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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财团法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区别,这是一般的民法教科书都要涉及的,导言中已经就此专门进行了总结,共计八个方面,在此就不再重复。财团法人得由一人捐助而成,破产财团则由破产财产依法集合而成。前者称为财团法人,后者称为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或者非自主财团。本书中如未特别声明,所称“财团”均系指财团法人。

二、财团法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财团法人与社团法人的区别,这是一般的民法教科书都要涉及的,导言中已经就此专门进行了总结,共计八个方面,在此就不再重复。下面所要论述的是财团法人与其他一些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财团法人与共同基金

共同基金又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共同基金,是指由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成员(社员)捐款成立的作为谋取社员共同利益的基金,社团基金归全体社员共同所有。共同基金主要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因为该组织没有权利能力,因此社员的出资、会费、捐款等不能归该无权利能力的社团所有,只能归全体社员共有。例如《澳门民法典》第187条规定:“社团(指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笔者注)之共同基金,由社员之供款及利用供款所取得之财产组成。社团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请求分割共同基金。”《意大利民法典》第37条有相同的规定。共同基金作为一笔相对独立的财产,与财团法人有相似之处: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社员的个人财产;服务于特定的目的——社员的共同利益。但是,财团法人与共同基金毕竟是不同的。共同基金没有法律主体资格,这是它与财团法人的最大区别。

(二)财团法人与破产财团

在破产宣告时,作为对破产履行债务的担保,以满足破产债权人债权的破产者的总财产,称为破产财团。“破产财团”的概念一般在大陆法系破产法中使用,在英美法系破产法中常用“破产财产”,我国破产法未使用“破产财团”而是使用的“破产财产”的概念。按照日本破产法的一般理论,破产财团包含三层含义:即法定财团、现有财团、分配财团。所谓法定财团是指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由应该构成财团的财产所组成的财团,即哪些财产属于破产财团是法律所规定了的。现有财团是指现在正由管理人代表破产财团管理着的财团。在破产程序开始阶段,现有财团与法定财团通常是不一致的,只有收回了由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并且归还了应该由第三人所有的财产,现有财团与法定财团才能一致。分配财团是指财团的财产已经被估价或者变价,能够在债权人包括破产费用的债权人中进行分配的财产。(4)

关于破产财团的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客体说、主体说和管理机构人格说。破产财团客体说曾经被大力提倡过,但后来出现了主体说,并且有一定的说服力。虽然实体法不承认破产财团的法人格,但以法人格为前提的法律效果在实体法上被承认的事实,可以说是在实体法上假定了破产财团的法人格。按照破产财团主体说,清算组就成了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5)“但是,最近发展了该通说(指破产财团主体说——笔者注),不是把它作为财产集合体的破产财团,而是认可作为破产财产管理机构的破产管财人以法律主体资格的观点变得有力起来,也就是管理机构人格说……以该观点作为前提,破产财团就被理解为作为管理机构的管财人具有管理处分权客体的财产集合体。”(6)

破产财团的前身是企业法人。企业法人因为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无法适应市场的竞争,出现了资不抵债或者支付不能的法定事由,由该企业法人或者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就产生了破产财团,因而这是一种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而本书所要探讨的财团法人制度是捐助人为了特定目的而捐出一笔财产设立的法人。破产财团与财团法人之间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财产来源不同。财团法人得由一人捐助而成,破产财团则由破产财产依法集合而成。第二,财团法人应受捐助人所订章程、所立遗嘱或法院意志的拘束,因而又称为他律法人;破产财团不受破产企业意志的左右,只按破产法规定的目的、程序和原则进行活动。第三,财团法人得向主管机关登记成立,而破产财团则可基于法院破产宣告而成立,未必具备法人成立的一般要件。(7)所以破产财团完全不同于本书所探讨的财团法人。

(三)财团法人与财团

严格说来,财团法人与财团的含义不同。财团包括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和无权利能力的财团。前者称为财团法人,后者称为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或者非自主财团。《德国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标题是“法人”,第一小节的标题是“社团”,第二小节的标题是“财团”或者“基金会”。《德国民法典》第80条到第88条就是关于财团法人的规定,而不涉及无权利能力的财团。但是,在具体的条文中,经常采用的术语是“有权利能力的财团”,之所以要在“财团”的前面加上“有权利能力的”作为限制,无非是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明确相区分。德国《巴伐利亚州财团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之财团,指民法上与公法上具有权利能力之财团。”这一区分与社团法人对应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一致,无权利能力的财团不是法人,只是其设立者的附属,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以无权利能力财团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仍然应该由行为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

德国民法上必须特别说明的有权利能力的财团,在某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上直接被称为“财团”,最为典型的立法例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该“法典”通篇使用的是“财团”一语而非“财团法人”。依其“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法人之立法理由说明:“本法亦以法人为实在之团体,特为本节之设,而复分三款,一、通则。二、社团。三、财团。其不曰,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而简称社团、财团者,以未经登记或许可之社团、财团,在法律上尚未取得人格,而已登记或许可之社团、财团其为法人又无疑义,故为条文意义之明了醒豁起见,似可省去法人二字。”(8)《澳门民法典》也是采用“财团”而非“财团法人”的表述。

“财团”一词,除了作为财团法人的简称之外,在日常生活用语上还用来指称大企业集团,如“摩根财团”、“洛克菲勒财团”等,“财团”的此种用法与企业的组织形式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书中如未特别声明,所称“财团”均系指财团法人。

(四)财团法人与“机构”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非商业组织”的题下规定了消费合作社、基金会(属于财团法人)和机构三种组织。该法典第120条规定:“财产所有人为行使管理职能、社会文化职能或其它非商业职能而成立的并由财产所有人完全或部分拨款的组织是机构。机构对划拨给它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是业务管理权。机构以归其处分的资金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在资金不足时,有关财产的所有人对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可见,机构掌握一笔财产,并且对这笔财产拥有业务管理权、处分权。划拨给机构的财产相对独立于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该笔财产必须服务于财产所有人的管理职能、社会文化职能或者其他非商业职能。但是,该财产仍然归拨款人所有,机构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有管理权和处分权。拨款人对于机构的债务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所以,“机构”与财团法人也是不同的。

(五)财团法人与“委员会”

“委员会”,又称“特别委员会”、“临时委员会”,是指为了执行救援或者慈善活动计划,或为促进公共工程或纪念物的施工,或者是为了喜庆节日、展览、庆典及类似行为而设立的一种组织。委员会的立法例可以参见《澳门民法典》第190条、第191条和第192条以及《意大利民法典》第39条。委员会与社团及财团均有一定相似性。委员会有会员或者成员,所以与社团类似;委员会的财产主要来自募捐,似乎又与财团类似。但委员会本质上与社团、财团仍然均有不同。首先,委员会通常是为了某一个特定的、临时性的目的而设立,因此往往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因此不是法人。其次,委员会的财产不是来源于成员的出资,而是来源于募捐或者拨款,因此与社团不同;委员会不是先有资金然后再设立委员会来管理资金,而是先有委员会,再由委员会募捐或者申请拨款。如果最后募捐所得资金或者申请拨款所得资金不足以实现委员会的预定目的,则委员会要被撤销或者解散,其所获得的财产需按委员会的设立文件或既定计划的规定而运用。这种情况对于财团法人不可能发生,财团法人在成立之前需经过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主管机关如果发现财团法人的捐赠基金不足以实现其目的,则会直接驳回申请。(9)

(六)财团法人与基金会

财团法人与基金会有着密切联系。有不少学者直接把财团法人和基金会等同起来(10),但这是一种误解。财团法人不都是基金会,基金会也不都是财团法人。基金会是财团法人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但除了基金会,财团法人还可以表现为各种慈善机构如孤儿院、养老院等,或者各种科研机构如研究所,各种教育机构如私立学校、私立大学,各种医疗机构如私立医院以及宗教机构如寺庙宫观。基金会也不都是财团法人,有的基金会没有经过审批设立,因此不能获得法人资格;有的基金会资金不够,难以持续地存在,等到本金使用完毕,基金会也随之消灭,这样的基金会都不是财团法人。德国民法上有所谓非独立的财团,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一定财产,且规定这些财产是作为与接受人的其他财产在经济上相分离的特别财产而被管理,且为一定目的而使用。这往往表现为基金,例如大学接受他人的捐款(大多数是以接受遗赠的方式),规定从资金的收益中为一定的研究课题或者某些科研机构提供资助,或安排奖学金,或者类似的其他目的。这样,这些被捐助的财产就成为管理这些财产且按照既定的目的使用其权益的受托人的财产。(11)

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民法才有的制度,基金会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的制度,社会主义国家也有基金会。大陆法系的基金会最为著名的莫过于诺贝尔基金会;英美法系的基金会很多,如福特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卡内基基金会等;我国的基金会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的“希望工程”等较为有名。现在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基金会是美国的“比尔与美琳达基金会”,由被称为“世界首富”的比尔·盖茨夫妇负责。

(七)财团法人与信托基金

信托原本是英美法系一种很普遍的制度,包括许多种形式,目的也五花八门,概括地讲,有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近年来大陆法系民法纷纷制定信托法以引进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因此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不少的信托基金。其中特别需要跟财团法人相区别的是公益信托形成的基金。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远不如美国或英国的信托法发达,信托的可能活动范围及法律潜力受到了严重的限制。德国法上的信托基金是没有法律人格的基金会(无权利能力的财团),受托人是其所有人。被授予托管职责的受托人通常是一个法人,很少是一个自然人,而由两个以上的人担任受托人的就更少。对于拥有流动资产的中小型捐赠发放型慈善机构来说,信托基金是一个很合适的法律组织形式。因为这些信托不受民法规范,所以他们只需要一个适中的捐献即可,而通常没有繁琐的议事和表决程序。(12)

(八)财团法人与继承法人

日本法上有所谓“继承法人”。《日本民法典》第951条规定: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继承财产为法人。日本民法上的继承制度不是采用当然继承主义,而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表示继承时开始。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无不明时,自然也不会有人接受待继承的遗产,该笔遗产不归属于任何人,这时日本法认为该项遗产本身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被称为继承法人。(13)在此种情况下,“家事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该选任继承财产管理人,并且从速公告管理继承财产的状况。在继承人事已分明时,待继承财产的法人资格视为不存在。

继承法人这一制度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具备财团法人的雏形,但与作为组织的财团法人仍然存在明显不同。继承法人没有捐助行为,也没有为之存在的目的,更没有财团组织,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后自行产生又自行消灭。因此,继承法人不属于本书所探讨的财团法人的范围。

亦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台湾地区“民法”第1177条、1178条及1185条规定,无人承认之继承财产,应由亲属会议选定遗产管理人,此种情况“亦属于单一权利义务归属点之目的财产,故亦得视为财团法人”(14),在解释上应采与前述日本法上继承法人一致之见解,与财团法人明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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