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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文化权益的研究综述

时间:2022-02-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将基本文化权益定义为一种最低的文化权益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无论如何,这种“基本”的判断标准应当与特定时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保持一致。因此我们对基本文化权益的理解是“作为较低限度一种相对公平的面向普通大众的文化权益”,与“性别、收入、教育程度、职业、民族、城乡”等因素无关。
有关文化权益的研究综述_公共文化服务:制度与模式

一、有关文化权益的研究综述

(一)文化权益的概念

国外更多使用“文化权利”的概念,从1989年起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权、民主与和平部主任的雅努兹·西莫尼迪斯将文化权利概括为受教育的权利、文化认同权、文化信息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文化创造权、享受科学进步的权利、保护作者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权利、国际文化合作的权利(雅努兹,1999)。我国台湾学者施正峰则认为文化权利是人们在思考、语言、行动、或是与他人互动,都在反映其文化特色。文化权利包括文化认同权、文化自决权、文化选择权、文化财产权、文化补偿权(陈建荣,2006)。大陆地区较早一部介绍文化权利的著作中将文化权利归纳为四种,即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以及对个人进行文化艺术创造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的权利(艺衡,2005)。

目前文化权益的研究成果总体上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内容极为丰富,包括享受文化成果、参与文化活动、接受教育、信仰自由、文化审美、文化产品创造的自由、知识产权受保护、文化产业创业的自由、文化资财受保护等方面的一系列权益等,体现于人民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但更多的论述将文化权益的范围界定较小,如人民应该享有从事文化创造的权利、享受人类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创造的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张筱强,2008);文化权益是指公民应当享有的不容侵犯的文化利益,包括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分享文化发展成果的权利、文化活动及文化创造自由的权利以及文化成果得到保障的权利(张凤琦,2008);文化权益就是人们满足精神需要的权利,包括文化创造权、文化享有权、文化传播权、文化选择权等(李庆霞,2009);公民文化权益是指公民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的各种自由和利益,包括享受文化成果的权益、参与文化活动的权益、参与文化事务管理的权益、开展文化创造的权益、文化产权有受保护的权益(刘起军,2006);文化权益主要包括享受公共文化服务权、享受文化科技进步权、参与文化生活权、接受教育和培训权、文化创意权等(嵇亚林,2006),也有学者提出文化权益=文化权利(H)+文化利益(I)=文化生活参与权+文化成果拥有权+文化方式选择权+文化利益分配权(王列生,2009)。对一些特殊人群的文化权益,也有学者作了很多研究,比如农民工作为普通公民,其文化权益和其他公民一样,也应该具有享受公共文化服务权、参与文化生活权、接受教育和培训权(刘启营,2010);青年文化权益应该包括享受文化成果、参与文化活动、参与文化事务管理、开展文化创造、文化产权受保护等五项文化权益(李建国,2010)。尽管不同学者在文化权益具体内容上有不同的表述,但享受文化成果、参与文化生活、开展文化活动、接受文化教育、保护文化产权等文化权益得到比较一致的认可。

(二)对“基本”的理解

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使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的新思想,因此对基本文化权益概念的把握非常重要。尽管我们认为享受文化成果、参与文化生活、开展文化活动、接受文化教育、保护文化产权等文化权益得到比较一致的认可,但何为“基本文化权益”值得进一步研究。参加文化生活权益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并不是现实生活中具有特殊身份人在文化生活领域中的客观需求,而是作为文化存在物的人的一种普遍需求,其具体体现是这种客观需求不会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年龄、残疾、性取向”由而有所区别。因此,参加文化生活权益确认和保障的文化利益普遍性,正是参加文化生活权益作为普遍人权的一种表现。参加文化生活权益确认和保护的利益,是直接关系到人作为一种文化生物存在和发展的、在文化生活领域中存在的基本的客观需求,而不是人人都希望能够满足其更高层次和更为发达的文化生活质量的超出基本需求范围的客观需求。日本人权学家大须贺明教授也指出,“让人们失去了精神上的舒适,阻碍了人们内部的精神活动,即夺走了国民充分地维持健康的精神文化生活的基本条件”(大须贺明,2001)。

但也研究对此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如果说基本文化权益是指最起码的文化权益,是指文化权益意义内置中的政府文化责任底线甚至文化诉求的社会道德底线,那也就意味着这个概念的义项结构中的每一意义单元都可以直接换算为民生起点,都可以直接换算为刚性计量指标并以此作为责任政府的合法性存在警示牌,都可以直接换算为政府责任追究的清晰性法律条文和公民拥有的公益诉讼原则,而且在理论上按照罗旺垂最低需求线”(the Rowntree Line of lowest needs)和恩格斯的观点,都只有在存在的临界位置才能找到最低文化需求线,如果我们在今天的社会发展条件下仍然把基本文化权益理解为最起码的文化权益,就不仅无法在实践层面进行操作,而且也会在理论层面失去学理性支撑(王列生,2009)。

尽管将基本文化权益定义为一种最低的文化权益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但是无论如何,这种“基本”的判断标准应当与特定时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保持一致。否则,人们在文化生活领域的美好追求就只能是一种激情的宣泄,而不会成为一种应有的利益。“如果什么文化权益都是基本的文化权益,那么,基本的文化权益就什么都不是”(蔡建芳,2010)。举例而言,现在存在两种人人都希望享有的文化利益,一种是国家不妨碍每个人享受文化珍品所产生的文化利益,一种是国家保证每个人免费享受公共和私人收藏的文化珍品所产生的利益。按照人的文化本性的基本需求和大须贺明教授的评价标准,前者是一种基本的文化利益,而后者并不具有基本性。因此我们对基本文化权益的理解是“作为较低限度一种相对公平的面向普通大众的文化权益”,与“性别、收入、教育程度、职业、民族、城乡”等因素无关。当然,强调指向普遍的文化权益,并不禁止为保障妇女、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等特殊权益主体平等享有普遍的文化权益而对他们提供专门保护。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随着经济、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人的基本文化权益的内容也会越来越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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