势。再者,随着人权理念的蓬勃发展,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对人权问题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并出台了一系列条约、建议等用以保障世界范围内的基本人权,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世界人权运动的发展。为了维护国际治理秩序的稳定,维护包括和平、安全、可持续发展等对全人类有益的国际法基本理念,国际法正逐步由“同意导向”向“强制导向”转变。[5]

传统西方大国在引导和塑造国际法规则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例如,在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中,最惠国待遇(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是十分常用的一项制度,根据1978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定义,它是指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者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待遇。最惠国待遇早在12世纪地中海沿岸各城邦与阿拉伯各国的通商中就已开始萌芽,18世纪时美国首先使用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指的是缔约国一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待遇,缔约国另一方只有提供了同样的补偿后才能享受。假设中美之间有一个双边条约,如果日本想要享有该条约中中美之间相互给予的待遇,根据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日本必须向中国提供补偿。这是18—19世纪贸易条约中的一种常见的做法。英国在19世纪中期完成工业革命并成为世界工厂后,其国家利益要求大力推动自由贸易,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成为一种阻碍。因此,英国开始通过双边条约实践推动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取代传统的有条件最惠国待遇成为贸易通行做法。英国通过一个一个地跟主要贸易国家签订双边条约,从而使这种无条件成为国家间的更常用的规则。到了19世纪60年代,特别是1860年英法通商条约的签订,真正开启了英国所主张的以自由贸易为基础的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时代。虽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无条件最惠国待遇一度受到了以高关税为特征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严重挑战,但是英国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的签订达成了其最初的目的,影响了当时全球的国际贸易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关贸总协定》在世界范围内将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系中,使其真正成为世界贸易的基石。

再以公平公正待遇为例,它在诸多国际投资条约中被各国广泛采用,但其具体内涵在国际上并没有达成共识,在不同的国际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可能有不同的体现。一般来说,它是充分保护和安全等待遇构成的一种独立的待遇标准。[6]美国对公平公正待遇内涵的主张与其他国家有所差异,借助于强大的国家实力和对规则的塑造能力,它力求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条约的方式将其主张推广至全球。

我们运用国际法,首先就是让这种规则来适应我们的需要,通过我国目前在国际交往中日趋强大的影响力将我们的利益需求渗透进我们参与制定的国际条约以及相关的国际习惯法中,并进而影响世界。

(二)提升国家行为的可预见性

国际法作为一种相对确定的国际规则,提供了规范国家行为的模式。因为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国际习惯法原则上对所有国家都有效力。如果国家违背了自己的国际义务,则需要根据相应的国际规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因此,虽然目前国际社会并没有超国家主权的国际政府,但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国家的行为,保障国家行为的可预见性,从而有助于促进国家之间的各方面交往,特别是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一带一路”倡议的关联国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的政治制度不稳定,法律环境较差,政府干预企业经营,特别是一旦政局发生变动,就可能出现一系列问题,企业特别是外来企业的投资存在较大政治风险。在不干涉别国内政的原则下,如何防止这种情况的出现,如何维护我们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呢?其中一种选择是通过国家间条约,将我们的利益固定化,这样即使这些国家发生政局变动、政权变更,那么它也仍然受到之前所签订条约的制约,受到它所适用的国际法的约束。即使这个国家想去改变它的承诺,也要考虑它所面临的国际法责任,这方面的例子很多。

例如,阿根廷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损害了许多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选择通过双边条约赋予他们的救济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阿根廷一度面临几十个投资者提起的国际仲裁,如在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提出的仲裁就有Abaclat vs Argentina案[7]、Urbaser vs Argentina案[8]、Teinver vs Argentina案[9]和AmbienteUfficio vs Argentina案[10]等,这些案例都是以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为依据的。这类双边协定对于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因此阿根廷违反了协定,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再如,尤科斯公司起诉俄罗斯政府的仲裁案件。尤科斯石油公司作为俄罗斯石油业的巨头,是一家私人控股公司。2003年,重要股东梅纳捷普的总裁列别杰夫以及尤科斯总裁霍多尔科夫斯基纷纷被捕,俄国家税务机关追缴其偷逃税款,经过执行后,尤科斯公司被迫解体,事实上成了国有公司。2014年7月28日,海牙仲裁庭裁定,俄罗斯政府需向已经破产的尤科斯石油公司股东支付500亿美元的赔偿金,理由是当年俄罗斯政府以非法方式迫使这家能源巨头破产并强行国有,令股东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虽然这个案子后来有些变化,也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但是可以想象,如果一个国家将会面临一个严重的法律后果,它就要在行动之前审慎考虑。

(三)降低争端解决的代价和成本

运用国际法还可以降低争端解决的代价和成本。据考古资料记载,最早的战争出现在公元前21世纪初中石器时代的初期,当时的氏族部落之间或部落联盟之间为了争夺赖以生存的土地、河流等自然资源或出于种族复仇等原因发生冲突,进而发展成原始状态的战争。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剩余财产出现,私有制和阶级开始出现,“古代部落对部落的战争,已经开始蜕变为为了在陆上和海上掠夺家畜、奴隶和财宝而不断进行的抢劫,成了一种正常的营生”[11]。因此,在之后漫长的阶级社会的历史长河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由于领土、阶级压迫、经济利益等问题发生过大大小小难以计数的战争,造成了大量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国力损耗,甚至导致社会发展倒退等问题。这种以暴力解决国家之间争端、纠纷的方法显然是代价巨大的。正因如此,当代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解决争端。虽然在19世纪、甚至20世纪初,战争仍然是解决国家间争端的一种常见的方式,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这种情况发生了很大改变。《联合国宪章》禁止以武力作为解决争端的手段,和平解决是唯一可供使用的手段。[12]

正如美国学者路易·亨金(Louis Henkin)所言,“就国家间关系而言,文明的进步是从武力到外交,从外交到法律的运动”。二战前,用武力手段或者战争手段解决国家间争端,占了非常高的比例,但这种做法代价巨大。即使是使用外交的方式,其解决成本依然很大,并且效率也较低,有些问题的谈判拖延几十年依然没有结果。因此,从降低争端解决成本和代价角度来看,法律方式是一种较好的选择。以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为例,最初,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实践中,争端解决机制表现出外交和司法两种倾向,但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司法裁决倾向呈现出压倒性的优势。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作为一个司法性体制,运用世贸组织法律为WTO成员之间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的解决提供了高效节约、相对公平的平台。

(四)提升国家形象

由于我国在过去漫长时期的闭塞以及自身国际法知识和运用能力的不足,很多情况下,中国话语的世界表达都过于简单。这种沟通的欠缺不仅难以使各国理解和信任中国,甚至会使国际社会对我国产生一定的偏见,其中就包括“中国威胁论”。因此,有必要提高我国的国际法运用能力,更多地参与到国际法律活动中,在各国认可的国际法语言体系中更好地阐释我国的观念和立场,更好地塑造我国负责任的大国形象。[13]此外,从国际交往的角度来说,每个国家都更倾向于与遵守国际法的国家打交道。所以说,我国提高运用国际法能力能够彰显我们作为国际法的遵从者、维护者的形象。国际社会更愿意看见一个国家遵守规则、通过规则解决问题,认同国际法规则体系所蕴含的国际秩序法制化、国际关系规范化、国际事务理性化的特征,我们也可以借助法律所具备的崇高声誉获得良好的形象认同。[14]这种形象的塑造也可使我们减少“一带一路”推进过程中的冲突和阻力。

二、运用国际法能力的层次

国家对于国际法的运用能力有不同的层次,我们可以将其大体分为三个层次。

(一)纸面的国际法

最初级的层面是纸面上的国际法,此时国家是被动地、消极地接受国际法的支配。在过去,弱小国家在国际条约的制定过程中没有足够的话语权,条约也无法充分体现并保障它们的国家利益。虽然目前国际社会一再强调发展中国家公平参与国际立法,但就现实状况来看,许多重要的国际条约依然是由发达国家和大国来主导谈判的内容和方向。从国际习惯法的角度来看也是如此。例如,前面提到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公平公正待遇,也都是诸如英国、美国这样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大国依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签订一系列的条约,使这些规则逐渐被大多数国家接受并认可,最终成为国际习惯法的。

(二)规则解释层次

规则解释能力,主要是指在双边或多边条约的适用过程中、在司法和仲裁案件中、在外交交涉过程中去解释国际法规则的能力。由于中国过去在国际规则的立法环节缺乏全面、积极、主动、深入的参与[15],所以对于规则本身的熟悉程度也非常有限,在规则解释的阶段也往往会处于相对被动的状态。但和过去相比,我们现在的规则解释能力有了很大的提升。以WTO为例,中国现在已经成为WTO中较大的参与方,无论是中国被诉还是中国起诉,或者作为第三方参与其他成员方的诉讼,都极大地锻炼了我国对于规则的解释能力,也使我国更善于利用既定的国际法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三)规则制定层次

第三个层面就是规则的制定能力,也就是说直接参与规则的确立和实施。国际法的规则,分软法和硬法两个方面,学界一直以来多以法律约束力来区分软法和硬法。硬法主要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软法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在实际上具有约束效果的规则。[16]比如,关于国际金融监管,由于巴塞尔委员会不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金融组织,没有任何超国家的正式监管权力,所以它所出台的规则是没有约束力的,但其规则却在事实上约束了各国、各银行的行为。以《巴塞尔协定》为例,从实质要件上来说,它缺少调整主体相互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毋庸置疑的国际软法,因此中国没有义务执行,但是中国的银行事实上都在遵从巴塞尔委员会所制定的规则。更直接的体现是,我国银监会在2012年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与巴塞尔协议保持了高度一致,并鼓励银行逐步达到这一规则的要求。如果不遵从这个规则的话,我国的金融企业就没有办法进入别国的市场,这是一种软约束。所以说,虽然国际软法没有法律拘束力,但经过其主体隐含的权威和各国的默认遵守实际上产生了一定的约束效应。

在制定硬法的过程中,对于很多问题,国家之间往往难以达成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一致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没有法律拘束力的软法,这样既可以表达各方在这个议题上的态度和意向,也可以大大节约谈判成本。现在国际法的发展,除了制定这种正式的多边条约外,很大一部分就是软法的制定。因此,我国要提升这种规则制定的能力,除了体现在硬法这方面,还要更多地去考虑通过软法实现国家利益。

三、运用国际法的主体的发展

在国际法的运用能力方面,还涉及主体问题。中国目前主要还是通过政府去参与国际法的相关活动,但是现在国家间规则的制定,很重要的参与方还包括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各种市民团体、专家。他们在国际法的制定和具体操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有很多的规则制定甚至是由非政府组织和市民团体推动的。

(一)国家

国际法主体只能是享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提起国际诉讼能力的实体。[17]只有国家能承担全部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是参与国际法关系的人类群体的政治组织,因此国家具有无限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被视为“初始的”或是“天生的”国际法主体。[18]根据《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的蒙得维的亚公约》,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具有如下的条件:(1)常住的人口;(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最后一条也可以理解为独立,许多法学家都强调独立作为国家地位的决定性标准。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要运用者,在国际立法、司法等领域是传统的主导者,很多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国际条约的缔约方都必须具有国家的身份,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等。中国目前运用国际法的主体就是政府,本文所讨论的“一带一路”正是由中国政府主导,相关国家积极响应,以增进区域经济贸易往来、促进和平友好发展为主要目标的政府间合作。

(二)国际组织

这里所说的国际组织是指一种由各国组成的具有合法目的、配备了各种常设机构的政府间常设组织,具有国际法上的法律人格。[19]国际组织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早期欧洲强国主宰的和平会议,其概念最早由罗里梅尔在1867年提出,当时指的就是欧洲的国家共同体。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国际组织为国家间的各级合作提供了更多的平台,在维护人权和民族自决权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积极倡导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推动世界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更重要的是从制度上确保了国际法规范的实施。[20]

(三)私人

晚近以来,私人,指自然人、企业、非政府组织,它们日益成为新的国际法实践的重要参与者,特别是在环境、人道、人权、劳工等领域,私人已经成为国际立法的主要倡议者。中国在此方面远远落后,亟待加强。

原则上,国内法意义上的公司并不具备国际法的主体资格,但是正如《中国大百科全书》中对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解释,“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一些新情况,国际法主体问题变得比较复杂起来,对于民族、国际组织、公司,甚至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国际间意见极不一致”[21]。特别是近些年来,迅速发展的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交往起到了日益重要的作用。约四万家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控制着商品、服务、技术贸易以及国际直接投资。[22]因此,一般认为,在特定情况下,企业也可作为国际法主体,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即允许企业和国家一起参与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允许其进入国际海洋法法庭成为诉讼当事方。

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虽然是由私人倡议而成立的,但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例如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国际红十字会等,在其本专业领域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非政府组织第一次在国际社会上得到承认是在《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中,“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可作出适当安排,以便向非政府组织咨询和协商其职能范围内的事项”。一直以来,随着非政府组织在国际舞台上的表现渐趋活跃,其在国际法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高,主要体现在对政府间组织谈判的影响以及促进国际法的形成和实践上。比如非政府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作为自然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领域的联合国大会的唯一永久观察员,在很多与国际环境保护有关的议题上,包括《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濒危物种贸易公约》的谈判以及日后的具体实践工作中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事实上,非政府组织虽然表面上是独立的,但其经费主要来自政府和企业的资助,很多非政府组织为了获取经费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一些政府的政策和利益导向。中国目前在这方面还是非常欠缺的,因为我们国家类似于非政府组织这样的社会团体,其发展受到了比较多的制约和限制,其能力方面存在非常大的问题,特别是国际参与能力,这也使我国丧失了很多通过非政府组织运用国际法的机会。

四、运用国际法的途径

(一)政治方式

所谓以政治方式运用国际法,主要指的是外交活动。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说,外交包括国家之间赖以建立或维持共同关系及相互交往、处理政治或法律事务的任何手段。[23]外交活动的主要方式包括谈判、缔结条约、访问、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根据以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为主的外交关系法,代表一个国家制定和执行外交政策,从事具体外交活动的机构是指外交机关,主要有国内的外交机关,即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还有驻国外的外交机关,包括常设和临时的外交代表机关和外交团。其中,互设使馆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外交表现形式。使馆具有与接受国政府办理交涉、促进和发展两国之间经济、文化和科学方面友好关系的功能。[2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49年成立后,陆续开始和世界各国建立外交关系,积极通过外交途径参与国际事务,在促进第三世界和平和发展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带一路”倡议,也通过我国与相关国家之间的谈判、缔结条约等外交活动逐渐开始进入实践阶段,并开始发挥作用。

(二)法律方式

法律方式主要指的是司法和仲裁的途径,这两种都是运用国际法规则解决国际法主体之间争端的常见方式。就司法途径而言,国际司法机构为数不少,但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全球性司法机构应当是国际法院,它的起源是1922年在海牙成立的国际常设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之一,其适用的《国际法院规约》也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国际法院基于争端当事方的同意对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有管辖权,可以说,它对案件实质问题的审理与决定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方的意愿。国际法院本身组成的权威性和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际争端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运用和发展,正如布朗利所言,“在某些方面,国际法院一直是有影响的,例如,在通过其判例推动国际法的整体发展和对《联合国宪章》的解释和国际组织法的其他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方面……无疑,国际法院如同其常常适用国际法那样发展国际法”[25]

与司法方式相比,仲裁的灵活性使国家更倾向于选择仲裁途径运用国际规则解决争端。仲裁在国际活动中具有悠久的历史,近代仲裁始于1794年美英之间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该条约规定由混合委员会裁判各种法律问题。1958年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草案)》对仲裁制度的原则和规则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仲裁的灵活性首先体现在它是争端当事方自愿接受的一种法律程序,依据就是它是双方之间的协议,而仲裁庭一般也是由当事方自行选择的仲裁员组成的;其次,仲裁依据的法律可以是由当事方选择的。当然,和司法一样,既然是通过法律方式运用国际法解决问题,其结果应当是有法律拘束力的。[26]

(三)混合方式

调解综合了外交手段和一定的司法因素,属于运用国际法的混合方式。国际实践长期以来多在争端解决方面使用非正式程序的谈判、斡旋和调停。在各类以维护和平为目的的国际条约中,除了以上方法外还有调解。调解是从1899年和1907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海牙公约》所规定的调查委员会以及出现在1913年至1914年美国所签订的一系列仲裁条约中的各种委员会发展而来的。由此可见,调解也混合了司法因素。经授权组成的委员会需要查明事实,听取争端当事方的意见,最终提出解决的建议,但这些建议没有法律拘束力,这也是调解与以上两种法律途径的一点区别。[27]

五、对中国的启示

在以和平和发展为主题的当今国际社会,国际法的运用能力作为国家软实力的一部分,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当努力提高自身的国际法运用能力,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更深层次地参与国际事务,促进国际社会的公平、稳健发展。

(一)加强对法律方式的利用

我国在贸易和投资领域,特别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已经有较多参与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应当将通过司法和仲裁途径运用国际规则的法律方式逐渐扩大到其他领域,逐渐提高我国在利用规则解释解决国际争端的应用能力,但领土主权问题、海洋划界问题可以排除适用范围。为了能够充分参与和利用司法和仲裁手段解决争端,培养国际法方面的人才是十分必要的,特别是培养律师、仲裁员、法官等专业型人才。我国的法学专业在大学教育中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学生数量相当可观,甚至在近几年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状况。然而,教育质量却令人担忧,特别是在国际法方面。很多教育单位的教学方法、教学内容、教学态度都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说国际法教材相对比较陈旧,无法体现国际法宏观观念以及国际实践中的前沿问题,教学内容上仅仅满足于基础知识的传授,但国际法的课堂教学应当更加关注现实、关注真实问题,教学态度也相对比较随意,没有充分重视学生兴趣和能力的培养。[28]因此,国际法的专业人才培养并不能满足我国日益增长的国际活动参与需求。国际法方面的教育首先应当与国际接轨,在教材上多选取经典的国际法读本;在教学方法上也应更注重对学生能力的培养,近些年国际法模拟法庭的开展就是卓有成效的教学实践,应当进一步强化和扩展,为我国参与国际司法和仲裁提供更多优秀人才。

(二)创新争端解决方式

在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当今世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按照现行的国际法,只能通过和平手段调解纠纷,因此在长期以来的国际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各种化解纠纷的手段。《联合国宪章》第33条第1款列举的传统途径包括谈判、调查、斡旋、仲裁与法院审判。我国在争端解决方面比较常用的手段主要是外交和法律手段。外交谈判排除了外来干预,不必公之于众,也不受任何形式或条件的约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冲突方达成共识,[29]而司法、仲裁程序相对公平公正、专业性较强,其结果更容易被双方接受,都不失为争端解决的重要手段。但为了应对复杂多变的国际争端,应尝试更多的争端解决方式,不能仅限于政治和法律方式,例如以往较少利用的调解方式,通过委员会查明事实,兼听各争议方意见,具有较强法律性和公正性,但无实质上的拘束力,国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按照调解的结果解决问题,即决定权在国家。因此,调解兼具政治方式和法律方式的优越性,国家一般会参考调解方案进行谈判。“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有许多对传统法律解决方式存在顾虑,因此应针对这一情况尝试创新争端解决方式,通过混合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可以作为其中一种选择。

(三)实务与学界的人员、信息和知识流动

西方国际法强国在国际法运用上的优势在于,实务和学界的交流比较频繁、密切,特别是欧洲各国之间,基于地缘和政治文化因素,学术交流活动非常密集,各个国家学者和法律从业者不拘束于领土的限制,经常奔走于其他国家,不同国家之间甚至出现了“旋转门”。而在中国,实务和学界相对隔绝,交流不足。事实上,中国在民国时期曾有一批优秀的国际法人才,但由于历史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出现了国际法人才断代的现象,很多国际法学者缺乏实践机会,我国丧失了很长一段非常重要的国际法学习和运用的时机。[30]目前,我国对国际法也越来越重视,但整体的学术水平和西方体系化的国际法学术和实务领域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加强与西方国际法强国之间的学术交流,特别是人员、信息和知识的流动;另一方面,也应当加强国内各个高校、科研机构、法律事务机构之间的交流,经常办一些研讨会等,甚至可以学习美国的旋转门机制,让国际法精英人士经常在政府、国内以及国际的法庭、公司之间有规律地流动,不断转换角色,这将有利于扩大相关人才的专业视野,开拓他们的思维,为我国整体国际法的实践运用能力的提高提供助力。

六、小结

国际法的运用能力是国家软实力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我国的国际法理论建设和实务操作的发展都相对滞后,近些年随着我国越来越频繁、深入地参与国际活动,对国际规则的运用变得至关重要。因为国际法是大国推行自己的政策、实现自己利益的工具,一个真正的大国是需要有能力将自己的立场、观点体现在国际法中,并有能力使国际法朝着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加以解释和适用的。现行的国际秩序基本上还是由西方国家主导的秩序,我国的参与度还比较低,即使参与也没有充分的话语权保障。[31]作为“一带一路”的提出者和主导者,我国应抓住机遇,通过“一带一路”建设的平台,进一步拓展与沿线国家的以双边和多边条约为基础的经济贸易往来,本着公平互利的国际法理念,把握国际法律规则重塑的话语权,积极带动“一带一路”相关国际法制度的创制和实施,努力构建一个更能促进发展中国家公平参与的国际规则体系,努力塑造与我国目前的国际地位相匹配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大国形象。

[张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国家高端智库)教授,博士生导师;崔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国家高端智库)博士研究生]

【注释】

[1]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EB/OL].(2015-03-28)[2017-03-1].http://news.xinhuanet.com/finance/2015-03/28/c_1114793986.htm.

[2]龚雯,田俊荣,王珂.新丝路:通向共同繁荣[N].人民日报,2014-6-30(1).

[3]李鸣.国际法与“一带一路”研究[J].法学杂志,2016(1):11-17.

[4]所谓的国际道德指的是通过国际社会舆论形成的、依仗人们内心的信念及道义力量维持的一种不太确定的规范。参见梁西.国际法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性质[J].武汉大学学报,1992(4):32-38.

[5]盛红生.战后国际法体系演变与中国角色[J].国际展望,2015(3):27-43.

[6]KILL T.Don’t cross the streams:past and present overstatement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in connection with conventional 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 obligations[J].Michigan law review.2008(5):106.

[7]Abaclat and others vs Argentine Republic(“Abaclat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7/5,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8]Urbaser S.A.and Consorcio de Aguas Bilbao Bizkaia,Bilbao Biskaia Ur Partzuergoa vs The Argentine Republic(“Urbaser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7/26,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9]Teinver S.A.,Transportes de Cercanías S.A.and Autobuses Urbanos del Sur S.A.vs The Argentine Republic(“Teinver v.Argentina”),ICSID Case No.ARB/09/1.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10]AmbienteUfficioS.p.A.and others vs Argentine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8/9,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11]卡尔马克思恩格斯军事文集:第二卷[M].北京:战士出版社,1981:413.

[12]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3.

[13]何志鹏.走向国际法的强国[J].当代法学,2015(1):148-160.

[14]何志鹏.国际司法的中国立场[J].法商研究,2016(2):45-55.

[15]何志鹏.走向国际法的强国[J].当代法学,2015(1):148-160.

[16]事实上,对于软法的定义,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比如牛津大学的哈里斯教授在其编纂的《国际法案例与资料选编》中指出,软法是能对国际法主体行为产生影响的规范,这些规范虽不受传统条约法的调整,在国际法上没有法律拘束力,不产生法律确信,但却能切实地塑造和影响国际法主体的行为。国内学者罗豪才则将软法定义为“不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它是一种由多元主体经非正式的立法程序而制定或形成的,并由指定主体自身所隐含的约束力予以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同时认为“硬法是指由国家创制的、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规范体系”。转引自胡玉婷.论软法与硬法在多维界分中的渐变——以《巴塞尔协议》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4(2):106-114.

[17]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5.

[18]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小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09.

[19]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3.

[20]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小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58-359.

[21]中国大百科全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598.

[22]李琴.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J].法制与社会,2007(1):170-171.

[23]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06.

[24]苏卡妮,颜梅林.国际法[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314-316.

[25]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35.

[26]苏卡妮,颜梅林.国际法[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379.

[27]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M].曾令良,余敏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3.

[28]何志鹏.走向国际法的强国[J].当代法学,2015(1):148-160.

[29]魏智通.国际法[M].吴越,毛小飞,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51.

[30]何志鹏.走向国际法的强国[J].当代法学,2015(1)157.

[31]李鸣.国际法与“一带一路”研究[J].法学杂志,2016(1):11-1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