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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相关法律规定

时间:2022-07-1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我国相关立法均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进行了规定。三是使用产权而非法人财产权概念,表明立法者侧重对民办学校财产的经济学意义考察,忽视法人财产权这一体现法人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的法律制度设计。

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我国相关立法均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进行了规定。

(一)《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没有明确提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但对民办学校产权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

第一,民办学校若干产权权能。“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第36条)

第二,办学积累使用。“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37条)

第三,财产清算与剩余财产分配。“教育机构解散,应依法进行财产清算。……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第43条)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作为较早的一部规范民办教育的法律,对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其根本上否认了举办者的收益权,明确规定其办学积累不得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民办高校举办者和办学者的投入,只是在教育机构被解散后才能得到返还,一定程序上挫伤了举办者的办学积极性,堵塞了民办高校融资的渠道,不利于民办教育发展。二是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对其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进行转让或者用于担保,客观上也降低了财产的使用效能和融资功能。三是使用产权而非法人财产权概念,表明立法者侧重对民办学校财产的经济学意义考察,忽视法人财产权这一体现法人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的法律制度设计。

(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主要做了如下规定:

第一,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5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36条第一款)

第二,合理回报制度。民办高校在扣除办学成本等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第51条)。

第三,剩余财产分配。民办高校终止并进行财产清算时,在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其他债务”后,“剩余财产,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59条)。

总体讲,《民办教育促进法》在很多方面对原有的政策进行了改进和调整。在民办教育领域首次提出了“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这是立法者在认识上的一次飞跃。尽管此时的法人财产权并非一种完全意义上的法人所有权,而是“管理和使用权”。同时,它对法人财产权的范围做了较为清晰的规定,按照语义学分析,其并没有使用经济学惯常的产权概念,而采用了更类似于法学意义上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与此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了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尽管仅将其作为一种扶持与奖励手段,并没有直接承认出资人对财产的收益权。对于清偿后的资产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由于此项规定没有明确的参考依据以及具体的实施细则,出资人投入资产的最终归属及剩余财产没有明确界定归属。

此外,强调民办学校的财产权,而对民办学校产权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举办者的产权主体地位与权能规定得不明晰。

(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2004年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细化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民办学校产权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一,举办者出资。“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高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第5条)对举办者的原始出资初财产权进行了产权界定,规定了包含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在内的出资种类。

第二,学校发展基金(合理回报提取的前提)。“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高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高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第37条)规定了合理回报遵循的前提与具体步骤。

第三,合理回报比例。“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高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第44条第一款)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高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和受赠资产的监督、使用和管理,不同类别出资人的合理回报等问题做了原则规定。但其对办学积累增加部分、举办者投入部分的产权界定以及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分配等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导致民办高校的产权状况和产权关系依然十分混乱,民办学校的析产工作难以开展,产权纠纷经常出现”[9]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2006年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民办高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应当依法设置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业务资格证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严格执行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予以公示。”“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高校财务状况的监管。有关部门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退费的民办高校,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通知》主要是针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落实过程中出现的出资不到位,举办者、出资人与民办学校产权界定不清等情况展开的,旨在通过完善出资过户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民办高校财物状况监管等制度保证民办高校的法人财产权。

(五)《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教育部颁布《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专门对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民办高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高校的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国家的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民办高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民办高校的资产。”(第6条)“民办高校的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7条)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一方面通过规定举办者资产过户的时间表,增加举办者违反约定的责任形式,再次强化民办高校举办者的出资过户义务;另一方面则明确了民办高校不同财产的产权归属,并通过分别登记建账等方式保证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落实。

(六)《教育规划纲要》的相关规定

2010年《教育规划纲要》指出,要切实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资产、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依法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教育规划纲要》从战略高度再一次强调要严格落实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并建立民办学校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这也表明,加强民办高校产权问题研究,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仍是民办教育发展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

【注释】

[1]王培根.高等教育经济学[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306—308.

[2][美]查尔斯·亨格瑞.财务会计教程[M].朱丹,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5:153—159.

[3]阙海宝.民办高校产权制度研究[D].成都:四川大学,2006:13—14.

[4]赵旭东.公司法人财产权与公司治理[J].北方法学,2008(1):64.

[5]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机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1.

[6]对法人财产权含义的理解在学界颇受争议,围绕法人财产权的性质更是形成了“法人财产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法人财产信托所有权说”、“法人财产经济所有权说”、“法人财产占有权说”、“法人财产经营权说”、“法人财产物权说”、“法人财产股东按份共有说”等多种学说观点。难怪有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是一个很不准确的法律概念,法人财产权制度也是一种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制度。

[7]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机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61—175.

[8]柴振国.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反思与重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5.

[9]方铭琳.民办学校产权明晰的法律保护[J].高等教育研究,200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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