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美国诉中国对来自美国的取向电工钢的反补贴反倾销税案()

美国诉中国对来自美国的取向电工钢的反补贴反倾销税案()

时间:2022-06-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9年,中国商务部公布了对进口自美国的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10年4月15日发布终裁决定。2013年7月,中国商务部调整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并自当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4年1月13日,美方声称,中国继续对美输华钢材征收“双反”关税有违WTO规则,要求与中国启动WTO磋商。

2009年,宝山钢铁集团和武汉钢铁集团对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钢材进行投诉。中国商务部在同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即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反补贴调查。

2009年,中国商务部公布了对进口自美国的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2010年4月15日发布终裁决定。

2010年9月15日,美国就该案向中国提请WTO磋商。2011年2月美国请求设立专家组。2012年6月15日,专家组公布报告,报告裁定中国商务部在进行调查时部分措施违反了WTO规则。

2012年7月20日,中国决定上诉。10月18日,上诉机构向WTO成员散发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2013年5月3日,关于合理期限的仲裁报告散发各成员方,中国须在DSB通过裁决和建议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8个月零15天实施裁决结果。

2013年7月,中国商务部调整了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并自当年8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14年1月13日,美方声称,中国继续对美输华钢材征收“双反”关税有违WTO规则,要求与中国启动WTO磋商。2月26日,DSB设立执行专家组,审核中国取向电工钢案执行措施的相关情况。2015年3月17日,专家组发布中期报告。5月5日,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7月31日,专家组向WTO成员散发专家组报告。8月31日,专家组报告通过。

本案中美方的诉求涉及的内容很多是程序性的,中国完全胜诉的有两个点,分别是专家组阶段关于“未披露确定倾销幅度的数据的计算是否违反《反倾销协定》第12.2.2条”以及“确定存在利益时没有充分披露信息,是否违反《反补贴协定》第22.3条”。其他焦点比如对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摘要的提供,信息披露透明度问题以及最终裁决中事实理由不够充分等,专家组支持了美国的观点。此外,专家组还裁决认为中方发起反补贴调查证据不足,违反了《反补贴协定》第11.3条。在损害认定的价格影响分析部分以及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专家组认为中方分析不够充分,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1条、第3.5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1条和第15.5条。专家组支持了中方可以就“可获得事实”得出结论的做法,但认为中方在使用方法上违反了《反补贴协定》和《反倾销协定》的规定。

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反倾销协定》第3.2条和《反补贴协定》第15.2条究竟给调查机关设定了怎样的义务(这两款的文字类似,只是分属于两个协定,分别关于倾销和补贴)。上诉机构的结论是:调查机关应当考虑进口与国内产品价格之间的关系,以便于理解进口是否解释了国内价格压低或抑制的出现。从这个结论看,调查机关的义务是:仅仅“考虑”(consider)是不够的,这种“考虑”还要有一定效果。换言之,中国认为调查机关不需要确立进口与价格影响之间的任何关系是不对的。而专家组认为调查机关需要就两者作出一个“最终决定”也是不对的。上诉机构似乎是说:调查机关的义务,是从“考虑”走向“最终决定”之间的状态,也就是这种“考虑”应当有利于作出“最终决定”。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对于中国商务部有关价格影响的结论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3.1条和第3.2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5.1条和第15.2条的裁定。

关于专家组对于第3.2条和第15.2条下法律标准的适用,在结合第3.1条和第15.1条的基础上,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的以下推断是正确的:商务部认为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低价”指的是存在价格削减的,且商务部基于这一因素来支持其所作的大幅价格压低和抑制的裁定。上诉机构还裁定,专家组并未不恰当地忽视被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相似的价格走势或是被调查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在商务部价格影响结论中发挥的作用。尽管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并未适当审查一项旨在削减国内价格的政策的影响,但其认为并无理由推翻专家组在本案中针对价格影响所作的裁定。此外,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并未违背依据DSU第11条其负有作出客观评估的义务。

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所作的中国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6.9条与《反补贴协定》第12.8条的裁定。上诉机构同意专家组的以下观点:商务部未能在其初步裁决和最终确认损害的文件中披露其得出价格影响裁定所依据的涉及被调查进口产品“低价”的全部“基本事实”。上诉机构还维持了专家组所作的中国违背了《反倾销协定》第12.2.2条与《反补贴协定》第22.5条的裁定,因为商务部未能在其最终裁决中披露其得出价格影响裁定所依据的涉及被调查进口产品“低价”的“事实问题的全部相关信息”。上诉机构在两个例子中发现,商务部被要求依据《反倾销协定》第6.9条和第12.2.2条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2.8条和第22.5条,披露被调查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之间的价格比较,这对理解商务部有关被调查进口产品的“低价”的裁定而言是有必要的。

本案是中国首次对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也是首次对来自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即“双反”调查;同时,也是中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首次进入确定合理时间的仲裁阶段的案件。

本案并未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的实体问题,如倾销和补贴的认定、利益传导等,中国在这些问题上基本参照了美欧的做法。本案主要涉及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的程序问题。由于中国在传统观念上对程序问题不够重视,因此在这些方面比较容易被抓住“把柄”。

中国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产品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已于2015年4月10日到期终止。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