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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1.非歧视原则《保障措施协定》第2.2条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被认为是正式确立了实施保障措施的非歧视原则。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初期,保障措施实施的“选择性”问题一直是分歧的焦点。协定对非歧视地适用保障措施的具体规则主要体现在配额的分配上。这是要求进口成员在采取数量限制的保障措施时应当维持传统的贸易流量。

(六)实施保障措施的规则

1.非歧视原则

《保障措施协定》第2.2条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这被认为是正式确立了实施保障措施的非歧视原则。据此,保障措施的实施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应当对出口该产品的所有成员一视同仁,而不能选择性地针对部分出口成员。

由于历史的局限,GATT1947第1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遵循非歧视原则,在GATT时期,各国对保障措施实施是否必须遵循非歧视原则存在重大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就有一些发达国家以第19条不禁止为由实行歧视性的保障措施。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初期,保障措施实施的“选择性”问题一直是分歧的焦点。发展中国家主张保障措施只能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实施,而发达国家则认为如果引起问题的产品只是来源于一方或几方时,进口方采取的保障措施应选择性地针对引起问题的成员方。[26]

经过激烈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出笼的《保障措施协定》第2.2条几乎完全摒弃了选择性保障措施,明确了保障措施的非歧视原则。协定对非歧视地适用保障措施的具体规则主要体现在配额的分配上。《保障措施协定》第5.2条(b)项设置了非歧视地分配配额的例外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谈判各方在保障措施选择性问题上妥协的一种产物,它基本反映了当时欧共体的谈判立场。

2.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式

《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对保障措施的实施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在第5条专门对数量限制进行规范,可见数量限制方式的实施可能具有某种特殊性。在GATT时期的保障措施实践中,各缔约方采用过修改减让、提高关税、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措施。《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之所以对数量限制方式特别关注,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数量限制方式比提高关税更容易对贸易造成扭曲,二是对于关税来说,最惠国的效果直截了当,而数量限制很难与最惠国相一致。[27]

《保障措施协定》第5.1条规定,一成员在采取数量限制措施时,不应将进口量降至有统计数据表明的有代表性的前3年平均进口水平。这是要求进口成员在采取数量限制的保障措施时应当维持传统的贸易流量。但是,这一要求也可以有例外。进口成员如果提出明确的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可以突破不低于有代表性的前3年平均进口数量的要求。

数量限制一般包括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类似措施。GATT1994第13条对各成员实施数量限制时如何遵循非歧视原则做了详细规定,《保障措施协定》第5.2条(a)项也对配额在各供应国的分配方式做出了类似GATT1994第13条的规定。实施限制的成员可就配额的分配问题寻求与在供应有关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所有成员达成协议。如果达不成协议,实施限制的成员应根据在供应该产品方面具有实质利益的成员以往某一代表期内的供应量占该产品进口总量或进口总值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这些成员,同时适当考虑可能已经或正在影响该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这一规定正是体现了配额分配在非歧视方面的复杂性。进口成员不可能将配额平均分配给所有的其他成员,因为有些成员根本就不向它出口该种产品。《保障措施协定》第5.2条(a)项的核心精神在于,保证有实质利益的供应方根据自己以往在贸易中所占的比例获得相应的份额,其实也是一种按比例分配配额的方式。

《保障措施协定》第5.2条(b)项设定了配额分配的例外方法,允许进口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按照第5.2条(a)项中的按比例分配方式来分配配额,这实际上是对第5.2条(a)项的一种背离。这一例外制度基本反映了欧共体当时的谈判立场。这种背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在代表性时期内,从某些成员进口增长的百分比与有关产品进口的总增长不成比例;背离的理由是正当的;这种背离的条件对有关产品的所有供应商是公平的;这种背离的期限不得延长超过第7.1条规定的最初期限;这种背离不能在严重损害威胁时使用。由此可见,设立这种背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进口成员可以“惩罚”造成进口增加的主要“肇事国”。主要“肇事国”应该是在之前的进口总量中占有较大份额的出口成员。如果将第5.2条(a)项的按比例分配方法视为非歧视实施保障措施的具体做法,那么可以将第5.2条(b)项视为对保障措施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3.保障措施实施的期限

保障措施既然属于紧急措施,就应是暂时性的,并随着补救措施的见效而逐步放宽或减弱限制。《保障措施协定》第7条和第10条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做了规定。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为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为了方便经济结构调整所必需的时间,一般不超过4年。在特殊情况下,经有关当局决定,可以延长,但最长只能延至第8年,延长期间的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期限结束时的保障措施更严格。上述期限的起算包括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时间。

为帮助受影响产业适应在保障措施取消后出现的激烈竞争,《保障措施协定》要求,若预计实施保障措施会超过1年,进口主管当局在实施期内应按照固定的时间间隔逐渐放宽限制;若实施期超过3年,进口主管当局需在中期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撤销或加快放宽该措施。所谓时间间隔要求,是指对同一产品实施两次保障措施之间应有一段不适用的间隔期。一般情况下,间隔期不应短于第一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如果第一次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较短,则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如果对某一进口产品采取的保障措施实施期少于或等于180天,并且在该措施实施之日前的5年内未采取两次以上的保障措施,则自该保障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后,可对同种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实施期不得超过180天。

1995年1月1日即WTO成立时还存在的有效的保障措施,必须在该措施实施之日起的8年内或在2000年1月1日前终止。

4.实施保障措施的补偿与报复问题

尽管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境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致使进口成员不得不采取限制进口的保障措施,但是出口国的产品并不是以倾销价格或接受政府补贴而低价出口进行不公平竞争;相反,进口产品增加是由于出口国产品存在竞争优势,生产效率高所致。因此,进口成员对这类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WTO关于关税减让或数量限制的基本原则。因此,《保障措施协定》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成员方应努力维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28]为达此目的,《保障措施协定》第8条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与相关产品的出口方应就实施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进行谈判,磋商任何贸易补偿的有效方式。若在30日内不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补偿方案,则利益受到影响的出口方可在保障措施实施后的90日内,且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其要求中止义务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可以对进口成员采取与保障措施实质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即采取贸易报复措施,但条件是货物贸易理事会不反对采取这种报复措施。

但出口方采取报复措施的权利还要受到限制,即当进口方实施保障措施针对的是某种产品进口的绝对增长时,且保障措施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则利益受影响的出口方在保障措施实施的前3年内不得行使报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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