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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要求成员方适当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反倾销税是一国针对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倾销”与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的存在,是政府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方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

反倾销税是一国针对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设立反倾销税的本意应该是抵制外来商品的不正当竞争,保护本国竞争者的正当权益。但在一般关税水平大幅度降低之后,反倾销税的征收经常起着增高关税壁垒的作用。因此,WTO的反倾销规则具有双重功能:一是授权各成员方规制倾销这一具有反竞争性质的行为;二是规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行为,防止反倾销措施被政府当作贸易保护措施。

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已规定:“各缔约国认为: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输入另一国的商业,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缔约国为了抵制或防止倾销,可以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

乌拉圭回合谈判所形成反倾销协议仍授权各成员方对倾销行为加以规制,与此同时,WTO反倾销协议也对各成员方的反倾销措施的实施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倾销”与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的存在,是政府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的规定,在确定是否存在倾销时,关键在于出口价格(export price)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比较。关于“损害”的确定,反倾销协议的第3条第4款较为详细(但并非穷尽)地列举了考察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应该考虑的因素。对于实质性损害威胁,反倾销协议规定: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应该是基于事实,而不应仅依据宣称、推测或模糊的可能性。倾销可能导致损害的情况的改变必须是可清楚预见,并且是急迫的。对于如何确定“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关贸总协定和反倾销守则均未作出规定。在实践上,这类损害通常不应理解为倾销的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工业的设想或计划,而应该是一个新工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受阻。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调查及反倾销税的征收等程序问题也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为各成员方的反倾销程序设置了最低标准。

补贴也是一种违背正常竞争规则的行为。与倾销不同,补贴几乎总是政府的行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补贴对市场竞争的扭曲作用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享受政府补贴的出口产品可以比其他国家的出口产品具有更强的竞争能力,从而夺得其他国家的出口商的市场份额;另一方面,政府补贴可以增强本国产品同进口产品的竞争能力,从而挡住进口。一国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相应的补贴措施,但与此同时,一国在实施补贴时不应损害他国的正当利益。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把补贴区分为一般补贴和出口补贴。关于一般补贴,总协定的要求是,任何缔约方如果给予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性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输入的产品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方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补贴的缔约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方或缔约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对于出口补贴,总协定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6条第2节规定,缔约各方认为:一缔约方对某一出口产品给予补贴,可能对其他的进口和出口缔约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因此,缔约各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9条的规定,如果一国的有关当局最终确认了补贴和补贴额的存在,确认了受补贴的进口正在造成危害,那么,在与有关缔约方进行磋商方面尽到合理的努力之后,就可以依据协议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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