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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欧原产地规则的特点

时间:2022-07-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5年10月11日,欧盟理事会表决通过了作为各项自由贸易区协定附件的原产地规则议定书修正案。应进出口商请求,欧盟各成员国海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就具体进出口货物的优惠或非优惠原产地问题发布具有约束力的书面裁定。另一方面,欧盟又巧妙地利用了国际法规则的空白针对原产地规避作出规范。

泛欧原产地规则是欧盟主导推广的一种原产地规则模式,其适用范围已经超越了泛欧区域,渗透并扩展到欧盟参与的跨洲区域贸易安排中。泛欧原产地规则仅是一个统称,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文件,它是以议定书形式纳入到各项区域贸易安排当中。概括起来,泛欧原产地规则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遵从统一的原产地法律法规

在欧盟,各成员国统一执行由欧盟理事会颁布的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成员国无权单独制订或修改这些法律法规,只能在其框架内制订相应的操作手册,以便于实际应用。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欧盟海关法典》

该法典第2章第22条至第27条对原产地规则作了原则规定。其中,第22条至第26条确定了欧盟的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基本架构;第27条是欧盟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原则性条款。

2.《欧盟海关法典实施条例》

该条例的第4部分(TITLE)第35条至第140条以及相关附件9至附件11对原产地规则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35条至第65条是针对非优惠性原产地管理的具体条款,其余是针对优惠性原产地管理的条款。

3.欧盟参与的各项自由贸易区的议定书

通常,欧盟参与的各自由贸易区协定正文中仅包括1条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原则性规定,其他有关原产地规则的具体内容统一涵括在一个独立成章的议定书中。2005年10月11日,欧盟理事会表决通过了作为各项自由贸易区协定附件的原产地规则议定书修正案。根据该议定书修正案,欧盟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的立法框架基本保持一致,一般包括正文、符合原产地标准的工序清单、工序清单注释、原产地证明格式等。正文分为8部分,共计40条,主要包括总则、原产货物、地域规则、退税及免税、原产地证明、行政互助安排、最后条款等。主要条款包括:原产货物、累计规则、完全获得、充分加工、增值标准、非充分加工、标准单元、附件/备件/工具、成套货品、中性成分、地域原则、直接运输、展览、禁止退税或免税、原产地证书签证程序、发票声明要求、会计分离、经核准的出口商、原产地证明有效期、分批进口要求、原产地证书的免除、相关单证、文件保存、行政互助、核查、争端解决、罚则、议定书的适用及修订、过渡期安排等。各项条款的内容可根据协定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为了确保原产地规则的公正、公开、透明实施,欧盟还按照《WTO原产地规则协议》的有关规定,设置了包括原产地规则内容在内的“约束性关税信息”(Binding Tariffs Information,简称BTI)的发布程序。应进出口商请求,欧盟各成员国海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就具体进出口货物的优惠或非优惠原产地问题发布具有约束力的书面裁定。另一方面,欧盟又巧妙地利用了国际法规则的空白针对原产地规避作出规范。欧盟《海关法典》第25条规定:如果货物某一生产工序的设置目的完全源于改变产品的原产地,从而规避欧盟进出口限制措施,那么该生产工序不能赋予产品原产地资格。

(二)以《协调制度》为基础设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以《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以下简称《协调制度》)[20]为基础设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泛欧原产地规则的重要特色。泛欧原产地规则一般会详细列出属于完全获得的产品类型,其他非完全获得的产品若要取得原产地资格必须满足“经过充分的制造或加工”标准。而如何确定一项非完全获得产品是否“经过充分的制造或加工”,泛欧原产地规则一般是以附件的方式对所有产品制定特定的原产地标准清单。该清单是全面的,即每项具体产品均有各自适用的产品特定规则。只有满足特定的标准,该产品方可取得原产地资格。

1.充分加工

充分加工即实质性加工。欧盟参加的各自由贸易区议定书的正文对赋予原产地资格的充分加工要求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要求另外列在议定书的附件“对非原产材料进行加工后赋予产品原产地资格所需加工工序清单”中。该清单分为4栏,第1栏和第2栏分别为《协调制度》编码和产品品名;第3栏和第4栏为原产地标准,视各种产品的不同情况,列出赋予原产地资格的具体加工工序和技术要求。原产地标准既可采用单独的加工工序标准,也可采用“加工工序+增值成分百分比”的混合标准。当采用增值标准时,一般按最终产品的出厂价计算。与我国采用的以离岸价(FOB价格)计算的方式相比,增值标准的严格程度更高。

对于一般商品,原产地标准列于第3栏。对于特定产品(主要包括第28章、第29章、第31章至第39章、第84章至第91章和第94章的产品),则专门制定替代标准置于第4栏。第3栏的设置以“税则归类改变+增值百分比”的混合标准为主,其中的增值比例要求从10%至50%不等;第4栏主要采用单一增值标准,增值比例要求介于25%和40%之间。举例来说,涡轮喷气发动机的优惠性原产地标准在第3栏中设定为“四位税号归类改变+40%增值百分比”的混合标准。如果一企业生产的涡轮喷气发动机(税号为HS84.11)不能满足第3栏的原产地标准,可以考虑是否能满足第4栏的单一增值百分比标准作为替代标准(表6-5)。

表6-5 欧盟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的形式

泛欧原产地规则中还设置了容忍规则,即微小含量规则。如果生产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未超过制成品出厂价格的一定比例[21]时,该产品仍被视为原产产品[22]

2.非充分加工

非充分加工即微小加工。泛欧原产地规则对非充分加工一般采用详列式表述。它不仅列出国际贸易运输及储存过程中的物流作业(例如,产品拆装、重新包装),而且围绕货物的生产加工全过程列出不赋予原产地资格的加工作业(例如脱壳、清洁),有时还从产业政策角度对某些加工工序进行限定(例如,动物屠宰)。在条款中详列不赋予原产地资格的加工作业也是泛欧模式的特征之一。这些条款规定与加工工序清单及其注释相互呼应和补充,构成严密的赋予原产地资格的排他条款,使泛欧原产地规则带有鲜明的产业和贸易保护特征。

(三)以对角累计作为原产成分累计的核心

累计规则是泛欧原产地规则的最鲜明特色。欧盟累计规则既包含双边累计,也包含完全累计[23],但最具特色的是其广泛运用的对角累计规则。目前,对角累计已被应用于欧盟成员国以及阿尔及利亚、埃及、以色列、约旦、黎巴嫩、摩洛哥、叙利亚、突尼斯、约旦河西岸和加沙地带、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国家(冰岛、挪威和瑞士,其中包括列支敦士登)、法罗群岛及土耳其。

根据对角累计规则,参与各个自由贸易区的缔约方,只要适用相同的欧盟原产地规则,各个缔约方的价值成分即可进行累计。欧盟的对角累计规则鼓励缔约方对产品生产链各环节的要素投入,从而促进区域内生产和产业贸易网络的形成,增强缔约各方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并促进整个区域经济合作和贸易水平的提升。当然,欧盟基于自身利益在实施对角累计规则时也设置了一些门槛和例外要求,使发展中国家意图通过对角累计达到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目的受到一定影响。

(四)注重原产地规则实施的管理制度

泛欧原产地规则的另一特色,就是比较注重原产地规则实施的制度安排。《欧盟海关法典》和《欧盟海关法典实施条例》均把原产地规则的操作程序规定放在比较重要的地位,对于优惠性原产地的管理尤为如此,其原产地管理制度有以下特点。

1.经核准的出口商制度

经出口商申请,出口方海关经过对其出口货物原产地资格的核查,可以授予其“经核准的出口商”资质,给予其经海关核准的特许编号。获得核准的出口商在货物出口时,在出口发票上印上该特许编号以便于海关识别。对“经核准的出口商”的货物,海关给予相应的通关便利,发票上的原产地声明可替代原产地证书作为判定货物原产地的凭证。海关对“经核准的出口商”出口的货物原产地守法情况进行监控。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出口商,海关可随时取消其“经核准的出口商”资格。

2.原产地证件的格式及其签证程序

欧盟的优惠性原产地证书由海关部门签发。原产地证书(Certificate of Origin)包括书面证书和电子证书。证书上应体现生产商、出口人及权威机构对产品产地的声明。欧盟对书面证书的格式和字样都有严格规定。欧盟内部设有欧洲法院,处理包括原产地在内的贸易争端和国际事务。自由贸易区内的原产地核查工作需要各成员国间的通力合作。因此欧盟提倡各成员国间的海关合作和沟通,推动自由贸易区内原产地工作的顺利开展。

泛欧原产地规则制定了统一的原产地证明格式,包括EUR.1流动证书(Movement Certificate EUR.1)、EUR MED流动证书(Movement Certificate EUR MED)、发票声明和EUR MED发票声明四种证明。EUR MED流动证书和EUR MED发票声明适用于符合泛欧对角累计规则的出口货物;EUR.1流动证书和发票声明则适用于其他非适用对角累计的出口货物。

EUR.1流动证书和EUR M ED流动证书由出口方海关签发。出口商及其代理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按照规定格式填写上述证书,并按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文件。适用累计规则的,应在证书第7栏予以注明。海关在签发EUR.1流动证书和EUR MED流动证书前应当对货物的原产地资格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出口商的会计账册和货物进行检查,以防止出现违规行为。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应当在第11栏注明签证日期。

如因非故意差错或特殊原因而未在货物出口前申领流动证书,或者由于一些技术原因致使原签发的流动证书被进口海关拒绝接受的,经海关审核情况属实的,可以在货物出口后签发流动证书。出口后签发的流动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在原流动证书遭窃、遗失或损毁时,出口商可凭出口单证向出口方海关申领重发。重发的证书应注明“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的签发日期,其有效期按原证书的有效期核定。必要时,在原产货物处于缔约方海关的监管的条件下,可以在原证书的基础上签发一份或多份流动证书,以满足货物在区域内分流的需要。

3.原产地核查

进口方和出口方海关应当在原产地核查方面开展行政互助。当进口方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存疑时,可以将原产地证件的副本发回出口方海关进行核查。进口方海关提出协助核查请求时,应说明怀疑该证件真实性的原因,并随附相关单证。核查应由出口方海关负责进行。出口方海关有权对出口商的会计账册和货物进行检查,并尽快将核查结果反馈给进口方海关。在等待出口方反馈核查结果前,进口方海关可以暂停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关税待遇,但在采取相应措施后,可先予放行货物。若在10个月内未得到出口方反馈的核查结果,或者反馈的核查信息不充分时,进口方海关可拒绝给予有关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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