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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优抚安置制度的内容

时间:2022-10-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死亡抚恤是国家对因战、因公和因病死亡军人的家属提供一定的抚恤金,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社会优抚安置制度。一次性给付是具有褒扬和社会补偿性质的社会津贴。伤残抚恤也是社会优抚安置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之一。军人在服役期受伤致残或患病致残,会给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带来很大困难,国家应当通过保障措施,对其本人及其家属进行褒扬和抚恤。伤残抚恤要保证抚恤对象及其家属的生活能够达到当时当地社会的一定水平。
社会优抚安置制度的内容_社会保障概论

第二节 社会优抚安置制度的内容

一、社会优抚

(一)死亡抚恤

死亡抚恤是国家对因战、因公和因病死亡军人的家属提供一定的抚恤金,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社会优抚安置制度。死亡抚恤是优抚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死亡抚恤的范围包括: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现役军人、人民警察、机关工作人员、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武装警察部队)列入编制内但无军籍的正式职工(不含企事业职工);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不含企事业单位的民兵)。

死亡抚恤的待遇标准一般根据下列因素确定:一是死亡的性质,是战时牺牲、平时牺牲还是因病去世;二是生前是否立功和是否被授予荣誉称号;三是生前的收入和工资级别等。

根据抚恤的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死亡抚恤分为一次性给付和定期给付两种形式。

1.一次性抚恤

一次性给付是具有褒扬和社会补偿性质的社会津贴。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范围是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是:革命烈士按牺牲时80个月的工资计发;因公牺牲的,按牺牲时40个月的工资计发;因病死亡的,按病故时20个月的工资计发。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军队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都按军队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立一等功的,增发25%;立二等功的,增发15%;立三等功的,增发5%。对于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多次立功的,以其获得的最高荣誉称号或最高立功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对于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2]

2.定期抚恤

定期抚恤是带有救助性质的国家补助。具体对象包括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为了保障享受定期抚恤金人员的基本生活,定期抚恤金也随着物价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断调整。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3]

(二)伤残抚恤

伤残抚恤是国家依法对现役伤残军人及其家属提供保证其基本生活和康复需要的资金和服务的特殊优抚保障项目。伤残抚恤也是社会优抚安置制度中最基本的内容之一。军人在服役期受伤致残或患病致残,会给其本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带来很大困难,国家应当通过保障措施,对其本人及其家属进行褒扬和抚恤。伤残抚恤要保证抚恤对象及其家属的生活能够达到当时当地社会的一定水平。伤残抚恤既包括为保障对象提供资金保障,也包括为保障对象提供相关服务。伤残抚恤所保证的生活水平或抚恤标准,要根据其本人致残的性质、类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生活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

1.伤残等级的评定

伤残的性质可分为因战、因公、因病三种。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因病导致残疾的,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即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4]

2.伤残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继续在部队服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部队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的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收入确定。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一年后因伤口复发致残的,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致残、死亡后,其家属按照病故军人家属的抚恤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

3.伤残抚恤金的标准

我国对革命伤残军人实行终身抚恤。抚恤标准根据伤残性质、伤残等级、是否有固定收入(分在职、在乡两种)确定(见表13-1)。同一伤残等级,在乡的抚恤标准高于在职的;同一伤残等级,又同是在乡的或同是在职的,抚恤金标准因战高于因公,因公又高于因病。所以,享受最高标准的伤残抚恤金是在乡的特等伤残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除享受抚恤金外,还享受其他方面的优待。

表13-1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表[5]  单位: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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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优待

1.国家补助

国家对优抚对象的补助分为定期定量补助和临时补助两种。定期定量补助是指由人民政府拨出专项经费,按照不同对象,定期发给一定标准的生活补助费。定期定量补助的范围是:生活困难的老复员军人;不符合享受定期抚恤条件而生活又比较困难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家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和生活困难的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逐步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补助标准根据各个时期经济与社会发展的不同情况,已做过多次调整。

临时补助是指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如生活发生困难时,给予的临时补助。临时补助是救急措施,主要向生活临时发生困难的优抚对象提供。临时补助坚持重点使用的原则,重点用于贫困地区、老苏区以及贫困的乡、村,重点补助在吃、穿、住、医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补助的标准根据优抚对象的困难程度来确定。补助对象病故后,除领取本季度的补助外,再发给半年的补助,作为丧葬费用。优抚对象要经过“个人申请、社区证明、基层审核、上级批准”等法定程序才可得到临时补助。

2.群众优待

群众优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6]广义的群众优待是指组织群众给优抚对象以精神上的抚慰和物质上的帮助,这是我国公民依法应尽的义务。狭义的群众优待是指农民群众对家住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群众优待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现役军人,尤其是义务兵及其家属保持一定的生活水平,并尽可能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其优待方式一般分为资金优待和服务优待两种。

资金优待主要表现为农民群众为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及其他优抚对象筹集的优待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这种优待方式随着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而变化。农业合作化以前,群众优待的主要形式是代耕、助耕;农业合作化以后,优待形式转变为工分优待和部分现金优待;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优待形式逐步发展为平衡负担、统筹现金优待。1984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规定,优待金不再从集体提留中开支,而由乡镇政府统一筹集,统一兑现。

服务优待主要表现在优先为优抚对象提供各种服务,最重要的是优先扶持优抚对象中经过落实优抚政策,生活水平仍低于一般群众的贫困户发展生产,脱离贫困。现阶段的服务优待主要是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帮助优抚对象克服单纯依赖抚恤补助的“等、靠、要”的思想,确立自主自强意识,调动优抚对象的内在积极性。二是在优抚对象达到温饱水平的基础上,还要从人力、物力、财力,产品的产、供、销等各个环节提供服务,以提高优抚对象的生活质量。三是国家扶持发展生产的信贷资金、生产资料、生产科技、生产项目、减免税等各项优惠政策,优抚对象优先享受,从而为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创造有利条件。

(四)烈士褒扬

褒扬革命烈士是指纪念和表彰为祖国与人民利益而壮烈牺牲的革命烈士的工作。具体工作包括:[7](1)革命烈士审批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为了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1950年经政务院批准,内务部颁布了有关条例,开展大规模的追认革命烈士的工作,并颁发烈士证书。1980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有关规定,全国军民符合规定条件之一的,可批准为革命烈士。(2)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1980年,民政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以县(市)为单位,由省级统一编印《革命烈士英名录》,这是广泛宣传革命烈士事迹的重要形式。据不完全统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共计自印341万册,编入的烈士计161万人。(3)管理、维护好烈士陵园和烈士纪念建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全国共建有烈士纪念建筑物8 000多处。(4)搜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的遗物和斗争史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共出版褒扬烈士的书刊近千种,发行量超过1 000万册。(5)在节日期间组织人民群众打扫烈士陵墓,瞻仰烈士碑、塔、堂、馆。通过这些活动宣传先烈们的高尚品质,抚慰烈士家属,使烈士精神不灭、英灵永存。

二、军人安置

(一)退役安置

1.复员军人的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首先面临的巨大任务便是安置大量的复员军人。所谓复员军人,是指1955年《义务兵役法》颁布以前在不同历史时期参加革命,在战争结束后需要进行退役安置的军人。1950年7月,由于革命战争已经结束,中央成立了中央复员委员会(1951年12月后改为转业建设委员会)。从1950年到1955年,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委员会、政务院、国务院先后公布了《关于人民解放军1950年复员工作决定》、《复员退役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复员退役军人工作的决定》等,明确了复员军人安置工作的方针和政策,确立了“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安置方针。这次大规模的复员工作从1950年6月开始,后因抗美援朝战争爆发而中止了一段时间,抗美援朝战争结束后又继续进行,到1958年复员军人安置工作基本结束。这一时期全国共安置复员退役军人480多万人。

2.义务兵的安置

国务院于1958年颁布了《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的暂行规定》,明确了“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安置原则。从农村入伍的仍回农村安置;城镇入伍士兵在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安排工作;从工作单位和学校入伍的,可分别复工、复职、复学。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义务兵和志愿兵相结合的兵役制度。198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87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对以往的安置政策进行了调整,提出把个人专长、服役表现与退伍安置工作挂钩,区别对待,鼓励先进,鞭策后进。1994年至199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先后出台了“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包底安置”,各单位按比例接收退役士兵,试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等有关城市退役士兵的安置办法。1983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了《中国人民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参部《关于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换意见的通知》,保证了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据不完全统计,1949年以来,全国有近4 000多万复员退伍军人得到妥善安置。

(1)农村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农村义务兵退伍安置是退役安置的重点,其主要原因:一是农村退伍义务兵安置数量大,每年有七八十万的退伍军人要回农村安置,占全国退伍军人总数的60%~80%。二是我国城乡差别大,在安置中需要解决的思想问题和实际问题比较多。三是每年的退伍军人中,每百人中约有一名是带病还乡的,每千人中约有一名精神病患者,这部分人尽管为数不多,但安置难度很大。针对以上这些情况,在安置中突出两点:一是各级政府设立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服务机构,积极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二是帮助回乡退伍军人解决生产、生活、住房等方面存在的困难。尤其要帮助单身、伤残和带病回乡军人解决实际困难。同时,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自1984年8月开始,在部队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和1979年开始,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伍后可安排工作;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自1984年10月开始,其所在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安置工作;服役期间家庭地址变迁,退伍时要求以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满足其要求。

(2)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分为三种情况:[8]①原系城市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②原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参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③原系在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志愿兵退役安置

志愿兵退出现役的安置工作分三种情况:[9](1)转业安置。志愿兵退出现役后,服役期限不满十年的,按“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地按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政策接收安置。服务期满十年的,由征集地安排工作。(2)退休安置。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凡有下列情况的,部队给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军队干部退休所规定的待遇:一是志愿兵在服役期间参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原征集地接收安置。二是志愿兵服役满30年或者满55周岁,可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接收安置。三是志愿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3)退伍处理安置。志愿兵在服役期间严重违反纪律,或在服役期间无正当理由而坚决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或在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三个月不报到的,按照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原则予以安置。

(二)离退休安置

离退休安置是对军队干部和技术人员实行的优抚保障。凡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干部和技术人员退休后,除按月发给退休费,享受医疗费、福利费、车旅费等补贴以及抚恤费、遗属生活费、补助费等待遇外,还在安置去向、住房、家属及子女就学等方面做出妥善安排,其待遇略高于一般退役军人。

1.离退休的条件

第一,离休条件。凡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入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入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达到军队干部退休年龄的军队现役干部,均可离职休养。1948年底以前在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第二,退休条件。军队现役干部,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办理退休手续。落实政策的原系军队现役干部可办理退休手续。

2.退休安置原则

军队干部离退休安置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和“妥善安置”的原则。以就地安置为主,对有特殊情况的,如长期在边远地区、海防和沙漠地区工作或长期从事危险性大的工作的离退休干部,在安置去向上可以给予适当的照顾。离退休后,一般回内地安置,本人自愿留在该地区安置的,在安置地点上给予适当照顾。

3.离退休待遇

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以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从优。政治待遇主要包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会和必要的政治活动。生活待遇包括离退休费的发放、各种生活补贴费、医疗费、护理费、特殊贡献费,住房分配,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入学、户口关系转移以及其他待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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