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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过程中货物损失的责任承担

时间:2022-06-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一、海运货物运输风险和损失(一)海运货物运输风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运输风险主要分两类:一类是海上风险;另一类是外来风险。被弃的货物就是共同海损的牺牲。救助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一节  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

一、海运货物运输风险和损失

(一)海运货物运输风险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海运货物运输风险主要分两类:一类是海上风险;另一类是外来风险。

1.海上风险(Perils of the Sea)又称海难,一般指船舶或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或随附海上运输所发生的风险。它包括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1)自然灾害(Natural Calamities),是指由于自然界的变化产生的破坏力量所造成的灾害。如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造成的损失。

(2)意外事故(Fortuitous Accidents),是指由于不能预料的原因或者偶然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如船舶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火灾、爆炸等造成货物的损失。

由此可见,海上风险并非局限于海上发生的灾害和事故,还包括那些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在陆上或海陆、海河或与驳船相连接之处的灾害和事故。

2.外来风险(Extraneous Risks),是指偷窃、雨淋、短量、渗漏、破碎、受潮、受热、发霉、串味、玷污、钩损、锈损等除海上风险以外的外来原因造成的风险。此外,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还可能遭受由于战争、敌对行为、罢工、进口国拒绝进口或没收以及拒绝提货等特殊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

(二)损失和费用

1.海上损失(Sea Damage / Marine Loss)。是指被保险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发生海上风险导致保险标的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根据损失程度,海上损失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Total Loss),又称全损,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Actual Total Loss),是指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保险标的损坏后不能复原,或标的物权丧失已无法复归于被保险人,或载货船舶失踪经过相当长时间仍无音讯等损失。推定全损(Constructive Total Loss),是指被保险的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定目的地所花费的费用超过该目的地的货物价值。

在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按保险货物的部分损失赔偿,也可以要求按全损赔付。在按全损赔付时,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委付(Abandonment),经保险人同意,才能按全损赔付。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的时候,被保险人自愿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保险标的全部保险金额予以赔偿的表示。

(2)部分损失(Partial Loss),是指保险标的一部分毁损或灭失,可以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G.A.)是指载货的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威胁到船、货等各方面的共同安全,船方为解除共同危险或使航程得以继续进行,有意识地采取措施所做出的一些特殊牺牲和支出的额外费用。例如,载货船舶在航行中搁浅,船长为了使船、货脱险,下令将部分货物抛弃,船舶浮起转危为安。被弃的货物就是共同海损的牺牲。再如,在船舶搁浅后,为谋求脱险起浮而不正常地使用船上机器,导致主机破坏,船舶无法航行,被其他船拖至安全港。因此支付救助的报酬就是额外费用。

共同海损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载货船舶必须确实遭遇危及货、船等共同安全的风险,载货船舶处在危难之中。风险必须实际存在并且是不可避免地产生,而不是主观臆断。如果因船长判断错误,采取了某些措施,或因可以预测的常见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能构成共同海损。第二,共同海损牺牲必须是自愿的和有意识的行动所造成的。共同海损牺牲的产生是由人为的故意行动,而不是遭遇海上风险造成的意外损失。第三,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以解除危难局面为限,船长不能滥用职权,任意扩大物资牺牲和费用的支出。第四,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支出的目的仅限于为保船、货等各方面的共同安全。第五,损失必须是共同海损行为的直接结果。例如,当载货船舶遇到危难,开始往海中抛货,在抛货时海水溅入或冲入船舱,造成其他货物损失,此项损失也属于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支出都是为使船舶、货物免于损失,因而应该由船舶、货物等方面按最后获救的价值共同按比例分摊,通常称为共同海损分摊(G.A.Contribution)。

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P.A.),是指除共同海损以外的部分损失,或由各受损者单独负担的损失。例如,载货船舶在航行中遇到狂风巨浪,海水入舱造成部分货物受损。它与共同海损的主要区别是:

第一,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单独海损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船、货损失;共同海损,则不是承保风险所直接导致的损失,而是为了解除或减轻共同危险人为地造成的一种损失。

第二,承担损失的责任不同:单独海损的损失一般由受损方自行承担;而共同海损的损失,则应由受益的各方按照受益大小的比例共同分摊。

2.海上费用(Maritime Charges),是指海上风险造成的费用损失,包括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

施救费用(Sue and Labour Charges),是指当被保险货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受雇人等为抢救被保险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对这种施救费用负责赔偿。

救助费用(Salvages Charges),是指被保险货物遭受承保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时,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无契约关系的第三者采取救助措施,获救成功,依据国际上的法律,被救方应向救助的第三者支付的报酬。救助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在赔付时,必须要求救助成功。国际上,一般称为“无效果——无报酬”。

除上述损失外,货物在运输途中,还有由于外来风险引起的种种损失,可分为一般外来风险的损失和特殊外来风险的损失。例如,由于偷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因战争所遭受的损失等等。

二、承保责任范围

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保险险别,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两大类。

(一)基本险

基本险(Basic Insurance/ Basic Perils),也称主险,是可以独立承保的险别。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基本险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F.P.A.)。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是: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

(2)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4)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5)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起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6)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7)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8)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W.P.A.)。水渍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

(二)附加险

附加险(Additional Insurance/ Additional Risk/ Accessory Risks)是不能单独承保的险别。它必须依附于基本险项下,即只有投保某种基本险种之后,才可增保附加险,并须另外支付一定的保险费。附加险分为一般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1.一般附加险,是只能在投保平安险或水渍险的基础上,根据货物的特性和需要加保的一些附加险种。一般附加险有:

(1)偷窃、提货不着险(Theft,Pilferage and Non-Delivery,TPND):本保险对保险货物遭受下列损失,按保险价值负责赔偿:偷窃行为所致的损失;整件提货不着。

(2)淡水雨淋险(Fresh Water and Rain Damage):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因直接遭受雨淋或淡水以及冰雪融化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但包装外部应有雨水或淡水痕迹或有其他适当证明。

(3)短量险(Risk of Shortage):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外包装破裂或散装货物发生数量散失和实际重量短缺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正常的损耗除外。

(4)混杂险、污染险(Risk of Intermixture and Contamination Risks):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混杂、玷污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

(5)串味险(Risk of Odour):本保险对被保险的食用物品、中药材、化妆品原料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受其他物品的影响而引起的串味损失,负责赔偿。

(6)受潮受热险(Damage Caused by Sweating and Heating):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气温突然变化或由于船上通风设备失灵致使船舱内水汽凝结、发潮或发热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7)钩损险(Hook Damage):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装卸过程中因遭受钩损而引起的损失,以及对包装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均负责赔偿。

(8)包装破裂险(Loss for Damage Caused by Breakage of Packing):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搬运或装卸不慎致使包装破裂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为继续运输安全所需要对包装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付的费用,均负责赔偿。

(9)锈损险(Risk of Rust):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金属或其制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锈损,负责赔偿。

(10)渗漏险(Risk of Leakage):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容器损坏而引起的渗漏损失,或用液体储藏的货物因液体的渗漏而引起的货物腐败等损失,负责赔偿。

(11)破损、破碎险(Risk of Clash and Breakage):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碰撞、受压造成的破碎和碰撞损失,负责赔偿。

2.特殊附加险,是指承保由于特殊外来原因的风险而造成损失的险别。特殊附加险主要有:

(1)战争险(War Risks):负责赔偿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各种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以及本条款责任范围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但本保险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2)进口关税险(Import Duty):如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遭受本保险单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而被保险人仍须按完好货物完税时,保险公司对该项货物损失部分的进口关税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受损部分的保险价值为限。

(3)交货不到险(Failure to Deliver):本保险自货物装上船舶时开始,不论由于任何原因,如货物不能在预定抵达目的地的日期起六个月以内交讫,保险公司同意按全损予以赔付,但该货物之全部权益应转移给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保证已获得一切许可证。所有运输险及战争险项下应予负责的损失,概不包括在本条款责任范围之内。

(4)黄曲霉素险(Aflatoxin):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在进口港或进口地经当地卫生当局的检验证明,因含有黄曲霉毒素,并且超过了进口国对该毒素的限制标准,必须拒绝进口、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时,保险公司按照被拒绝进口或被没收部分货物的保险价值或改变用途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本条款不负责由于其他原因所致的被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或强制改变用途的货物的损失。

(5)舱面货物险(On Deck):本保险对被保险货物存放舱面时,除按保险单所载条款负责外,还包括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在内的损失。

(6)罢工险(Strike Risks):对被保险货物由于罢工、工人被迫停工或参加工潮、暴动等因人员的行动或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上述行为或行动所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负责赔偿。但对在罢工期间由于劳动力短缺或不能使用劳动力所造成的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包括因罢工而引起的动力和燃料缺乏使冷藏机停止工作所致的冷藏货物的损失,以及无劳动力搬运货物,使货物堆积在码头淋湿受损,不负赔偿责任。

(7)拒收险(Rejection Risks):对被保险货物在进口港被进口国的政府或有关当局拒绝进口或没收,按货物的保险价值负责赔偿。

(8)出口货物到香港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条款(Fire Risk Extension Clause,F.R.E.C.—for shortage of cargo at destination Hong Kong,including Kowloon,or Macao):所保货物,经运抵目的地香港(包括九龙在内)或澳门,卸离运输工具后,如直接存放于本保险单载明的过户银行所指定的仓库时,本保险单对存仓火险的责任,自运输责任终止时开始,特予继续负责,直至上述银行收回押款解除对货物的权益终止时为止,或自运输险责任终止时起计满30天时为止。

三、除外责任

除外责任(Exclusion)是由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承保的损失和费用。除外责任中所列的各项致损原因,一般都是非意外的、偶然性的,或者是比较特殊的风险,由保险公司明确作为一种免责规定。除外责任还起到划清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发货人各自应负责任的作用。

(一)三种基本险的除外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三种基本险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二)战争险的除外责任

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战争险时,保险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由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或热核制造的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

2.根据执政者、当权者、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航程的丧失和挫折而提出的任何索赔。

四、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限

(一)基本险的责任起讫期限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承保责任的起讫期限是采用国际保险业中惯用的“仓至仓条款”(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W/W)规定方法,即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1)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60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规定终止。

被保险人应按照以下规定的应尽义务办理有关事项,如因未履行规定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利益时,保险公司对有关损失,有权拒绝赔偿:(1)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应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并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2)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和本公司都可迅速采取合理的抢救措施,防止或减少货物的损失,被保险人采取此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3)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费,本保险才继续有效。

本保险索赔时效,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二)海运战争险的责任起讫期限

1.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装上保险单所载起运港的海轮或驳船时开始,到卸离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的海轮或驳船时为止。如果被保险货物不卸离海轮或驳船,本保险责任最长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限。海轮到达上述目的港是指海轮在该港区内一个泊位或地点抛锚、停泊或系缆;如果没有这种泊位或地点,则指海轮在原卸货港或地点或附近第一次抛锚、停泊或系缆。

2.如在中途港转船,不论货物在当地卸载与否,保险责任以海轮到达该港或卸货地点的当日午夜起算满15天为止,待再装上续运海轮时恢复有效。

3.如运输契约在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以外的地点终止时,该地即视为本保险目的地,仍照前述第1款的规定终止责任,如需运往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于续运前通知保险人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可自装上续运海轮时重新有效。

4.如运输发生绕道,改变航程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改变,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情况通知保险人,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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