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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之诉能否要求确认无名物权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确认之诉能否要求确认种类物权。其次,饶某祥进一步陈述其要求确认的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因此,饶某祥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饶某祥诉刘某安、钟某英宅基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饶某祥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安、钟某英

【基本案情】

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1990年2月28日核发的穗天登字第001341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广州市登峰街横枝岗一街三巷×号房屋,使用人刘某安,建筑面积91.6平方米。

1992年6月30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92)粤公证内字第1886号公证书,证明刘某安、钟某英于当日来到该处,在《赠与书》上签名。所附《赠与书》内容为:我们,刘某安、钟某英是夫妻,是广州市横枝岗1街3巷×号房屋的产权共有人,现我们夫妇决定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间全部无偿赠与饶某祥,产权归饶某祥所有;将来有关上述赠与房屋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受赠人饶某祥负责,与我夫妇无关等。赠与人处盖有刘某安、钟某英私章。同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92)粤公证内字第1887号公证书,证明饶某祥于当日来到该处,在《受赠书》上签字,表示自愿接受赠与。

因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日以(2009)越法执字第6018号恢字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刘某安名下的涉案横枝岗一街三巷×号房屋,饶某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屋是饶某祥于1992年5月向刘某安购买,已付价款68万元,因宅基地使用证不能在房管部门办理转名手续,故饶某祥与两被告一起前往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该房屋应属饶某祥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3年12月16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越法执外异字第601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刘某安称在1992年曾承诺给饶某祥使用异议房屋20年,到期收回,谈好的价格是70万元,但饶某祥只给了65万元等;最终裁定驳回饶某祥的执行异议。饶某祥不服该裁定,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撤销(2009)越法执外异字第601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及确认该房屋为饶某祥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案审理过程中,饶某祥及刘某安确认1992年办完赠与公证后涉案房屋已交付饶某祥,刘某安称房屋只是给饶某祥使用,收到饶某祥的房屋使用费60万元等。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饶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饶某祥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首先,饶某祥承认其与刘某安、钟某英关于涉案房屋的关系是名为赠与,实为买卖,但饶某祥未能提供购买协议原件及付款凭证原件,刘某安、钟某英对于买卖事实亦均予以否认,饶某祥主张购买了涉案房屋的证据不足;其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饶某祥承认其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依法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买卖,其在主张与刘某安、钟某英就涉案房屋的关系属于买卖的同时,又以涉案房屋不能过户为由要求刘某安、钟某英办理赠与公证,可见饶某祥对其并非涉案房屋的适格受让主体,不能进行买卖交易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知悉的;因此,原判认为饶某祥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正确等。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16日,饶某祥向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饶某祥对广州市登峰街横枝岗一街三巷×号房屋的用益物权合法有效。周某清明确,其诉讼请求提出的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利,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地役权。另,刘某安于2015年11月11日过世,根据经公证的继承书,其子承继其在本案的权利义务。

【案件焦点】

在物权法定原则下,确认之诉能否要求确认种类物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用益物权是物权分类的一种,并非一项具体的物权,不同的用益物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完全相同,饶某祥要求确认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某一种类的物权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其次,饶某祥进一步陈述其要求确认的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条款是对用益物权人基本权利方面的规定。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物权项下的部分权能,但占有、使用、收益权本身不能当然等同于物权,其权利来源也可能基于物权或者债权。本案中,无论饶某祥基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基于刘某安、钟某英所述的以支付价款换取房屋使用权的实质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饶某祥均仅能享有相应债权,而非物权。因此,饶某祥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刘某安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意见,因饶某祥在(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38号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撤销(2009)越法执外异字第6018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及确认涉案房屋为饶某祥所有、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而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且明确该用益物权并非指宅基地使用权,故两案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饶某祥的诉讼请求。

饶某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审理认为:饶某祥与刘某安、钟某英之间就案涉房屋是赠与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其他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饶某祥依据《赠与书》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赠与书》的约定是刘某安、钟某英将案涉房屋全部赠与饶某祥且明确产权归饶某祥所有,并非约定将用益物权转让给饶某祥。生效判决已认定饶某祥对其并非案涉房屋的适格受让主体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知悉的,且在生效判决已驳回了饶某祥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之后,饶某祥在本案中主张确认其依据《赠与书》取得了案涉房屋的用益物权且上述用益物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饶某祥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足以证明饶某祥的主张。至于案涉房屋是否通过饶某祥拆建及扩大面积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从表面上看,本案案情简单,只是饶某祥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本案涉及一个极为常见且极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即在确认之诉中,能否要求确认无法律明确定义的“无名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物权法确立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性规定。物权法定分为物权的种类法定和物权的内容法定,物权种类法定指的是物权的大种类,即“完全抽象化物权”的属物权和物权的子种类,即“具体类型化物权”的种物权。[1]属物权在我国物权法上规定有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种物权则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在内的各项具体的子种类物权。而物权的内容法定指的是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的物权,如不转移占有的质权,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内容不同,不受我国物权法的保护。

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被称为他物权。他物权实际上是对他人所有物之支配关系的物权化,物权化的支配关系与客观存在的物之支配关系存在种类上的悬殊,未物权化的物之支配关系不具有物权效力,不受物权法保护。理论界所称无名物权指的是无名用益物权。

本案中,饶某祥明确其诉讼请求提出的用益物权是指占有、使用和收益三项权利,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或地役权。从上文分析观点理解饶某祥的意见,可知其是想通过偷换概念表示要求确认其具有对涉案房屋的用益物权的属物权的权利,即具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并非该涉案房屋用益物权的子种类物权,即宅基地使用权,其真正意思是想创设一种具有用益物权属物权性质的无名子种类物权。

那么,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去把握该类无名物权的问题,面对无名用益物权,裁判者是应驳回该类确认无名物权的诉求,还是对其进行相应的保护。首先,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确认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原则,该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的对世性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为物权交易提供安全与便捷的制度价值,为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建立起到了制度性和框架性的作用。在交易日益发达的今天,各种新类型的物权交易和利用的方式、手段层出不穷,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首先,如果对个人创设无名物权予以肯定的话,势必会导致各种各样新类型“无名物权”的出现,也会导致物权交易及使用出现紊乱局面,弊大于利。退一步来讲,在现阶段,对该类“无名物权”的救济途径,虽不能通过确认之诉请求确认物权,但是可以依据债法寻求保护。其次,禁止个人创设物权并不意味着法律不能创设物权,法律完全可以根据新的社会需要创设新的物权种类,既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滞后性的弊端,又能坚持物权法定基本原则。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杜轶群 梁涛

[1] 刘正峰:《论无名物权的物权法保护——从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检讨展开》,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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