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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诉美国对某些产品的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案()

时间:2022-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铜版纸案终因美国贸易委员会的否定性损害裁决而最终未采取措施,但是,由于在后续案件中,美国商务部继续沿用了对中国影响巨大且涉嫌与WTO规则不符的诸多做法,中国政府决定将这四个双反调查案件捆绑在一起,将美国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2008年9月19日,中国向美国提出磋商请求。2010年12月1日,中国提起上诉。

尽管铜版纸案终因美国贸易委员会的否定性损害裁决而最终未采取措施,但是,由于在后续案件中,美国商务部继续沿用了对中国影响巨大且涉嫌与WTO规则不符的诸多做法,中国政府决定将这四个双反调查案件捆绑在一起,将美国诉至WTO争端解决机制。

2008年9月19日,中国向美国提出磋商请求。12月9日,中国请求设立专家组。2009年2月23日,中国请求总干事根据DSU第8.7条确定专家组的组成。2009年3月4日总干事组成专家组。阿根廷、澳大利亚、巴林、巴西、加拿大、欧共体、印度、日本、科威特、墨西哥、挪威、沙特阿拉伯、中国台湾和土耳其保留其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2010年6月11日,专家组向争端各方提供其中期报告;7月23日,向争端各方提供其最终报告。10月20日,WTO向其所有成员散发了专家组报告。

2010年12月1日,中国提起上诉。12月20日,美国也提出了上诉。

上诉中主要提出了下列问题:

1. 专家组将《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的“公共机构”解读为“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是否有误;专家组支持美国商务部在四起反补贴调查中把国有企业原材料供应商认定为“公共机构”,并在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把国有商业银行认定为“公共机构”的裁定是否有误;

2. 关于专向性,专家组是否错误解读和适用了《反补贴协定》第2条,具体来说:

(1)专家组对《反补贴协定》第2.1(a)条的解读是否有误;针对美国商务部在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裁定国有商业银行针对非公路用轮胎行业的贷款属于法律专向性,专家组没有认定美国商务部的行为与该条款不一致是否有误;

(2)在评估中国关于美国商务部在复合编织袋调查中的地域专向性裁定的主张时,专家组是否错误解读了《反补贴协定》第2.2条;

3. 关于计算利益的基准,专家组是否错误解读和适用了《反补贴协定》第14条,具体来说:

(1)专家组是否错误解读了《反补贴协定》第14(d)条;关于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和矩形钢管调查中拒绝使用中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热轧钢价格基准,专家组未认定美国商务部的行为与美国在该条款下的义务不一致是否有误;

(2)专家组是否错误地解读了《反补贴协定》第14(b)条,其未认定美国商务部的下述行为与美国在该条款下的义务不一致是否有误:

①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拒绝把中国利率作为计算国有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益的基准;

②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用构建的替代基准计算国有商业银行的人民币贷款;

4. 关于“双重救济”,专家组是否错误解读了《反补贴协定》第19.3条和19.4条以及GATT1994第6.3条;美国商务部对涉案产品同时征收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专家组未认定美国商务部的行为与美国在这些条款下的义务不一致是否有误;

5. 在对有关事项作出认定的时候,专家组是否未能客观评估所审议的问题,其行为是否与DSU第11条下的责任不一致;

6. 若上诉机构认定专家组对所列问题认定错误,完成分析并认定美国的行为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第2.1(a)条、第14(b)条及/或(d)条、第19.3条及/或第19.4条以及/或GATT1994第6.3条不一致,则美国的行为是否因此也与其在《反补贴协定》第10条及第32.1条下的义务不一致。

2011年3月11日,上诉机构散发报告。3月25日,DSB通过报告。7月8日,当事方达成11个月的合理执行期,即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

1. 关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公共机构

《反补贴协定》第1.1条规定如下:“1.1就本协定而言,如出现下列情况应视为存在补贴:(a)(1)在一成员(本协定中称“政府”)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即如果:(i)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ii)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iii)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iv)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i)至(iii)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a)(2)存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且(b)则因此而授予一项利益。”

本上诉提出了如何正确解读“公共机构”的问题。为了符合解读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上诉机构考察《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下“公共机构”的通常含义。第1.1(a)(1)条中两次使用“政府”一词:第一次出现在短语“一个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中;第二次出现在一个附带说明的短语中,即在《反补贴协定》中,该词统指“一个政府或一个公共机构”。为本分析目的,当需要区分“政府”的两种用法时,上诉机构从狭义角度指称第一种用法中的“政府”,从集合角度指称第二种用法中的“政府”。专家组把集合词“政府”仅仅看作是方便条约行文的工具。中国不认同专家组的理由,其主张公共机构与狭义政府在功能上是对等的。美国赞成专家组关于集合词“政府”仅是简化条约行文的工具,并主张由于中国对“公共机构”的解读与狭义“政府”——也包括政府机构——没有实质区别,接受此种解读将会使“公共机构”的存在成为冗余。

上诉机构不赞成专家组关于使用集合词“政府”仅为行文方便而无其他意义的结论。为了加深对《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下“公共机构”的理解,特别是其与狭义政府共有的关键特点,上诉机构考察了第1.1(a)(1)(iv)条提供的上下文,也在《反补贴协定》的目标和宗旨下考虑了“公共机构”。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目标和宗旨分析并未全盘考虑《反补贴协定》的原则。需要记住的重要一点是,不构成公共机构的实体并未被立刻排除出《反补贴协定》的约束或反补贴调查机关的调查范围。专家组担心过分狭义的解读可能会带来的后果。然而上诉机构认为,对“公共机构”进行太过广义的解读也同样可能破坏《反补贴协定》内的微妙平衡,因为这会成为调查机关摒弃委托和指示分析,转而把任何跟政府有关的实体都认定为公共机构。因此,上诉机构认为,《反补贴协定》的目标和宗旨并未支持对“公共机构”进行广义或狭义解读,由此反对专家组对于将“任何公共机构”解读为任何政府控制实体最符合《反补贴协定》的目标和宗旨的认定。

上诉机构认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第55条并未明确回答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读《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时,是否可以考虑《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第55条规定“……不得使用本条款”,回答了针对同一问题存在多重法律时适用哪一个的问题。本案的问题不是要适用《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的哪些条款,即归于中国政府涉案的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的行为应根据《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而非《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来评估。毫无疑问,本案中适用的是第1.1(a)(1)条。问题是《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诸多解读因素中的一个而被加以考虑。因此,适用的条约是《反补贴协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的归因规则在解读条约术语意思时被加以考虑。《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草案》第55条并未解答该如何处理后一个的问题。

在完成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读因素的分析后,上诉机构得出如下结论:“公共机构”的概念与“政府”的概念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下的“公共机构”必须是拥有、行使或者被授予政府职权的实体。但是,正如没有两个政府是完全一样的,公共机构的准确界限和特点因实体不同而不同,因国家不同而不同,因案例不同而不同。在面临确定某些属于第1.1(a)(1)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共机构的行为时,专家组或调查机关只有对相关实体的核心特点及其与狭义政府的关系进行恰当评估后才能作出回答。

上诉机构注意到,虽然专家组认为政府所有权具有“高度相关”性(事实上具有潜在决定性),但专家组并未进一步澄清控制的概念。在该背景下,专家组依赖了对某一公司的“控制利益”这一日常财务概念。然而,以上分析表明政府控制某一实体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该实体是一个公共机构。因此,上诉机构不认同专家组的解读。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将中国主张的解读归纳为“任何公共机构”限于政府机构或其他被授予并行使政府职权的实体,而且仿佛在解读过程中的每一步都对该解读进行了测试并驳回了中国的主张。在解读的末尾,专家组在连续驳回中国主张的前提下认同了美国的主张,即公共机构“指的是为政府所有或所控制的实体”。然而,专家组并未考察在各方所依赖的标准之外是否存在可能与该问题相关的其他标准,或除政府所有权之外的与政府控制相关的指标。同样,专家组也未充分分析“作为认定国家所有或控制本身便足以证明该实体构成公共机构”所需解读的要素。

鉴于上述原因,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对“公共机构”的解读缺乏恰当的法律基础。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8.94段中关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的“公共机构”是指“任何为政府所控制的实体”的结论。

上诉机构还推翻了专家组在17.1段中就中方未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相关调查中对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构成“公共机构”的裁定与美国在《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下的义务不一致的结论;认定美国商务部在涉案调查中对国有企业构成公共机构的裁决与美国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下的义务不一致。在完成分析时,上诉机构首先裁定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矩形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裁决国有企业供应商构成公共机构的行为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第10条和第32.1条不一致;第二,上诉机构认定,中国未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非公路用轮胎案中对国有商业银行构成公共机构的裁决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

2. 关于《反补贴协定》第2条:专向性

中国就专家组关于美国商务部在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作出的国有商业银行向轮胎业提供的贷款为专向性补贴的裁定,对《反补贴协定》第2.1(a)条的解释和适用提起上诉。此外,中国主张专家组在审查美国商务部在复合编织袋调查中的地域专向性裁定时,对《反补贴协定》第2.2条“补贴”的解释有误,并主张专家组对于“单独体制”的认定有误,即若某一补贴构成“单独体制”的一部分,该补贴可被认为具有地域专向性,即使在其他地方也可获得相同的补贴。

上诉机构不同意中国的观点,即《反补贴协定》第2.1条引言中使用的“补贴”意味着补贴的每一个要素都与一项补贴是否构成第2.1(a)条下的专向性补贴有关。相反,根据第2.1(a)条,需要明确限制的是将补贴之获得限于某些企业,不管这一明确限定是如何确立的。对此,上诉机构认为,一般来说,如果某法律工具明确将一项财政资助限于某些企业,但对利益的获得未作限定,这仍将构成对获得该补贴的明确限定。这是因为,考虑到仅具有获得财政资助资格的企业或行业可以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明确限定财政资助的获得必然包含对获得授予利益的限定。因此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观点,即“有很多方式可以明确限制补贴的获得”,并且“财政资助和利益并非都需要被明确规定才能影响此限制”。

上诉机构不同意中国提出的“第2.1(a)条下的相关要求是立法的实际语言是否限制了特定财政补贴及相关利益的获得”的主张。对获得补贴的必要限定可通过明确限定获得财政资助或利益或同时限定两者而实现。

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7.1(b)(i)中的裁定,即中国未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关于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的国有商业银行贷款是向轮胎业提供的专向性补贴的裁定,与《反补贴协定》第2.1(a)条下美国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

上诉机构裁定中国未证明专家组对第2.2条中“补贴”的解释有误,并且驳回中国就专家组关于复合编织袋调查中“单独体制”的陈述提出的上诉主张。

3. 关于《反补贴协定》第14条:利益的计算

上诉机构认为,如果调查机关认为国内市场价格是由于“政府作为市场主导供货商的地位”而扭曲,从而造成《反补贴协定》第14(d)条下的对比为循环对比,调查机关可以拒绝使用国内市场价格。因此,是价格扭曲而非政府作为主导供货商这一事实本身允许调查机关拒绝使用国内市场价格。但是,也可能政府在国内市场上起非常重要的主导作用,进而导致可能存在国内市场价格扭曲而其他方面证据作用有限的状况。但是,价格扭曲必须确立在逐案分析的基础上,并且调查机关不能仅根据对政府为相关产品主导供货商的认定而拒绝考虑政府市场份额因素以外的其他证据。

上诉机构不认为专家组对《反补贴协定》第14(d)条的解释允许通过基于“政府作为主导供货商的地位”而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而拒绝以国内市场价格作为基准。相反,专家组将《反补贴协定》第14(d)条正确解释为要求对国内市场价格是否扭曲进而导致国内市场价格不能作为有意义的基准进行逐案分析,分析时需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即使当政府是市场主导供货商时亦是如此。

上诉机构不认为专家组对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和矩形钢管调查中适用其对第14(d)条的解释存在法律错误。因此维持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7.1(c)(vi)段的认定,即中国未证明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和矩形钢管调查中拒绝以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热轧钢基准的行为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4(d)条。有了上述认定,就没有必要对中国有关《反补贴协定》第10条和第32.1条的附带请求进行分析。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的下述认定不存在错误,即美国商务部拒绝使用中国国内利率作为基准存在充分理由,这是一个理性客观的调查机关基于在案资料所能作出的认定。因此,支持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0.148段的认定,即中国未证明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复合编织袋和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决定不使用中国国内利率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人民币贷款的基准与《反补贴协定》第14(b)条规定的美国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

4. 关于“双重救济”

在专家组面前,中国就美国在全部四起涉案调查中,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按美国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而导致使用“双重救济”,提出了“本身”和“适用”之诉。

上诉机构认为有必要概述“双重救济”的概念。本质上,对同一进口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双重救济”。但是,“双重救济”并不简单指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的事实。如下所释,“双重救济”或“重复计算”是指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反倾销税时起码在一定程度上两次抵消了同一补贴。使用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倾销幅度时“有可能”发生“双重救济”。

在上诉中中国主张,专家组对《反补贴协定》和GATT1994的相关条款的解释和推理有误。专家组推理:由于这些条款未明确禁止成员通过征收两种不同的税抵消同一国内补贴,因此起草者的意图是授权这种行为。中国强调,进口成员有肯定性的法律义务,来确保在已通过计算反倾销税抵消进口产品补贴时,不会再对同一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同一补贴。中国认为,这种义务源自:(1)《反补贴协定》第19.3条,即要求调查机关征收“适当”金额的反补贴税;(2)《反补贴协定》第19.4条和GATT1994第6.3条,即禁止成员征收超过认定存在的补贴金额的反补贴税;(3)《反补贴协定》第10条,即要求成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反补贴税的征收……符合GATT1994第6条和《反补贴协定》的条款”;(4)《反补贴协定》第32.1条,即禁止成员采取“针对其他成员补贴的具体行动——除非该行动符合按照《反补贴协定》解释的GATT1994的条款”。

回应中国对专家组在四起涉案调查中关于“适用”双重救济认定的上诉,上诉机构考察了中国认为支持其主张的《反补贴协定》的相关条款。先从第19.3条开始。上诉机构认为,恰当理解《反补贴协定》第19.3条中反补贴税“适当金额”,就必须充分考虑《反倾销协定》的相关条款,并了解这两项协定下的法律机制及其授权成员使用的救济是如何运作的。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解释了《反补贴协定》第19.3条,未能赋予第19.3条所有的意义与效力。根据《反补贴协定》第19.3条,认定反补贴税的适当金额必须考虑为抵消同一补贴对同一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在下述情况下,反补贴协定的金额不可能为“适当”:反补贴税体现了补贴的全部金额,同时为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同一损害征收了起码在一定程度上基于同一补贴所计算的反倾销税。如前所述,基于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倾销幅度的一部分很可能与可归因于补贴的部分重合。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对第19.3条的解释,尤其是专家组关于征收按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对同时征收的反补贴税金额是否“适当”没有影响,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9.3条未涉及双重救济问题的认定。相反,上诉机构认定,“通过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基于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是两次抵消同一补贴的双重救济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不一致。

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对《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的解释,同时推翻了专家组基于对第19.3条的错误解释在《专家组报告》第17.1(e)(ii)段中的最终裁定,即中国未证明美国的行为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第10条或第32.1条规定的义务不一致。

上诉机构认定,在涉案四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中,美国商务部对同一产品“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基于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而未评估同时征收是否会导致双重救济,这一行为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规定的义务不一致。

上诉机构作出如下裁决:

1. “公共机构”

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8.94段将《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中的“公共机构”解释为“由一个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上诉机构推翻这一裁定;因而进一步推翻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7.1(a)(i)段中关于中国没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涉案调查中将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认定为“公共机构”的做法违反了美国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下所应履行的义务的裁定。

在完成对中国根据《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提出的诉请的分析时:

裁决,美国商务部在涉案的四起反补贴税调查就国有企业原材料供货商构成“公共机构”的裁定与第1.1(a)(1)条不一致,进而,与美国于《反补贴协定》第10条和第32.1条下所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

裁决,中国没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就国有商业银行构成“公共机构”的裁定与《反补贴协定》第1.1(a)(1)条不一致。

裁决,中国没能证明专家组不恰当地依赖于国内法进而违反了DSU第11条。

2. “专向性”

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7.1(b)(i)段中裁定,中国没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非公路用轮胎调查中关于政策性贷款对轮胎产业具有专向性的裁定与美国于《反补贴协定》第2.1(a)条下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维持专家组这一裁定。

裁决专家组对《反补贴协定》第2.1条中“补贴”一词的解释没有错误,驳回中国关于专家组在复合编织袋调查背景下有关一项“单独体制”(土地使用权制度)的陈述是错误的指控。

3. 计算利益时所使用的基准

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7.1(c)(vi)段裁定,中国没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及矩形钢管调查中拒绝使用中国国内私有热轧钢价格作为基准的做法与美国于《反补贴协定》第14(d)条下所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维持这一裁定;驳回中国关于“专家组赋予了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和矩形钢管裁定中没有提出理由,进而违反了DSU第11条”的指控。

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0.148段裁定,中国没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非公路用轮胎和复合编织袋调查中拒绝使用中国国内利率作为计算国有商业银行所提供人民币贷款的基准的做法与美国于《反补贴协定》第14(b)条下所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维持这一裁定。

裁决,在评估美国商务部依据《反补贴协定》第14(b)条所使用的替代基准的一致性问题时,专家组没能按照DSU第11条的要求对其所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因此推翻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0.209段中关于中国没能证明美国商务部在标准钢管、非公路用轮胎和复合编织袋调查中拒绝使用中国国内利率作为计算国有商业银行所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基准的做法与美国于《反补贴协定》第14(b)条下所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的裁定;上诉机构无法完成对中国根据该条款所提出诉请的法律分析。

4. “双重救济”

对于双重救济,即通过同时征收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进而对同一补贴行为进行了二次救济的做法,裁决,这种做法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不一致。因此专家组在《专家组报告》第14.129段和第14.130段裁定,《反补贴协定》第19.3条并不解决双重救济问题,中国没能证明通过同时征收反补贴税和按照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的反倾销税进而对同一补贴行为进行二次救济的做法与《反补贴协定》第19.3条不一致,推翻专家组这一裁定。

裁决,在四起涉案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中,美国商务部未评估是否会出现双重救济,即在依据非市场经济方法计算并征收反倾销税的同时对同一产品征收了反补贴税,美国这种做法与其在《反补贴协定》第19.3条下所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进而也与其于第10条和第32.1条下所应履行的义务不一致。

本案是之前铜板纸案的继续,是中国入世后作为申诉方首起反败为胜的案子。本案可以说中国在WTO争端中取得了重大胜利。本案的双重救济裁决直接触及了美方是否能够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实施双反措施的根本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美欧滥用双反措施的蔓延。本案关于公共机构的裁决,恢复了国有企业在双反调查中的抗辩权,有助于改善中国企业在应诉中的处境。但本案也留下了遗憾,即没有推翻关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属于公共机构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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