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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诉中国影响电子支付措施案()

时间:2022-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10年9月15日,美国要求根据DSU第1条、第4条和GATS第22条,就下述措施和请求,与中国磋商。2012年10月26日,中美就执行该案达成程序协定。11月26日,中美达成协议,中国于2013年7月31日前执行。2013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3年第7号公告,宣布废止3个涉案文件,并宣布2个涉案文件失效。

2010年9月15日,美国要求根据DSU第1条、第4条和GATS第22条,就下述措施和请求,与中国磋商。

2011年2月11日,美国要求根据DSU第6条的标准职权范围设立专家组。3月25日设立了专家组。

2011年6月23日,美国请总干事决定专家组的组成。7月4日,总干事组成如下专家组:主席:帕拉赛(Virachai Plasai);成员:费尔德曼(Elaine Feldman)、雷德拉多(Martín Redrado)。澳大利亚、厄瓜多尔、欧盟、危地马拉、印度、日本和韩国保留其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2012年4月11日,专家组向各方发布了中期报告。5月25日,专家组向各方发布了最终报告。

2012年10月26日,中美就执行该案达成程序协定。11月26日,中美达成协议,中国于2013年7月31日前执行。

2013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2013年第7号公告,宣布废止3个涉案文件,并宣布2个涉案文件失效。

2013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宣布不再执行涉案文件中与港澳要求有关的条款。

由于本案涉及多项复杂问题,本处仅就专家组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分析进行归纳。

1. 中国是否已经作出了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国减让表)“金融服务”中“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的子部门(d)下的涉案服务的具体承诺

专家组回顾了中国减让表的子部门(d)内容如下: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专家组通过审议术语“支付”、“资金”和“汇划”的方式开始对“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文本进行分析。然后,专家组分析了措辞“所有”和“服务”。

专家组对组合使用“支付”、“资金”和“汇划”时,这三个词的通常意义是指将资金从一个人到另一个人或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的转移。汇划资金可能用以支付产品或服务,或为清算债务。在审议“支付服务”和“资金汇划服务”的措辞时,专家组确定“支付和汇划服务”具有“管理”、“促进”或“促成”支付或资金汇划行为的服务的特点。最后,专家组观察到,术语“所有(all)”的使用表明广泛涵盖包含在子部门(d)中的“支付和汇划服务”整个范围的意图。关于子部门(d)中“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游支票和银行汇票”的措辞,专家组得出的结论是,该短语构成一份解释性列表,确认了“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指的是对处理和完成包括使用支付卡在内的交易至关重要的服务。此外,在银行汇票用作支付工具的时候,括号中的内容“(包括进口和出口结算)”确认子部门(d)包括结算、隐含清算。在专家组看来,这表明涉及例如子部门(d)中所列的支付工具的使用的交易的结算和清算正确地分类在子部门(d)下。

在审议中国减让表其余部分时,专家组发现“银行服务如下所列”的标题和写入模式1(跨境交付)的承诺下都没有指出子部门(d)范围的不同解释。而且,专家组对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的分析使专家组得出结论:该附件的(xiv)目不包含中国减让表的子部门(d)下所列的支付卡工具的清算和结算。此外,专家组基于GATS构架作为子部门(d)的语境所作的解释使专家组得出这样的观点:在单一子部门下,如果某些服务组合起来产生一种必须依其形态提供和消费的不同的服务,则对这种由不同服务组合构成的服务的分类与相互排斥的原则就不矛盾。独立的提供者提供一个具体的服务构成部分的事实本身并没有暗示该构成部分就应分类为不同的服务,也没有暗示该构成部分就不是一个综合服务的一部分。而且,关于WTO其他成员的减让表的观点并没有形成和上下文其他要素提示的不同的解释。最后,专家组发现,专家组对中国在子部门(d)下承诺的解释与GATS和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是一致的。

专家组还记得,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对涉案服务定义如下:“电子支付服务”包含通过处理涉及支付卡的交易和在交易参与机构之间的资金转移进行管理和促进的服务。考虑到专家组对中国减让表子部门(d)的范围的审议,专家组确认该子部门包括涉案服务。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规定,条约解释方可对解释“为了确认由适用第31条所产生的含义,或遇到依第31条作解释而含义仍含糊不清,或导致显属荒谬的结果”,得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争议各方将《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用作解释的补充资料。中国同时还将2001年减让表填写指南用作第32条的解释的一种来源。专家组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作出的中国减让表的解释并没有使含义含糊不清,也没有导致荒谬的或不合理的结果。因此,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使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下的辅助解释资料。

2. 中国是否作出了涵盖电子支付服务的模式1或模式3(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承诺

中国减让表相关章节如下(黑体为强调所添加):

专家组指出模式1下的市场准入包含术语“不作承诺”,附有“除下列内容外”字样作限制。在GATS减让表中,对一个特定的章节和提供模式来说,术语“不作承诺”一词意味着成员不承担义务,修饰语“除下列内容外”表明总的“不作承诺”条目下有例外。“除下列内容外,不作承诺”的表达后为两个连字符中罗列的两种服务。这些服务为①“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有关的软件”;②“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这两种服务的描述非常接近于在中国减让表“银行服务如下所列”副标题下的子部门(k)和(l)的描述;仅有的区别是有争议的模式1下的第一个连字号内的描述中“提供者”(suppliers)为复数,而子部门(k)中的描述使用了相同术语的单数形式。中国对子部门(k)和(l)承担的模式1市场准入承诺是全面的(“没有限制”)。

专家组指出WTO成员通常在其GATS减让表中使用“不作承诺,除了”的表达。中国在其减让表的其他章节中也使用了此种表达。而且,和多数WTO其他成员一样,中国在模式4(自然人流动)承诺中也采用了此表达。但是,有争议的特别之处和模式1的与众不同之处是所应用的两种服务在文本表达上几乎和中国已经承担了具体承诺的子部门(k)和(l)一样。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专家组将在其上下文中参照GATS和《WTO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审查相关模式1准入的文本的通常意义。

专家组首先考察用以描述第一个连字符范围内的服务的术语的普通意义。该描述为:“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有关的软件”(Provision and transfer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and financial data processing and related software by suppliers of other financial services)。因为在“有关软件”(related software)后没有逗号,“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suppliers of other financial services)的表达是否仅仅涉及立刻出现在金融服务的提供者的表述之前的短语“金融数据处理和有关软件”,或该表达是否也修饰短语“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的问题就出现了。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专家组注意到作为中国减让表所依据的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xv)目的描述在“有关软件”之后没有逗号。然而,具有同等效力的该附件的法文和西班牙文版本有助于解决这个问题,对中国减让表解读来说这可以作为相关的语言环境。两种版本中,短语“相关软件”之后有逗号。中国减让表的法文和西班牙文版本也有逗号。另外,专家组不知为什么在描述为“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的服务时会说到提供者,而在描述为“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的情况下没有提到。由于这些原因,专家组认为涉案模式1准入中的短语“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修饰了短语“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和短语“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

专家组审查了短语“与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中的单词“其他”(other)。“其他”的通常意义表明相关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有别于子部门(a)至(f)中所列的服务。换言之,两种不同类别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着区别:第一,减让表中子部门(a)至(f)下罗列的金融服务的提供者;第二,向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有关软件”的“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如果短语“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涉及提供子部门(a)至(f)或其构成部分中涉案金融服务的提供者,这和指代提供“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的类别是相矛盾的。相反,如果意指子部门(a)至(f)下分类的服务之外的服务,有必要明确该意图,并且明确单词“其他”为此目的服务。因此,专家组认为第一个连字符内的文本分析支持如下观点:“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并不仅是部门栏(或,使用美国的说法,“核心”服务中“嵌入的”要素)中罗列的服务,而是独立的且和子部门(a)至(f)中的服务有区别的服务。

专家组之后审议用于描述第二个连字符内服务的术语的通常意义,即“就(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进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包括资信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的研究和建议、关于收购的建议和关于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Advisory,intermediation and other auxiliary financial services on all activities listed in subparagraphs(a)through(k),including credit reference and analysis,investment and portfolio research and advice,advice on acquisitions and on corporate restructuring and strategy)。首先,“和其他附属……服务(and other auxiliary financial services)”的表述对专家组来说意味着这个连字符中包括的服务是“附属的”。“附属的”(auxiliary)一词的通常意义,表明这些服务独立且不同于子部门(a)至(f)中包含的服务,而不是其中“嵌入的”(embedded)。而且,第二个连字符使用了“(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的其他附属服务”的措辞。部门栏中罗列的服务和“附属”于部门栏中罗列服务的服务之间明显的文本区别,强化了专家组的观点,即不应认为附属服务与子部门(a)至(f)的部门栏中描述的服务相同,或是其组成部分。作为一个额外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个连字符指的是“附属于”“(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的服务。关于“银行服务”的部门栏只列出(a)到(f)的子部门,而非(a)到(k)的子部门。如果第二个连字符意图将整体“嵌入”子部门(a)至(f)的部门栏中罗列的所有服务的服务单列出来,其应提到“(a)至(k)项所列所有活动”,因为中国还没有列出副标题“银行服务”下的任何其他子部门。

因此,在涉案模式1条目中,专家组对用于描述服务术语的通常意义的分析没有使专家组得出美国所主张的结论,即这些服务是子部门(d)的“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的“要素”;相反,这表明这些服务独立且不同于部门栏中罗列的有关子部门(a)至(f)的服务。从这个程度上讲,两个连字符中的文本,与条目指的是子部门(k)和(l)的模式1的全部市场准入承诺这一观点相一致。

专家组其后对相关上下文进行审查,包括中国减让表的其余部分和附件。专家组应注意的第一个要素是模式4下的中国的部门承诺,通常读作“除水平承诺内容外不作承诺”(unbound,except as indicated in horizontal commitments)。这些标题可以在市场准入栏和国民待遇栏中找到,并且指向中国减让表的水平承诺部分,而模式4承诺的范围在该水平部分中可得到确定。因此,模式4的条目告诉专家组,一般说来,中国减让表包含对同一减让表中另一部分的交叉引用。然而,专家组承认,涉案模式1条目没有明确地涉及子部门(k)和(l)中所作的承诺。

继续专家组的语境分析,专家组注意到美国的论点,即市场准入栏和国民待遇栏中的限制“不可能改变部门描述的范围”。因此,根据美国的观点:中国的模式1承诺应当被理解为承认“支付和汇划服务”包含“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的方面和“咨询、中介和其他的附属服务”的方面,因为这些方面是核心服务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且此方面可恰当地分类在‘支付和汇划’服务而不在子部门(k)或(l)中。

专家组注意到,中国减让表中子部门(k)和(l)是解释涉案模式1条目的相关上下文。如上所述,对这两个子部门的描述几乎与两个连字符中的服务的描述相同。因此,尽管美国提出,市场准入栏和国民待遇栏的限制不可能修改部门描述的范围,在专家组看来,按照美国提议的方法解释涉案模式1条目的“除外语言”(the excepted language)的却恰恰会产生这样的结果。以这些要素是子部门(d)中描述的服务的“方方面面”为理由,通过剥离两个连字符罗列的服务的要素,美国的做法会相应地将这些相同的要素从中国减让表的部门栏的子部门(k)和(l)中移除。

现在,专家组考虑美国关于在以两个连字符列出的服务中存在被“嵌入”“支付和汇划服务”的“核心”的“要素”的观点。在考虑此观点时,专家组首先确定,是否有可能清楚地识别“核心”服务,与“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和“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服务”各自的“要素”,根据美国的观点,这些要素包含在子部门(d)的“核心”服务中。专家组注意到,在对专家组问题的回答中,美国提交了一张图表以说明对于美国成立专家组的请求中所提及的五个方面,“电子支付服务方面”都被涵盖进模式1市场准入承诺中。根据美国的观点,这些“方面”包含以下要素:作为基础物理网络和线路的提供;欺诈保护;授权发出、授权决策解决方案、全球结算管理、异常处理解决方案,以及基于每一方所选货币和结算服务选项的金融交易的发出方/受理人的净财务状况的自动计算;参与起息日支付活动的各大金融机构的调令创建和执行。此外,当被专家组问及那些包含在子部门(d)内,但不包含在模式1承诺内的服务为何时,美国引用了创建的结算账户作为“电子支付服务处理的‘后端’服务的一个方面的例子,其不在中国的模式1承诺”中。从此答复可以证实,美国能够提供被认为包含在子部门(d)内,但不包含在模式1下的两种服务内的“核心”服务的一个例子。其与两项服务的“要素”的详细说明产生了对比,根据美国的观点,该服务被“嵌入”了“核心”服务中。

专家组认为,美国的回应揭示了因美国的做法造成的困难。与直觉相反的是,在美国提供的分类法中,该“核心”很大程度地与“嵌入的要素”重合。换言之,若专家组接受美国的立场,则子部门(d)将完全由子部门(k)和(l)中描述的服务组成。而且,就子部门(d)而言,这些服务是“嵌入核心服务的”。然而,如美国所述,就子部门(k)和(l)而言,相同的服务可“独立”提供。专家组认为,美国提出的做法的结果很难符合上诉机构所澄清的特定的服务不可能属于两种不同的部门或子部门内的观点。

此外,在回应专家组的问题时,美国认为,GATS框架本身认可金融服务的互相关联特征。根据美国的观点,该“互相关联的特征”由事实阐明,即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包含①(xvi)目的(v)目到(xv)目中罗列活动的“附属”服务,以及②(xv)目“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的“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美国认为,“一种服务的一个方面是作为一种独立服务被包含在一个单独的子部门中,还是被包含在其他的子部门中,取决于该方面在提供所描述的服务中所处的核心程度”。

专家组记得,该附件是中国减让表解释的相关语境,并且附件的(xv)目和(xvi)目分别符合中国减让表中的子部门(k)和(l)。专家组同意,实践中,附件中罗列的各金融服务子部门可能是“互相联系”的。正如专家组所述,专家组认为美国的理解很难符合各部门和子部门之间必须互斥的原则。鉴于此原则,附件(xv)目和(xvi)目中所述的金融服务可能与附件中的其他金融服务“互相联系”的事实,并不意味它们可以被适当地分类为其他服务。出于同样的原因,中国减让表的子部门(k)和(l)中的服务很可能与子部门(a)至(f)下承诺的服务“互相联系”。然而,这不意味着子部门(k)和(l)中的服务——或其相关方面——可被分类在子部门(a)至(f)中。而且,美国没有为评估服务的一方面在减让表中的特定服务中的“核心”程度提供原则基础,也没有解释什么样的核心度能够确保将那些方面归类为一种或其他服务。

此外,美国提到《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的第8点以支持其观点,即服务可以包括“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和金融数据处理”的要素。根据美国的观点,本规定意味着,“提供和传送金融信息以及数据处理是许多不同金融服务的提供的核心,并且,根据谅解书,签署了谅解书的WTO成员不能通过例如阻碍沟通和处理信息的能力的方式使承诺落空”。专家组观察到,首先,如同美国承认的,中国不是签署谅解的成员方,因此,谅解的第8点对中国不适用。其次,专家组并不质疑在很多情况下(若非大部分情况),“信息传输或金融信息的处理包括通过电子方式传输数据”可以是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部分。然而,尽管第8点对于金融服务的理解与此争议有关,但是专家组不明白本规定如何改变专家组的解释,该解释基于第一个连字符中的条目文本得出,并导致专家组得到结论,认为“其他金融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独立于且与子部门(a)至(f)下分类的服务不同的服务。

总结专家组迄今为止的分析,专家组注意到,与中国的模式4承诺不同,涉案模式1承诺未明确提及中国减让表的另一部分。专家组的文本分析使专家组得出以下观点,即两个连字符中描述的服务与子部门(a)至(f)中罗列的服务不同,并且两个连字符中描述的服务包括不同的供货商。因此,两个连字符中提到的服务不可能构成子部门(d)中包括的服务的“要素”。此外,美国提出的解释很难符合特定的服务必不能同时属于两种不同的部门或子部门的原则。

基于前面的分析,专家组认为,涉案模式1条目的写法没有导致在模式1下对“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在专家组的评估中,子部门(a)至(f)的中国的模式1市场准入反而应当理解为中国在子部门(k)和(l)的模式1市场准入承诺相关,而中国在子部门(k)和(l)作了完全的承诺。对专家组来说,该条目的意义和作用是说明,尽管在子部门(a)至(f)中没有作模式1承诺,但存在模式1下子部门(k)和(l)中包含的服务的承诺,而这些所包含的服务经常连同在子部门(a)至(f)下分类的服务一起提供。换言之,专家组的观点是,在这一具体情况下,短语“除下列内容外”没有用于承担子部门(a)至(f)的模式1的市场准入承诺。恰恰相反,其被用来提醒读者中国减让表的其他相关内容——在本案中,即减让表子部门(k)和(l)下中国承担的完全的模式1承诺。

专家组对涉案模式1条目的解释必须结合对GATS和WTO协定的目标和宗旨的考虑。专家组关于涉案条目与中国在子部门(k)和(l)的市场准入承诺相关的结论并不与这两项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不一致。要想赋予两个连字符后面的词汇在其上下文中可以被合理理解的含义,专家组的解释确保了具体承诺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

从严格的法律角度看,将归类到子部门(k)和(l)的服务与子部门(a)至(f)关联,可能显得不太寻常。然而,如上所解释的,专家组认为很难将涉案模式1条目理解为创建了子部门(d)的市场准入承诺。总体而言,专家组的理解更适合这一特定条目。正如专家组说过的,两个连字符中的服务经常与子部门(a)至(f)中列出的服务一起提供。考虑到该原因,并从更广泛的角度来考虑,结合上下文来看所用的文字,不难理解为表达了谈判方的一种愿望,即尽管中国没有准备承担归类于子部门(a)至(f)的模式1市场准入的任何承诺,但中国确实承担了其他相关服务的没有限制的市场准入承诺。

专家组认为,专家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对涉案模式1准入的解释没有使含义模糊或费解,也没有导致明显的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因此,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采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的补充解释方法。专家组也注意到,各方并未提供能帮助确认专家组关这一条目解释的关于谈判历史的任何证据。

基于上述考虑,专家组裁定,关于其减让表的子部门(d)中包含的服务,中国没有在模式1作出市场准入承诺。

专家组得出如下结论:

1. 关于美国的专家组设立要求

专家组裁定,中国未能证明美国的专家组设立请求由于没有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法律根据摘要而与DSU第6.2条不一致。

2. 关于涉案服务

专家组裁定,美方在专家组设立请求中定义的涉案服务可归入中国减让表第7B(d)项,该项为“所有的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和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包括进出口结算)”。

3. 关于已被废止或被取代的中国法律文件

(1)专家组裁定,第94号文件和第272号文件在专家组设立之日前已经被废止,因此,未被专家组的结论和建议所包括;

(2)专家组裁定,第66号文件在专家组设立之日前被第53号文件取代,因此,未被专家组的结论和建议所包括。

4. 关于中国的涉案措施

(1)专家组裁定,中国通过第37号、第57号和第129号文件,要求发卡方在中国发行的银行卡应当带有银联/UnionPay标识,而且,中国通过第17号、第37号、第57号、第76号和第129号文件,要求发卡方应成为中国银联网络的成员,以及在中国发行的银行卡应符合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2)专家组裁定,中国通过第37号和第153号文件,要求作为全国银行卡银行间处理网络一部分的中国境内的所有终端(自动柜员机、商户处理设备和销售点终端)能够受理所有带有银联/UnionPay标识的银行卡;

(3)专家组裁定,中国通过第153号文件要求收单机构张贴银联/UnionPay标识,而且,中国通过第37号、第76号和第153号文件要求收单方加入银联网络以及遵守银行间联网通用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由收单方运营或提供的终端机具能够受理带有银联/UnionPay标识的银行卡;

(4)专家组裁定,中国通过第16号、第8号和第254号文件,要求对于涉及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香港或澳门以人民币计价的交易中使用的,或在香港或澳门发行并在中国任何一个单独关税区或在中国以人民币计价的交易中使用的人民币银行卡,由中国银联而非其他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来处理该人民币银行卡交易的清算;

(5)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能证明中国通过第37号、第57号、第16号、第8号、第219号、第254号、第103号、第153号、第149号、第53号、第49号、第129号、第76号、第17号和/或第142号文件强制要求使用中国银联和/或使中国银联成为所有境内人民币支付卡交易的唯一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6)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能证明中国通过第37号、第57号、第153号、第219号和/或第76号文件要求广泛禁止使用非银联卡进行异地或银行间交易。

5. 关于美国在GATS第16条下的主张

(1)关于美国对中国第7B(d)项模式1下市场准入承诺的主张,专家组裁定,发卡方、终端机具、收单方和香港/澳门要求没有违反第16条,因为中国没有在此模式项下和此部门中对涉案服务作出市场准入的承诺;

(2)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能证明发卡方要求违反第16.2(a)条关于中国在第7B(d)项模式3下市场准入的承诺,因为这些要求并未构成第16.2(a)条范围内的限制;

(3)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能证明终端机具要求违反第16.2(a)条关于中国在第7B(d)项模式3下市场准入的承诺,因为这些要求并未构成第16.2(a)条范围内的限制;

(4)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能证明收单方要求违反第16.2(a)条关于中国在第7B(d)项模式3下市场准入的承诺,因为这些要求并未构成第16.2(a)条范围内的限制;

(5)专家组裁定,香港/澳门要求违反第16.2(a)条,因为这些要求以垄断的形式对服务提供者的数量进行了限制,违反了中国在第7B(d)项模式3项下市场准入的承诺;

(6)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能证明香港/澳门、发卡方、终端机具、收单方要求,当综合考虑时,分别或单独违反了第16.2(a)条;

(7)专家组裁定,美国未能初步证明发卡方、终端机具或收单方要求,不论单独还是综合考虑,违反第16.1条关于中国在第7B(d)项模式3项下市场准入的承诺;

(8)关于香港/澳门要求,美国在第16.1条下第7B(d)项模式3市场准入的主张,专家组运用了司法节制原则。

6. 关于美国在GATS第17条下的主张

(1)专家组裁定,发卡方要求违反第17.1条,因为这些要求未能符合中国给予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要求,违反了中国第7B(d)项模式1和模式3国内待遇的承诺;

(2)专家组裁定,终端机具要求违反第17.1条,因为这些要求未能符合中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要求,违反了中国第7B(d)项模式1和模式3项下国民待遇的承诺;

(3)专家组裁定,收单机构要求违反第17.1条,因为这些要求未能符合中国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的要求,违反了中国第7B(d)项模式1和模式3项下国民待遇的承诺;

(4)关于香港/澳门要求,美国在第17.1条下第7B(d)项模式3项下国民待遇的主张,专家组运用了司法节制原则;

(5)专家组不再对发卡方、终端机具、收单方和香港/澳门要求,在综合考虑时是否违反第17.1条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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