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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甸京诉北京稻香湖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稻香湖景酒店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蒋甸京主张稻香湖景酒店应支付其2005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但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蒋甸京要求稻香湖景酒店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持。蒋甸京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蒋甸京在上诉过程中主张稻香湖景酒店不提供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181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蒋甸京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稻香湖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稻香湖景酒店(以下简称稻香湖景酒店)

【基本案情】

蒋甸京于2005年10月6日入职稻香湖景酒店,为该酒店保卫部内保员,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蒋甸京的月工资为2000元人民币(转正后),稻香湖景酒店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蒋甸京执行综合工时制。蒋甸京要求稻香湖景酒店支付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6月18日期间加班237天(其中双休日加班68天),2007年6月26日至2007年12月31日加班189天(其中双休日加班27天)的加班工资。但是蒋甸京提交的内保队排班表没有显示该排班表属于稻香湖景酒店,而且排班表上仅有日期,没有具体的年份和月份信息;证人赵铁铮、刘伟、项京峰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言证明蒋甸京加班的事实。蒋甸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自己已经证明稻香湖景酒店掌握了加班的证据,稻香湖景酒店不提供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蒋甸京到稻香湖景酒店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各自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蒋甸京主张稻香湖景酒店应支付其2005年10月6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但就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蒋甸京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蒋甸京要求稻香湖景酒店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蒋甸京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甸京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蒋甸京加班的事实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审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尚未发布。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解释已经在第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蒋甸京在上诉过程中主张稻香湖景酒店不提供考勤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对于加班的事实要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第九条的后半段规定,“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劳动者必须首先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着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这一举证责任对劳动者来说要求也是比较严格的,并没有减轻劳动者对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必须有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着加班证据。本案中,蒋甸京只是提供了从稻香湖景酒店离职职工的证言,但是这些职工与稻香湖景酒店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难以确认加班事实存在,也无法确认稻香湖景酒店掌握了这类证据,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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