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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措施的种类及其实施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反倾销案正式立案之日起60日后方可采取。价格承诺换取的是进口国对案件调查的相应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反倾销税是在正常海关关税之外,进口国主管当局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规定“任何反倾销税自征税之日起,5年之内应予结束。”

(五)反倾销措施的种类及其实施

1994年《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征收反倾销税三种。

1.临时反倾销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进口方主管当局经过调查,初步认定被指控产品存在倾销,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据此在全部调查结束之前,采取临时的反倾销措施,以免国内产业在调查期间继续受到损害。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反倾销案正式立案之日起60日后方可采取。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一般不超过4个月,经有关主管当局决定,在特定情况下或延长至6个月或9个月。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即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担保方式,即缴纳现金保证金或提供保函,担保的金额应等于临时估算的反倾销税的金额,但不应高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措施作为一种短期补救措施,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实施:(1)已开始发起调查且发出公告,并已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交信息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2)已做出关于倾销和由此产生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肯定性初裁;(3)有关主管当局认为此类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损害是必要的。

2.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

价格承诺从实际效果上讲也属于反倾销措施的一种。价格承诺是指被指控倾销产品的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有关产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产品以消除产业损害,进口国主管当局同意后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程序。价格承诺换取的是进口国对案件调查的相应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价格承诺协议是对承诺者的出口价格进行限制,并通过定期核查等手段对其进行监督。

根据《反倾销协定》,采取价格承诺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①价格承诺基于出口商自愿提出,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提出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接受;②除非进口国主管当局做出倾销和倾销造成的损害肯定性初裁,否则不得寻求或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③如果进口国主管当局认为出口商的价格承诺不可行,可以不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要求。

价格承诺被接受后,应出口商的请求或进口国主管当局决定,可以继续进行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如果最后关于倾销和损害的结论是否定的,则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如果结论是肯定的,价格承诺应按照规定继续有效。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要求做出价格承诺的任何出口商定期提供有关履行价格承诺的信息,并允许核实有关数据。如果出口商违反价格承诺,则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迅速采取行动,包括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可以对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日内进口的倾销产品征收追溯性反倾销税。总体而言,价格承诺与征收反倾销税相比,对出口商是利大于弊,因为提高价格可以增加其收入,一旦市场发生变化,撤回其价格承诺也相对较为容易。

3.征收反倾销税(imposition and collection of anti-dumping duties)

《反倾销协定》强调,在进口国主管当局结束所有调查后,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受到损害,且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则进口国主管当局可以决定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措施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的形式。征收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应超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差额,即不应超过倾销幅度。

反倾销税是在正常海关关税之外,进口国主管当局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税。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进口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反倾销税。如果出现初裁的反倾销税率与终裁的税率不同的情况,不足部分不再补缴,而多交部分则应退还。进口国主管当局应对所有被认定倾销且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征收反倾销税,当然仍需依情况征收不同幅度的反倾销税,但价格承诺已经被接受的进口产品除外。

反倾销税一般不能追溯征收,但协定第10.6条特别规定,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反倾销主管当局可以对在采取临时措施之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征收追溯既往地征收最终反倾销税:(1)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进口商已知道或应知道出口商实施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2)损害是由于在相对较短的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的,以至于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救济效果。

反倾销税的征收应自决定征收之日起5年结束,5年的反倾销税征收期被称为“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但是,5年期满时反倾销主管当局可以进行日落复审,以决定是否延续反倾销措施。

4.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

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以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如证据证明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已被抵消,或损害程度有所减轻等情况时,反倾销税也应相应取消或变更。为此,《反倾销协定》第11.2条规定了行政复审程序,以便利害关系方有向进口国主管当局申请复审的机会,进口国主管当局也有主动提起复审的权利。反倾销主管当局复审的标准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对抵消倾销是否必要;如果取消或变更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将再度发生;或对两个问题都复审。在实践中,复审的形式有年度复审、情势变迁复审、新出口商复审、中期复审和日落复审等多种形式。复审的程序通常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相同。

以往的反倾销守则没有明确的关于日落复审的规定,1979年守则在反倾销措施持续多久的问题上,含糊规定要以抵制倾销所造成的损害的需要为准。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大多数代表指出,一般反倾销措施实行三五年之后,因市场条件的变化已失去作用。最后,1994年《反倾销协定》第11条明确了有关“日落复审”的内容。规定“任何反倾销税自征税之日起,5年之内应予结束。”反倾销税自征税之日或最后一次复审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除非能够证明反倾销税的终止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协定要求在5年期满前,进口国要进行复审,而且复审要在12个月内结束。按此规定,WTO成立之日起,各国仍在实施的反倾销措施,到2001年1月1日均应自动结束。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13条的规定,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指在反倾销调查中,当事人对反倾销主管当局的终裁以及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不服,可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庭进行司法复审,目的是确定终裁或行政复审决定的正确性。该款是《反倾销协定》新增加的条款,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对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当事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主管当局滥用权力是有利的,这是国际反倾销立法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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