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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管理规范的趋同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之法。近60年来,国际经济法中的公法规范的发展无疑更为引人注目。国际经济管理规则的区域式立法以欧盟制度最为典型。国际经济法领域中公法性规范的不断趋同,正是反映了“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经济发展对相对统一的管制性法律规则的需求,以及国家希望在此领域进行合作的意愿。

国际经济法是规范国际经济关系之法。国际经济法不仅规范私人之间的关系,也规范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和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关系。规范前一类关系的法律属于私法;规范后两类关系的法律属于公法。近60年来,国际经济法中的公法规范的发展无疑更为引人注目。这种发展大体上按照两条线索进行,即全球式的立法和区域式的立法。全球式的立法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规范为主体;区域式的立法则以欧盟的立法为代表。上述两类规则的确立使原先存在于各成员国的内容各异、甚至相互冲突的管制性规则趋向一致。

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规范各缔约方贸易管理活动的规则。这套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同化了各缔约方在贸易管理方面的立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集中在两个方面:市场准入与非歧视待遇。在市场准入方面,总协定要求各缔约方只能以关税作为约束进出口贸易的方式,各种数量限制措施应尽快消除;各缔约方经谈判所做的关税减让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提高关税税率;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不当阻碍。在非歧视待遇方面,总协定要求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在贸易上的特权、优惠和豁免,也须同样给予缔约对方(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对方的货物应给予同本国货物一样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注204 1995年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大大拓展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管辖范围,它使各成员方的几乎所有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措施都置于世贸组织的各类规则之下。一国已不能任意确定其关税水平,也不能任意行使配额、许可等进出口管理措施,除非其准备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国际法后果。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为成员方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确立了最低标准,正因为如此,各成员方的规则与WTO规则大体一致(成员方的规则可以高于WTO的标准),各成员方的规则也大体一致。即使我们没有读过美国的反倾销法,我们也可以有把握地推断,美国的反倾销规则与我国的反倾销规则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反倾销规则不会有大的差别。

如果说关贸总协定是在确立战后国际贸易管理的基本规则的话,那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则是在确立战后国际货币金融管理体制。这一体制起初的内容可概括为两项原则:一是固定汇率原则;二是“双挂钩原则”。即美元与黄金挂钩,其他货币与黄金或美元挂钩。固定汇率制度可减少汇率风险,保障交易安全,因而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由于布雷顿森林体制是以美元为中心而建立的,所以,美国经济的变化必然会对这一体制产生直接的影响。在经历了几次大的美元危机之后,以美元为中心的固定汇率制已不复存在。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理事会于1976年4月通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第二次修订案为标志,国际货币体制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牙买加体系。虽然牙买加体系放弃了布雷顿森林体系下的双挂钩原则和固定汇率原则,但它继承了布雷顿森林体系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并使其作用得到了加强。基金组织的作用不仅在于向国际收支发生困难的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临时性资金融通和为成员国提供进行国际货币合作与协商的场所,更重要的是它还在确立成员国在汇率政策、与经常项目有关的支付以及货币的兑换性方面需要遵守的规则(如反对成员国利用宏观经济政策、补贴或任何其他手段操纵汇率;原则上反对成员国采取任何形式的差别汇率政策),并监督实施。

国际经济管理规则的区域式立法以欧盟制度最为典型。欧盟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程度最高和最具影响力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1958年1月《罗马条约》的正式生效,标志着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建立。10年后,欧共体基本实现了关税同盟的目标。各成员国间工业品关税降至零,取消了相互的贸易配额限制等非关税壁垒,并对成员国以外的国家实行统一的关税税率。1986年2月,欧共体各国签订了《单一欧洲文件》,规定在1992年年底以前建成欧洲统一市场,即“一个没有国界的区域”,在其内部实行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1991年12月,欧共体12国首脑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举行会议,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简称《马约》。《马约》提出了三个目标,一是在1999年建成欧洲货币联盟,发行单一货币,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二是实施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三是实行司法内政合作,建立统一的警察力量。高度的一体化使欧盟法律具有超越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效力。当欧盟的立法与成员国的国内立法相冲突时,欧盟法优先;某些欧盟立法更是具有直接效力性,各国的私人(公民、法人)可以直接依据欧盟立法而主张其权利。

由于公法比私法包含更多的强行法规范,更直接地体现国家的意志,所以许多学者一直否认不同国家的公法可以趋同,但上述事实表明公法规范是可以同化的。从理论上说,无论是公法规范还是私法规范都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如果不同国家的私法规范是可以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的话,那么没有理由认为公法是不可以相互借鉴和融合的。事实上,国际公法的存在就是世界范围内公法性规则协调和融合的明证。问题在于是否存在这种协调和融合的需要,以及国家可以在什么程度和范围上接受或容忍这种协调。国际经济法领域中公法性规范的不断趋同,正是反映了“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经济发展对相对统一的管制性法律规则的需求,以及国家希望在此领域进行合作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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