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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时间:2022-05-2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考量这一问题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特点来分析。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纠纷的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张某培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3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培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

【基本案情】

张某培原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以下简称杨庄子村)村民。1999年,张某培分得该村集体土地0.5亩。2003年,张某培因考学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6月,张某培父亲张某革代表其家庭户与经合社签订《口粮地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约定:该家庭户自愿将1999年分得的1.9亩承包地流转给经合社,由经合社向其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流转年限为23年,已按原流转合同支付3年费用,剩余20年,流转土地1.9亩,每年每亩按1000元计算,20年费用一次性付清,共计3.8万元;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按每年每亩1000元予以奖励,剩余20年,一次性付清共计3.8万元,合计7.6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原口粮地土地经营流转合同终止;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是对甲方土地种植的补偿,不影响甲方享受本村遇国家征地、土地开发等情形对甲方的任何补偿和其他权益等。该合同所涉流转土地包含张某培的0.5亩土地。2009年,杨庄子村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征地部门亦向该村给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后村委会、经合社陆续向该村其他村民发放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平均每人共计获得补偿费70456.19元。

2009年12月21日,杨庄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对本村分到地农转非孩子、学生征占土地补助困难补偿按80%计算方案”。但村委会和经合社至今未根据该方案向张某培支付其应得补偿费。

【案件焦点】

张某培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是否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张某培所在家庭户承包了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口粮地,其中包括张某培的0.5亩土地,因此张某培应享有0.5亩土地的相关权益。2009年,杨庄子村的土地被征收,征收机关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征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2009年12月21日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确认了对本村分到地农转非孩子、学生征占土地补助困难补偿按80%计算的分配方案,该决议合法有效,经合社、村委会未按决议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张某培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张某培要求经合社、村委会共同给付5546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经合社、村委会亦同意给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经合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五万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

二、经合社、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培逾期付款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张某培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即张某培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阶段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

考量这一问题应当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特点来分析。其一,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就是该村村民,也可以通过婚嫁等方式取得成员资格,户籍、集体组织、土地紧密联系在一起。其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就我国现阶段来说,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较为滞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其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益共同成为农村社会保障的支柱,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社会福利可以享受。因此,依据上述特点可以把握两点原则:其一,户籍是认定成员资格的重要标准,只要户籍在集体中,就可以认定其户籍记载的公民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二,若公民以具体、特定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无法享受其他社会福利,如承包地被征收时户籍在集体组织外的学生,集体土地还是其生存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即使其户籍未登记在集体组织,亦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两类原则应当结合起来考量。此外,还应当注意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纠纷的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1]既要保障这些特殊成员资格的认定,也要防止“两头占”或“两头空”的现象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沈光 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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