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民办学校清算制度的立法检讨

民办学校清算制度的立法检讨

时间:2022-07-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关于合并、分立财务清算制度的检讨关于合并、分立规定的法律程序过于粗糙,难以操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在民办学校自行终止、行政终止以及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三种情形下担任清算义务人,负责组织清算。

1.关于合并、分立财务清算制度的检讨

关于合并、分立规定的法律程序过于粗糙,难以操作。即在民办学校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况下,由谁来组织清算,如何开展清算,清算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

2.关于清算人任职资格与条件的检讨

一是关于清算人的任职条件。按照各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清算人的任职条件一般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所谓清算人任职的积极条件是指清算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要求清算人要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并需要具备一定的职业资格方能任职。所谓清算人任职的消极条件,主要指清算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消极条件时,不得担任清算人,已经担任的应予以解任。一般地,清算人的消极条件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违法、破产记录或个人高额债务的人;违反诚实信用的人等。

二是清算人的选任。由于公司解散的原因以及清算类型的不同,清算人的选任也存在区别。公司立法对清算人的选任,一般均要考虑公司具体的组织形式,对不同性质的公司作出不同的规定。对于法定的清算人一般由两种不同的主体担任:出资人担任法定清算人主要是针对独资公司和人合公司,包括具有人合属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担任法定清算人主要是针对资合性质的公司。此处的董事包括由法院选任的行使临时董事职务的假董事,在依解散命令或者解散判决而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董事不能担任清算人。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的法定清算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制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以推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有关机关或专业人员应为法定的清算人。

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对民办学校的清算人、董事、理事的任职条件几乎未作出任何规定,对民办学校法定清算人的选任也语焉不详。仅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做了规定,即:当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上述规定,十分简陋和模糊,难具操作性。首先,在民办学校自行终止的情形中,如民办学校因合并或分立而终止时,究竟由原民办学校还是拟合并或分立的学校来组织清算,究竟应该组织哪些人参与清算,对于对学校终止负有一定责任的董事和有关人员能否参与,均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其次,在强制终止的情况下,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则审批机关需要组织哪些人员进行清算,是否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民办学校的股东、债权人要绝对地被排斥在清算组之外?最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该事实应该由谁来认定,“终止办学”的决定应该由谁来作出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3.清算义务的履行,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障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由于清算义务人是公司清算的组织主体,课之以必要的义务和责任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保障清算秩序稳定与健康的重要基石。

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作出清算决议;二是委任清算人;三是监督清算事务。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人民法院分别在民办学校自行终止、行政终止以及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三种情形下担任清算义务人,负责组织清算。然而对于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需要承担的责任却没有作出规定,极大地制约了清算事务的顺利展开,也不利于民办学校的合法退出。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