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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法律性质诸说及其评析

时间:2022-07-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主要学说介绍1.产权说。民办学校不是法人财产当然的所有权者,应确立投资者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民办学校法人独立性主要表现为财产、管理和责任的独立。

(一)主要学说介绍

1.产权说。即不区分法人财产权与产权两个范畴,认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就是民办学校产权问题,而民办学校产权就是由民办学校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以及其他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利组成的权利束。因此,民办学校的产权主体具有多样性,这也决定了民办学校的产权具有多样性,应该明确界定民办学校不同性质资产的所有权。[1]

2.投资人所有权说。[2]该种观点认为,我国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问题在立法上的矛盾和理论争议,根本原因在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归属不明。民办学校不是法人财产当然的所有权者,应确立投资者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的所有权。

3.经营管理权说。[3]该种学说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民办学校法人财产规定为“经营管理权说”,而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财产享有一种类似股东的“受限制的股权”。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基本采用的是这种学说。

4.业务管理权说。[4]该学说借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关于机构业务管理权的相关规定,认为民办学校对其法人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只是业务管理权。对于国家资助和社会捐赠的财产属于举办者所有,由于该部分财产具有社会公共财产的性质,因而是一种不完全所有权。举办者要履行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要按照财产的目的和用途使用该部分财产,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5.综合权利说。[5]即主张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以所有权为中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等所有权权能的权利系列。

(二)对诸学说的评析

就“产权说”而言,其难以准确界定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法人财产权的立法本意旨在通过赋予法人独立完整的财产权,以区隔政府、私人与其他社会组织等出资人的财产权,实现法人与出资人在财产、权利、责任等方面的分离。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即专指民办学校。而产权主体具有多样性,除民办学校外,还包括举办者、出资者、教职员工以及受教育者等。其次,在范畴的使用上,产权是经济学的一个范畴,究竟如何给产权下定义以及如何解释产权与所有权的异同,是国内外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6]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的界定应尽量采用更具逻辑性和严谨性的法律范畴。

就“投资人所有权说”而言,其主要的缺陷在于:首先,“投资人所有权说”本质就是法人财产投资人按份共有说。因为我国民办学校投资主体具有多样性,要维持并实现不同投资人之间的“产权明晰”,就需要在投资人之间达成一种共有合同,这在法人初始财产的界定时尚有可能,但一旦学校法人建立,面对变动不居的投资主体和财产关系,通过共有合同来实现产权的明晰不仅极大地增加了交易成本,也不利于产权的合理流动。其次,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与设立法人财产权旨在实现出资人与法人在财产、权利、责任方面的独立背道而驰。最后,在学校管理和运营的过程中,如何有效平衡不同投资人的利益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投资人利益迥异,且随时可以“所有者”的身份肆意干预学校的事务

就“经营管理权说”、“业务管理权说”而言,二者虽然称谓各异,但实质内容大同小异。它们的缺陷主要体现在:首先,两种学说单纯强调民办学校的经营管理权问题,未触及产权问题的核心——所有权问题,难以做到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其次,有悖民办学校法人独立性的要求。民办学校法人独立性主要表现为财产、管理和责任的独立。其中财产的独立指民办学校有独立于出资人之外的财产。责任的独立指民办学校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学校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经营管理权说”、“业务管理权说”仅强调了民办学校管理的独立性,未涉及财产和责任方面的独立性,似有以偏概全之嫌。

“综合权利说”是个含混性的概念,不仅难以准确界定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法律性质,也难以准确理解和把握各种权利的内容和行使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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