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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的合法性分析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能在法院起诉应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即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于其投资人以及法人的成员的财产。这决定了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具有深刻的法人制度基础。有学者担心赋予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将会破坏或影响举办者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指出,民办教育要“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

1.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的法人制度基础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的一类民事权利主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7]

(1)独立的名义。即法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能在法院起诉应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独立的财产。即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于其投资人以及法人的成员的财产。它是法人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3)健全的组织结构。即法人具有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

(4)独立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无限责任公司),法人的创立人和法人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在法人的特征中,是否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责任是法人最本质的特征,而拥有独立的财产又是法人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8]尽管对民办学校究竟属于何种类型法人存在争议,但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民办学校,从成立之日起,就具备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这决定了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具有深刻的法人制度基础。

2.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的物权制度基础

我国《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享有的全面排他性的支配权。它构成了整个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因为只有首先确立了主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然后才谈得上权利的转让、商品的转移。所有权不同于用益物权(典权、地上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他物权是所有人以外的特定人对所有人的所有物享有的一定范围内的排他性支配权。其中,用益物权侧重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侧重对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用。因此,他物权仅是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和负担,所有人仍可以直接支配物。

对于民办学校而言,一方面,赋予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使民办学校拥有对学校财产全面、独立、排他的占有和支配权利,有利于市场交易主体基于对该民办学校财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的合理信赖,从事各种交易活动;另一方面,民办学校法人可以基于自己对财产全面、独立、排他的支配权而让渡自己财产的部分权能,如将非教育设施进行抵押、转让等,从而有利于实现民办学校对学校财产的充分利用,并排除包括国家、私人、其他社会组织对民办学校财产的不当干预和支配。

3.承认民办学校的法人所有权并不否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有学者担心赋予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将会破坏或影响举办者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赋予民办学校法人所有权不会影响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反而更有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现。因为倘若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界定为一种所有权,则民办学校是学校财产的唯一所有人,而举办者或投资者在让渡了自己的所有权后,其所有权由实物形态的所有权形式转化为价值形态的权利形式即股东权,此时举办者或投资者的身份由所有权人变成了股东。

举办者或投资者的股东权益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经营管理权;二是剩余索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首先,对于经营管理权来说,举办者或投资者虽不能直接干预学校的经营管理,但他可以通过理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或通过提起临时“股东会”等形式行使选择管理者、重大事项参与权等。其次,举办者或投资者的剩余索取权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办学校法人分类管理制度来实现。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将民办学校分为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等三种形式。《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指出,民办教育要“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制度。

在这样的背景下,笔者认为,第一,可以将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以及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定位财团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按照财团法人“不得进行盈余分配”的原则,捐助人或投资者一旦将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学校,其本人的财产即与捐助或出资的财产完全分离,捐助人或投资者对设立后的民办学校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成员权。他只能通过事先的捐助章程来规范和约束民办学校法人的行为,并有权监督学校法人是否按照当初捐助或出资的目的行事。学校法人则严格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助或出资财产,即使在学校法人解散时,也不得将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而要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第二,对于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可以将其定位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并参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进行规制,民办学校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举办者或投资者具有类似股东的相关权利,如剩余财产索取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以及选举管理者、重大事项参与权等共益权。同时,民办学校要像公司法人一样履行相应的义务,如依法纳税、信息披露、保护举办者和投资者利益、承担社会责任等义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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