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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反倾销措施对投资规则的影响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区域反倾销措施对投资规则的影响从投资角度的来看,过多的关税、进口配额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只会导致国际投资活动减少,影响跨国界的资金流动。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把凡是“涉嫌”规避征收反倾销税的投资行为都纳入调查和制裁措施的范围内,无疑会对国内相关领域的外来投资产生不利影响,也不符合该进口国在国际投资领域所做出的市场准入承诺。

二、区域反倾销措施对投资规则的影响

从投资角度的来看,过多的关税进口配额和反倾销等贸易保护,只会导致国际投资活动减少,影响跨国界的资金流动。

适用反倾销规则这种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的重要性可能越来越大。据WTO的报告,从1985年到1994年,各国大约共发起了1600起反倾销调查,其中美国和澳大利亚各约占四分之一,欧盟、加拿大和其他的国家各约占剩余的三分之一。在发达国家发起反倾销调查维持较高水平的同时(尽管低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记录的比例),发展中国家也增加了对反倾销措施的使用,从1988年到1996年,发展中国家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每3年的增加量从31起增加到118起再到246起。[16]

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日益频繁地使用反倾销措施也表明了这一措施发挥着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潜在地影响外国直接投资的作用,这种作用需要各国予以更多的关注。与其他种类的“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相比较,反倾销措施可能更具有疑问,因为相对而言,大多数其他“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只是一般地规定了市场准入限制,而反倾销措施在个案运用中却带有更多的行政导向。这些贸易措施显示了非常大的多样性,并且和国内颁布的法规政策紧密联系,这种多样的国内法规政策也对多边谈判提出了复杂的问题。鉴于此,WTO下的贸易与投资工作小组也开始讨论旨在规避反倾销措施的投资行为的内涵。

发达国家使用歧视性的反倾销措施,其实是通过贸易法的手段妨碍了外国直接投资进入发展中国家,从而影响了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目标的实现和经济布局的总体规划。如果没有投资者母国的干预政策,发展中国家的比较优势,如廉价劳动力,就可能吸引外国投资者。即使该外国(资本输入国)具有比较优势而能够降低生产成本,积极的反倾销政策通过增加关于随后产品进口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便可能阻止本国公司转移生产场所到该外国。这种潜在的对外国直接投资的影响,对发达国家则可能具有日益增加的吸引力,因为这些发达国家近年来已为国内就业紧张和制造领域传统优势的丧失等问题所困扰。然而,这种效果却与发展中国家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计划背道而驰。毕竟,要全面考虑到直接投资过程结束以后的阶段,对一个国家的外国投资法来说,便显得过于苛刻了,所以对于歧视性质的区域反倾销措施,更需要由相应的国际机制来进行规范。

反过来,对于具有一定内部市场吸引力的发展中国家,由于在这方面的立法还远不及发达国家成熟,因此,就面临着一些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发达国家到该发展中国家内部的投资行为,不是基于投资法本身的政策法规指导,而是旨在规避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我国,《反倾销条例》第35条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贸委(该两部委已经合并为现在的商务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在该原则性规定的前提下,在投资法领域,我国又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修订,取消了原来关于替代进口的规定,这时,外国出口商就极有可能通过国内的三资企业组装产品,迂回进入我国市场,在加大对我国的投资力度的同时,又规避了反倾销税的征收。另一方面,如果想真正消除外国或者区域组织对本国的反倾销措施的歧视性,除了本国应制定更为明确的反倾销规章、优化投资环境以吸引外资外,还应从寻求合作的角度来考虑。如前所述,反倾销措施的适用和各国国内政策以及实践紧密相联,再加上各国发展水平不一,从贸易法的角度很难将其操作的标准、步骤、考虑的领域进行统一,即使是发展水平相近的几个国家组成的区域,也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应该注意的是,如果把凡是“涉嫌”规避征收反倾销税的投资行为都纳入调查和制裁措施的范围内,无疑会对国内相关领域的外来投资产生不利影响,也不符合该进口国在国际投资领域所做出的市场准入承诺。因为相关的做法会使一些正常的资本准入受到阻碍,且不利于国内投资环境的优化,在这方面就更需要考虑到两类法规的互补和协调控制。

所以,为了促进直接投资流动的增加,在未来的双边投资协定或区域性投资协定中,可以更多的从对投资影响的角度来考虑。至少,统一对反倾销措施的授权或者认定,会成为一国投资法引导对外投资和接受外国投资的有益补充。对此,也有人认为该权利可以交由WTO行使。[17]正如NAFTA的反倾销审查合作机制的表面效果是在贸易领域减少了反倾销诉讼,但最终效果却是大大增加了彼此间的投资流动。区域外的非成员更应该重视这一点:OECD的一份报告研究了美国、欧盟、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的反倾销措施,得出的结论是,根据反倾销规章发现属不公平定价的产品,其90%在可比国内竞争标准下被认为是公平定价。也就是说,近年来,决定反倾销措施的界定方法正在朝着不利于实际成本较低的外国产品的方向发展。[18]这一点,从中国近年来作为国外反倾销措施中被诉对象的频率即可予以证明。作为较成熟的区域组织,逐步排除区域内的成员国之间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同时却允许成员国对第三国或者由该组织的统一机构对外实施该措施,一旦这些组织在其自由贸易协定中不当的援引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对“倾销”、“正常价格”等概念的主观认定,必然混淆法律公平性的标准,那么,在导致比以往更多的贸易争端的同时,也使获得投资的“公平机会”(如投资者选择投资场所)被扭曲。[19]所以,如果与这些国家和地区签订双边或区域性质的投资协议,只有充分考虑到这一点,才可能创建真正平等的投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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