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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交易费用和交易成本指什么

时间:2022-08-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讨论产权问题,似乎不能不谈著名的“科斯定理”。科斯定理的基本涵义是科斯在1960年《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表达的。这可能是日益增多的经济学家卷入对科斯定理讨论的部分原因。科斯定理至今尚无规范的表述方式。显然,科斯定理中的零交易费用假定,仅是分析逻辑的需要。

讨论产权问题,似乎不能不谈著名的“科斯定理”(Coase theorem)。科斯定理的基本涵义是科斯在1960年《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表达的。而“科斯定理”这个术语是施蒂格勒1966年首次使用的[9]。令人感兴趣的是,由于表述和理解上的差别,很少有其他定理像科斯定理那样引起人们的争议。这可能是日益增多的经济学家卷入对科斯定理讨论的部分原因。

科斯定理至今尚无规范的表述方式。一种较为通俗但略显冗长的表述是:“在交易费用为零和对产权充分界定并加以实施的条件下,外部性因素不会引起资源的不当配置。因为在此场合,当事人——外部性因素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将受一种市场动力的驱使去就互惠互利的交易进行谈判,也就是说,使外部性因素内部化。该中性定理指出,拥有有关决定资源使用的产权的人,无论是外部性因素的生产者,还是消费者,交易过程的结果总是一样的。”[10]较为简单的表述是引用科斯的一句话:“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11]

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科斯首先以“走失的牛损坏邻近土地的谷物增长”的案例说明他的论点。他设想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造成外部损害者对损害负有责任,即养牛者没有权利让牛群损害谷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牛群可以损害谷物,但养牛者必须向农夫支付赔偿费。只要赔偿费不高于修建隔离牛群的篱笆所需的费用,养牛者就愿意支付赔偿费,否则他将选择修建篱笆。对农夫来说,只要他从养牛者那里获得的赔偿费高于在不受损害时耕种土地的纯收益,他就会同意放弃耕种土地。对养牛者来说,如果他以支付赔偿费作为成本能带来高于这个成本的收益,那么他作这种赔偿就是有利可图的。显然,在养牛者和农夫之间存在着达成令双方满意的交易的余地。交易的结果是农夫放弃耕种,达到产值的最大化。第二种情况是造成外部损害者对损害结果并不承担责任,即养牛者有权利让牛群损害谷物。在这种情况下,农夫为避免其谷物受损,就要为养牛者支付赔偿费,以使他减少乃至取消养牛。农夫所支付的赔偿费等于受损谷物的价值,也就是说,与养牛者对损害负有责任时所支付的赔偿费相同。对养牛者来说,不论是向农夫支付赔偿费,还是接受农夫的赔偿费,这些费用都作为养牛的一部分成本,牛群规模都将一样。这意味着,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养牛者与农夫间的交易都能达到产值最大化的结果,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假定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

科斯通过对以上案例以及其他案例的讨论,阐明了以后被人们称为科斯定理的基本内容。科斯定理经常遇到的一种批评是它的“零交易费用”假定的非现实性。其实,只要耐心读完《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人,都不难发现这一批评是站不住脚的。科斯之所以一再强调交易费用为零,恰恰是因为在他的心目中一直装着这个交易费用。在新古典的经济分析中,通常不作交易费用为零这个假设,难道它们果真认为存在正的交易费用吗?事实正好相反。更能说明问题的是,科斯在讨论了零交易费用状态下市场交易导致产值最大化结果后,特别强调了市场交易中不存在成本的假定是很不现实的,并专用一节的篇幅对市场交易成本作了考察。

显然,科斯定理中的零交易费用假定,仅是分析逻辑的需要。科斯作这样的假定,是为了不影响对科斯定理中主要论点的表达。这些论点是:

1.损害问题的相互性质。科斯说:“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进一步强调,应当从庇古的研究传统中摆脱出来,寻求方法的改变,即:“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也就是说,要以社会产值最大化为出发点来观察和研究问题。

2.经由市场交易可使权利得到重新安排而达到产值最大化。但市场交易的前提是权利的初始界定,“因为没有这种权利的初始界定,就不存在权利转让和重新组合的市场交易”。这里权利初始界定的涵义,指“不是由谁做什么,而是谁有权做什么”,即重要的是权利界定本身,至于把权利界定给谁则是无关紧要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科斯认为如果交易费用为零,则“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

接着科斯阐明了被有的学者称为“科斯第二定理”的论点[12]:一旦考虑到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以及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将会对资源配置效率产生影响。科斯在前述的零交易费用分析模型中引入了正交易费用,指出“为了进行市场交易,有必要发现谁希望进行交易,有必要告诉人们交易的愿望和方式,以及通过讨价还价的谈判缔结契约,督促契约条款的严格履行,等等。这些工作常常是花费成本的”。当考虑到这些成本后,通过市场调整合法权利就不会像原来那样顺畅无阻。只有这种调整后的产值增长多于它所带来的成本时,权利的调整才能进行。反之,如果权利的初始界定使得市场交易的成本如此之高,以至于得不偿失时,这样的交易便会终止或根本无法开始,最佳的权利配置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这里似乎需要说明两个科斯定理中关于权利初始界定涵义的微妙而重要的区别。在科斯第一定理(如果可以这样说的话)中,权利的初始界定所强调的是对权利本身的界定,否则市场交易便无法进行,但权利界定给谁并不影响最终结果。而在科斯第二定理中,不仅对权利本身的界定仍是必要的,把权利界定给谁,以及界定哪些权利也是重要的,它影响着资源配置的效率。科斯这样写道:“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所有问题(衡平法问题除外)就是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充分界定和对法律行为的后果的预测。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当市场交易成本是如此之高以至于难以改变法律已确定的权利安排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此时,法院直接影响着经济行为。因此,看来法院得了解其判决的经济后果,并在判决时考虑这些后果,只要这不会给法律本身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甚至当有可能通过市场交易改变权利的法律界定时,显然也需要减少这种交易的必要性,从而减少进行这种交易的资源耗费。”显然,不同的关于权利的法律安排能增加或减少交易费用,从而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

除了关于权利的法律安排影响资源配置效率外,科斯还特别指出了经济组织形式选择对节约交易费用、改进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性。当采用一种替代性的经济组织形式能以低于利用市场时的成本而达到同样的结果时,这将使产值增加。科斯强调了他在《企业的性质》一文中所指出的观点:企业是作为市场交易的替代物出现的。“在企业内部,生产要素不同组合中的讨价还价被取消了,行政指令替代了市场交易。”在某些情况下,企业能以低于市场的成本组织同样的交易。另一种替代办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其特点“不是建立一套有关各种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调整的权利的法律制度,而是强制性地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并要求人们服从之”。在通过市场与企业解决问题成本很高的场合,政府的直接行政管制可能改进经济效率。当然,政府行政机制本身并非不要成本,有时它的成本大得惊人。而且没有理由认为由于市场和企业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因此政府管制就是有必要的。“对政策问题要得出满意的观点,就得进行耐心的研究,以确定市场、企业和政府是如何解决有害效应问题的。”

有些研究者似乎忽视了关于权利的法律安排和经济组织形式对资源配置效率影响的区别。实际上,了解这种区别是重要的。一方面,在经济组织形式一定如采用市场交易形式时,权利初始界定的法律状况的改变将提高或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另一方面,在权利初始界定的法律状况相同的条件下,不同的经济组织形式也将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结果。这里讨论的问题与我们前面对所有制、产权结构、经济体制组织形式三者关系的描述是极为相似的:所有制相当于对权利初始界定的法律制度;借助特定的经济体制组织形式使产权结构得以变动相当于在某种经济组织形式中初始界定的权利获得重新安排。

交易费用的引入并没有使产值最大化失去意义或者不再可能,只是使产值最大化需要加上了交易费用的约束罢了。在这种情况下,产值最大化(在交易费用一定时)与交易费用最小化(在产值一定时)是等价的。对权利初始界定的法律制度的改变和经济组织形式相互替代的目的只是尽可能地降低交易费用。换个角度说,只有存在交易费用以及追求交易费用最小化目标时,对有关权利初始界定的法律制度和经济组织形式的选择才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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