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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交易规范的趋同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经济法中私法规则的同化趋势也十分明显。注205“二战”以来国际商事惯例规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并起到了同化国际交易规则的作用。推动国际商事立法的发展是国际商会的重要功能之一。国际商事惯例规则的扩大适用,显然反映出规则的编撰者加快规则同化的意图。国际经济法交易规则统一进程加快的另外一个发展线索是各国国内民商立法的趋同。

国际经济法中私法规则的同化趋势也十分明显。这种同化可分为三条线索:一是以国际条约为表现形式的国际统一立法的大量出现;二是国际商事惯例规则的普遍适用;三是各国国内立法的趋同。

国际条约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历史也可以追溯得很远,但那时条约的出现是零散的,且多为双边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多边公约大量出现,而且直接调整私人的跨国交易关系。可以轻易列举的包括1964年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74年签订的《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8年签订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签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以一个民族国家为范畴的民法已不能完全适应高速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的需要。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需要国与国间建立共同的民法规范”。注205

“二战”以来国际商事惯例规则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并起到了同化国际交易规则的作用。在这方面,国际商会(ICC)近几十年来所主持制定的各种商事惯例规则的作用尤为突出。国际商会是1919年由比利时、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等国的工商界领导人发起建立的世界各国工商业者的国际团体。推动国际商事立法的发展是国际商会的重要功能之一。1936年国际商会就编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此确定了若干国际贸易惯例规则。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国际商会根据实践的需要对该通则做了多次修订,而目前适用的则是最新修订的2000年版本。《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被公认为是最重要的商人自己的立法之一,在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此外,国际商会还于1933年编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分别作了修订),适用于跟单信用证支付;1956年编订了《托收统一规则》(1967年、1978年作了修订),适用于所有商业单据和资金单据的托收。这两项惯例规则已成为国际支付领域中最重要的规则,被各国银行广为采用。国际商会的上述规则编撰活动的意义,在于将商人们于实践中所形成的习惯做法确定化,便于更多的商人采用这些规则,从而使这些规则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成为统一的商事规则,以便利商人们所从事的跨国交易。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组织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近年来国际商事规则统一化进程中的另一重要成果。早在193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就着手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努力为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奠定了基础。从1980年开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又组成一个由来自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专家、学者、律师、法官组成的工作组,探求国际商事合同一般原则的编撰。1994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在罗马召开的第73届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作为一套商事惯例规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该通则管辖,该通则即可对其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新出现的国际商事惯例规则在努力扩大自己的适用范围。传统上,国际商事惯例规则只有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接受时才可以适用,例如,《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规定:“希望使用该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由《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管辖。”《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也继续规定“希望使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约束。”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却扩大了这种适用范围的限制。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规定,在下列几种情况下,该通则也可适用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1)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当事人同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2)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无法确定时;(3)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件的某一条款的含义或对某一问题的解释存在争议时,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注206《欧洲合同法原则》的第1:101条也规定:“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国际商事惯例规则的扩大适用,显然反映出规则的编撰者加快规则同化的意图。

国际经济法交易规则统一进程加快的另外一个发展线索是各国国内民商立法的趋同。这种趋同的一个重要表现是两大法系的民商法规则的相互渗透和相互借鉴,这种变化在合同法领域中尤为明显。正如有学者所分析的那样,“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越来越需要规则的统一性,这样才能减少因制度的不统一而造成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费用,这就要求合同法在世界范围内逐渐统一。传统上两大法系在合同规则上存在诸多差异,但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其具体规则相互融和、相互接近,甚至走向统一。一方面,英美法逐步借鉴大陆法的理论。例如,英美法历来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而并没有重视其合意的本质。近几十年来其也借鉴大陆法合同的概念,强调合同的本质是合意;另一方面,大陆法也借鉴了英美法的经验,例如关于预期违约等制度。尤其是两大法系在许多规则上出现相同之处,例如对于要约的非实质性的变更并不构成反要约,对此两大法系的发展趋势是相同的”。注207此外,社会主义国家民商立法对西方国家民商法的借鉴也是各国民商立法趋同的另外一个重要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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