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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与反补贴

时间:2022-11-0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年以来,中国一直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中国的出口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大。GATT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是当前国际反倾销所应适用的国际规则。根据修改后的我国《反倾销条例》,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以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

第一节 反倾销反补贴

多年以来,中国一直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措施最多的国家,中国的出口由此造成的损失也比较大。2008年由美国开始蔓延全球的经济金融危机助长了贸易保护主义的泛滥,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开始频繁地使用反补贴等方式限制中国的出口。

一、反倾销

GATT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议》是当前国际反倾销所应适用的国际规则。GATT第6条可以说是反倾销的原则性条款,它需要一套详细的法律规则加以实施,WTO《反倾销协议》正是实施反倾销的具体规定。

(一)倾销的确定

关于倾销的定义,GATT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Normal Value)的价格挤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则构成倾销,应该予以谴责。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构成倾销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二是给有关国家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对该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阻碍;三是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对倾销所下定义是:如一产品自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旨在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根据修改后的我国《反倾销条例》,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上述定义虽不完全相同,但都表明在判断某一进口产品是否构成倾销时,应首先确定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其次确定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再次是比较这两种价格,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即构成倾销,两者间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Margin of Dumping)。

1.正常价值的确定

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都没有对正常价值的定义作出具体的解释,只是规定了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三种确定正常价值的方法:第一,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旨在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Home Market Price)。第二,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即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不过,这个价格需要具有代表性。第三,出口产品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即结构价格。这三种方法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如果出口方不是市场经济国家,则采取其他标准。

(1)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Domestic Price)

不论是WTO《反倾销协议》还是我国《反倾销条例》,都把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又称国内销售价格,Domestic Sale Price)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首选方法;只有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情况下,才使用其他方法。

使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必须符合几个条件:

首先,与被指控倾销产品进行比较的产品必须是同类产品。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指相同(Identical)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欧共体反倾销法对“同类产品”的定义直接引用了WTO《反倾销协议》的定义。美国反倾销法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使用的是“此种或者相似的产品”(such or similarmerchandise)的概念。判断是否是“此种或者相似的产品”有三个标准:第一,受调查的商品,或者其他与该商品在物理特征上一致并且属于同一国家(或地区)同一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第二,与受调查的商品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由同一生产商所生产,零部件或者原材料以及使用目的与受调查的商品相同并且与受调查的商品的商业价值大致相等的产品。第三,与受调查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或者种类(same general class or kind),并且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由同一生产商所生产,与受调查的商品在使用目的方面相同,并且美国商务部认为可以合理地与涉案商品进行比较。三个标准达到一个即可。我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其次,同类产品必须用于出口国(或地区)的国内消费,并且国内市场的销售数量达到一定的比例,即具备足够的代表性。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出口国(或地区)国内市场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量如果占被调查产品销往进口成员方销售量的5%或5%以上,通常应被认为是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量仍然具有足够的数量以供进行适当的比较,则此较低比例应该被采用。

最后,国内市场价格必须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

“正常贸易过程”是在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下进行贸易的过程,也就是说没有任何人为压低产品价格并使之偏离生产成本以至于影响其正常价值的确定。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如果存在某种合伙关系或有补偿协议的销售,或以低于成本销售,或在非市场经济下销售,均被视为在非正常交易过程中的销售。

如果产品在某一中间国而不是原产地国出口,如何选用出口国价格?针对这个问题,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5款规定:在产品不直接从原产国进口、而自一中间国出口至进口成员方的情况下,该产品自出口国向进口成员方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中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如产品仅为通过出口国转运,或此类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在出口国中不存在此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则也可以与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我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中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如果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2)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第三国价格,Third-Country Price)

第三国价格,又称向第三国出口价。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时,以同类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不存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是指,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没有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销售,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上虽然有这种销售,但是由于特殊的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使得这种销售无法用来进行适当的比较。

在以第三国价格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时,怎样选择第三国是一个问题。WTO《反倾销协议》只是规定,这个价格应该具有代表性,至于怎样的第三国价格是具有代表性的,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具体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也没有对此作明确的规定。依据美国商务部的规则,美国商务部在选择第三国时,按照以下标准作出决定:第一,不仅出口到该第三国的此种产品或类似产品的数量是足够多的,而且与出口到其他国家的产品相比,出口到该国的产品与被控产品更为相似;第二,除出口国市场和美国市场外,在该第三国市场的销售数量是最大的,并且达到5%比例要求;第三,从组织和发展的角度看,该国的市场结构与美国最为相似。如果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满足以上条件,美国商务部可以将产品由出口国出口到几个国家的数量进行合计,以确定被控产品的正常价值。

从实践来看,采用第三国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的情况并不多见。原因是,出口商如果在被控市场进行倾销,也很可能在其他市场上进行倾销,所以第三国价格很难确定真实的正常价值。在欧盟对美国双苯酚案中,欧盟委员会拒绝以第三国价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它的理由是这样做不能排除出口国向第三国进行倾销的可能性。

(3)结构价格(Constructed Value)

结构价格,又称推定价格或者构成价格。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指出,结构价格是指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量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再加上合理利润之和。在无法以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标准时,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出口国结构价格是用于确定正常价值的两种平行方法,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当局既可以选择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也可以选择出口国结构价格,两者之间没有先后顺序。不过,在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实践中,反倾销调查当局通常更倾向于采用结构价格。

结构价格由三部分构成:一是生产成本,一般包括原材料费、加工或制造费、工资、厂房租金、设备维修保养费等,但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保存的记录计算,只要该记录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准则,并合理反映了与生产有关的成本和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情况;二是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它指的是除生产成本以外的成本费用,其数额应基于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同类产品与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实际数据;三是合理利润,即原产国国内市场销售同类产品所能够正常获得的利润。为了确保结构价格的真实性,WTO《反倾销协议》还强调以上各项费用和利润必须是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否则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依据WTO《反倾销协议》,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金额应依据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的实际数据。如果此类金额不能在此基础上确定,则该金额可以在下列基础上确定:第一,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第二,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第三,任何其他合理方法,但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

(4)低于成本销售

不管是采用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还是向第三国出口价格,都有一个前提,即有关的销售价格必须不低于成本。除了法定许可的情况外,任何低于成本的销售都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不能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标准。关于如何确定价格是否是低于成本的,《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果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的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在满足并且只有满足以下条件时,该销售可以因为其价格原因被视为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从而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时可以被忽略。这个条件是:当局确定该销售的绝大部分是在一个持续时间内作出的,并且确定该销售的价格不能保证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如果价格低于每单位成本,但是高于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视为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关于“销售的绝大部分”,《反倾销协议》规定,如果当局(主管机关)证实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的交易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低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时,或者这些交易中的低于单位成本的销售数量占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的交易的销售量的百分比等于或大于20%时,则这些交易的绝大部分是低于每单位成本的。另外,“一个持续时间”通常是指一年,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少于6个月。

2.出口价格的确定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出口价格有三种确定方法。第一,从出口国出口到进口国销售产品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也即指“产品离开出口国时的价格而非该产品进口的价格”。第二,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据有关主管机关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者之间的联合或补偿性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的价格基础上推定。具体来说,是将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一个独立购买者的价格扣除进口至转售之间所增加的费用,比如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进口关税、转售费用、合理利润等等。第三,如果该产品未转售给一独立购买者或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则可在主管机关确定的合理基础上推定。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调整和比较

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4款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前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在第3款所指的情况下(1),还应对进口和转售之间产生的费用(包括捐税)及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减免。如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已经受到影响,则主管机关应在与推定的出口价格相同的贸易水平上确定正常价值,或进行适当减免。主管机关应向所涉各方指明为保证进行公平比较所必需的信息,并不得对这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1)正常价值的调整

从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来看,由于结构价格可以直接计算到出厂价,所以不需要再进行调整,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向第三国出口价格需要相应的调整。

以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需要调整的项目主要有:第一,根据销售条件不同进行调整。调整的项目主要是仓储费、信贷、运输费用、包装费、回扣、质量保证费用、说明书费、广告费、服务费、佣金,等等。在进行这种调整时,必须具备合理的成本数据,而且必须是直接与销售有关的费用才能扣除。第二,由于价格受到销售数量的影响,所以应该根据销售数量的不同进行调整。美国反倾销法律规定,对销售数量不同作价格调整的,应该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之一:对至少占出口国国内销售产品总量20%的产品提供了至少6个月的折扣,或者,出口商必须证实价格折扣是由于不同数量生产成本节余的结果。第三,根据产品差别进行调整。美国商务部对产品差别进行调整时,主要考虑的是生产成本的不同,如果生产成本相同而外观不同,则不予以调整。第四,根据贸易环节不同而进行调整。根据美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被诉方需要证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不是处于同一贸易环节上,并且这种不同导致了偏差,美国商务部才会同意进行调整。

以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作为正常价值时,需要作出的调整除了以上一些以外,还要对汇率的影响进行调整。另外,已经包含在价格中的运输费用、佣金、折扣、回扣、进口关税等相关费用,也应该扣除。

(2)出口价格的调整

对出口价格的调整一般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根据产品差异进行调整。如果在两个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在规格、质量、性能方面有较大差异,则应该加以调整。第二,根据进口税费和间接税进行调整。进口税费包括海关关税以及其他费用。间接税包括销售税、消费税、增值税、印花税、特许权税,等等。针对这些税费进行调整时,可以将这些税费全部加到出口价格上,也可以将它们全部从正常价值中扣除。第三,根据销售费用进行调整。欧盟允许调整的销售费用主要有: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包装费、信贷费用、质量保证费、技术或售后服务费,等等。

(3)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

WTO《反倾销协议》规定了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进行比较的两种方法:即平均对平均比较法和交易对交易比较法。前者是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所有出口交易的可比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后者是将每笔交易的正常价值与每笔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如果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并且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的方法对这些差异进行适当考虑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根据以上公平原则和比较法进行比较后,当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时,即构成倾销,两者之间的差额即为倾销幅度。产品的出口价格等于或高于正常价值时,不构成倾销,倾销幅度为零。但对于构成倾销,而倾销幅度不足2%者(微量倾销),可忽略不计,欧美现行反倾销法也都将倾销幅度不足2%的视为微不足道,可忽略不计。

(二)损害的确定

WTO《反倾销协议》第三条对损害(Injury)的定义是:“在本协议项下,‘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并应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1.损害

(1)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

实质损害通常指重大的或者严重的损害,即倾销行为对进口国相同产品的销售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严重损害了进口国生产商的利益及其产业发展,这样一种事实状态。有的法律学者认为,损害是否具有“实质性”,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要法律为“实质损害”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切实际的。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实质损害的衡量标准主要参考三个方面:第一,被指控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第二,被指控倾销商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第三,被指控倾销商品对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影响。

被指控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是否增长,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被指控倾销商品的进口数量绝对增长情况,二是被指控倾销商品进口数量的相对增长情况。一般情况下,当被指控商品刚刚进入进口方市场时,其占有进口方市场的份额不高,虽然绝对数量的增长不是很大,但是由于基数较小,进口数量的相对增长却很大;当被指控商品已经占有进口方市场的一定份额以后,虽然绝对数量的增长较大,但是由于基数较大,进口数量的相对增长却很小。应该说,只有对进口国国内市场份额的挤占才能最直接地表明进口产品低价倾销的损害影响。多方面考虑影响因素,从法律的文字表达上似乎公平,但是实际上这样做的可操作性比较低,会造成确定性不强,反而有助于主观评判。

被指控倾销商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是指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相对于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而言,是否有大幅度的削价行为,或者造成进口国国内市场价格的显著下降、或者显著阻碍了进口国市场本来应该发生的市场价格上升。如果被控倾销的产品确实对进口国市场价格产生了有害的影响,则应该判断其削价或抑制价格上升的程度,以便确定是否构成实质损害。在审查价格影响所造成的损害时,不考虑造成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降低或价格抑制的最终原因,仅考虑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损害。例如,1986年美国在调查加拿大钢管倾销案时,美国起诉方指控加拿大出口产品价格下降对美国产品造成实质损害,经立案调查,加拿大出口产品价格下降是由日本同类产品价格下降引起的,而且日本的降价幅度大于加拿大。但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为,尽管加拿大产品不是率先降价,但是它仍然是导致美国相关产品降价的因素,所以已经造成价格损害。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根据欧盟的反倾销条例,在判断倾销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生产、设备利用、库存、销售、市场份额、价格、利润、投资回收、产品流通量、雇工情况。这些因素不应该被认为是穷尽的,进口国当局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其他的合理因素作出判断。包括欧盟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对实质损害的确定会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和个案的具体情况而采用不同的判断因素,这样,一个判断实质损害的完全客观的严格标准就不存在了。进口国损害调查机关在是否对上述因素都进行调查、是否需要调查当局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以及根据这些因素的调查能得出什么结论等方面,都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2)实质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

对于实质损害威胁的判断,WTO《反倾销协议》第三条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在作出有关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时,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第一,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第二,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纳额外出口产品的能力;第三,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第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这些因素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但被考虑因素作为整体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即更多的倾销出口产品是迫近的,且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否则实质损害将会发生。WTO《反倾销协议》第三条强调,对于倾销进口产品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实施反倾销措施的考虑和决定应特别慎重。

从WTO《反倾销协议》可以看出,实质损害威胁的构成条件主要有:第一,必须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事实,也就是说,实质损害威胁的判断应该基于事实,而不能基于主张、臆测。第二,实质损害威胁是可能实现的,也就是说,如果不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威胁,那么必然会导致倾销,造成损害事实。比如,仓库已经储存了大量低于正常价值的进口产品,进出口双方签订的合同正在履行,等等。第三,实质损害威胁是临近的而不是遥远的,也就是说,这种损害威胁已经迫近,不是在遥远的将来才可能发生的实质损害威胁。

(3)实质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实质阻碍是指倾销产品虽然没有对进口国相同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但是严重阻碍了进口国相同产品的新产业的建立。第一,受阻碍产业是正在建立而未建立起来的产业。主张一个新的产业不能建立,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不能因为倾销产品阻碍了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设想或者计划而裁定造成了实质阻碍,必须是一个新产业在建立过程中受到了阻碍。第二,受阻碍的产业是新产业。新产业是相对于进口国原来的情况而言的,只要是进口国从前没有的产业就是新产业,而不管这个产业是朝阳产业还是夕阳产业。第三,预期的经济目标不能实现。关于实质阻碍的定义和评定标准,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规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相应的判例也很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曾经指出,一个正在建立但是还没有投入运营的企业,在倾销产品大量涌入而造成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跌的情况下,这个企业将不能实现其预期的利润和效益,或者企业投入运营后将导致损失等,据此可以确定这个新企业的建立受到实质阻碍。

在判断新产业预期利润等的时候,需要确定国内价格。由于新产业还没有生产出产品进行销售就已经被扼杀,所以确定其国内价格就比较难。有三种方法可以选择:第一,根据新产业投资者的投资可行性报告对于成本和投资回报率的分析进行确定,不过,这样确定的国内价格可能偏高。第二,参照相同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确定,不过,国际市场的同类产品已经相对成熟,所以比进口国新建立的产业价格偏低。第三,根据国内可替代品的价格及其受到影响的程度进行判定,不过需要注意对替代品和新建立产业产品的差异进行适当的调整。

2.累积评估

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规定,如果来自一个以上国家的某一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倾销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第一,对来自每一国家的进口产品确定的倾销幅度大于第5条第8款定义的微量倾销幅度,且自每一国家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第二,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WTO《反倾销协议》第5条第8款规定,如果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属微量;如来自一个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应该把累积进口量与进口国总进口量进行比较,以此来确定损害是否存在,不是拿累积进口量与进口国同类产品的生产总量或者市场消费总量进行比较。

(三)因果关系

反倾销法规定的因果关系,是进口国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与进口产品倾销之间存在的某种关系。由于进口产品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所以反倾销法要求进口国调查机关在确认对某一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必须证明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Causation)。

目前,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都采用一般因果关系的标准,而不是主要因果关系(或直接因果关系)。一般因果关系是指,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及其他有关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也就是说,倾销只是造成损害的因素之一;主要因果关系是指,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完全或者主要由倾销产品造成,进口产品的低价格倾销直接导致了进口国有关产业的损害。

WTO《反倾销协议》第3条第5款规定,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四)国内产业

国内产业指的是进口国的特定产业,而不是进口国的所有产业或者任何产业。WTO《反倾销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如果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是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是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

第一,进行反倾销指控的生产商是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商全体的时候,或者说他们所生产的产品是进口国同类产品全部的时候,这些生产商构成“国内产业”。

第二,当进行反倾销指控的生产商所生产的产品是进口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大部分”时,这些生产商也构成“国内产业”。一般来说,这些生产商的产量占到进口国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时,它们才能被认为是“国内产业”;不过,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产量份额低于50%的生产商往往也可以作为国内产业。我国原外经贸部颁布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第二章“申请人资格”中规定: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50%以上的生产者;申请人的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虽不足50%,但如果表示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国内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低于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该申请应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第三,当进口国国内生产商与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时,或者他们就是被指控进行倾销的进口商时,进口国国内产业仅指除它们之外的其他生产商。按照WTO《反倾销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生产方被视为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他们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另一方,他们直接或者间接被一个第三者控制,他们直接或者间接共同控制一个第三者;但是应该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此种关系的后果是使有关生产者的行为不同于无关联的生产者。如果一方在法律上或经营上处于限制或者指导另一方的地位,那么前者应该被视为控制后者。

第四,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个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如果符合下面的两个条件,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个独立产业:第一,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第二,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就可以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并没有受损害。如果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指某一地区的生产者,则反倾销税只能对供该地区最终消费的所涉产品征收。

第五,WTO《反倾销协议》第4条第3款指出,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已经根据GATT1994第二十四条第8款(a)项达到具有单一统一市场特征的一体化水平,则整个一体化地区的产业应该被视为“国内产业”。

(五)公共利益

国内产业利益与公共利益不是完全一致的。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直接定义公共利益,从WTO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共利益大致可以理解为包括国内生产商、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害关系方利益在内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整体利益。考虑公共利益的意义在于,即使某一进口产品已经被确定构成倾销、存在损害、并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当局也有可能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不采取反倾销措施。WTO《反倾销协议》第6条第12款强调,主管机关应向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调查有关的信息。

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共同体利益”就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公共利益。欧共体反倾销基础条例以一条的篇幅专门界定了“共同体利益”,规定当确定是否需要根据共同体利益进行干预时,应将所有各种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包括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只有在所有当事方都有机会发表意见后,才能按照反倾销基础条例作出认定。欧共体反倾销条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不仅仅是申诉方,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使用者、消费者团体以及他们各自的协会都有资格在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表达他们各自的利益,他们也可以就欧共体利益问题向委员会提出举行听审。他们还可以要求获得其他当事方提交的非保密信息。

(六)中国反倾销调查程序

修改后的我国《反倾销条例》对于我国反倾销的发起、调查、裁决等程序进行了规定。

1.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

根据修改后的我国《反倾销条例》,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是混合型的。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中国商务部(具体部门为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中国商务部(具体部门是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中国商务部会同中国农业部进行。关于临时反倾销措施,当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由中国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中国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中国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中国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而且,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可见,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构主要有: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农业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

2.反倾销的发起、调查、裁定和终止

根据修改后的我国《反倾销条例》,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中国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特殊情形下,中国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国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中国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中国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中国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中国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国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中国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中国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中国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中国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中国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中国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中国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中国商务部予以公告: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倾销幅度低于2%的;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中国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二、反补贴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各国(地区)通常都会程度不同地运用各种补贴形式,以影响国际市场上的货物流向。因此,补贴经常被各国用作刺激本国(地区)产品出口或限制他国(地区)产品进口的一种手段。与倾销一样,补贴也被世界贸易组织认为是国际贸易中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各成员方均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抵制和消除这种行为对本国(地区)有关产业的不利影响。

反补贴调查程序是指一国(地区)反补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因国外进口产品补贴而遭受损害的相关产业的申请,对被指控补贴产品进行调查所应遵循的程序。反补贴调查的基本程序通常包括:申请、磋商、调查、初裁、终裁等几个阶段。

与反倾销不同,反补贴救济方法有两种,除了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进行救济以外,还可以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反补贴救济程序进行救济。

WTO关于补贴的规定主要是:《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1注释和补充规定中“关于第6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6条、《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附件1注释和补充规定中“关于第16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反补贴协议》)。

是否存在补贴、是否造成了损害、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些是WTO相关协议规定的实施反补贴措施的条件。另外,WTO还规定了对发展中成员以及向市场经济转型成员的特殊待遇。

(一)补贴行为的界定

补贴行为的确定是实施反补贴措施的前提之一。本部分介绍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于补贴的定义、WTO《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分类和相应的规定。

1.补贴的行为

WTO《反补贴协议》对补贴做了较为明确的法律定义,根据该协议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指其辖区内的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财政资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出口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进口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

根据WTO《反补贴协议》,下列情况应当视为存在补贴行为:第一,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直接转让资金,如赠款、贷款、控股,潜在的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的转移,如贷款担保;第二,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放弃本应征收的财政收入,这被称为“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收税收,比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扶持;第三,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服务或购买货物;第四,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一项或者多项通常应当属于政府的职能,而且私营机构的做法同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上的差别;第五,构成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授予某种利益。这里的“公共机构”通常是指政府之外的承担社会公共服务或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诸如协会、商会、金融机构等为企业服务的社会团体等各种公益性机构。“授予某种利益”可以认为是,如果财政资助不能够给被资助方带来利益,那么这样的财政资助是不能构成补贴行为的。但是关于判断补贴是否授予利益的标准,反补贴协议没有规定直接的指导原则。

综上所述,补贴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第一,提供了财政资助;第二,资助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领土内的公共机构提供的;第三,资助授予了某项利益。

2.补贴行为的专向性

根据WTO《反补贴协议》对补贴作出的概括性定义,补贴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许多政府行为都可被认为是补贴。例如,各国政府为维护社会安定而建立和实施的社会失业救济、医疗卫生补贴、对一般科学和技术研究活动进行的补贴等,这些补贴对全人类的文明和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这些补贴也会落入以上对于补贴的定义中。再如,许多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为保持整个国家的经济活力,避免由于垄断窒息经济发展,对于中小企业给予各种形式税收减免、加速折旧、使用公共设施的优惠条件等,以及为解决残疾人就业对雇佣残疾人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等。这些措施也符合《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对补贴的定义。如果允许各国对他国的此类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则会严重扰乱各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也有悖于建立WTO的根本宗旨。因此,必须设法将上述各类合法合理的补贴排除出反补贴措施的适用范围。

专向性补贴是《反补贴协议》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WTO成员方只有在发现其他成员方实施专向性补贴时,才可依据《反补贴协议》或其国内立法采取反补贴措施。也就是说,存在专向性补贴是WTO成员方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基本前提之一。

(1)专向性补贴的定义

即使一项补贴行为属于《反补贴协议》第1条意义上的补贴,但是如果不属于专向性补贴(Specific Subsidy),则该补贴不受《反补贴协议》的约束和调整。

《反补贴协议》第2条为适用第1条“定义”进一步规定了专向性的含义。协议第2条规定,凡是专用于授予有关当局管辖范围内的一个企业或产业,或者一类企业或产业,或某一地理区域的补贴,即为专向性补贴。具体而言,凡是确立这种补贴制度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执行此项法律、法规的当局明确表示,该种补贴只给特定的企业、产业或地区,则属于专向性补贴。专向性是协议的核心概念,要采取反补贴措施,首先应确定补贴的专向性,才可针对这种“被禁止的”或“可申诉的”专向补贴实施所规定的补救措施。专向性可能导致资源配置扭曲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而必须加以反对和限制。反补贴法主要调整专向性的补贴行为。

(2)确定是否属于专向性补贴的原则

在现实生活中,即便是普遍受用的补贴也不是全社会任何一个企业或个人都可以享受的,事实上任何补贴都只能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才能享受的特定补贴。因此判断一项补贴是专向性的还是非专向性的,并不是十分容易的。对此,《反补贴协议》第2条第1款规定了判断是否是专向性补贴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如下。

第一,如果授予补贴的机关或此类机关所依据的立法规定“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第二,如果授予补贴的机关或此类机关所依据的立法制定了获得补贴的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和条件(这种标准或条件应当是中性的,不对某一企业偏向),能严格遵守这些标准和条件,符合其规定者,便能自动获得补贴,则该补贴就不具有专向性。要使上述补贴不被视为具有“专向性”,进行补贴的成员方还需以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的形式,将上述客观标准和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如果根据上述两项所规定的原则,一项补贴表面上符合非专向性,但别国其他成员又有理由认为此项补贴事实上具有“专向性”,那么就必须考虑其他因素。在现实中有些政府补贴,从文字规定或说明上看,似乎是使社会的每个成员都受益,或者是给社会许多生产部门的,但真正受益的却是某个生产部门。

第四,补贴授予机关只对指定的地理区域内的某些企业给予的补贴,该补贴具有专向性。但不得将有授予资格的各级政府所采取的确定或者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动视为专向性补贴。

第五,《反补贴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应视为是具有专向性的补贴。

第六,根据上述原则,对专向性补贴的确定应当依据肯定性的证据加以明确的证明。

在现实生活中,判断一项补贴是属于专向性的还是非专向性的,还有诸多疑难问题。比如,对于一项农业生产部门都可受用的补贴来说,是否是非专向性的?农业生产是个很宽的行业,内部还分为若干更细的不同部门,如谷物、牛肉、奶制品等。若加以专向与非专向区分,又应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呢? WTO《反补贴协议》第2条第1款(c)款项指出“可考虑其他因素”,这些因素包括:在某一补贴项目的使用方面,某一些特定企业是否占有压倒其他企业的优势;主管机关是否不按比例地将某一补贴项目中的巨大份额授予某一特定企业;授予补贴的主管机关在决定给予补贴时是否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应该考虑到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和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3.补贴的基本类型

反补贴协议的目的并不是完全限制成员方政府的所有补贴行为,而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WTO《反补贴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不可申诉补贴、可申诉补贴。协议旨在禁止或不鼓励成员方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和产业会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措施。

(1)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禁止性补贴,在贸易实践中又称“红箱补贴”,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反补贴协议规定禁止成员方给予或者予以维持的补贴行为。禁止性补贴措施会直接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明显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因此,反补贴协议对此类补贴以及维持此类补贴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反补贴协议》第3条和附件1对哪些补贴行为属于禁止性补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反补贴协议》第3条将禁止性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个类别。

A.出口补贴

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依靠出口实绩而给予的补贴,此类补贴的提供是以出口作为唯一条件或多个条件之一。出口补贴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它是一种直接扭曲进出口贸易的补贴措施,是明显违背了WTO公平竞争基本原则的做法,因此《反补贴协议》将其列入禁止之列,规定其成员既不得授予,更不得维持这种补贴措施。

《反补贴协议》附件1中专门列举了12项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清单,主要内容是:政府按出口实绩给予企业或产业的直接补贴。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的出口奖励。政府或政府授权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国内货物的装运条件和运费。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为用于出口商品生产的进口的或国内的产品或服务提供的条件或费用,优于用于国内消费品生产的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或服务,同时这些条件比该国成员的出口者通过商业办法从世界市场取得的条件更为优惠。对出口产品的企业全部或部分免除、降低或缓征直接税(包括工资、利息、租金、提成和所有其他形式的收入税及不动产税)或社会福利费用。在计算应征收的直接税的基础上,给予出口企业以特殊的税收减让,其优惠幅度高于给予内销产品生产的优惠。超额退还或免除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包括销售、许可、营业、增值、特许、印花、转让、发明和设备等征税)。超额免除或延缓征收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货物或服务的前期累积间接税。超额退还或减免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进口产品的进口费用;在特定的情况下,企业可用部分其质量和性能相当于进口产品的国产产品来代替进口产品,以便从本规定中得到好处,但进口及相应的出口交易需发生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两年。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给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而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不过,如果一个成员属一个官方出口信贷国际承诺的参加方,且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个《反补贴协议》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或如果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政府以低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应付的利率提供出口信贷,或政府代为支付全部或部分信贷费用。1994年GATT第16条指出的任何其他构成出口补贴的公共开支的项目。

在判断某项资助构成补贴之后,还要确定这一补贴是否取决于出口。这里有两个不同的含义,“法律上(de jure)取决于出口”和“事实上(de facto)取决于出口”的补贴。

“法律上取决于出口”的补贴,指一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根据出口情况给予补贴。申诉方只要证明了一个成员方存在对出口给予补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就满足了举证责任。这里有一个要注意的问题,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强制性的义务,申诉方才可以直接就法律提出申诉。如果法律只是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权力,行政机关可以自行确定实施法律的具体形式,如果行政机关选择的形式不符合WTO判断补贴的相关规定,则并不构成“法律上取决于出口”。

“事实上取决于出口”的证明比较困难,仅仅证明受到补贴的是出口企业,还不能满足举证责任,申诉方必须还要证明“如果没有出口或预期的出口,就不会给予补贴”。在巴西与加拿大关于民用飞机出口措施纠纷一案中,加拿大指出,受到补贴的企业并没有增加出口,因此,补贴不是取决于出口的。专家组和上诉庭都认为,确定“事实上取决于出口”的补贴,应当考虑与授予或维持补贴有关的一切因素,包括补贴的性质、其结构和运行,以及提供的环境等;要审查的是给予补贴时的意图,而不看补贴是否真的刺激了出口。只要有事实证明补贴与实际的或预期的出口相关联,就构成“事实上取决于出口”。根据反补贴协议规定,如果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然没有在法律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但在事实上与实际或者预期的出口或者出口收入相联系,那么此种补贴也属于禁止性补贴的范围。此外,判定补贴是否属于禁止性补贴的范围,不能仅仅基于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的原因而定。

B.进口替代补贴

进口替代补贴,又称当地成分补贴,是指政府以使用国产货物而不使用进口货物为唯一的或其中一个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即国内含量补贴。补贴的形式包括给予进口替代产业或企业以优惠贷款、优先提供商品或服务、外汇留成和使用条件优惠、减免或抵扣应纳税额等。关于国内含量补贴,《反补贴协议》并未作进一步的界定。进口替代补贴减少了进口及外汇支出,发展了国内产业,在客观上阻碍了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

根据《反补贴协议》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协议规定可以给予或可以维持的补贴被排除于禁止性补贴之外。禁止性补贴不适用于《农产品协议》。

(2)不可申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

不可申诉补贴,又称“绿箱补贴”,是指不会招致其他成员方提起反补贴申诉的补贴行为。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因此不会导致其他成员方采取相应的反补贴措施。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8条规定,不可诉补贴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即那些具有普遍性的补贴,这种补贴不会引起根据《反补贴协议》而采取的任何反补贴措施;另一类是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以及环保的补贴,即使这类补贴具有专向性,也属于不可申诉的补贴,但必须具备反补贴协议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有以下一些:

第一,基础研究和竞争前开发活动补贴。这是对企业开展研究的资助,或对与企业有合同关系的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开展研究活动的资助。该类补贴不能超出项目成本的指定比例,且只能用于某项开支。具体说,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研究的补贴,该补贴额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成本的50%。而且,这些补贴只能用于以下开支:人事成本(研究活动中专门雇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专门和永久(在商业基础上处理时除外)用于研究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专门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和等效服务的费用,包括外购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额外间接成本;因研究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如材料、供应品和同类物品的费用)。

第二,落后地区发展援助。根据地区发展总体规划,对处于落后地区的非用于特定企业或产业的补贴被视为是不可申诉补贴,且该补贴需要满足下列条件:(1)有明确界定的区域以及可确定的经济或行政特征。(2)该地区依据中性和客观的标准被视为属落后地区,表明该地区的困难不是因临时情况产生的;此类标准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3)标准应包括对经济发展的测算,此种测算应依据下列至少一个因素:人均收入或人均家庭收入二者取其一,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均不得高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85%;失业率,必须至少相当于有关地区平均水平的110%。以上均按三年期测算,但是该测算可以是综合的并可包括其他因素。

第三,环境保护资助补贴。环境保护资助补贴是指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扶植改进企业现有设备而提供的补贴。这些改造对企业构成很大负担,则政府可以资助。其条件是:这种补贴应是一次性、非周期性的;资助的数额在改造工程成本的20%以内;资助不应包括对辅助性设施的安装与投试费用,这项费用应由企业负担;资助必须与企业减少污染有直接和适当的关系,但不应包括任何制造业为降低成本的开支;而且资助应当是普遍的,所有能使用新设施或新方法的企业都应当能获得资助。

不可申诉补贴除有上述条件限制外,《反补贴协议》还对其作了另外的限制,目的是为了防止其滥用或挪作他用。《反补贴协议》规定,不可申诉补贴的规定临时适用5年,自《WTO协议》生效之日起计算,5年后再决定是否延长或修改(2);还规定,若有些不可申诉补贴对其他成员产生了“严重不利影响”或“难以补救的损害”,则该成员可请求磋商并“可将此事提交委员会”。

(3)可申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可申诉补贴,实践中又称“黄箱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因这类补贴措施而导致不利影响的成员方就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或实施这类补贴的成员方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要求磋商和向DSB提起申诉。可申诉补贴并不受到禁止,除非这种补贴对另一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可申诉补贴存在着被起诉或被征收反补贴税的可能性,但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5条的规定,任何成员方不得因实施《反补贴协议》定义的补贴而对其他成员国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协议并没有给“不利影响”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协议第5条列举了不利影响的表现形式,包括以下3种情况:第一,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国内产业,这里“损害国内产业”的表述与协议第五部分“反补贴措施”中的表述具有相同意义;第二,使其他成员方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享有的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关税减让的利益)丧失或减损,这里“丧失或减损”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相关条款的表述具有相同的意义,但这种丧失或减损的存在应当根据实施这些条款的惯例来确定;第三,严重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利益,这里的“严重损害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6条第一款关于补贴问题的相关表述具有相同的意义。

根据反补贴协议规定,上述对可申诉补贴的界定也不适用于WTO农业协议规定的对农产品维持的补贴。

(二)损害的确定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另一个条件是对一成员方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以及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涉及的损害包括损害其他成员方的国内产业;消除或妨碍了其他成员方在GATT中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特别是根据关税减让获得的利益;严重损害了另一成员方的利益。在损害确定的过程中,需要界定一系列问题,如同类产品、国内产业、累积评估等。

1.损害的定义及其分类

在上述可申诉补贴中提到《反补贴协议》涉及的损害包括3种,下面分别作具体阐述。

(1)损害其他成员方的国内产业

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与反倾销法中的用语是相同的。所谓国内产业,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商,或者虽不能构成全体,但合计总产量占全国该产品产量较大部分的生产商。如果某些国内产业生产商和受调查的出口商与进口商有关联,或者自己本身就是受指控倾销产品的进口商,那么,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可以将这部分厂商排除在外。

反补贴法中所称的损害可以分为3种形式。第一,实质性损害,是指进口补贴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从数量、价格和市场份额等方面造成了重大的损害,并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第二,实质性损害威胁,是指进口成员方国内的相关产业尚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而事实表明将要导致实质性损害。这种事实是真实的、迫近的和可预见到的,而不是一种假设、遥远或不可测的,也要有充足的证据。第三,实质性阻碍,是指补贴产品的大量进口使进口国成员方国内相关产业的新企业或工厂的实际建立过程受到阻碍。这里的“实质性”也可以理解为“重大的”。《反补贴协议》未对“实质性”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规定了确定损害时必须客观地验证补贴进口的数量和补贴进口对国内市场相似产品的市场价格的冲击影响,以及补贴产品的进口对国内相似产品生产商的后续冲击。在反补贴实践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这3类损害的存在是证明补贴的事实存在的核心问题。

根据《反补贴协议》第15条的内容,主管机关在确定WTO其他成员方的补贴是否构成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主要依据以下3组指标或数据:第一,受到他国(地区)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大小。调查当局应从绝对量或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和消费比较的相对量方面考虑,如果受到他国(地区)补贴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迅猛,则无论是受补贴的进口产品绝对数量的大幅增长,还是相对于进口成员方国内生产量或消费量的相对数量的大幅增长,均可以作为主管机关认定存在损害的一个重要的正面依据。第二,受到他国(地区)补贴的进口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相同或相似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当局应考虑,如果受到他国(地区)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了进口成员方国内相似产品大幅降价,或对进口成员方国内相似产品的价格构成了实质性的抑制,或对进口成员方国内相似产品价格本应上涨的趋势构成了实质性的阻碍,则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认定补贴对国内产业构成损害。第三,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产业的影响。调查当局应对该产业状况的一切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数作出判断,比如国内相似产业的销售额、市场份额、利润、投资回报、生产能力利用等是否实际或潜在下降,以及上述受补贴的进口是否对现金流量、存货、就业水平、工资水平、工资增长幅度、筹资能力、投资水平产生实际或潜在的负面影响,等等。

反补贴法在认定损害时,所涉及的国内产业是指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部门。所以,同类产品的认定是国内产业认定的基础和关键。《反补贴协议》将同类产品定义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同类产品”的界定不仅仅强调物理特征,更着眼于用途等各方面特性都相同或相似。只有同时满足各方面特性都相同或相似时,才是同类产品。这样的规定有助于防止反补贴措施的滥用。

(2)使其他成员方在GATT1994享有的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

《反补贴协议》第5条第2款的注释明确规定,“本协议所指的‘丧失或减损’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为同一含义,对丧失或减损的认定也应使用这些条款”。GATT1994第23条规定,一成员方认为自己在总协定所直接或间接可享受的利益,由于另一成员方的行为而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总协定规定目标的实现受到阻碍,可以向有关成员方提出请求或建议。如果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方法,可以提交给成员方全部处理。

什么样的损害才能构成对基于GATT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呢?下面我们结合“澳大利亚化肥补贴案”来理解这一问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澳大利亚政府为平抑物价,对农用化肥采取了补贴制度。当时澳大利亚国内使用的化肥有两种:一是从智利进口的硝酸钠,俗称“智利硝”或“硝肥”;另一种是澳大利亚本国产的硫酸铵,俗称“铵肥”。1947年进行关税减让谈判时,达成了给智利硝以免除关税的约定税率,并且对两种化肥均给予财政补贴。后来,鉴于蔗农爱用铵肥等情况,澳大利亚于1949年取消了对智利硝的补贴,但仍保持对本国产铵肥的补贴,这实际上等于给铵肥在价格上以25%的优惠。为此,智利政府在缔约方全体会议上提起诉讼,称澳大利亚政府的新补贴政策抵销或严重威胁了智利从约定的关税减让中应得的利益。处理此案件的GATT工作组根据当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于1952年提出的报告指出,澳大利亚政府打乱硝肥和铵肥竞争关系的行动,是智利政府在谈判智利硝肥关税减让时所未曾合理预见到的。工作组认为,智利政府在谈判关税减让时,有理由作如下设想:在取消对铵肥的补贴之前,不会取消对硝肥的补贴。因此,澳大利亚政府的上述新补贴政策使智利政府丧失或减损了依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此案的重要性,在于它确立了认定丧失或减损的“合理预期”标准。这一标准后来在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中得到了广泛的援引,成为总协定解决争端的专门术语。尽管上述例子是关于一个缔约方根据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固定关税减让的利益丧失或减损,但这对我们更好地理解一个缔约方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尤其是对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固定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标准和含义,是很有帮助的。就补贴而言,如果GATT缔约一方的补贴措施是缔约另一方在关税减让谈判时未曾合理预期到的,那么该种补贴就可以被认定为是丧失或减损了缔约一方在GATT下的利益。

(3)严重侵害其他成员方的利益

《反补贴协议》并没有给“对其他成员方利益的严重侵害”下定义,但是该协议第6条对哪些情况构成“严重侵害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反补贴协议》指出,上述“严重侵害”的测试方法有两种,一种为“表面证据测试法”,另一种为“后果测试法”。

在“表面证据测试法”之下,只要补贴达到一定的数量,或属于某一种性质,即可认定“严重侵害”存在,并不看补贴之后果。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了以下3种情况:第一,对一产品从价补贴的总额超过5%(此项中的最低限度不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第二,用以弥补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不过,用以弥补一企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但仅为制定长期解决办法提供时间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而给予该企业的非经常性的和不能对该企业重复的一次性措施除外。第三,直接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持有的债务,及用以偿债的赠款。另外,如果因民用航空器的实际销售低于预测的销售,而使以专利权使用费为基础的民用航空器计划的筹资不能得到全部偿还,则此点本身不构成就本项而言的严重侵害。

在“后果测试法”下,只有当补贴造成法定的后果时,才能认定“严重侵害”存在。《反补贴协议》第6条第3款列举了4种情况:第一,补贴的影响在于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的市场;第二,补贴的影响在于在第三国(地区)市场中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出口;第三,补贴的影响在于与同一市场中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补贴产品造成大幅价格削低,或在同一市场中造成大幅价格抑制、价格压低或销售损失;第四,补贴的影响在于与以往3年期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提供补贴成员的一特定补贴初级产品或商品(除非其他多边议定的具体规则适用于所涉产品或商品的贸易)的世界市场份额增加,且此增加在给予补贴期间呈一贯的趋势。

2.累积评估

累积评估是指对于从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时进行反补贴调查,进口成员方调查机关在确定产业损害时可以同时考虑来自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补贴产品对其国内相关产业造成的综合损害影响。即使一成员方出口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并不至于造成实质性损害,但若满足累积评估的条件,调查机关对于多个企业或者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累积评估也有可能判定损害存在,并进一步采取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协议》第15条第3款规定,如果来自一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一种产品的进口同时接受反补贴税调查,则调查主管机关只有在确定以下内容后,方可累积评估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第一,对来自每一国家或地区的进口产品确定的补贴金额大于第11条第9款定义的微量水平(如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则补贴金额应被视为属微量),且自每一国家或地区的进口量并非可忽略不计;第二,根据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和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的影响所作的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三)补贴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最后一个要件是补贴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WTO《反补贴协议》第15条第5款规定,证明补贴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补贴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补贴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接受补贴的所涉及的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和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值得注意的是,《反补贴协议》并未强调补贴与损害之间要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自东京回合之后,各成员方反补贴法普遍奉行这样一个原则,即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意味着补贴是损害的全部原因,也不必是损害的主要的、大部分的或重大的原因。在某种程度上,如果可以证明在同一时间内,补贴产品的数量增长、价格下跌,而国内产业正在遭受损害,则一般可以认定补贴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只要反补贴当局能证明补贴产品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在大量的反补贴案件的审理中,极少有由于因果关系不成立而被驳回的申诉。

为防止成员国滥用反补贴措施,《反补贴协议》第11条第2款规定,申请进行反补贴调查的,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某项补贴,存在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受补贴产品和宣称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 WTO反补贴调查程序规则与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反补贴救济程序进行救济

根据WTO《反补贴协议》,一项反补贴行动要经历的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申请阶段,由国内产业受害人依照反补贴规则提出书面投诉。磋商阶段,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就有关补贴事项向被调查的成员方发出磋商的邀请,并达成各成员方能接受的解决方法。调查阶段,也称初裁阶段,即从调查单位开始直至“确认有补贴的事实并决定损害的程度”为止。作为初裁,其结论如果是存在补贴,就将有可能导致采取临时措施,即征收临时反补贴税,或者在被调查成员方的价格承诺后取消调查。终裁阶段,也称公告裁决,即经过调查提出证据后,必须对受害人的投诉给出明确的结果并予以相应的公告裁决。终裁的结果,如果案件不成立则终止调查,案件成立则宣布征收反补贴税。

与反倾销不同,反补贴救济方法有两种,除了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进行救济以外,还可以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反补贴救济程序进行救济。

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反补贴救济程序与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的救济方法有重要区别:两种方法的参与主体不同,前者只能由成员方政府提起并参与,后者主要是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或企业;两者救济内容不同,前者的救济方法可以是取消补贴,修改补贴,补偿或采取报复措施,后者主要是对补贴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另外,如果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关于补贴和反补贴的裁定与救济措施有异议,可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解决。《反补贴协议》第30条规定,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适用的GATT 1994第22条和第23条应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议另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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