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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的产生

时间:2022-07-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国际贸易中,以种种形式给货物的进口规定优惠待遇由来已久。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贝壳制品案”中确定了有关产品原产地的判定规则,并对产品原产地的判定采用了实质性改变标准。这期间的原产地规则作用不大,因而关贸总协定未对原产地规则的制定作出更多具体的规定[8],而主要集中在规范“原产地标记”的工作上。

在国际贸易中,以种种形式给货物的进口规定优惠待遇由来已久。最先建立原产地制度的自然是商品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早在14世纪,英国就注意到了对英国海上运输利益的保护,开始探索利用海关及关税等方法来保护英国海运业,并于1660年颁布了《航海法》,确立了英国贸易政策的基本原则。《航海法》颁布后曾作过多次修改,一直实施到1825年。在160多年的期间里,该法规定:“非英国建造,非英国人所有或船长虽为英国人但四分之三或三分之二的船员为非英国人的船只所运输的来自其他国家或英国殖民地的货物”在向英国出口时要受到种种限制,并规定了极为繁琐的海关手续及繁重的关税负担,有的甚至被禁止进口[4]。这种对来自英国本土以外的货物的进口限制措施便是最初对本国原产和他国原产的区分实践,它关注的主要是运输工具本身和货物出口国间的联系。1925年以来,英国通过国内航海法保护本国航运利益的做法逐渐被互惠条约所取代,英国先后和欧洲邻国达成了一系列关于航运的互惠条约。随着贸易观念的改变和运输成本、风险的降低,对进口货物关税优惠的确定逐渐从以货物的运输工具与出口国的联系程度为基础,转向了以货物本身的产地即原产地为基础。

在美国,原产地规则是海关及有关的管理部门根据执行关税法的判例而发展出来的。188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贝壳制品案”中确定了有关产品原产地的判定规则,并对产品原产地的判定采用了实质性改变标准。1886年美国“贝壳制品案”争论的焦点是“进口的经清洗和磨光后的贝壳是否仍为‘贝壳制品’(Manufactured Shells)”。如果是“贝壳制品”,按美国当时的法律应征收35%的从价税;如否,则免征进口税。最高法院最后认定:“经清洗及磨光后的贝壳仍为贝壳。与贝壳相比,清洗及磨光的贝壳并未加工成具有完全不同的名称、特征或用途的一项新产品。”190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安何塞—布斯酿造协会诉美国(Anhewser-Bush Brewing Association V.The Unite States)一案中,对“实质性改变标准”作了解释:A国生产的初始产品出口到B国并在B国加工制得最终制成品,在初始产品转变为最终制成品的生产过程中,如果最终制成品和初始产品相比较属于一个新的和完全不同的产品,并具有完全不同的名字、特征和用途,最终产品才可获得B国的原产资格。根据该解释,一项产品如果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进行生产,那个使它改变为完全不同的新产品并具有新的名字、特征和用途的国家才是该产品的原产地[5]。该判例在原产地标准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影响。

在早期的国际贸易中,原产地规则还算不上是一种贸易政策。当时原产地规则主要用于贸易统计、产品标识以区分来自不同国家的商品,其基本的思想是为消费者服务,使其对商品的信息有充分的了解。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ICC)在1953年率先为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调进行了第一次尝试。国际商会提出一个统一的定义产品原产地的方案,供GATT缔约方全体会议讨论。该方案对原产地所下的定义是:“凡完全来自一国原材料与劳动力的产品,以及用两个以上国家的原材料与劳动力出产的产品,其国籍应为该货物最后经历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的国家。实质性改变是指,经过加工而赋予该产品以新的特性,此时应认为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6]国际商会提出的这个定义主要是根据美国的规则拟定的,不过这种“实质性改变”的标准过于抽象而难以量化,容易造成实践中的随意性,最终未被GATT采纳[7]

在“二战”以前国际贸易中的“多国制造”产品还很少,绝大多数贸易产品都是单一国家产品,因而原产地的确认也非常容易。“二战”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国际贸易自由化趋势使得歧视性贸易政策发挥作用的余地变小,尤其是关贸总协定限制了成员国之间对歧视性贸易政策的采用。这期间的原产地规则作用不大,因而关贸总协定未对原产地规则的制定作出更多具体的规定[8],而主要集中在规范“原产地标记”的工作上。1958年关贸总协定第十二届会议将原产地标记的表示方式统一规定为“Made in...(……制造)”,原产地名称可以用众所周知的缩写字母,如USA、UK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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